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姜明遠
徐揆智 陳怡 如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二、四○七六、一○六○二、一四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持有衝鋒槍、偽造文書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衝鋒槍、手槍及子彈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身分證、署押、印章、印文及相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衝鋒槍、手槍及子彈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身分證、署押、印章、印文及相片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綽號「 小六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晚間,應 陳國政 (另案處理)之邀,同 蔡聰明 (已歿)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全 」之成年男子,在台北市○○區○○路、四維路口附近之松鼎園餐廳,與 陳清華 及陪同陳清華前來之「 春盛 」者共進晚餐,商討為陳清華及其堂叔 吳國珍 ,處理積欠綽號「 黑松 」、「 小陳 」在花蓮所經營賭場之賭債事宜。 宴畢 ,丙○○、陳國政、蔡聰明及「阿全」,為展現實力以順利處理上開賭債,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分別至不詳處所調集機械性能均良好,均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以色列製 烏茲 衝鋒槍乙把(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巴西製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把(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奧地利製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三把(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匈牙利製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把(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衝鋒槍一把及手槍五把)及具殺傷力之制式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八十九顆,再先後至丙○○位於台北市○○區○○街之住處碰面會合,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手槍及子彈,置放於一深色手提袋內。因陳國政、蔡聰明及「阿全」欲前往他處飲酒作樂,丙○○又欲前往台北市○○區○○街○○○號其女友 程韻樺 住處,丙○○乃將置有前述槍彈之手提袋隨身攜帶前往其女友之住處,以確保安全。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 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偵查員己○○接獲秘密證人甲1之線報後, 乃迅 報告其所屬小隊之小隊長丁○○,由丁○○親率所屬隊員至程韻樺住處附近埋伏守候。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五時三十五分許,丙○○果真衣著整齊,手提裝有上開六把槍械及子彈之手提袋,自其女友住處下樓,甫一下樓,即朝停放於路邊由蔡聰明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進,埋伏員警見機不可失且與線報相符,乃由警員戊○○上前將丙○○抱住,並奪下扣得該裝有前述槍彈之手提袋,先將丙○○逮捕制服,再由丁○○小隊長上前請蔡聰明熄火停車受檢。詎蔡聰明竟不聽丁○○之命令,將車排檔前進欲衝撞丁○○,丁○○不得已鳴槍示警,蔡聰明仍不受阻止,繼續開車欲衝撞圍捕之員警,圍捕員警不得已繼續開槍,蔡聰明終遭員警開槍擊中,其所駕駛汽車也因此失控撞及撫遠街之分隔島而停住,使坐於前座之陳國政受有傷害,坐於後座之陳清華亦因此遭警開槍擊中,另坐於後座綽號「阿全」之男子,則趁隙逃逸無蹤,經警將陳國政、陳清華及蔡聰明等人緊急送醫就治,蔡聰明仍延至同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因槍擊不治死亡,陳國政及陳清華則經急救後,免於一死。嗣由警打開清點自丙○○手上扣得之手提袋,發現有上開衝鋒槍、手槍共六把及子彈八十九顆(其中子彈已於鑑驗時試射三十顆,僅餘五十九顆)。
二、丙○○經逮捕解送,由原法院交保後,經檢察官抗告由本院撤銷交保裁定發回,丙○○得知後,便亟思逃往國外躲避檢警之追緝,為辦理護照,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㈠向不知情之乙○○(詳如後述)借入身分證,再於八十九年四月上旬某日,在台北市○○○路、建國北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PUB店外,連同自己之照片,交給與其有偽造國民身分證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茂哥 」之年約三十歲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由「茂哥」負責偽造貼有丙○○相片之乙○○名義國民身分證一張,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乙○○;㈡明知乙○○之退伍令並未遺失,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前往台北市內湖區台北師管區司令部台北市團管區司令部(以下稱團管區司令部),在空白「台北市團管部備除役官士兵退伍令(證)遺失證明申請表」之申請人欄,偽造乙○○之署押一枚,並盜用乙○○前所交付託其辦理甲存支票使用之真正印章一枚蓋用於其上,偽造申請補發遺失退伍令之私文書,連同前述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其自己相片一張,持向該部不知情之後備軍人管理科資管員 張瑛琪 行使,使其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團管區司令部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芮管 字第甲六四九號乙○○名義之「退伍、停役令、除役令(證)遺失證明書」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台北市團管部對於退伍令遺失證明書管理之正確性。