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八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乙○○被告即反訴原告屏東縣私立陸興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薪俸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甲之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甲之二、陳述:
兩造的爭點為:
(一)原告個人的薪資除經校長同意外,是否還經董事會同意,始生效力?
(二)原告之薪資,有無經董事會同意?
(三)被告學校所定之敘薪辦法是否為強制規定?校長未依該敘薪辦法核定薪級,是否生效?
(四)原告有無溢領薪資?被告學校對原告扣款有無理由?
二、針對前開爭點,說明如下:
(一)對於原告個人之薪資,經校長同意後即生效力,無須再經董事會同意。
1、董事會、校長的職權範圍,依據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如左:一、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二、校長之選聘及解聘。三、校務報告、校務計劃及重要規章之審核。四、經費之籌措。
五、預算及決算之審核。六、基金之管理。七、財務之監督。八、本法所定其他有關董事會之職權。」;「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並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由上開規定可知私立學校內校長方為校務之主要執行、決定機構,而學校內董事會之地位僅如同公司內之股東會,立於校務監督者之角色,並依法對於董事、董事長、校長之選聘及解聘有決定之權,除此之外,學校內之其他教職員工個人之選聘及薪級之決定僅由校長代表學校即已生效,不須再經董事會同意。
2、又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準備書狀「三、又反訴原告學校係於年度決算時,始由會計單位人員製作人事費用等支出明細表送呈董事會,關於人事費用記載僅略載全年度人事費用支出若干(被證五)...」等語,足徵被告亦自承該校對於校內有關人事之相關事項僅於個年度決算時,對於會計單位人員製作之人事費用,是否承認准予並核備之權而已,對於校內之個別職員之薪級,並不須再提報董事會,由校長核定後即可生效。
3、被告學校所核發之職員成績考核通知書及聘書上皆由校長為學校代表,益徵被告學校內對於教職員工之選聘及薪級之決定,經校長同意即生效,至於校長之決定是否妥當或有無違反董事會之決定,此亦僅為校長有無失職的問題而已,不得據以否定原告的薪級之合法性。
(二)原告薪資業經董事會核備通過:原告每年的薪級除經過被告學校校長同意,並核發職員成績通知書外,且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反訴暨答辯狀內亦自承學校內人事費用等相關帳冊,皆有依程序呈董事會審核通過,並無異議。此外,被告學校董事會於八十五年二月份所開立之屏東縣私立陸興高中董事會職員服務證明書,亦再次確認原告之敘薪為三百三十元(即是以二百四十五元起薪),有服務證明書影本乙紙為憑(原證七),被告學校董事會對於原告之薪級之核定,不得諉稱不知情或未經其同意。
(三)私立學校對於其教職員工薪資有自行決定權,教育廳所核備之敘薪制度,僅為私立學校加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時報核薪資之參考,並非實際薪資,說明如下:
1、教育部為健全私立學校人事制度,輔導各級私立學校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成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並基於動支基金公平原則,乃輔導私立學校參照公立學校制度訂定薪級架構、起薪標準等相關規定,惟上開薪級架構、起薪標準之規定,僅為私立學校加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時報核薪資之參考,實際上私立學校內部仍可依其財務狀況及受聘教職員工所擔任職務狀況、工作量,個別衡量予以彈性調整(亦即採取所謂彈性敘薪)。原告於八十年八月一日受聘同時擔任被告學校人事主任及董事會秘書,身兼二職,工作較繁重,被告學校因而自行核定同意原告以二百四十五元起薪,原告並無不法行為及溢領薪資之情。
2、又被告學校教職員工中除原告外,尚有許多人的核敘薪額與教育廳所核備的不同,此有被告學校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學年度教職員工薪級表為憑(原證四)足證被告學校內部實際上確實依其財務狀況及教職員工的工作量,採取彈性敘薪,教育廳所核備之薪級架構及起薪標準僅是該校加入退休撫卹金管理委員會時所報核薪資時的參考標準而已。
