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二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之T字型扳手壹支、T字型扳手壹支、一字螺絲起子壹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支、活動扳手壹支、手電筒壹支、扳手壹支及鑰匙壹串,均沒收。
事實
一、酉○○與辰○○(另案審理)合組竊盜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九十年二月、三月間,連續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地,以徒手方式,竊取未○○已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辦理註銷之機車,供已代步之用。另於如附表一編號2、5之時、地,以T字型扳手,撬開乙○○、 潘仲 諭自小客車,竊取其內物品,嗣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發佈通緝,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主動到警局說明,而自身上查獲上述證件,並扣得T字型扳手一支、汽車音響主機三台,始知上情。
(二)另九十年二月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遭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前之期間,連續與辰○○,以T字型扳手、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活動扳手等為工具,由酉○○或辰○○以分工方式,由一人下手行竊,另一人駕駛另一部車在旁接應,於如附表一編號3、6、7、8及如附表二編號5、8、9、、、之時、地,竊取申○○、戊○○、丁○○、甲○○、丙○○、地○○、己○○、午○○、天○○、宙○○等人之自小客車,得手後,再由辰○○或酉○○一人,以電話向部分車主,或車輛使用人恐嚇索取財物,其中部分被害人為求順利取回車輛,地○○、己○○、天○○、宙○○依約分別匯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一萬五千元、二萬元、一萬元於戶名 吳易 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中(如附表二編號8、9、、),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萬丹鄉竹林村竹圍仔二五號旁代天宮廣埸前,因騎前開如附表一編號1早於八十四年間辦理註銷之機車,欲轉換如附表一編號6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時,為警查獲,及因辰○○另於到案後供出部分被害人,並扣得T字型扳手一支、一字螺絲起子一支、十字螺絲起子一支、活動扳手一支、手電筒一支、扳手一支、鑰匙一串等物,始知前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酉○○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時、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如附表二編號2、5、7、8、之事實,伊沒有勒贖云云。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結,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二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二編號2及7之被害人辛○○及卯○○並無被害資料可供本院調查;而附表二編號
5、8、之事實,雖被告辯稱未為勒贖,惟被害人丙○○證稱有接到勒贖電話(參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被害人己○○證稱匯一萬五千元入 吳易倫 帳戶(參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被害人宙○○證稱匯一萬元入吳易倫帳戶(參本院卷第一二九頁)各等語,及被害人宙○○之郵政匯款單(參本院卷第一五0頁),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借吳易倫的帳戶,因我朋友要匯錢給我(參本院卷第五七頁)等語,足臻被告倘無勒贖行為之分擔,亦有犯意之聯結,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就該勒贖行為亦同負其責,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此外,核與被害人未○○、乙○○、 潘仲諭 (其父 潘竹雄 代理至警局應訊)、申○○、戊○○、丁○○、甲○○、丙○○、地○○、己○○、午○○、天○○、等人之指述,及另案被告辰○○、 藍光明 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未○○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未○○贓物認領保管單、乙○○贓物認領保管單、潘竹雄贓物認領保管單、申○○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申○○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申○○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身分證駕照音響之照片四幀、戊○○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戊○○贓物認領保管單、甲○○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甲○○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之東豐停車場繳費收據、失竊車輛及行竊工具照片八幀、丙○○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地○○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己○○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午○○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天○○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宙○○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李俊儀 