丙○○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再前往團管區司令部附近,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乙○○之印章一枚,持之簽章收領前述遺失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團管區司令部對於退伍令遺失證明書領用管理之正確性;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十五日),丙○○前往台北市○○路○段○○號二樓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以下稱信義戶政事務所),在空白戶籍謄本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而偽造戶籍謄本申請書私文書後,連同前述偽造之乙○○名義國民身分證,持向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職務代理人 劉秀芬 行使,經劉秀芬核對丙○○所填載之資料無訛,不在其職務上所掌其他任何公文書作登載,發給丙○○其所申請之乙○○戶籍謄本三份(起訴書誤載為四份)共十二張,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謄本管理之正確性及乙○○;㈣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盈瑜旅行社樓下,將丙○○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退伍令遺失證明書及戶籍謄本、自己之相片一張,持交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 楊立言 ,使楊立言收受後,即以代理人之名義制作偽造完成以乙○○名義之護照申請書之私文書後,委由不知情之大道旅行社職員送件提出行使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辦理乙○○名義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乙○○,嗣經該局受理審核時,發現身分證屬偽造,而獲知上情,並扣得被告丙○○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一張、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退伍、停役、除役令(證)遺失證明書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戶籍謄本一份四張;暨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供被告丙○○犯罪之相片一張。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丙○○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於右揭時、地持有深色手提袋遭警查獲之事實,但矢口否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並辯稱:伊不認識陳清華,未參與解決賭債之事,該手提袋為蔡聰明所寄放,伊不知內裝何物,不應負非法持有槍支罪責,況證人 黃春勝 、 黃中佑 均證明賭債已解決,何來共同調槍討債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丙○○如何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
○○街○○○號前,因其手提置有前述扣案槍彈之手提袋一只,為松山分局員警丁○○、戊○○等人當場上前制服逮捕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於卷,且經證人即逮捕被告之員警丁○○、戊○○供證無訛(見原審卷㈡第九十九頁至第一○五頁審判筆錄參照),並有前述之槍彈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衝鋒槍一把及制式手槍五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機械性能均良好,均可擊發子彈,而均具有殺傷力,另扣案之子彈八十九顆,經刑事警察局試射三十顆(故僅餘五十九顆),發見均為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刑鑑一字第一四五四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三一八二號卷第五十九、六○頁)。
㈡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供證:「(逮捕被告)那天早上五點多,我們在現場埋
伏,他穿外套、皮鞋外出服,他們出來的時候,我們跑上去,就抓住他,抓住他的時候他沒有反抗,他當時皮包用手提的,外表看不出來,但是感覺可以,因為蠻重的,裡面只有槍支,沒有衣服。手提袋是皮質的休閒旅行袋,如果有動它的話,應該會知道,因為裡面有鐵器,如果動它的話有鐵器的碰撞聲。」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秘密證人甲1於檢察官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偵查時證稱:「...約半小時「小六」及在綠島「空仔」及另一住花蓮男子(陳清華)自外返回「小六」虎林街住處,當時「空仔」身上插一支短的,「小六」身上插二支短的,一支長的,另「小六」家理本來就有二支,...。」,又於檢察官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偵查時證稱:「(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晚上你所知的情形?)...約凌晨零時三十分左右,「小六」帶「空仔」及上次庭訊看到那個人(陳清華),「空仔」先進來,他掏出一支短槍,「小六」拿一支烏茲及二支短槍。他們約十二點三十分,「小六」將東西帶到手提帶內包好,連同他原先放在虎林街內的二支短的,放在手提袋內,..。」(以上二次筆錄均在偵字第四○七六號第一卷第八十八頁彌封袋內);於原法院另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調查時證稱:「(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前案發情形?)當日凌晨十二時許,..,在他(指被告)家有一位『聰明』之人及一位剃平頭戴眼鏡的男子在場,過了半小時,丙○○及陳國政及一位我不認識的男子從外面回來,陳國政先走進來,他一入客廳就從腰裡掏出一把手槍,丙○○跟在陳國政後面進來,一進來也將身上的衝鋒槍及二支手槍拿出來,..,這些槍械都裝滿子彈放入袋內...槍都上了保險,小六說明天要去花蓮處理債務的事情。」