3、又查開南商工與被告學校同為私立學校,開南商工於九十年十月二日曾在「自由時報」刊登廣告聘請教師,提出其學校與公立學校待遇比較表(原證五)。該校除福利津貼及每年調薪比照公立學校外,該校教師每節鐘點費為四百三十八元比公立學校之四百元為高,又若教師兼任導師再發導師費六千六百元亦比公立學校之導師費高出一倍之多,足徵私立學校內部對其教職員工之核敘級資有自由核定調整的權限,並非完全比照公立學校的制度。
4、邇近有被告學校董事長甲○○兒子 鄭旭盛 之薪資,依學校敘薪辦法規定鄭旭盛為高中學歷,原應為一百二十元起薪,而被告學校同意改為以一百七十元起薪並且在職務加給部份再加上貳萬元,使薪資總額比原來之一二○元起薪多出約貳萬伍仟元之事實,足徵被告學校之敘薪辦法中以學歷起薪之規定,僅為學校制定薪資的參考,並非唯一標準。
(四)原告依被告之核定領取薪資,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
1、否認原告乙○○有溢領薪資之情,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八十年八月間起受聘擔任被告學校人事主任及董事會秘書二職,任職之初因被告學校尚未建立制度,乃暫約定原告薪資為二萬六千元,惟次年(即八十一年)起被告學校已步入軌道,人事薪資制度漸漸建立後,即核定原告之核敘薪額以二百四十五元起跳,嗣每年再依原告考績狀況逐年改敘調整,前開對原告核敘薪額皆是經被告學校審核同意,此有歷年來被告學校所核發之職員成績考核通知書為憑(原證一)。原告是依經學校審查同意之通知書上所定之薪額等級領取薪資,並未有不當得利之情,被告學校對原告扣繳四萬二千元,洵屬無據。
3、又查,被告學校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收到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八五教人廳字第○三三二號函後,因被告學校內部所核定之薪資與教育廳核備的不同,原告曾向被告學校反應,並於擬辦事項建議:「『請維持學校原核標準薪級,以方便私立學校內部公平一致之運作系統』當時被告學校校長 蔡芬芳 乃批示「可」。」。(原證六)。是被告學校再次確認同意原先所認定之核敘薪額,原告依被告學校所核定同意之核敘級薪額領取薪資,無不當得利之情,被告無端予以扣款顯無理由。
三、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受聘擔任被告學校董事會秘書及人事主任二職,依被告學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附表(二)職務為「組(館)主任、技正」之薪級規定,原告以二百四十五元起薪,並無任何不法。
四、被告主張台灣省屏東縣私立陸興高級中學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乃被告董事會議通過給付教職員工薪資之規定,依該敘薪辦法,任職被告學校之教職員工均應依該辦法敘薪,並無例外云云,並非事實,此除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學校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度教職員工薪級表(同原證四)可看出許多人薪資與該敘薪辦法所規定不符可資為證外。爾近,復有被告學校之法定代理人甲○○兒子鄭旭盛之薪資,依學校敘薪辦法規定鄭旭盛為高中學歷,原應為一百二十元起薪,而被告學校同意改為以一百七十元起薪並且在職務加給部份再加上貳萬元,使薪資總額比原來之一二○元起薪多出約貳萬伍仟元之事實,足徵被告學校之敘薪辦法中以學歷起薪之規定,僅為學校制定薪資的參考,並非唯一標準。
五、原告每年的薪級除經過被告學校校長同意,並核發職員成績通知書外,且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反訴暨答辯狀內亦自承學校內人事費用等相關帳冊,皆有依程序呈董事會審核通過,並無異議。此外,被告學校董事會於八十五年二月份所開立之屏東縣私立陸興高中董事會職員服務證明書,亦再次確認原告之敘薪為三百三十元(即是以二百四十五元起薪),有服務證明書影本乙紙為憑(原證七),被告學校對於原告之薪級,不得諉稱不知情或未經其同意。是以,被告依前開法定程序審核同意通過的薪級,領取薪資並無任何不法,被告辯稱原告未經學校同意擅自提高薪級敘薪云云,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溢領薪資之情,被告擅自予以扣薪顯無理由,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而符法治。
甲之三證據:提出陸興中學考核通知書影本十紙、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被告學校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度教職員工薪級表、開南商工登載於自由時報之廣告影本一則、八五教人自地一○三三二號函節本一紙、屏東私立陸興高中董事會職員服務證明書影本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乙之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乙之二、陳述:
兩造爭點整理如下:
壹、原告未依被告學校所訂敘薪辦法之薪級領薪,是否受有不當得利?
