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度重訴字第二三○號
原告丁○○被告乙○○被告戊○○被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柒萬伍仟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貳萬陸仟元,及被告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戊○○、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四項前段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伍萬捌仟叁佰元為被告乙○○、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捌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後段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叁佰元為被告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捌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乙○○、戊○○與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及自本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五年前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八十二萬六千元,及自本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五年前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 洪金柱 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向被告乙○○購買草蝦一萬九千五百台斤,價金為二百九十二萬五千元並已交付,且約定被告乙○○應於同年七月十日將前開數量之草蝦一次交付,並邀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下稱甲契約)。詎被告乙○○於上開時日竟未依約將草蝦交付洪金柱。
(二)原告本得依甲契約請求被告乙○○、戊○○、丙○○返還甲契約之買賣價金二百九十二萬五千元,惟被告乙○○已於九十年八月四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承認積欠洪金柱甲契約之債務,並於該日清償五萬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即為二百八十七萬五千元。
(三)又訴外人洪金柱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也向被告甲○○購買草蝦一萬九千五百台斤、五千二百台斤,價金分別為三百零二萬、八十六萬六千元,且約定被告甲○○應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七月二十日將前開數量之草蝦一次交付,並均邀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下分別稱乙、丙契約)。詎被告乙○○於上開時日竟未依約將草蝦交付洪金柱。
(四)訴外人洪金柱基於甲契約所得對被告乙○○主張契約解除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對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戊○○、丙○○之一切權利,及基於乙、丙契約所得對被告甲○○主張契約解除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對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戊○○之一切權利,業均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讓與原告,併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暨債權讓通知。是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解除甲、乙、丙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戊○○、丙○○連帶返還依甲契約及被告甲○○、戊○○依乙、丙契約所受領之金錢。
(五)原告已依法解除甲、乙、丙契約,是被告乙○○、甲○○原基於契約所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原告自得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為本件訴訟之請求。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訴外人洪金柱已免除被告乙○○就甲契約所生之債務,因若洪金柱已免除該項債務,被告乙○○何需於九十年八月四日清償五萬元,並交付原告。
2、被告戊○○辯稱債權讓與之通知與解除契約之通知不得同時為之,顯於法無據。而除契約之解除係依當事人間之合意而解除外,在債權人依法行使法定解除權之情形,保證之範圍自當及於回復原狀之義務,如此解釋,方不違保證制度之設立本旨及當事人之真意。
三、證據:提出公證書、草蝦買賣契約書各三份,債權讓與契約書二件,協議書、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洪金柱、 林道山 。
乙、被告方面:
Ⅰ、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洪金柱曾向我購買蝦子,並已先交付買賣之價金,並約定蝦子成熟後再交付,但後來因蝦子得到病毒,才未將蝦子交付。確實曾積欠訴外人洪金柱如原告所稱甲契約之債務,但洪金柱已稱不要追討,且事情已過十多年可見洪金柱未有催討該筆債務之意思。
(二)曾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償還五萬元,而交付該筆金錢時,洪金柱亦說該筆債務不再追討。
(三)而簽訂甲契約時,被告丙○○並不知道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是我代簽丙○○名字並蓋他的印章,
Ⅱ、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確實曾擔任甲、乙、丙三份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但洪金柱於被告乙○○、甲○○違約時,並沒有立即追討,迨被告乙○○、甲○○現均無財產時才追討,於理不合。而洪金柱確曾說所積欠之債務不再追討。