(外放證物密袋內之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影本卷參照),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查時證稱:「..晚上十一點多..約過了半個小時,小六還有空仔,還有另外一個男的回來了,空仔身上先拿一把短槍出來,小六接著拿壹把衝鋒槍還有兩把短的槍出來,放在桌上,然後小六進去房間的櫃子裡面再拿兩把短的槍出來,放在桌上,然後小六就拿壹個手提袋,用布把槍包起來放在手提袋內,槍都有上膛...。」(見原審卷㈠第二○一頁)。查甲1上開數次供述,前後一貫,且秘密證人並接受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其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雖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再質疑該名祕密證人不可能在場云云,惟經本院審核祕密證人所繪被告室內設施,諸如房間、大門、浴室(廁所)、沙發位置及有大螢幕電視等等,與被告及其好友即同案被告乙○○所繪者,並無二致,有被告住宅簡圖三紙附於本院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後)可資比對,足見祕密證人確身處現場,其現場目擊,所為證詞,誠屬可信。是被告所辯不知手提袋裝何物乙節,屬虛妄之詞,委不足取。至證人即被告女友程韻樺於本院到庭僅證明當天有人來找被告,被告未外出,亦無說要遠行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此與被告是否知悉槍械乙事無涉,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據,附以指明。
㈢證人黃春勝雖於另案即陳國政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中,供證略以:八十
九年一月三十日,陳國政向其稱陳清華賭債已處理好,並持陳清華本票給其觀看等語;證人黃中佑亦於同案供證略以:陳國政將支票拿給其太太,叫伊協助其太太處理這筆帳等語(見附本院卷內之影印筆錄)。查不論二人就取回之物為本票或支票,所述不同,已有可議,陳國政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警訊時供稱:「(問:陳清華之賭債問題自他委託你至你被查獲時是否有解決?)還沒有處理好。」「(問:為何還沒解決?)因為我開價貳拾伍萬解決,對方不肯,我再以伍拾萬元,但對方好像同意,但我們未付錢給對方。」「問:(你是否有跟『黑松』見面?)都沒有,祇用電話聯絡。」(見偵字第三一八二號卷第五十二頁反面、五十三頁);另陳清華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警訊時亦供稱:「問:(你委託陳國政找朋友代你處理賭債問題是否已解決完畢?)還沒有處理好。」等語(參見同上偵卷第五十四頁),足見陳清華來台北時,賭債尚未處理完畢。證人黃春勝、黃中佑所供,與事實不合,殊無足採。
㈣本件已死亡之蔡聰明,事前參與宴飲聚會,於案發現場警員命停車熄火受檢時,
駕車衝撞警員,足見蔡聰明對於被告丙○○、陳國政二人共同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已然事前知悉,且有犯意聯絡。綽號「阿全」之男子,亦參與宴飲聚會商談,並同坐蔡聰明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撫遠街要載被告,亦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二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至於陳清華,因其自始即否認有共同非法持有本件槍彈之不法情事,且陳國政陳稱:「(陳清華的父親說要以多少錢解決?)他跟『 阿昌 』說一百七十萬元讓我解決,我跟黑松說好以五十萬元解決,其餘的一百二十萬元我要做為我的佣金。」(參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一號影本卷第一○三頁),可見陳清華等為解決債務,已然花費鉅資委託被告等人處理,其雖身處現場,純係委託人身分,如何解決債務,當是受託處理者之事,是被告及陳國政等人欲以何方式或手段去解決,應非其所問及考量之範圍。是陳清華就被告等人調集槍械,應不負共同持有之責。
三、右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團管區司令部承辦人員張瑛琪(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一頁)、證人即受被告丙○○之委託辦理前開護照之盈瑜旅行社職員楊立言(見偵字第一四五三一號卷第十一頁至十三頁)證述綦詳,並有扣案之偽造乙○○名義國民身分證一張、團管區司令部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芮管字第甲六四九號退伍、停役、除役令(證)遺失證明書、及貼有被告丙○○相片一張之護照申請書私文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一四五三一號卷第十八頁)。而該張乙○○身分證,經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張身分證上之螢光暗記與標準身分證樣張不符,且無浮水印,而判定整張身分證均屬偽造,此有該局所出具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五三九七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偵字第一四五三一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參照)。而團管區司令部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芮管字第甲六四九號退伍、停役、除役令(證)遺失證明書,亦經原法院勘驗該張遺失證明書,其上之人別年籍資料確係記載乙○○之各項年籍,照片則貼有丙○○之相片一張,此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㈠第八十九頁及第九十二頁)。