一、關於原告之薪級,是否經董事會同意?是否創辦人 蔡譜陸 同意?是否校長同意?原告於起訴狀稱其領薪津是在董事會通過下,依法按月發給,並呈報教育部核備通過云云(詳起訴狀第三點),並無憑據;嗣於九○.九.二八所呈準備書狀又稱其八十年八月一日起受聘擔任被告學校人事主任及董事會秘書二職,任職之初因被告學校尚未建立制度,乃暫約定其薪資為二萬六千元,惟次年(即八十一年)起被告學校已步入軌道,人事薪資制度漸漸建立後,即核定原告之核敘薪額以二百四十五元起跳,嗣每年再依原告考績狀況逐年改敘調整,前開對原告核敘薪額皆是經被告學校審核同意,此有歷年來被告學校所核發之職員成績考核通知書為憑云云(詳該狀第二(二)點),略稱被告學校同意,並未主張董事會同意;又於九○.一○.一二準備書狀稱原告於八十年八月一日受聘同時擔任被告學校人事主任及董事會秘書,身兼二職,工作較繁重,被告學校因而自行核定同意原告以二百四十五元起薪云云(詳該狀第一(一)點後段),及稱八十五年七月間被告學校校長就其擬辦事項建議批示「可」,被告學校再次確認同意原先所認定之敘級薪額云云(詳該狀第二點)亦未主張董事會同意;再於鈞院九○.一二.四開庭訊問時,稱其薪級係創辦人蔡譜陸指示校長辦理的云云,翻稱其薪級係蔡譜陸同意指示辦理的添由上所述,原告前後主張歧異,起訴初稱其薪級係董事會同意通過云云,並無憑據顯無可採。而所稱薪級係創辦人蔡譜陸同意指示校長辦理,亦無証據以實其說。至於原証六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函批示欄部分,雖有手寫「可」及押註日期「八五.七.一六」,及蓋有「校長蔡芬芳」印文,惟上揭批示及印文是否確為校長蔡芬芳所為,仍非無疑。原告主張係蔡芬芳所為,應負舉証責任,原告未舉証係蔡芬芳所為,尚難逕認係蔡芬芳批示。
二、校長有無職權決定員工不依敘薪辦法敘薪?按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決議,並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觀諸被告敘薪辦法(詳被証五),乃被告董事會會議通過給付教職員工薪資之規定,依該敘薪辦法,任職被告之教職員工均應依該辦法敘薪,並無例外,且無授權校長得有職權不依該辦法另為敘薪,即校長無權為員工超加薪級敘薪,因此,縱認校長蔡芬芳有於原証六台灣省教育廳函就原告所擬事項建議為上批示,原告超加薪級亦係原告藉職務之便及校長失職背信而為,其超加薪級多領之薪資,仍屬不當得利。
三、原告所呈成績考核通知書,可否認為原告得超加薪級而無不當得利敘薪?㮀新任教職員工之敘薪,乃由人事室審核相關証件資料核定薪級原告於八十年八月獲聘任職董事會秘書兼人事主任,其薪級未依敘薪辦法而定,擅自提高薪級敘薪,乃原告藉職務之便背信而為添而原告起薪敘薪薪級錯誤,往後每年基此錯誤薪級計算成績考核後之薪級,當然亦有錯誤,又成績考核通知書乃人事室製作,因此原告執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準備書狀附成績考核通知書,主張其得超加薪級領薪,並無不當得利云云,容無可採。
四、被告學校就薪級有無採取彈性敘薪?
