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宇○○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羅豐胤 黃興木上訴人即被告寅○○選任辯護人 黃佩韻
林益輝 上訴人即被告亥○○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
林志忠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宇○○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褫奪公權陸年,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共同圖利所得之新台幣陸佰壹拾玖萬貳仟壹佰陸拾陸元,應予追繳,發還 台中 縣議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衝鋒槍及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半自動手槍共貳支、子彈伍拾捌顆均沒收;又共同教唆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褫奪公權陸年,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共同圖利所得之新台幣陸佰壹拾玖萬貳仟壹佰陸拾陸元,應予追繳,發還 台中縣 議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半自動手槍共貳支、子彈伍拾捌顆均沒收。
宇○○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無罪。
寅○○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褫奪公權捌年,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共同圖利所得之新台幣壹仟肆佰零肆萬貳仟玖佰參拾伍元,應予追繳,發還台中縣議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亥○○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褫奪公權陸年,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共同圖利所得之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玖萬陸仟零柒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台中縣議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柒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之新台幣拾貳萬肆仟貳佰肆拾柒元應予追繳,發還台中縣議會。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褫奪公權陸年,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共同圖利所得之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玖萬陸仟零柒拾捌元及詐取財物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肆仟貳佰肆拾柒元,應予追繳,發還台中縣議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壹、宇○○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出任台中縣議會之議長,綜理台中縣議會之會務;寅○○同時出任台中縣議會之副議長,於議長不能執行職務時,代理議長綜理台中縣議會之會務;亥○○則自七十一年三月間起,擔任台中縣議會之主任祕書,承議長或副議長之命,處理台中縣議會之會務。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省縣自治法廢止之前,該法第十九條規定縣(市)議會之職權如下:一議決縣(市)規章。二議決縣(市)預算。三議決縣(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四議決縣(市)財產之處分。五議決縣(市)政府組織規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規程。六議決縣(市)政府提案事項。七審議縣(市)決算之審核報告。八議決縣(市)議員提案事項。九接受人民請願。十其他依法律、中央法規或省自治法規賦予之職權。縣(市)議會議決前項第一款之規章、除法律、省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應函由縣(市)政府轉報省政府備查,備查時不得逕行修正。第二十一條規定縣(市)政府,對縣(市)議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縣(市)議會得請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得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解決之。