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胡文英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顏廷鈺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六號、第二四九一八號,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原係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用公司)之員工,其於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時間,自任會首,在通用公司上址,分別招攬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六個互助會,均採外標制,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該六組互助會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丙○○自通用公司退休前,皆由丙○○主持開標並向未得標之會員(下稱活會會員)收集會款交予得標會員。詎丙○○因須款週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先後四次在上址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標息,冒用各該編號所示之會員名義,將被冒標人之姓名及標息偽填於標單上,於開標時持以參與競標而得標,並向當次活會會員詐稱係上開被冒標人得標,使如各該編號所示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遵期交付會款予丙○○,致生損害於被冒標人及活會會員,丙○○即於各該次冒標時分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金額之會款共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三萬元。
二、乙○○與丙○○係故舊同事關係,丙○○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自通用公司退休後,即將上開六組互助會開標及收集通用公司會員會款事宜全部委託乙○○處理。詎丙○○復承前概括犯意,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丙○○自通用公司退休後,先後於如附表一至附表六各編號(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編號一、二除外)所示之時間,由乙○○先後多次在上址主持互助會開標,並依其與丙○○事先議定如上開附表一至附表六各編號所示欲冒標之會員姓名及標息,冒用各該會員名義,將被冒標人之姓名及標息偽填於標單上,於開標時持以參與競標而得標,並向當次活會會員詐稱係上開被冒標人得標,使如各該編號所示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遵期交付會款予乙○○或丙○○,致生損害於被冒標人及活會會員,其二人即於各該次冒標時詐得如附表一至附表六各編號(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編號一、二除外)所示之會款共二百七十七萬一千元。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會期屆滿,通用公司員工卻仍有辛○○、卯○○、丁○○、巳○○尚未標取會款為活會會員,經相互查詢,丙○○繼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宣布停會,始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子○○、癸○○、辛○○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除將被冒標人之姓名偽填於標單上持以競標一節,辯稱只寫金額,未填姓名云云外,餘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子○○、癸○○、辛○○等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據證人即通用公司員工會員巳○○、辰○○、卯○○、壬○○、 倪明麗杜金蝶 、丁○○、甲○○、庚○○分別於偵審時結證屬實,並有互助會單影本六紙在卷足憑(見二四七三六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五頁、原審卷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六頁、第一二八頁)。然被告丙○○於偵查中先係供承:「(在冒標過程中,是否有寫被冒標人的姓名?)有的。」等語(見二四七三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嗣又翻異前供,另陳稱:「標這會時沒有寫名字,只寫金額,事後在我會單上則紀錄是辛○○標的,但通常冒標我會以另外一個名字去標另外一位。」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八頁),於原審調查時又分別陳稱:「沒有寫姓名、只寫標息。」、「(標會時標單如何寫?)我主持開標時,給他們一張白紙寫金額,沒有寫姓名」、「(離職後由周主持開標,標單如何寫?)我打電話給周,跟他說公司外面的何人要標,叫她寫金額,公司裡面要標的人有無寫姓名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第一七六頁),嗣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又分別為:「我有寫標單,其上有寫會員姓名及標息。」(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編號一、二先後四次是我標,標單上有寫金額,但沒寫名字」(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等不同之陳述,綜上數次所供,已有不同,則是否如被告所辯標單上只寫金額,未填姓名等情,誠屬可疑。