(一)觀諸被証五被告學校之敘薪辦法,並無原告所稱「彈性敘薪」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學校採取彈性敘薪,因而以二百四十五元起薪,並無憑據;所稱被告學校依擔任職務狀況予以彈性調整,亦係混淆事實,蓋教職員工因擔任職務,工作量之不同,已由主管加給導師費、工作津貼、鐘點費等項目區別給付,至於薪級則一律依敘薪辦法之薪級表,不因擔任職務狀況、工作量而得彈性調整。
(二)原告所呈被告學校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學年度教職員工薪級表,所示數人之在校薪級與教育廳核准薪級不同,僅能認在原告任職人事主任時,有人未依敘薪辦法核薪,尚難逕認被告學校就薪級採取彈性敘薪。
添(三)另原告所呈開南商工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在「自由時報」刊登之廣告,雖刊載
該校教師每節「鐘點費」為四百三十八元,比公立學校之四百元高,及教師兼任導師再發導師費六千六百元等情,惟上開刊載縱係屬實,應係經該校董事會決議通過所實施,且其乃就「鐘點費」及「導師費」與公立學校比較,並非就「本薪」公立學校比較,原告執此主張其可超加薪級敘薪,亦無可採
貳、被告學校是否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
一、被告學校校長若有核批原告薪級,可否認被告學校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如前所陳,按照正常作業程序,新任教職員工之敘薪,由人事室先審核相關証件資料核定薪級再送呈校長批示,惟本件原告於八十年八月起任職被告學校,並無當時校長核批其薪級之公文,僅有自八十一年度起之成績考核通知書,起薪薪級之核批程序,已有疑義;縱當時之校長有核批原告薪級,惟校長信任人事室即原告擬呈之薪級,在不知超加薪級之情況下核批,不能認校長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況且,校長並非被告學校之法定代理人,校長逾越權限核薪,不能即認被告學校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
二、董事會通過被告學校年度決算,是否可認被告學校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被告學校係於年度決算時,始由會計單位人員製作人事費用等支出明細表送呈董事會,關於人事費用記載僅略載全年度人事費用支出若干(被証六),無從看出原告等教職員工有無超加薪級之情,是董事會核認被告學校會計單位人員所製作之人事費用等支出明細表,要難執以認董事會同意原告不依敘薪辦法超加七級薪級敘薪,亦難執以主張被告學校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為給付。添乙之三、證據:提出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八五教人字第一0三三二號函影本乙份、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八五教人字第0六七六0八號函影本乙份、計算表兩張、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屏東林森路郵局第一一一號存証信函影本乙份為證。添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部分甲之一、反訴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九千零三十元,及自本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甲之二、陳述
一、依台灣省屏東縣私立陸興高級中學教職員敘薪辦法,其中附表(五)關於反訴原告教職員敘薪標準表之規定,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者,薪級為28,薪額為170,依此敘薪標準表,每年加薪一級,反訴被告自八十年八月一日起任職,八十三年八月之應薪級為25,薪額為200,惟反訴被告利用擔任董事會秘書兼人事主任職權之便,違反上揭敘薪辦法,擅以21薪級,即245薪額敘薪起薪,致八十三年八月之薪額為290,有反訴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提呈之準備書狀附証一及反訴原告於同日提呈之答辯狀附被証三可稽,反訴被告應薪錯薪之差額,自八十三年八月至九十年二月總計為七十二萬一仟零三十元。
二、反訴原告查悉上情後,多次口頭催告反訴被告返還溢領之薪俸,又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存証信函催請其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前返還前開溢領之薪俸,併為逾期不理,即自九十年五月份起按月自其薪俸中扣還之通知,因反訴被告屆期仍未返還,反訴原告自九十年五月份起按月於應給付反訴被告之薪俸中扣留薪俸之三分之一(即壹萬肆仟元)折抵反訴被告溢領款,迄至九十年七月份共計四萬二千元。又反訴被告自九十年八月起未續任職於反訴原告處,反訴原告無法再自其薪俸中扣抵溢領款,而八十三年八月至九十年二月之溢領款,扣除已自反訴被告薪俸中扣抵之四萬二千元,尚有六十七萬九千零三十元,爰依法提起本件反訴。
乙、反訴被告方面:乙之一、聲明: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若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乙之二、陳述
查反訴被告於八十年八月一日起受聘擔任反訴原告學校人事主任及董事會秘書二職,任職之初因反訴原告學校尚未建立制度,乃暫與反訴原告約定薪資為二萬六千元,惟於次年(即八十一年)反訴原告學校已漸步入軌道,人事薪資制度逐漸建立後,即核定同意反訴被告薪額以二百四十五元起薪,嗣每年再依反訴被告考績狀況逐年晉級調整,前開對反訴被告核敘薪額皆是經反訴原告審核同意,此有反訴原告所核發之職員成績考核通知書為證,反訴被告依反訴原告學校所定之薪額領取薪資,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
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最初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八千元及利息及被告不得對原告薪津以溢領為由拒絕部分給付,嗣於本院審理中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不變更訴訟標的為訴之聲明之擴張及減縮,依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上開金額,本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簡易訴訟程序,惟當事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合意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依通常訴訟程序處理。
乙、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經限縮及整理如后
一、原告個人的薪資除經校長同意外,是否還經董事會同意,始生效力?