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七二八二0八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函檢送吳易倫第0000000號之立戶申請書及交易資料等在卷足稽,且有T字型扳手一支、汽車音響主機三台、T字型扳手一支、一字螺絲起子一支、十字螺絲起子一支、活動扳手一支、手電筒一支、扳手一支、鑰匙一串等物扣案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罪之既遂、未遂。另經警方由共犯辰○○之供述中查出如附表二、三之犯罪事實,雖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合先敘明。被告與辰○○(另案審理)就前開攜帶兇器竊盜罪、恐嚇取財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為多次竊盜及多次恐嚇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及連續恐嚇取財罪既遂,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以己力賺取日常生活所需,好逸惡勞,且持兇器T字型扳手、螺絲起子等工具行竊,恐嚇取財多次,惡性非輕,及於犯罪後自本院最後一次調查程序中方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觀之,其多次竊取自小客車供己使用或恐嚇取財,其行為足堪認定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成習而犯罪,爰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依其犯罪情節之態樣、犯罪行為之程度及手段,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其犯罪惡習。至於扣案之T字型扳手一支、T字型扳手一支、一字螺絲起子一支、十字螺絲起子一支、活動扳手一支、手電筒一支、扳手一支、鑰匙一串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汽車音響主機三台及新台幣五千元,並非供犯罪所用,亦非因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至於公訴意旨範圍如附表一編號4、9、之部分,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既遂。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公訴人指訴此部分如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被告稱無卬象,且時間與編號3論罪之部分衝突;如附表一編號9、之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另經警方由共犯辰○○之供述中查出如附表二編號1、2、3、4、6、7、之部分,雖係被告所坦承之犯行,惟無被害人之指述;如附表三編號1、2、3、5之部分,為另案非共同被告藍光明之審判範圍;如附表三編號4之部分,依失竊時間被告已羈押在看守所等部分情節,均亦無法為被告犯行之認定,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酉○○-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九五號)-公訴範圍┌─┬────┬───────┬───────┬───┬────┬───┐││時間│地點│行為│被害人│勒贖│行為人│├─┼────┼───────┼───────┼───┼────┼───┤│1│90.02│屏東縣議會│竊機車│未○○│無│溫││││停車棚│車牌000-0000││││├─┼────┼───────┼───────┼───┼────┼───┤│2│90.3.8│高雄縣大寮鄉│破壞車00-0000│乙○○│無│溫│││七時│仁德路14-7號│竊身分證駕照││││││││硬幣七0元││││├─┼────┼───────┼───────┼───┼────┼───┤│3│90.3.11│屏東東港鎮│竊車00-0000號│申○○│無│溫、曾│││七時│阿榮海產店│││││├─┼────┼───────┼───────┼───┼────┼───┤│4│90.3.11│高雄小港醫│竊GY-3081車音│亥○○│╳│沒卬象│││七時│院門前│響、執照、││││││││身分證││││├─┼────┼───────┼───────┼───┼────┼───┤│5│90.3.12│高雄小港青山街│破壞車00-000│潘仲諭│無│溫│││十七時│93巷2號│竊執照、保險卡││││││││、行照、衛生紙││││├─┼────┼───────┼───────┼───┼────┼───┤│6│90.4.14│屏東市歸國巷16│竊車00-0000│戊○○│有勒贖│溫、曾│││八時│弄1號│丁○○使用││未付││├─┼────┼───────┼───────┼───┼────┼───┤│7│90.4.16│丁○○上班之群│先要求匯至吳易│丁○○│末付│曾。│││11時、14│益證券公司│倫帳戶,後改匯│││溫未撥│││時、14時││李俊儀帳戶。│││打電話│││30分、15│││││。