又參以不論被告丙○○退休前後,上開六組互助會競標時均由會員在標單上填寫姓名及標息持以競標,被告二人受託競標時亦同,業據被告乙○○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五六頁),核與告訴人癸○○於原審調查時指陳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九三頁),並經證人卯○○、甲○○於原審調查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九十頁正、反面)。另被告丙○○既以概括之犯意連續冒用其任會首之六組互助會中之會員名義詐得會款,則其與被告乙○○於其餘各次(除附表一編號一、二,附表二編號一、二除外)均有填寫所冒標會員之姓名及金額,衡情應無以二種不同方式之處理,從而被告丙○○以上開情詞置辯,不足採信。再者,上開互助會各次開標之標息,僅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經告訴人提出會單紀錄一份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以其上所載為各該次得標之金額。然因告訴人癸○○等人、到庭之證人及被告等均不記得其他五組互助會每次得標者之姓名及確實時間,被告丙○○亦表示因被冒標人數多,且搬家時遺失相關資料,故無法清楚記得各次冒標所用名義究屬何人及其冒標時間、金額,以致無從認定被告各次冒標之確實時間及被冒標名義人,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被告等冒標之時間及被冒標名義人,分別以被告丙○○於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調查程序時所提出各組互助會被冒標人名單為基礎(見原審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一○頁),再參酌告訴人等、被告等及前述證人之證詞,推算被告等先後冒標之時間、金額各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對被告等最為有利(活會人數最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偽造文書或詐欺犯行,辯稱:伊僅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受丙○○委託代為開標及收取部分會員之會款再交付丙○○,純粹幫忙,沒收任何好處,丙○○於投標當日會以電話告知欲參與競標者之姓名、標息,其再代為填寫姓名及標息於標單上持以競標,對於冒標之事其不知情,且丙○○所稱得標者姓名,都是外面的人不是公司內的人,伊不認識,亦與之提出之冒標會員名單,不相符合,而大部分會員其並不認識,事實㈡被冒標的名字都沒人出現在標會場上,亦無從知悉丙○○冒標情形;收會錢時係由會員自己算好會款再交付,其只清點總數,不知會員所繳交者係死會或活會,且其以子 王瑋儀 名義入會亦遭丙○○冒標,其不知情尚於八十七年八月繳交活會會錢,有收款紀錄可證,其不可能與丙○○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會錢也都是丙○○處理,實則伊本身亦為本案之被害人,已對丙○○提出詐欺告訴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僅基於故舊同事情誼,既非會首,又與丙○○無朋分利益或減免之不法利益,是被告乙○○實無任何動機;會首丙○○共有六組互助會,會員總計共三百四十三人,而在加上加標部分,全部共需開標四百次以上,會員又有重複交錯或數標之情形,此外,被告乙○○係在會首丙○○退休後始半途接手,則非可以超高標準,苛責被告乙○○於數百次開標及無數次收款中,洞察一切;且數百名會員每次繳納會款不一,又有未直接相遇或每次開標均到場,被告乙○○實很難確切知悉何人為真正的活會、死會、該繳多少錢,進而細心全盤勾稽查知會首丙○○冒標之情事,從而客觀上被告乙○○亦難以查核發現冒標;又被告乙○○尚有一會遭被告丙○○冒標,焉有與之共同冒標之可能,且被告所提出之收款紀錄上之會員姓名為繳款時各會員或代繳人確認無額所簽收,是該收款紀錄非可單以被告乙○○片面製作視之,該收款紀錄應可採為證據;另由告訴人癸○○自稱,每次交給被告乙○○多少錢是自己計算,即之後連同其姊姊子○○之會錢是交給甲○○二點陳述可知,丙○○之每位會員每次繳多少錢,係由各會員自行計算,被告乙○○幫忙丙○○收會錢只管收到多少錢,轉交給丙○○,根本不須去核對何人應繳多少錢或究為死會活會,且會員中多人自行將每會會款交付與丙○○或請他人轉交,並非全數交由被告乙○○,是被告乙○○自難窺得全貌,進而有能力稽核查知丙○○冒標之情事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迭經告訴人子○○、癸○○、辛○○於偵審中指訴不移,復據證
人巳○○、辰○○、卯○○、壬○○、倪明麗、杜金蝶、丁○○、甲○○、庚○○分別於偵審時結證屬實(見第二四九一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反面、第五十五頁反面至第五十七頁反面、二四七三六號偵查卷第七十三頁反面、原審卷第八十九頁、第九十頁),並有互助會單影本六紙在卷足憑(見第二四七三六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五頁、原審卷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六頁、第一二八頁)。
㈡雖被告乙○○於原審辯以其僅自八十七年三、四月起受丙○○委託代為開標及收