第二十二條規定縣(市)政府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縣(市)政府三十日內敘明理由送請縣(市)議會覆議,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維持原議決案,縣(市)政府應即接受。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縣(市)議會。第二十三條規定縣(市)總預算案,縣(市)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二個月前送達縣(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審議完成。縣(市)議會對於縣(市)政府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縣(市)總預算案,如不能依第一項規定期限審議完成時,縣(市)議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半個月以前議定包括總預算案未成立前之執行條款及繼續完成審議程序之補救辦法,通知縣(市)政府。第二十四條規定縣(市)總預算案之審議,歲入以擬變更或擬設定之收入為主,審議時應就來源別分別決定之;歲出以擬設定或擬變更之支出為主,審議時應就機關別及政事別分別決定之。第二十五條規定縣(市)決算案,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提出於該管審計機關,審計機關應於決算送達後三個月內完成其審核,並提出決算審核報告於縣(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縣(市)決算審核報告時,得邀請審計機關首長列席說明,並準用決算法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縣(市)議會議決事項與中央法規、省法規牴觸者無效。議決事項無效者,應由各該自治監督機關予以函告。第二十七條規定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縣(市)議員分別互選或罷免之。其選舉罷免於縣(市)議會組織規程定之。第二十八條規定縣(市)議會民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縣(市)長應提出施政報告;縣(市)政府各局科室主管及各該直屬機關首長,得應邀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縣(市)議員於議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前項各該首長及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第二十九條規定縣(市)議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暸必要者,得邀請前條第一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縣(市)議會委員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暸必要者,得邀請各該縣(市)長以外之有關業務主管人員列席說明。八十八年一月廿五日公布施行之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直轄巿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縣(市)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議長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第四十五條規定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應於議員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並應有議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議長、副議長選出後,應即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第四十八條規定縣(市)議會開會時,縣(市)長應提出施政報告;縣(市)政府各一級單位主管及各該所屬機關首長,均得應邀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縣(市)議員於議會開會時有向前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其質詢分為施政總質詢與業務質詢,業務質詢時,由相關業務主管備詢。第四十九條規定縣(市)議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前條第一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第五十二條規定縣(市)議員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召開之會議,不得依前項規定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或另訂項目名稱、標準支給費用。第一項各費用支給項目及標準,另以法律定之;非依法律不得自行增加其費用。宇○○、寅○○二人分別有執行上述省縣自治法及地方制度法所規定之權責,亥○○則襄助議長宇○○、副議長寅○○執行職務,並襄理議會其他行政事務之執行,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貳、關於宇○○、寅○○、亥○○連續圖利部分:
甲、緣台中市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假日酒店、及台中縣豐原市新芳玉酒家、松園KTV酒店等,均為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其消費型態中所謂「坐檯」,係指陪侍之女子即俗稱之「公關小姐」身著誘人暴露衣物,陪坐在來賓身旁喝酒,或陪來賓跳舞、唱歌助興之花費(席間交易常態,男子可對公關小姐上下其手、摟摟抱抱)。「檯費」(即TC)之計算,以十五分鐘為一節,每節收費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五元,如公關小姐服務熱情,來賓滿意,可另「加節數」贈與公關小姐,作為「打賞」小費。所謂「出場」則指來賓帶著公關小姐離開原消費之酒店、酒家,至其他酒店、娛樂場所從事該公關小姐所同意活動之費用。「出場費」(即OC)係自出場時起,計算至翌日清晨六時止,但於晚間十一時以「前」帶出場者,以包全場計算,費用一萬五千元;晚間十一時以「後」帶出場者,核實計算至翌日清晨六時,每小時以一千五百元計費。而上開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假日酒店,因均未以上開店名申請設立登記,故其中金錢豹系列酒店,係依其分店之所在,分別以:設在台中市○○路○段○號一樓之「晉啟飲料店」、台中市○○路○段○號一樓之「金豹餐飲店」、台中市○○路○○號之「集資莊飲料店」、台中市○○路○段○○○號四樓之「慶聯飲料店」、台中市○○路○段○○○○號一樓之「聯膳餐廳」,及萊興飲料店等商號店名辦理設立登記;海派酒店系列則依其分店之所在,分別以:台中市○○路○○○號底層之「中美餐廳」、台中市○○路○○○號六樓之四「東海飲食店」、台中市○○路○○○號五樓之四之「東方飲食店」、台中市○○路○○○號十二樓之「敏章飲食店」、台中市○○路○○○號之「人人餐廳」等商號店名辦理設立登記;假日酒店則以「保菖飲食店」之店名辦理設立登記;台中縣豐原市新芳玉酒家則以新芳玉餐廳、竹昇企業社之店名辦理設立登記,「松園KTV酒店」則以「松園料理店」之店名辦理設立登記。上開酒家酒店,並均以其等所申請設立登記之上開商號店名,對外開立消費收據或發票。
乙、宇○○、寅○○、亥○○等三人,明知其等前往前開有女子陪侍之酒店與酒家飲酒消費時,其中關於陪侍女子之「坐檯費」、「出場費」、及「打賞費」,均與「議事業務」無關,並非預算法第五條所定「依法定用途與條件得支用之金額」之經費。亦即上開費用均非台中縣議會預算所編列「法定用途與條件得支用之金額」之經費,此種花費不得以公款支應。其等三人竟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仍直接圖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其各自之犯意聯絡情形,及共犯情形,均如後述),且均基於蓋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間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在連續與扣案黏貼憑證所列載之人,共同到詳如後述之台中市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假日酒店、及台中縣豐原市新芳玉酒家、松園KTV酒店等有公關小姐陪酒之酒店、酒家,召公關小姐坐檯陪酒、宴飲、唱歌、跳舞,及將上述酒店公關小姐帶出場,從事其他娛樂活動之後,竟利用宇○○為台中縣議會之議長,在職務上有權辦理核銷「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預算科目之機會,均推由承議長宇○○之命,處理上開經費核銷事務之亥○○,以宇○○所交付之甲章,將上開消費中關於「坐檯費」、「出場費」、「打賞費」等費用,違背法令准予在「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之預算科目下,辦理核銷,而圖得後附所示之不法利益。其犯罪方式係由宇○○、寅○○、亥○○等三人,在個別或共同與扣案黏貼憑證所列載之人,前往上開酒家、酒店消費之後,先由宇○○自行簽帳、或由寅○○自行簽帳、或由同行宴飲之亥○○(亥○○有時以 張敏威 之名義簽帳)、或擔任台中縣議會議長機要秘書之午○○、擔任台中縣議會山線議政中心副主任之庚○○、議長司機 李慶堂 、 張憲忠 、副議長機要秘書丑○○等人代為簽帳,或由酒店現場接待之訪檯幹部(俗稱「媽媽桑」)代簽帳單(俗稱「紅單」),此後再由上開各酒店總管理處之會計人員及收帳人員,於消費後第二個月的次月五日,或第三個月的次月十日,將其等實際消費之⑴酒菜、⑵服務小費、⑶檯費、⑷出場費、⑸打賞公關小姐之小費或節數等費用,彙整為每期總額約一百五十萬元至二百萬元不等之消費額,連同⑴顧客簽發之本票及⑵消費明細簽帳單,送至台中縣議會請款。其等為求付款迅速,並為後述之原因,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每紙面額大都在十萬元以下,統一發票之商號則為上開辦理登記之商號或餐廳,消費事項則記載為「便餐」。金錢豹酒店總管理處之收帳員酉○○、海派酒店總務經理戊○○、假日酒店總會計 陳小鈴 及收帳員 張岳臣 、松園KTV酒店之負責人 黃竹 發及收帳員 卓桂民 、 李兆峰 、新芳玉酒家之收帳員 曾祥益 等人(其等涉案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則將上述收據或統一發票,視消費人員係宇○○或寅○○,而分別將上開收據或統一發票交由台中縣議會議長室之助理己○○、或副議長室之助理辰○○等人辦理核銷。