綜合以上,被告丙○○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所為:㈠持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衝鋒槍、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丙○○一行為同時持有衝鋒槍、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處斷。其與陳國政、已死亡之蔡聰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偽造乙○○身分證之同時,牽連偽造其上之內政部公印文,屬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檢察官認此部分係犯偽造特種私文書罪,即有未洽,本院於不妨礙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丙○○偽造文書後,復而行使該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前後多次行使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被告丙○○與綽號「茂哥」之成年男子間,就偽造特種私文書牽連偽造內政部公印文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偽造公印文罪與其連續行使屬特種文書之國民身分證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被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並盜用其名義,據以申請補發遺失退伍令之申請書後,復持之以行使,及以偽造之乙○○印章一枚蓋用在團管區司令部簽收退伍令遺失證明書之管制冊簽章欄上,完成收領前述遺失證明書之私文書後,將該私文書交還予團管區司令部承辦人張瑛琪行使,並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領得該證明書;又偽造乙○○之署押一枚,偽造戶籍謄本申請書後,復持向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職務代理人劉秀芬行使,再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楊立言以乙○○名義之護照申請書後,提出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行使申請辦理乙○○名義之護照,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立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署押、偽造印章及盜用印章,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偽造公印文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處斷。被告所犯非法持有衝鋒槍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檢察官雖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惟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人意念中只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本件被告丙○○所涉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者在客觀上並無任何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存在,是其二者間,應無牽連犯之關係,而屬數罪併罰之範疇。被告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刪除,並於同年月十六日經公告生效,經比較新舊法,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勿庸諭知強制工作。
㈡檢察官另以被告丙○○至信義戶政事務所申請前開戶籍謄本,另涉有刑法第二百
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惟信義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陳怡虹 ,於原審供稱:我們會核對聲請人與身分證上所貼的照片是否為同一人,如果同一人就准了,我們還會核對戶籍資料,如果均相符,我們就核發了,並不去也無法去辨別身分證是否經過偽造變造;只要填寫聲請書,不用再填寫其他證件。受理人民聲請後,我們只在申請書上蓋章或簽名,就把該聲請書存檔,並不在別的文件上登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七頁)。由此可知,戶政事務所於受理人民聲請核發戶籍謄本之程序,僅僅核對聲請人與其所繳驗之身分證上之照片是否為同一人及是否與戶籍資料相符合,即逕予核發戶籍謄本,承辦人員並不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其他公文書上作登載,被告丙○○此部分行為,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不合,惟檢察官認被告此一行為與本院前述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就被告此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
㈢檢察官雖另以「被告丙○○於本件行為後,所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身分
證罪,如用以申請護照,護照條例已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於該條例第二十三條增設偽造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及將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之處罰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丙○○,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刑法」等語。惟查:「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之應否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規定處罰為斷,若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皆有處罰規定,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卷附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係發生在八十九年四月間,而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規定,係被告行為後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始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一八三四○號令增訂公布,於同年月十九日生效。易言之,於被告丙○○行為時,護照條例並沒有針對行為人以偽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之行為,獨立於刑法之外有加重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關於此部分行為,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檢察官認有比較新舊法,尚有誤解,附以說明。