(二)原告係受讓訴外人洪金柱對乙○○、甲○○之草蝦買賣之債權,而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給付之價金。從而本件草蝦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則保証契約自亦隨之解除而失效;且原狀回復義務,並非主債務之變形,亦非主債務之從債務,且依民法第七百四十條所規定保証債務之範圍,亦未包括主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戊○○連帶給付回復原狀價金返還之義務,於法自有未合。
(三)訴外人洪金柱讓與債權乙事,於起訴前並未通知債務人,與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未合,難認有理。
(四)本件系爭之草蝦買賣契約經原債權人洪金柱 於鈞院 審理証稱:「當時因為被告戊○○介紹我與被告乙○○、被告甲○○認識,因為該兩人養蝦子沒有資金,當時"我有錢就借給他們",當時我有說他們提出房子給我設定,但他們都說房子已經給銀行抵押,所以才找連帶保証人,並在契約書上記載蝦子出賣給我,真意是”他們二人將蝦子賣給他人後取得現金再還我錢”,為何那麼久沒有追討是因為我找不到他們才沒有追討。」等語。而原告及被告乙○○對上述証人之証詞並不否認,足証洪金柱與原告乙○○、甲○○間之草蝦買賣契約之隱藏真正法律行為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而非買賣關係,從而買賣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戊○○因誤信兩造間為蝦子買賣契約而為保証人,惟蝦子買賣契約既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因此該保証關係亦因主債務無效而無效,從而被告戊○○自無須對隱藏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負保証之責。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陳順和 。
Ⅲ、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並不知甲契約、甲契約提交法院公證之事,未曾在甲契約及公證書上簽訂、蓋章,亦未委託他人在甲契約上簽名、蓋章。
(二)而依甲契約第五條約定,係以「戊○○、甲○○」二人為連帶保證人,為何該份契約書倒數第三行卻記載「丙○○」為連帶保證人,反為未見「甲○○」為連帶保證人?
(三)而依甲契約所載被告乙○○應給付草蝦之日期為七十六年七月十日,為何長達逾十四年一個月十八日始提出本件訴訟?並為解除契約之通知?
(四)再者,依甲契約第三條之記載,七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當日,甲方洪金柱有交付乙方乙○○五十萬元,不另立據,惟其餘二百四十二萬五千元,則於法院公證後交付,但未見原告提出洪金柱已交付二百四十二萬五千元於乙○○之字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原告間於九十年八月四日所為債權讓與並簽立系爭協議書一事,被告丙○○完全不知情。且原告起訴狀稱訴外人洪金柱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已將契約解除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對連帶保證人之權利讓與原告,但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洪金柱僅將二百九十二萬五千元價金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換言之,訴外人洪金柱顯早對被告乙○○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否則怎麼只讓與價金返還請求權?既然洪金柱早已對乙○○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又擬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之通知,顯非妥當。又系爭協議書第三項後段記載:「至其餘債務之清償問題則另行協議。」此種記載是否指債權受讓人丁○○同意債務人乙○○延期清償?如果屬實,則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債權受讓人丁○○何以仍對連帶保證人求償?
三、證據:提出不起訴處分書一紙為證。
Ⅳ、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洪金柱曾向被告乙○○購賣草蝦,訂有甲契約,已交付二百九十二萬五千元之價金,另洪金柱亦向被告甲○○購買草蝦,訂有乙、丙契約,並交付合計三百八十二萬六千元之價金,皆由被告戊○○擔任連帶保證人,但上開三份契約所購買之蝦子,被告乙○○、甲○○均未依契約約定時間交付,而洪金柱已將依甲、乙、丙等三份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讓與原告,並於九十年八月四日與被告乙○○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乙○○於該日清償原告五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草蝦買賣契約書三份、債權讓與契約書二件及協議書一紙為證,並經證人洪金柱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且為被告乙○○、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因出賣人乙○○、甲○○未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而有違約情事,因此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返還已交付之價金等情,被告乙○○則抗辯稱蝦子是因得病才無法交付,且洪金柱曾說其所積欠甲契約之債務已不要追討等語;被告戊○○則以洪金柱曾說拋棄契約之權利,且契約既經解除,則保証契約自亦隨之解除而失效,又原狀回復義務,並非民法第七百四十條所規定保証債務之範圍,而訴外人洪金柱將債權讓與原告,於起訴前並未通知債務人,再者,被告戊○○因誤信兩造間為蝦子買賣契約而為保証人,惟蝦子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因此該保証關係亦因主債務無效而無效,從而被告戊○○自無須對隱藏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負保証之責等語;被告丙○○則以並無擔任甲契約連帶保證人,且原告已同意被告乙○○延期清償,保證人自無庸再負責等語置辯。