因未至上開酒家、酒店消費,因而不知情之己○○、辰○○二人,即依憑上開酒店、酒家所提供之消費本票,及消費明細簽帳單上宇○○、寅○○、亥○○、午○○、庚○○、丑○○等人之簽名,確認消費人員確為議長宇○○,或為副議長寅○○,或為主任秘書亥○○,或係其等共同消費之消費帳款無誤後,即將上述統一發票及收據,粘貼在其等職務上所製作之「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正面下方之原始憑證欄內,再向宇○○、寅○○、亥○○、午○○、庚○○、丑○○、甲○○等人徵詢實際之用餐人員名單之後,憑以製作「議事運作協調及公共關係聯繫逾時用餐人員」名單,並將之粘貼在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之背面,資為請款憑證。由於台中縣議會預算之支出,按月受會計單位控管,故上述酒店消費之核銷,己○○、辰○○均在徵詢台中縣議會之會計室,於有預算經費可供報銷時,始分期將粘貼上開統一發票、收據、及用餐人員名單之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提出送核,並均在台中縣議會預算科目「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項下,以「業務聯繫逾時用餐」之名義辦理核銷。議長宇○○之機要祕書午○○、台中縣議會山線議政中心副主任庚○○、副議長寅○○本人、寅○○之機要秘書丑○○、亥○○、台中縣議會之議員戌○○等人(午○○、庚○○、丑○○、戌○○等人涉案部分,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台中縣議會大屯區議政中心主任甲○○、新政會之會長丙○○、台中縣議會議事組員辛○○等人,均明知上開業者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或收據內,以「便餐」名義所填載之消費金額,內含不得以「業務聯繫逾時用餐」之名義辦理核銷之「坐檯費」、「出場費」、及「打賞費」,應不得在台中縣議會「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之預算科目項下,以「業務聯繫逾時用餐」之名義辦理核銷,詎仍分別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其等分別在上述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之「驗收證明」欄上,蓋章確認確有所載金額之「便餐」消費,後再轉送台中縣議會之總務及會計單位審核。最後再轉呈給議長宇○○授權、且知其情之主任秘書亥○○代行核准上開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之費用支出。亥○○在核銷上開酒店消費之憑證時,均明知上述粘貼憑證用紙所附統一發票、收據及用餐人員名冊之登載內容,因一次消費分次報支結果,其消費金額、消費日期、及消費人員等事項,與實際消費情形已有不符,且明知其中之「便餐」含有依法不得在上開預算科目項下報支之酒店女子「坐檯費」、「出場費」、及「打賞費」,竟仍基於上開圖利犯意,連續在上述登載不實之粘貼憑證用紙之「議長」欄上,蓋用「議長宇○○(甲)」章,而准予核銷,足生損害於公款核銷之正確性。嗣後台中縣議會會計人員,即憑依上開業經亥○○核定之粘貼憑證用紙,連同發票、用餐人員名單等文件,製作「台中縣議會付款憑單」送至台中縣政府財政局請求撥款。台中縣政府財政局支付課人員,亦憑此會計憑證,簽發:以統一發票或收據之餐廳、商號為受款人,以統一發票、收據金額為面額之公庫支票,轉由己○○、辰○○通知各酒店業務專員前來領取公庫支票,或逕行郵寄至上開酒家、酒店,憑以支付各次之消費款。宇○○、寅○○、亥○○等人,即共同以此方式連續多次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其詳細情形如下:
一、金錢豹酒店部分:
1、宇○○與亥○○、午○○、庚○○等人,自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止,連續前往總管理處設在台中市○○○路○段六十四之四號四樓之金錢豹系列酒店,在台中市○○路○段○號之市政店、台中市○○路○段六四之四號之金山店,分別召來該系列酒店化名:佳麗、陽光、亮亮、薔薇、荳荳、 陳靜 、蝴蝶、心蕙、汪蕾、KK、東方、草莓、 小雪 、文心等公關小姐陪酒坐檯、宴飲、唱歌、跳舞並帶出場。每次消費後,或由宇○○自行簽帳、或委由同行之亥○○、午○○、庚○○、李慶堂、張憲忠等人代行簽帳,或委由上述金錢豹系列各酒店現場接待之訪檯幹部 邱千蕙 、 張念念 、 蘇倩如 等人代為簽帳。每隔二個月的次月五日,金錢豹酒店總管理處之會計人員酉○○,即彙整每期約一百五十萬元至二百萬元不等之酒帳,由訪檯幹部先簽發三個月期之遠期支票給金錢豹酒店總管理處作為酒帳之擔保,再由酒店總管理處之會計人員酉○○將彙整之每期總額約一百五十萬元至二百萬元不等之酒帳,送至台中縣議會給議長室助理己○○辦理核銷(詳見附表一:台中縣議會人員於金錢豹酒店系列消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及附表八:宇○○於金錢豹酒店系列消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