二、原告之薪資,有無經董事會同意?
三、被告學校所定之敘薪辦法是否為強制規定?校長未依該敘薪辦法核定薪級,是否生效?
四、原告有無溢領薪資?被告學校對原告扣款有無理由?茲分敘如后
一、按原告起訴請求上開款項係以:原告八十年八月間起受聘擔任被告學校人事主任及董事會秘書二職,任職之初因被告學校尚未建立制度,乃暫約定原告薪資為二萬六千元,惟次年(即八十一年)起被告學校已步入軌道,人事薪資制度漸漸建立後,即核定原告之核敘薪額以二百四十五元起跳,嗣每年再依原告考績狀況逐年改敘調整,前開對原告核敘薪額皆是經被告學校審核同意,此有歷年來被告學校所核發之職員成績考核通知書為憑。原告是依經學校審查同意之通知書上所定之薪額等級領取薪資,並未有不當得利之情,被告學校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收到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八五教人廳字第○三三二號函後,因被告學校內部所核定之薪資與教育廳核備的不同,原告曾向被告學校反應,並於擬辦事項建議:「『請維持學校原核標準薪級,以方便私立學校內部公平一致之運作系統』當時被告學校校長蔡芬芳乃批示「可」。」。是被告學校再次確認同意原先所認定之核敘薪額,原告依被告學校所核定同意之核敘級薪額領取薪資,無不當得利之情,被告無端予以扣款顯無理由。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受聘擔任被告學校董事會秘書及人事主任二職,依被告學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之附表(二)職務為「組(館)主任、技正」之薪級規定,原告以二百四十五元起薪,並無任何不法等語,被告屏東縣私立陸興高級中學(下稱陸興中學)則以:依被告學校之敘薪辦法,並無原告所稱「彈性敘薪」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學校採取彈性敘薪,因而以二百四十五元起薪,並無憑據;所稱被告學校依擔任職務狀況予以彈性調整,亦係混淆事實,蓋教職員工因擔任職務,工作量之不同,已由主管加給導師費、工作津貼、鐘點費等項目區別給付,至於薪級則一律依敘薪辦法之薪級表,不因擔任職務狀況、工作量而得彈性調整。縱認校長蔡芬芳有於台灣省教育廳函就原告所擬事項建議為上批示,原告超加薪級亦係原告藉職務之便及校長失職背信而為,其超加薪級多領之薪資,仍屬不當得利。至於原告所呈被告學校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學年度教職員工薪級表,所示數人之在校薪級與教育廳核准薪級不同,僅能認在原告任職人事主任時,有人未依敘薪辦法核薪,尚難逕認被告學校就薪級採取彈性敘薪云云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為原告,主張伊父生前並無向上訴人借用銀兩之事,上訴人歷年收取伊家所付之利息均屬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除須證明其已為給付之事實外,自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審僅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債權之存在,即認其歷年收取之利息為不當得利,於法殊有未合。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三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自八十年八月一日起任職,八十三年八月之應薪級為25,薪額為200,惟反訴被告利用擔任董事會秘書兼人事主任職權之便,違反上揭敘薪辦法,擅以21薪級,即245薪額敘薪起薪,致八十三年八月之薪額為290,有反訴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提呈之準備書狀附証一及反訴原告於同日提呈之答辯狀附被証三可稽,反訴被告應付錯薪之差額,自八十三年八月至九十年二月總計為七十二萬一仟零三十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揆諸上揭論呈自由被告對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溢領薪水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三、被告所辯依台灣省屏東縣私立陸興高級中學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乃被告董事會會議通過給付教職員工薪資之規定,依該敘薪辦法,任職被告之教職員工均應依該辦法敘薪,並無例外,且無任何人(包括校長)得有職權,不依該辦法另為敘薪,且依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八五教人廳字第○三三二號函後,因被告學校內部所核定之薪資與教育廳核備的不同,顯見該函所附之上開敘薪辦法具有強制力云云,惟查,本院審理中原告自述敘薪流程為「我們敘薪流程一般是由人事單位擬一個表(核薪通知)交給校長,由校長決定。