㈣檢察官起訴事實雖未記載①被告丙○○與該綽號「茂哥」之男子共同偽造國民身
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②在團管區司令部簽收退伍令遺失證明書之管制冊簽收欄上,以其所偽造之乙○○印章,蓋用在該管制冊上,而偽造完成表示收領前述遺失證明書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惟①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述及丙○○託由綽號「茂哥」之男子依式偽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應認為偽造公印,已在檢察官原所起訴之範圍內;②此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事實(行使偽造退伍令遺失證明申請書、戶籍謄本申請書)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為審理。
五、原審論處被告丙○○罪刑本非無見,惟原審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就偽造身分證部分,檢察官認係犯偽造特種私文書罪,原判決依偽造公印罪論處,未變更起訴法條;又偽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退伍令遺失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犯罪所得之物,原判決誤為犯罪所用之物(詳如後述),均有未洽。被告丙○○上訴,否認持有槍械,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且其雖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究其目的,祇為單一之申請護照,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上訴指摘原判決偽造文書部分,量刑過重,則應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二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持有扣案槍彈之數量、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所宣告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衝鋒槍、手槍及子彈,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偽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乙○○名義退伍令遺失證明書、戶籍謄本,均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之。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被告丙○○之相片,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6、7所示之乙○○署押、印章、印文,均屬偽造,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貳、上訴駁回部分(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七十一、二年間,在台北市「松基一村」加入「松聯幫」犯罪組織,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在松山分局書立切結書,辦理幫派解散,為脫離犯罪組織登記,然並未真正脫離該「松聯幫」犯罪組織,該犯罪組織平日係以台北市松山○○○區○○○○路、撫遠街、忠孝東路、基隆路、延吉街一帶等地,為其不法勢力範圍,而丙○○及該犯罪組織其他份子,平日則持槍恃眾,從事為人處理債務,或以幫派勢力介入他人間糾紛牟利等不法行為,其係參與具有內部管理結構,而具集團性及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成員,因認被告丙○○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有關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丙○○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證人郭進賢及另證人甲1、吳國
珍、 吳南頭 、 葉韓信 等人之證述,及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五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與前開查獲之槍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於七十一、二年間即加入松聯幫之犯罪組織,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在松山分局書立切結書,辦理幫派解散,脫離該犯罪組織等事實,惟堅決否認切結脫離該幫派後,仍有繼續參與松聯幫犯罪組織活動之犯行,並辯稱: 伊真 的已脫離幫派,絕對沒有再參與幫派活動云云。
㈢、經查:①證人郭進賢、秘密證人甲1、吳國珍、吳南頭、葉韓信所述,無一涉及被告有參
與犯罪組織松聯幫之犯行,各有筆錄在卷可尋。而扣案之槍彈亦無法證明與被告丙○○參與幫派行為有關。徵之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字第一○六○二號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九頁),乃係因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在松山分局書立切結書,脫離犯罪組織松聯幫後,由檢察官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被告丙○○在前雖有參與犯罪組織,但已然脫離,是該不起訴處分,不能作為丙○○犯罪證據。
②原審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松山分局,請其檢附被告丙○○幫派活動之相關資