2、寅○○與亥○○、丑○○等,自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前往金錢豹系列酒店設在台中市○○路○○○號之文南店、右址金山店,及設在台中市○○路○○號之大隆店,召來該系列酒店花名: 素素 、 小曼 、水晶、 吉娜 、 文華 、可風、 童心 、 加菲 、 林萱 、 紫琳 、 宋杰 、 祖兒 、 美玲 、 富富 、海潮、卡門、 楊明 、 洪瑋 、 林倩 、 黃娟 、 文瑄 、 李瑋 、可樂等公關小姐,從事陪酒坐檯、宴飲、唱歌、跳舞及出場等行為。每次消費後,皆由寅○○自行簽帳、每隔二個月的次月五日,金錢豹酒店總管理處之會計人員酉○○,即彙整每期約一百萬五十元至二百萬元不等之酒帳,由訪檯幹部先簽發三個月期之遠期支票給金錢豹酒店總管理處作為酒帳之擔保,再由酒店總管理處之會計人員酉○○將彙整之每期總額約一百五十萬元至二百萬元不等之酒帳,送至台中縣議會給副議長室助理辰○○辦理核銷(詳見附表一:台中縣議會人員於金錢豹酒店系列消費明細表,及附表九:寅○○於金錢豹酒店系列消費明細表)。
3、金錢豹酒店之收帳員酉○○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政府採購法施行前,因知台中縣議會為遵守「審計機關配合行政院革新要求加強審核各機關費用注意要點」中,所為:「會計單位應嚴格控制預算,覈實審核各項經費支出,防止假借名目,移作其他用途」、「各機關設宴招待之應酬支出,除政府所規定之正式宴會及招待外賓,或因業務聯繫有特殊需要,得以便餐招待者外,應予以剔除追繳」等規定,並避免審計單位因認台中縣議會之「便餐」費用支出異常,而為稽查,有要求上開統一發票面額應以不逾十萬元為原則之情事,嗣在政府採購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之後,亦知台中縣議會雖因「便餐」之支出,是否需適用「政府採購法」所為「每筆採購金額不得逾十萬元」之規定,仍屬不明,但因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與避免審計機關稽查之原因,台中縣議會仍延續上開「統一發票面額應以不逾十萬元為原則」之要求,復為領款迅速之目的,乃將前開消費款拆成每筆消費額不逾十萬元之統一發票,並分別以前開「晉啟飲料店」、「金豹餐飲店」、「集資莊飲料店」、「慶聯飲料店」、「聯膳餐廳」等商號之名義開出,其品名並書寫為「便餐」。再定期持上述消費之簽單及開立之統一發票前往台中縣議會,分別提供給宇○○之議長室助理己○○及寅○○之助理辰○○。經己○○、辰○○依據上開酒店所提供消費本票及消費明細簽帳單上面宇○○、寅○○、亥○○、午○○、庚○○等人之簽名,確認此係宇○○、寅○○之消費帳款無訛後,即將酒店所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粘貼在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正面下方之原始憑証欄內,再徵詢宇○○、寅○○、亥○○、午○○、庚○○、丑○○等實際用餐人員名單後,憑以製作「議事運作協調及公共關係聯繫逾時用餐人員」之名單,粘貼在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背面,一併資為請款憑証。再從台中縣議會預算科目「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項下,以「業務聯繫逾時用餐」用途之名義,議長部分由議長機要祕書午○○及不知情之 劉淑媚 等人,副議長部分由副議長本人或其機要秘書丑○○,在上述內容登載不實之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驗收證明」欄上蓋章,送請台中縣議會總務、會計相關單位核章後,轉呈主任祕書亥○○代理核定。後再由台中縣議會之會計室憑以製作付款憑單,轉台中縣政府財政局支付課簽發公庫支票,再由己○○、辰○○通知金錢豹酒店總管理處人員酉○○前來領取公庫支票,兌付上開酒帳。此後,酒店總管理處則通知訪檯幹部領回其等先前簽發作為擔保宇○○、寅○○酒帳之支票。經核計宇○○等人就金錢豹酒店部分,截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止,向台中縣政府申報領取之此部分消費款共計五百零八萬六千零五元。其中,所圖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有「坐檯費」二百三十四萬五千三百十三元,「出場費」一百二十萬七千三百三十元(詳見附表一、附表八)。寅○○部分截至八十九年十月廿二日止,向台中縣政府申報領取之此部分消費款為一千九百卅萬六千五百零九元,其中,所圖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有「坐檯費」四百四十五萬四千七百二十元,「出場費」七百三十一萬五千零一元(詳見附表一、附表九)。又截至九十年一月止,宇○○尚欠一百三十二萬一百零四元未付;寅○○尚欠二百六十七萬八千七百元未付,亥○○尚欠二萬三千元未付,三人合計共欠四百零二萬二千七百四十元未付(詳見附表十一)。
二、海派酒店部分:宇○○自八十七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夥同主任秘書亥○○、機要秘書午○○等,連續多次前往有公關小姐坐檯陪酒之海派酒店系列設在台中市○○路○段○○○號之向上店、設在台中市○○路○○○號地下一樓之公益店、設在台中市市○○○路○○○號之惠中店消費;寅○○則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夥同機要秘書丑○○等,連續多次前往海派酒店向上店等消費,並多次召來公關小姐從事坐檯陪酒、宴飲、唱歌、跳舞,及出場等與台中縣議會議事公務無關之娛樂行為。每次消費後,宇○○皆委由同行之亥○○,以亥○○之名義代為簽帳,寅○○則自行簽帳或委由丑○○代為簽帳。並由上述海派系列各酒店現場接待之訪檯幹部即俗稱「媽媽桑」花名「 唐小雯 」之 蕭淑麗 、 劉明珍 等簽名在結帳單上,而以簽帳方式暫欠帳款,每隔三個月的十日左右由總管理處會算宇○○、寅○○等消費之總金額後,由訪檯幹部先簽發三個月期之遠期支票給海派酒店 公司 作為擔保。