交會計出納,通過後就擬定。」「特殊的敘薪則是直接由校長擬定,例如訓導主任。我的敘薪辦法是由人事管理員薛吉惠,當初創辦人(蔡譜陸)拿一個表給我,直接告訴我說,我的起薪是職務起薪,不是以學經歷計算。當時有三人都是這樣算法。只要校長通過,就可以。」(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蔡芬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一、關於被告學校敘薪的流程是否須經董事會之同意或是校長即可決定?。二、關於乙○○薪資是否有經過校長(蔡芬芳之任內)核定通過。三、八十二至八十五年成績考核通知書是否為蔡所核發?(原證一)及八十五教人字七月一日函敘薪擬辦部分是否乙○○簽請核定由蔡校長核定,效果如何?)一私立學校是以參酌公立學校的方法,再參考營運狀況、學生人數決定核薪。董事會大都會尊重行政體系意見,多數採納我們意見。二以乙○○人事主任的位置來說,是兼董事會秘書兼紀錄的職務,因為學校為了精簡人事費用關係,所以一人會擔任數項工作。三函件內容(乙○○所簽之部分)就如我所說因為他有兼職,所以我們要給他一個職務加給,跟董事會協商後,為了帳冊上會有名目,就由乙○○擬這意見,再由我批可,這可確實是我批的,當時也得到董事會之同意。四我們每年結束下一學期會去考核上年度一學期的成績,是由一級主管(校長、主任及教師代表)考,有結果以後再請人事主任發正式通知給當事人敘薪,在發出去之前會將結果以書面報告方式呈給校長,校長再與董事會在做最後的確定,確定以後才發正式通知。主計再依這敘薪通知敘薪。五小組--會議記錄--書面--校長--董事會協商--確定--校長批可--人事--主計(敘薪流程)」「我們雖然是私立學校,但我們仍會依職務調整薪級,校育部回函(即前開函件)只是對我們的建議,並沒有堅持一定要照教育部那樣作。」「只是很多情形我們都是口頭上報告,以當時的時空背景,不會有錄音。但敘薪辦法確實有與董事會討論過,也經董事通過。」(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證人之證言與原告主張之流程均相符合,且表明本件敘薪流程均係校長經當時董事會同意,被告空言該敘薪辦法均無例外,且敘薪係董事會事後核備董事會並不知情,已無採信。
四、董事會、校長的職權範圍,依據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如左:一、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二、校長之選聘及解聘。三、校務報告、校務計劃及重要規章之審核。四、經費之籌措。五、預算及決算之審核。六、基金之管理。七、財務之監督。八、本法所定其他有關董事會之職權。」;「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並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由上開規定可知私立學校內校長方為校務之主要執行、決定機構,而學校內董事會之地位僅如同公司內之股東會,立於校務監督者之角色,並依法對於董事、董事長、校長之選聘及解聘有決定之權,除此之外,學校內之其他教職員工個人之選聘及薪級之決定僅由校長代表學校即已生效,不須再經董事會同意。此亦與前揭論呈相符,亦徵證人證言與原告陳述之真實性。
五、另被告主張台灣省屏東縣私立陸興高級中學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乃被告董事會議通過給付教職員工薪資之規定,依該敘薪辦法,任職被告學校之教職員工均應依該辦法敘薪,並無例外云云,並非事實,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學校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度教職員工薪級表,上載明可看出許多人薪資與該敘薪辦法所規定不符可資為證。