二、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訴外人洪金柱對被告乙○○、戊○○、丙○○間甲契約之約定,對被告甲○○、戊○○間乙、丙契約之約定,均係買賣契約之約定屬債權性質,原告自得由洪金柱受讓其買賣契約買受人之權利,且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已踐行通知被告乙○○、戊○○、丙○○、甲○○之行為,自已對被告乙○○、戊○○、丙○○、甲○○等人發生讓與之效力。
三、原告主張洪金柱已依甲契約交付被告乙○○二百九十二萬五千元之買賣價金,而乙○○未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乙○○雖抗辯稱係因蝦子得病才無法交付云云,然對此債務不履行有無法歸責之事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稱洪金柱已免除債務乙節,為原告所否認,由原告與被告乙○○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在訴外人洪金柱見證下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一項、第三項分別記載:「甲方(即被告乙○○)承認因上述緣由而積欠洪金柱先生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伍仟元整之債務。」、「甲方於簽立本協議書之同時給付新台幣伍萬元與乙方(即原告)無誤(不另立據),至於其餘債務(新台幣貳佰捌拾柒萬伍仟元整)之清償問題另行協議」等語觀之,若洪金柱已免除被告乙○○該項債務,被告乙○○何需於九十年八月四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承認有此筆債務之存在,並清償五萬元,被告乙○○此項抗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甲契約之出賣人責任,洵屬有據。
四、被告戊○○對擔任甲、乙、丙三份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固不爭執,然抗辯稱洪金柱曾言及三筆契約之債務已不再催討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順和。惟查:證人陳順和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審理時係到庭證述:「我不認識洪金柱,我和被告戊○○一起去找洪金柱,曾在三年前找他,因為要談買土地的事,當時我只有和洪金柱談土地買賣,後來洪金柱與被告戊○○到一旁談事情,但我沒有聽到談話的內容。」等語,陳順和既未聽聞洪金柱提及免除債務一事,尚難以其陳述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因此,被告戊○○對債務免除之有利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尚難認此抗辯為可採。另被告戊○○又抗辯稱訴外人洪金柱分別與被告乙○○、甲○○簽訂甲、乙、丙三份契約,應係隱藏金錢消費借貸之關係,而被告戊○○因誤信兩造間為蝦子買賣契約而為保証人,該蝦子買賣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因此該保証關係亦因主債務無效而無效,從而被告戊○○自無須負保証之責。然查:甲、乙、丙三份契約係因蝦子買賣關係而簽訂,業據原告提出契約書三紙為證,且經被告乙○○迭次陳稱在卷,而被告戊○○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審理時陳稱:「確實是蝦子買賣關係,並不是如證人所言是出資關係而訂約,當時我是介紹人,我很清楚,證人所言和契約不同,我和證人本來是好朋友,所以才會介紹此筆買賣。」等語,又證人林道山亦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到庭證稱:「當時洪金柱要向被告乙○○買賣草蝦,因為我從事代書業務,所以洪金柱帶五、六人到我那裡簽約,我只認識洪金柱。」、「當時簽約洪金柱說買賣草蝦,至於他們私下有何關係我不清楚。」等語在卷,是難認被告戊○○後來改稱甲、乙、丙三份契約實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之抗辯為可採。綜上所述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戊○○應負甲、乙、丙三份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洵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丙○○亦為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固提出契約書一紙及聲請訊問證人洪金柱、林道山為證,然為被告丙○○所否認,並抗辯稱伊未在甲契約上簽名蓋章。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號著有判例。經查:本院憑肉眼觀之甲契約上「乙○○」、「丙○○」二者簽名之運筆走勢、筆畫勾稽,均似同一人所為;再參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審理時陳稱:「當時簽契約時被告丙○○沒有在場,是我代簽丙○○名字,因為洪金柱當時要我找保證人,所以我就簽丙○○的名字並蓋他的印章,被告丙○○並不知道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印章是我刻壹個印章。」等可能使自己因而觸犯刑章之語,堪認被告乙○○所言可信度甚高。再者,甲契約第五條係載稱:「為確得甲方(即洪金柱)之權益起見,由戊○○及甲○○為為連帶保證人,凡保證人在本件買賣契約未履行前應負連帶賠之責任,並願意放棄民法上之一切告訴抗辯權」等語,但該份契約書倒數第三行卻記載「連帶保證人:丙○○」,未見甲○○在連帶保證人項下簽名,經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當時繕寫該份契約書之代書即證人林道山為何有此出入之情時,林道山係結證稱:「契約書我認得,契約書內容是我寫,契約書第五條,當時有說給戊○○及被告甲○○擔任保證人但我寫後他們如何簽名我不清楚,在場有五、六人,被告丙○○有無在場我不記得。」