料(見原審卷㈠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四頁),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轉請松山分局一併處理,由松山分局函覆,亦僅檢附關於松聯幫之組合基本資料及被告之「不良幫派組合成員調查表」,並無丙○○幫派活動之新資料(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二頁至一三四頁)。本院再函請刑事警察局,函覆本案蔡聰明、「阿全」、「春盛」者等是否為松聯幫份子,據覆皆不屬之,有該局九十年九月三日(九○)刑檢字第一八二五三六號函存卷可稽。是本案純係被告丙○○個人之作為,並非幫派之活動,殊難認被告丙○○尚有以幫派人士自居,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黑幫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審基此,為被告丙○○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就前述偽造文書之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乙○○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㈠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將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所申請補發之國民身分證
交予丙○○,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丙○○從小與伊一起長大,他開口借身分證,沒講用途,伊也沒問他,因為以前曾把身分證借給他去開甲存支票使用,也沒發生問題,伊就借與,不知他會去偽造等語。
㈡經查,被告乙○○自警局初訊迄本院審理,均堅不承認借給丙○○身分證之時,
知悉丙○○意在申領護照(見偵字第一四五三一號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頁、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六頁;原審卷㈡第一一二頁至一一三頁、第二七一頁;本院九十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審理筆錄),前後供述一貫。共同被告丙○○自警訊開始,期間歷經檢察官、原審訊問及本院之調查,均一再供稱其開口向被告乙○○借得前開國民身分證,並沒有說明將用於何處(見偵字第一四五三一號卷第五頁、偵字第一○六○二號卷第七十九頁反面、原審卷㈠第一一九頁、本院九十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之情節相合。徵之二人為從小一起長大之好友,借用身分證時,被告乙○○未為詳究,亦非不合事理。此外,本院經積極查證,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知悉丙○○偽造之事。是被告乙○○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要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立華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李建成 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以色列製│壹把│八十九年度青保管字第一0五號編│││烏茲衝鋒│(獲案槍枝管│號1│││槍│制編號:一一│││││0二0四六九│││││八六)││├───┼─────┼───────┼────────────────┤│2│巴西製九│壹把│仝右編號2│││MM制式│(獲案槍枝管││││半自動手│制編號:一一││││槍│0二0四六九│││││八七)││├───┼─────┼───────┼────────────────┤│3│奧地利製│叁把│仝右編號3│││九MM制│(獲案槍枝管││││式半自動│制編號:一一││││手槍│0二0四六九│││││八八、一一0│││││二0四六九八│││││九、一一0二│││││0四六九九0│││││)││├───┼─────┼───────┼────────────────┤│4│匈牙利製│壹把│仝右編號4│││九MM制│(獲案槍枝管││││式半自動│制編號:一一││││手槍│0二0四六九│││││九一)││├───┼─────┼───────┼────────────────┤│5│制式九M│伍拾玖顆(原│仝右編號5│││M半自動│扣案捌拾玖顆││││手槍子彈│,於鑑驗時已│││││試射叁拾顆)││└───┴─────┴───────┴────────────────┘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偽造之李│壹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八十九年度藍│││健成國民││保管字第一四│││身分證││八二號編號1│├───┼─────┼───────┼────────────────┤│2│台北師管│壹張│仝右編號2│││管區司令│││││部台北市│││││團管區司│││││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芮│││││管字第甲│││││六四九號│││││退伍、停│││││役、除役│││││令(證)│││││遺失證明│││││書│││├───┼─────┼───────┼────────────────┤│3│戶籍謄本│壹份肆張│仝右編號3│├───┼─────┼───────┼────────────────┤│4│偽造之李│壹枚│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台北市團管部│││健成署押││備除役官士兵退伍令(證)遺失證│││││明第芮管字第甲六四九號申請表上│││││申請人簽章欄上│├───┼─────┼───────┼────────────────┤│5│偽造之李│壹枚│蓋用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台北市│││健成印章││團管部發給退伍、停役、除役令(│││││證)第芮管字第甲六四九號遺失│││││證明書簽收管制冊簽章欄上之印章│├───┼─────┼───────┼────────────────┤│6│偽造之李│壹枚│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台北市團管部│││健成印文││發給退伍、停役、除役令(證)第│││││芮管字第甲六四九號遺失證明書│││││簽收管制冊簽章欄上│├───┼─────┼───────┼────────────────┤│7│偽造之李│壹枚│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健成署押││四月二十四日申請台北市信義區虎│││││林街二0四號四樓之戶籍謄本申請│││││書簽章欄上│├───┼─────┼───────┼────────────────┤│8│被告周長│壹張│外交部第00000000號普通│││華之相片││護照申請書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