取部份會員之會款,然查,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被告丙○○退休後,無法進入通用公司,因被告乙○○為其好友且認識公司大部分員工,故將上開六組互助會開標及收集通用公司會員會款事宜全部委由被告乙○○處理,自八十六年十月起會員之會款都交給被告乙○○,又被告丙○○退休前、後每次互助會均在通用公司乙○○之座位開標等情,業據被告等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第二四九一八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九頁正、反面、第一一七四號偵查卷第五十八頁),且據證人即會員癸○○、卯○○、丁○○、倪明麗、甲○○分別於偵、審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九三頁,第二四九一八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原審卷第九十頁正、反面),足見被告乙○○自八十六年十月起即負責上開六組互助會之開標及收集會款事宜,並非如被告等於原審調查時所陳係自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始開始主持開標及收集會款,且該六組互助會通用公司之會員均為被告乙○○所熟識甚明。雖被告乙○○辯以僅為純粹幫忙,沒收任何好處云云及被告丙○○陳稱:當時請乙○○幫忙,我打電話給他,說何人要標,須收多少錢,周不知情,他只是幫忙開標及收部份會錢,是純粹幫我忙云云,然上開六組互助會之會款金額非少,會員亦屬眾多,也都有加標之情形,則被告丙○○、乙○○二人間之關係必定相當密切,否則被告乙○○衡情應不會扛下如此重大之責任,從而渠等上開所辯顯為飾卸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之辯護人所稱被告乙○○並無動機云云,亦不足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㈢又查,上開六組互助會每月一日開標者有三組,每月二十日開標者僅二組,每月
十五日開標者僅一組,且均採外標制,每次開標被告乙○○均會當場宣布得標人姓名及標息,六組互助會款均應在開標後三日內收齊,此經被告等及告訴人等陳明在卷,復有前開互助會單在卷足憑,足見上開六組互助會並非在同一時間開標及繳交會款,每月開標之互助會為數又不多,被告乙○○為主持開標及收集會款,對於各該互助會由何人得標、標息如何,自然知悉。況且被告乙○○個人除如附表五所示之互助會未參與外,其餘五組互助會其共參加十一會,是其既要主持開標,自己亦會參與競標,衡以常情,其對於每月由何人得標、標息數額必然相當注意,並會加以紀錄以免混淆;且因上開六組互助會均採外標制之故,活會會員與先前已經得標之會員(下稱死會會員)每月繳交之會款顯然不同,蓋後者標金須加計標息,前者則否,是以從會員繳交之會款數額即足以辨別該會員係活會或死會會員。復參以卷附七月至九月被告乙○○收集會款紀錄影本,其於會員姓名前均會加註所繳交者係每會一千元、一萬元或五千元互助會之會款,有該收款紀錄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至第七十三頁),即得據以辨明會員所繳交者係活會會款抑或死會會款,是其對於何人係活會或死會會員自然相當明瞭。從而被告乙○○既然負責開標及收集公司內所有互助會員之會款,對於每個月各該互助會得標人為何人,何者應繳交死會會款,何人應繳交活會會款,自知之甚稔,否則即無從主持開標及處理收集會款事宜。參以被告乙○○於原審調查時供稱:(丁○○是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得標,已經是你主持開標的時間,怎會不知范已得標,而向她收活會會款?)丙○○向伊講得標人是 阿美 ,所以其一直認為是阿美得標,才會向范收活會會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由此足徵,被告乙○○對於會員何者應繳交活會會款或死會會款,相當清楚。益見其對於各組互助會何人已經得標及標息數額如何知之甚詳,則其辯稱因收會錢時係由會員自己算好會款再交付,其只清點總數,所以不知會員所繳交者係死會或活會云云,不足採信。
㈣第查,如附表二所示互助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會期屆滿時,通用公司會員尚
有辛○○、卯○○、丁○○、巳○○因遭冒標而未標取會款為活會會員,已如前述,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七年十月最後一次會款,在公司裡面伊全部都有收等語(見第二四九一八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反面),足徵被告對於該期何人應繳納會款甚為清楚,而告訴人辛○○及證人卯○○、丁○○、巳○○四人因均自認係尾會,未向被告乙○○繳納會款,被告乙○○亦未向其等收取會款,竟表示已將該期會款收齊,顯然明知其四人均為遭冒標之會員。又通用公司內會員得標者,會款均由被告乙○○收齊後直接交付得標之會員,已據被告乙○○、丙○○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第一八二頁、第二七五頁),而告訴人辛○○亦明確指訴:我一直都不知,我所參加::之互助會早就被盜標,我都一直在繳交活會會錢,::而周來收會錢時,還明白叫我交活會會款(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當日看到被告乙○○在數收到的當期末會會款,因其為尾會,會款本即屬其所有,然經向被告乙○○索取卻為乙○○拒絕交付(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且證人卯○○、丁○○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等先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被告乙○○收會款時,向被告乙○○請求給付尾會會款,被告乙○○卻稱丙○○會與伊等算等語(見第二四九一八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反面、原審卷第三五七頁),嗣則被告乙○○將所收集之會款全數交付被告丙○○,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當日向被告乙○○請求交付尾會會款者既有一人以上,被告乙○○理應明知該互助會有遭冒標情事,詎其竟未將所收集之會款先行保管,要求被告丙○○說明以釐清事實,卻反將會款交付被告丙○○,並向請求給付尾會會員稱被告丙○○將與其等另行結算,顯然悖於常情。況被告丙○○冒標之時間,絕大部分是在八十六年九月退休之後,且被冒標名義人大部分為通用公司同事,此有附表一至六所示冒標時間足佐,並經被告等及告訴人等於原審、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被告二人於原審、本院調查時亦供承開標之同時其二人會以電話互相聯繫等語,則若無被告乙○○與丙○○於開標時互相聯繫、接應,被告丙○○並未在現場主持開標,何以能達成多次冒標之目的。且被告乙○○每月收取會款時,自當同時收取被冒標名義人之會款,否則冒標之情隨即於該次收集會款時爆發,足見被告乙○○對於被告丙○○冒標之行為自當知悉,其卻仍代為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則其與被告丙○○有犯意之聯絡至為明顯。