等語,可知洪金柱與被告乙○○間之買賣契約原即約定由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是被告丙○○是否答應擔任連帶保證人,已非無疑;而證人洪金柱雖證稱當時簽約時被告丙○○在場,丙○○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然洪金柱原即甲契約之債權人,與甲契約係何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有利害之關係,自尚難僅憑其陳述而無被告丙○○不利之認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丙○○為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尚難令被告丙○○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六、原告主張被告甲○○為乙、丙二契約之出賣人,其於收受訴外人洪金柱所交付合計三百八十二萬六千元之價金後,並未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二份為證,而被告甲○○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及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之規定,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即被告甲○○應負乙、丙二契約出賣人之責任。
七、原告主張被告乙○○、戊○○應依甲契約之約定,被告甲○○、戊○○應依乙、丙二契約之約定,分別負出賣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洵屬有據,已如前述,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之責任。」、「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須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於訴狀為此意思表示者,於訴狀送達他方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一八○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在起訴狀內已表示契約應予解除之意思,該訴狀在本院言詞辯論前即已送達於被告,是甲、乙、丙三份契約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前應認為己合法解除。而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復規定,契約解除後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因此,原告主張受讓訴外人洪金柱買受人之權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契約解除之意思表示,解除契約既已生效,請求被告乙○○、戊○○、甲○○等人自應連帶返還原買受人所交付之價金,洵屬有據。再者,按「因主債務人不盡履行義務,致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其原狀回復之義務,固得視為包含於民法第七百四十條所定保證範圍之內。若其契約係基於當事人之意思而解除,則無論在解除前有無歸責於主債務人之事由存在,均應認為保證債務已因契約解除隨主債務而消滅,其後雙方所為約定返還價金等之債務,乃屬新發生之債務,與業已消滅之原保證債務,已無關係。」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二號著有判決可參。原告係主張因被告乙○○、甲○○未依約交付賣賣標的物而行使法定解除權,非合意解除契約,因此,依照上開判決之意旨,被告戊○○仍須就契約解除後,價金返還之回復原狀義務,負連帶賠償責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訴外洪金柱為甲、乙、丙三份契約之買受人,而被告乙○○為甲契約之出賣人,被告甲○○為乙、丙之出賣人,被告戊○○為甲、乙、丙三份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洪金柱已依甲契約之約定,交付被告乙○○二百九十二萬五千元,依乙、丙契約分別交付被告甲○○三百零二萬元、八十六萬六千元,但洪金柱已將上開三份契約買受人之債權讓與原告,因被告乙○○、甲○○未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原告遂依法解除契約,而被告乙○○已償還五萬元,因此,原告依民法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乙○○、戊○○應連帶賠償二百八十七萬五千元(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甲○○、戊○○應連帶賠償三百八十二萬六千元(0000000+806000=00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告丙○○非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訴請被告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除請求被告各應依上開所示金額連帶給付外,並請求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翌日之五年前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然原告係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故各被告自於收到本件起訴狀繕本後,始負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義務,因此,原告應於被告乙○○、戊○○、 阮進國 收到本件起訴狀繕本後,才得請求利息。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乙○○、戊○○應連帶給付二百八十七萬五千元,被告甲○○、戊○○應連帶給付三百八十二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被告乙○○自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被告戊○○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被告甲○○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依契約解除之規定訴求被告乙○○、戊○○、甲○○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淑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