且依告提出之職員成績考核通知書上均蓋有學校大印與校長蔡芬芳及 曾清來 之職稱,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且依上開敘薪流程,顯係被告學校自始即知悉敘薪辦法,因採彈性敘薪制度,故如原告言調整薪級且核報校長及董事長同意後,由主計依此核發薪資,共計八十三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間依此核發薪資長達七年之久,何以被告學校均未發見?此已有違常理?況有證人證言證明一般核發薪資流程尚涉及人事及主計各部門,絕非如被告所言原告個人得藉八十年八月獲聘任職董事會秘書兼人事主任機會單獨未依敘薪辦法而定,擅自提高薪級敘薪,乃原告藉職務之便背信而為云云得空言否認,故被告仍執詞抗辯,洵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每年的薪級除經過被告學校校長同意,並核發職員成績通知書外,且得董事長授權,且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反訴暨答辯狀內亦自承學校內人事費用等相關帳冊,皆有依程序呈董事會審核通過,並無異議。此外,被告學校董事會於八十五年二月份所開立之屏東縣私立陸興高中董事會職員服務證明書,亦再次確認原告之敘薪為三百三十元(即是以二百四十五元起薪),有服務證明書影本乙紙附卷可憑,被告學校對於原告之薪級,自不得諉稱不知情或未經其同意。
是以,被告依前開法定程序審核同意通過的薪級,領取薪資並無任何不法,被告辯稱原告未經學校同意擅自提高薪級敘薪云云,不足採信,原告既無溢領薪資之情,被告擅自予以扣薪顯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丁、假執行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主張:依台灣省屏東縣私立陸興高級中學教職員敘薪辦法,其中附表
(五)關於反訴原告教職員敘薪標準表之規定,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者,薪級為28,薪額為170,依此敘薪標準表,每年加薪一級,反訴被告自八十年八月一日起任職,八十三年八月之應薪級為25,薪額為200,惟反訴被告利用擔任董事會秘書兼人事主任職權之便,違反上揭敘薪辦法,擅以21薪級,即245薪額敘薪起薪,致八十三年八月之薪額為290,有反訴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提呈之準備書狀及反訴原告於同日提呈之答辯狀,反訴被告應付錯薪之差額,自八十三年八月至九十年二月總計為七十二萬一仟零三十元,反訴原告多次口頭催告反訴被告返還溢領之薪俸,又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存証信函催請其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前返還前開溢領之薪俸,併為逾期不理,即自九十年五月份起按月自其薪俸中扣還之通知,因反訴被告屆期仍未返還,反訴原告自九十年五月份起按月於應給付反訴被告之薪俸中扣留薪俸之三分之一(即壹萬肆仟元)折抵反訴被告溢領款,迄至九十年七月份共計四萬二千元。又反訴被告自九十年八月起未續任職於反訴原告處,反訴原告無法再自其薪俸中扣抵溢領款,而八十三年八月至九十年二月之溢領款,扣除已自反訴被告薪俸中扣抵之四萬二千元,尚有六十七萬九千零三十元,爰依法提起本件反訴云云。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於八十年八月一日起受聘擔任反訴原告學校人事主任及董事會秘書二職,任職之初因反訴原告學校尚未建立制度,乃暫與反訴原告約定薪資為二萬六千元,惟於次年(即八十一年)反訴原告學校已漸步入軌道,人事薪資制度逐漸建立後,即核定同意反訴被告薪額以二百四十五元起薪,嗣每年再依反訴被告考績狀況逐年晉級調整,前開對反訴被告核敘薪額皆是經反訴原告審核同意,有反訴原告所核發之職員成績考核通知書為證,反訴被告依反訴原告學校所定之薪額領取薪資,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等語置辯。
乙、揆諸前揭論呈,反訴原告主張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應由其舉證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溢領薪資,惟反訴被告領取上開薪資係得陸興中學之同意,故反訴原告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部分:反訴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