㈤再查,被告丙○○於偵查中雖自白就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六
日冒用乙○○之子王瑋儀名義以標息一千五百元持以競標而得標,於本院審理時仍陳稱:冒標王瑋儀是以電話說,然後在旁寫標金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然而,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曾提出各組互助會之活會、死會及冒標會員名單,其中如附表三所示互助會活會及冒標名單中,王瑋儀並未列名其中(見第二四七三六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嗣於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四九一八號被告乙○○被訴與丙○○共同詐欺之案件中所提出之丙○○(冒標)會繳會款名單又列名王瑋儀,且冒標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惟斯時被告丙○○已退休,則若丙○○果有打電話冒標,則衡情乙○○應會知情(見第二四九一八偵查卷第二十五頁),且被告丙○○於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調查程序時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互助會員名單,王瑋儀得標時間係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標息為二千元,亦無以王瑋儀名義冒標之記載(見原審卷第一○九頁反面),從而被告丙○○自白以王瑋儀名義冒標一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王瑋儀為被告乙○○之子,經被告乙○○陳明在卷,此亦為被告丙○○所明知,倘被告丙○○確實以王瑋儀名義冒標,基於其與被告乙○○係故舊好友之情誼,其應記憶深刻,不易遺忘,詎於原審審理時其卻供稱有冒標 王佩雯 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六九頁),經詢之何以之前說冒標王瑋儀,現又稱冒標王佩雯,究竟冒標何人?則答稱已經忘記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六九頁、第三七○頁),於本院調查時則又陳稱:「(有無冒標王瑋儀?)那麼久,不知道名字,忘記有無冒標,有冒標乙○○的小孩,但不知道名字」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亦無法明確交代冒標之名字,甚且有無冒標亦已不復記憶,則被告丙○○自白以王瑋儀名義冒標云云,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非可採。而被告乙○○雖提出卷附之收款紀錄以證明八十七年八月間其仍為王瑋儀繳交活會會款,對於已遭被告丙○○冒標並不知情,然此收款紀錄乃被告乙○○所自行製作,其是否確實有繳交如收款紀錄所載之金額,自須其他證據以佐其真正;又觀其據為基礎,以計算該月其所謂應繳十個死會、一個活會互助會款總額之標息金額,從何得知,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雖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所提出之收款紀錄之會員姓名為繳款時各會員或代繳人確認無額所簽收,是該收款紀錄非可單以被告乙○○片面製作視之,則該收款紀錄應可採為證據云云,惟告訴人癸○○於原審調查時訊以:「(提示前揭表格)是否你所寫的名字?」,已答稱:「不是。」(見原審卷第八十頁)等語,則辯護人上開於本院所辯即與癸○○所述不同,從而上開收款紀錄自不足王瑋儀合會確實遭冒標而被告乙○○不知情之有利證據。由以上各情相互勾稽,足見被告丙○○坦承以王瑋儀名義冒標,顯係臨訟為迴護其好友被告乙○○而為,是被告乙○○辯稱其子王瑋儀之會亦遭丙○○冒標,其不可能與丙○○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云云,委不足採。
㈥至被告乙○○雖亦對被告丙○○出詐欺告訴,以示其亦為本案之被害人,然被告
二人對於冒標之事實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被告乙○○對於被告丙○○退休後之冒標行為,並未陷於錯誤,其對丙○○提出詐欺告訴,不過為掩飾其犯行,實不足憑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又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辯護稱:由告訴人癸○○於本院庭訊時所稱可知,丙○○之每位會員每次繳多少錢,係由各會員自行計算,被告乙○○幫忙丙○○收會錢只管收到多少錢,轉交給丙○○,根本不須去核對何人應繳多少錢或究為死會活會,且會員中多人自行將每會會款交付與丙○○或請他人轉交,並非全數交由被告乙○○,是被告乙○○自難查知丙○○冒標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乙○○對於會員何者應繳交活會會款或死會會款,應相當清楚且對於各組互助會何人已經得標及標息數額如何知之甚詳等情,已查證如上,雖告訴人癸○○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退休。剛退休時我會自己去公司交給乙○○,當時雖然丙○○沒有退休,可是收會錢是乙○○收的,開標是丙○○,丙○○退休後,開標與收會錢都是乙○○。」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然此僅為告訴人癸○○個人會將所應繳交之會錢交付乙○○,且其亦陳稱於丙○○尚未退休前,乙○○亦有代收會錢,則衡情不論係何人收取會款,告訴人癸○○均會自己主動繳交會錢予乙○○,然此既為癸○○自己個人之習慣,則尚不得以此即認所有會員均為如此,亦不得以此即認被告乙○○不知何者為活會會員及死會會員,則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乙○○以上開情詞置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至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就會員與會首、會員