│││時30分、││││││││17時20分││││││││、翌日11││││││││時││││││├─┼────┼───────┼───────┼───┼────┼───┤│8│90.4.16│屏東市○○街16│竊車00-0000│甲○○│無接到勒│溫、曾│││七時│5巷2-1號│││贖電話││├─┼────┼───────┼───────┼───┼────┼───┤│9│90.4.18│屏東縣萬丹鄉四│竊車00-0000│ 李香蘭 │匯二萬至│溫否認│││5時30分│ 維村下 本縣部│玄○○使用│玄○○│ 李俊義 帳│││││28-3號│向玄○○勒贖││戶││├─┼────┼───────┼───────┼───┼────┼───┤││90.4.18│高雄縣仁武鄉竹│竊車00-0000│丑○○│匯一萬至│溫否認│││八時│後村竹門巷85號│││李俊義帳│││││前│││戶││└─┴────┴───────┴───────┴───┴────┴───┘
附表二:(九十年二月至八月間)-警方由共犯辰○○之供述查出┌─┬────┬───────┬───────┬───┬────┬───┐││時間│地點│行為│被害人│勒贖│行為人│├─┼────┼───────┼───────┼───┼────┼───┤│1│90.2.11│高雄縣鳥松鄉│竊WO-9428│子○○│ 溫坦承 ,│溫、曾│││十四時│ 文山 國中前│││惟無被害││││││││人筆錄。││├─┼────┼───────┼───────┼───┼────┼───┤│2│90.2.14│高雄縣大樹鄉久│竊D9-5148│辛○○│溫有竊盜│溫、曾│││九時│堂村復興路54號│││,無被害│││││前│││人筆錄。││├─┼────┼───────┼───────┼───┼────┼───┤│3│90.2.22│高雄縣鳥松鄉│竊TF-7647│巳○○│溫坦承,│溫、曾│││十時│長庚醫院後門│││惟無被害││││││││人筆錄。││├─┼────┼───────┼───────┼───┼────┼───┤│4│90.2.23│高雄縣鳳山市建│竊XB-1988│宇○○│溫坦承,│溫、曾│││十八時│建國路3段112號│││惟無被害│││││前│││人筆錄。││├─┼────┼───────┼───────┼───┼────┼───┤│5│90.3.2│屏東縣內埔鄉│竊WQ-6519│丙○○│溫有竊盜│溫、曾│││凌二時│東寧路132號前│││,有接到││││││││電話,無││││││││付款。││├─┼────┼───────┼───────┼───┼────┼───┤│6│90.3.9│高雄縣鳥松鄉│竊US-4623│壬○○│溫坦承,│溫、曾│││十五時│長庚醫院後門│││惟無被害││││││││人筆錄。││├─┼────┼───────┼───────┼───┼────┼───┤│7│90.3.20│屏東縣竹田鄉│竊YR-6790│卯○○│溫有竊盜│溫、曾│││十二時│大明國小停車場│││,惟無被││││││││害人筆錄││├─┼────┼───────┼───────┼───┼────┼───┤│8│90.3.21│屏東市○○路25│竊VY-2251│地○○│ 非溫勒 贖│溫、曾│││5時or7時│號前│││。匯一萬││││││││五入吳易││││││││倫帳戶。││├─┼────┼───────┼───────┼───┼────┼───┤│9│90.3.21│屏東市大連里│竊WK-2235│己○○│匯一萬五│溫、曾│││五時│興豐路115巷7號│││入吳易倫││││││││帳戶││├─┼────┼───────┼───────┼───┼────┼───┤││90.4.9│屏東市前進里│竊VX-2556│黃○○│無被害人│溫、曾│││凌三時│清進巷77-2號│││筆錄。││├─┼────┼───────┼───────┼───┼────┼───┤││90.4.9│高雄縣大社鄉文│竊VL-0178│午○○│匯二萬。│溫、曾│││4時or7時│化路10號圓環旁│││何帳戶被││││││││害人已忘││├─┼────┼───────┼───────┼───┼────┼───┤││90.4.9│高雄縣大寮鄉│竊E3-4357│天○○│匯二萬入│溫、曾│││凌四時│民興路43號前│││吳易倫帳││││││││戶││├─┼────┼───────┼───────┼───┼────┼───┤││90.4.11│高雄縣大社鄉│竊6M-9847│宙○○│非溫勒贖│溫、曾│││3時or6時│民生路155號前│││。匯一萬││││││││入吳易倫││││││││帳戶││└─┴────┴───────┴───────┴───┴────┴───┘
附表三:(九十年二月至八月間)-警方由共犯辰○○之供述查出-被告否認┌─┬────┬───────┬───────┬───┬────┬───┐││時間│地點│行為│被害人│勒贖│行為人│├─┼────┼───────┼───────┼───┼────┼───┤│1│90.4.16│屏東市○○○路│竊WQ-4017│庚○○│胡電│另案藍│││凌五時││││匯二萬入│光明、│││││││吳易倫帳│辰○○│││││││戶││├─┼────┼───────┼───────┼───┼────┼───┤│2│90.4.21│屏東市○○○路│竊VX-8515│寅○○│胡電│另案藍│││凌五時│九一號前│││匯二萬入│光明、│││││││ 許芳平 帳│辰○○│││││││戶││├─┼────┼───────┼───────┼───┼────┼───┤│3│90.5.14│屏東縣九如鄉│竊VX-4829│癸○○│胡電│另案藍│││凌四時│大坵村(路)│││匯一萬五│光明、││││三九號前│││入許芳平│辰○○│││││││帳戶││├─┼────┼───────┼───────┼───┼────┼───┤│4│90.8.10│屏東縣九如鄉│竊VX-4829│癸○○│胡電││││七時│大坵村(路)│(再度失竊)││再匯二千│││││三九號前│││入同帳戶││├─┼────┼───────┼───────┼───┼────┼───┤│5│90.5.15│屏東市○○○路│竊P4-4692│戌○○│胡電│另案藍│││凌一時│56巷97弄11號前│││匯二萬五│光明、│││││││入許芳平│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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