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雖略有調整,然於本件係該法修正前已成立之犯罪,就被害人及所詐得金額之認定不生影響。次按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非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是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偽造署押犯行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雖間隔一年,然其供稱係因遭人倒會須款週轉始為冒標行為,而很早期即遭他人倒會等語,足見其於早期遭人倒會時即基於概括犯意,圖以冒標手段詐取會款以應急須甚明。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偽造標單,加以冒標,並持偽造之標單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均同時詐欺多數活會會員,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其各次冒標行為均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各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於標單中偽造他人署押並填載標金利息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又被告丙○○於如附表一編號一,及被告二人於如附表一編號七與八、附表二編號
五、附表四編號二、附表五編號七與八、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冒用各該編號所示被冒標人名義冒標,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詐得之金額應為一百零三萬元(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受詐欺活會人數欄」應各為四十四人,原審誤計為四十五人),被告丙○○、乙○○二人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所詐得之會款金額總計應為二百七十七萬一千元(其中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受詐欺活會人數欄」應各為二十三人、十九人,原審誤計為二十四人、二十人;附表三編號二、三、四、五所示「受詐欺活會人數欄」應各為十九人、十八人、十三人、十三人,原審誤計為二十人、十九人、十四人、十四人),則原判決認被告丙○○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金額之會款共一百零四萬及丙○○、乙○○二人共同詐得如附表一至附表六各編號(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編號一、二除外)所示之會款共計二百五十七萬六千元(即附表七所示),即有未洽。㈡原判決據上論結漏引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亦有未合。被告丙○○上訴謂量刑過重、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雖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惟共同冒標六組互助會,詐取高額會款,對活會會員財產權侵害甚鉅,惡性非輕,被告丙○○所有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之房地業經法院拍賣完畢,經被告丙○○供承無訛(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而其所有另位於安康路之房地,因較不值錢,無法賣出,亦經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迄今僅清償被害人部分損失,且飾詞迴護被告乙○○;被告乙○○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圖卸刑責,並無悔意,雖供稱已提出其死會會款供被害人均分,然繳交死會會款乃死會會員原本應盡之義務,並非對被害人損害之賠償,所供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且告訴人癸○○、子○○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二人,經記明在卷,及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等冒標所偽填競標利息之標單數紙,雖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於每次開標後當場將標單丟棄而滅失,業經被告等供明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尚涉有以王瑋儀名義冒標會款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材罪嫌,惟被告丙○○對此部份犯行之自白並不可採,已如前述,該部份自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以王瑋儀名義冒標會款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意旨(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五七四號偵查卷)另以:被告丙○○利用告訴人乙○○不認識所有會員,隨意告知告訴人一不認識會員姓名表示該會員欲標取而冒標會款,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所收取之會款及自己之會款交付被告,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因被告乙○○所亦不知情,是被告乙○○自為該部分犯行之被害人,俱如前述,並對被告丙○○予以論科如前。至於被告丙○○、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雖被告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稱:是我告訴她誰要標,是打電話告訴她,標單要寫何人及標息,有標到再告訴我,我只是請乙○○幫我忙,他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審理筆錄),惟查,本件被告乙○○係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與丙○○共同為本件詐欺與偽造文書之犯行,已查證如上,則其既為共同正犯,即無就冒標犯行陷於錯誤之餘地,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以此部份不能證明被告丙○○對被告乙○○犯有詐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被告乙○○所指該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份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所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為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邱同印法官胡方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止,共六十一人(五千元互助會)┌──┬────┬────┬─────┬─────┬──────────┐│編號│冒標│被冒用│標息│受詐欺活│詐得金額│││日期│名義人││會人數│標金×活會人數(須│││││││扣除會首及實際已得│││││││標人數)│├──┼────┼────┼─────┼─────┼──────────┤│一│85.03.28│巳○○│2000│44│5000×44=220000│├──┼────┼────┼─────┼─────┼──────────┤│二│85.04.29│丑○○│2300│44│5000×44=220000│├──┼────┼────┼─────┼─────┼──────────┤│三│86.10.01│杜金蝶│1900│23│5000×23=115000│├──┼────┼────┼─────┼─────┼──────────┤│四│87.02.02│辰○○│1800│19│5000×19=95000│├──┼────┼────┼─────┼─────┼──────────┤│五│87.03.02│戊○│1800│19│5000×19=95000│├──┼────┼────┼─────┼─────┼──────────┤│六│87.08.31│壬○○│1500│14│5000×14=70000│├──┼────┼────┼─────┼─────┼──────────┤│七│87.09.01│巳○○│不詳│13│5000×13=65000│├──┼────┼────┼─────┼─────┼──────────┤│八│87.10.01│寅○○│1500│12│5000×12=60000│├──┴────┴────┴─────┴─────┴──────────┤│合計詐得金額:九十四萬元│└───────────────────────────────────┘附表二:
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止,共五十二人(一萬元互助會)┌──┬────┬────┬─────┬─────┬──────────┐│編號│冒標│被冒用│標息│受詐欺活│詐得金額│││日期│名義人││會人數│標金×活會人數(須│││││││扣除會首及實際已得│││││││標人數)│├──┼────┼────┼─────┼─────┼──────────┤│一、│85.07.18│巳○○│4000│37│10000×37=370000│├──┼────┼────┼─────┼─────┼──────────┤│二、│86.07.19│辛○○│3700│22│10000×22=220000│├──┼────┼────┼─────┼─────┼──────────┤│三、│87.03.20│ 曹松齡 │4000│12│10000×12=120000│├──┼────┼────┼─────┼─────┼──────────┤│四、│87.06.20│丁○○│3300│9│10000×9=90000│├──┼────┼────┼─────┼─────┼──────────┤│五、│87.08.20│卯○○│2500│8│10000×8=80000│├──┼────┼────┼─────┼─────┼──────────┤│六│87.09.20│巳○○│1500│7│10000×7=70000│├──┴────┴────┴─────┴─────┴──────────┤│合計詐得金額:九十五萬元│└───────────────────────────────────┘附表三:
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共五十一人(五千元互助會)┌──┬────┬────┬─────┬─────┬──────────┐│編號│冒標│被冒用│標息│受詐欺活│詐得金額│││日期│名義人││會人數│(標金─標息)×活│││││││會人數(須扣除會首│││││││及已得標人數)│├──┼────┼────┼─────┼─────┼──────────┤│一、│86.10.14│曹松齡│1800│23│5000×23=115000│├──┼────┼────┼─────┼─────┼──────────┤│二、│87.02.16│壬○○│1500│19│5000×19=95000│├──┼────┼────┼─────┼─────┼──────────┤│三、│87.04.15│杜金蝶│1600│18│5000×18=90000│├──┼────┼────┼─────┼─────┼──────────┤│四、│87.09.15│卯○○│1900│13│5000×13=65000│├──┼────┼────┼─────┼─────┼──────────┤│五、│87.09.15│ 陳華華 │1900│13│5000×13=65000│││(加標)│││││├──┴────┴────┴─────┴─────┴──────────┤│合計詐得金額:四十三萬元│└───────────────────────────────────┘附表四:
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止,共四十一人(一萬元互助會)┌──┬────┬────┬─────┬─────┬──────────┐│編號│冒標│被冒用│標息│受詐欺活│詐得金額│││日期│名義人││會人數│標金×活會人數(須│││││││扣除會首及實際已得│││││││標人數)│├──┼────┼────┼─────┼─────┼──────────┤│一│87.07.30│卯○○│1600│9│10000×9=90000│├──┼────┼────┼─────┼─────┼──────────┤│二│87.10.01│ 林炳忠 │2000│7│10000×7=70000│├──┴────┴────┴─────┴─────┴──────────┤│實際詐得金額:十六萬元│└───────────────────────────────────┘附表五:
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共九十一人(一千元互助會)┌──┬────┬────┬─────┬─────┬──────────┐│編號│冒標│被冒用│標息│受詐欺活│詐得金額│││日期│名義人││會人數│標金×活會人數(須│││││││扣除會首及實際已得│││││││標人數)│├──┼────┼────┼─────┼─────┼──────────┤│一、│86.10.19│ 林素鑾 │170│45│1000×45=45000│├──┼────┼────┼─────┼─────┼──────────┤│二、│87.01.09│ 劉文 │170│38│1000×38=38000│├──┼────┼────┼─────┼─────┼──────────┤│三、│87.03.02│陳華華│160│33│1000×33=33000│├──┼────┼────┼─────┼─────┼──────────┤│四、│87.03.09│ 劉秋圓 │160│33│1000×33=33000│├──┼────┼────┼─────┼─────┼──────────┤│五、│87.05.19│ 張曾笑 │130│27│1000×27=27000│├──┼────┼────┼─────┼─────┼──────────┤│六、│87.08.09│ 李瑞華 │110│19│1000×19=19000│├──┼────┼────┼─────┼─────┼──────────┤│七、│87.09.30│ 彭麗鳳 │120│13│1000×13=13000│├──┼────┼────┼─────┼─────┼──────────┤│八、│87.10.20│彭麗鳳│130│13│1000×13=13000│├──┴────┴────┴─────┴─────┴──────────┤│合計詐得金額:二十二萬一千元│└───────────────────────────────────┘附表六:
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共四十七人(五千元互助會)┌──┬────┬────┬─────┬─────┬──────────┐│編號│冒標│被冒用│標息│受詐欺活│詐得金額│││日期│名義人││會人數│標金×活會人數(須│││││││扣除會首及實際已得│││││││標人數)│├──┼────┼────┼─────┼─────┼──────────┤│一│87.03.31│庚○○│1700│25│10000×25=250000│├──┼────┼────┼─────┼─────┼──────────┤│二│87.06.01│庚○○│1300│23│10000×23=230000│├──┼────┼────┼─────┼─────┼──────────┤│三│87.08.01│甲○○│不詳│21│10000×21=210000│├──┼────┼────┼─────┼─────┼──────────┤│四│87.09.01│己○○│不詳│21│10000×21=210000│├──┼────┼────┼─────┼─────┼──────────┤│五│87.10.01│ 蕭明德 │1700│20│10000×20=200000│├──┴────┴────┴─────┴─────┴──────────┤│合計詐得金額:一百一十萬元│└───────────────────────────────────┘附表七:
┌───────────────────────────────────┐│被告丙○○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合計詐得金額:一百零三萬元│├───────────────────────────────────┤│被告二人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合計詐得金額:二百七十七萬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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