再由海派系列酒店總務經理戊○○不定期與亥○○聯繫,於台中縣議會有經費時,亥○○即通知戊○○彙整每期台中縣議會同意核銷帳款前來請款。戊○○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政府採購法施行前,因知台中縣議會為遵守「審計機關配合行政院革新要求加強審核各機關費用注意要點」中,所為:「會計單位應嚴格控制預算,覈實審核各項經費支出,防止假借名目,移作其他用途」、「各機關設宴招待之應酬支出,除政府所規定之正式宴會及招待外賓,或因業務聯繫有特殊需要,得以便餐招待者外,應予以剔除追繳」等規定,並避免審計單位因認台中縣議會之「便餐」費用支出異常,而為稽查,有要求上開統一發票面額應以不逾十萬元為原則之情事,嗣在政府採購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之後,亦知台中縣議會雖因「便餐」之支出,是否需適用「政府採購法」所為「每筆採購金額不得逾十萬元」之規定,仍屬不明,但因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與避免審計機關稽查之原因,台中縣議會仍延續上開「統一發票面額應以不逾十萬元為原則」之要求,復為能迅速領款之目的,乃將前開消費款拆成每筆消費額不逾十萬元之統一發票,並記載品名為「便餐」,後再分別以前開有辦理設立登記之「中美餐廳」、「東海飲食店」、「東方飲食店」、「敏章飲食店」、「人人餐廳」等商號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嗣即連同各分店會計提供彙整之亥○○、午○○代宇○○所簽帳之本票(即酒店消費之紅單),送往台中縣議會交給亥○○,確認確為其所簽帳之本票及酒店消費總額,再轉交由副議長室助理辰○○、主任秘書室助理等人,憑以製作「議事運作協調及公共關係聯繫逾時用餐」人員之名單後,由台中縣議會副議長室助理辰○○,及不知情之主任秘書室助理將上述統一發票、用餐人員名單等文件,在台中縣議會預算科目「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項下,以「業務聯繫逾時用餐」用途之名義,製作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送請知情之丙○○(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辛○○、丑○○等人在上述內容登載不實之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驗收証明」欄上蓋章,後經總務、會計相關單位核章後,再轉呈由宇○○所授權之亥○○代行核定。嗣台中縣議會之會計室,即依憑上開憑証製作付款憑單,並轉台中縣政府財政局支付課簽發公庫支票,再由己○○、辰○○通知海派酒店總管理處之會計前來領取公庫支票。兌現帳款之後,海派酒店總公司人員即返還訪檯幹部前所簽發,作為擔保之支票。經核海派酒店部分,台中縣議會人員在海派酒店消費,有帳簿及消費明細之部分,從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到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為二百十一萬四千四百零五元。其中,「出場費」及「坐檯費」共為一百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元(詳見附表二)。缺少明細帳,只有帳簿之部分,從八十七年十月到八十九年六月為五百零三萬二千二百零五元(詳見附表二之一),二者合計七百十四萬六千六百十元。又就上開消費款,其中宇○○單獨消費部分為卅一萬八千一百五十元(詳見附表八之一),寅○○單獨消費部分為一百廿萬七千三百九十五元(詳見附表九之一),宇○○、寅○○、亥○○共同消費之部分為五百三十六萬一千零六十五元(詳見附表八之二)。截至九十年一月止宇○○尚欠八萬四千元未付,寅○○尚欠三十四萬一千元未付,亥○○尚欠三十二萬六千六百元未付,合計三人尚欠七十五萬一千六百元未付(詳見附表十一)。
三、假日酒店部分:宇○○與午○○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寅○○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分別連續多次前往有公關小姐陪酒之假日酒店,召集花名: 童欣 、 楊樺 、 李靜 、 曼伶 、 李潔 、 曼娜 、夢薇、 卓玲 、美加、 仔仔 、COCO、JOJO、 可欣 、李靜等公關小姐從事陪酒坐檯、宴飲、唱歌、跳舞及出場等與台中縣議會議事公務無關之娛樂行為。消費後,宇○○即請同行之機要秘書午○○、台中縣議會山線議政中心副主任庚○○或酒店幹部 張愛 玲,以宇○○之名義代簽帳;寅○○則委請 張愛玲 以寅○○名義代簽帳,並由上述假日酒店現場接待之訪檯幹部,即假日酒店之店長張愛玲等人在結帳單及本票上簽名,再由張愛玲等人在每張簽帳之本票上背書,每隔半個月由假日酒店會計陳小鈴彙整上開簽帳本票之消費總額後,交給收帳員張岳臣,張岳臣每隔一至二個月再交與議會議長室助理己○○、副議長室助理辰○○請款。因張岳臣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政府採購法施行前,因知台中縣議會為遵守「審計機關配合行政院革新要求加強審核各機關費用注意要點」中,所為:「會計單位應嚴格控制預算,覈實審核各項經費支出,防止假借名目,移作其他用途」、「各機關設宴招待之應酬支出,除政府所規定之正式宴會及招待外賓,或因業務聯繫有特殊需要,得以便餐招待者外,應予以剔除追繳」等規定,並避免審計單位因認台中縣議會之「便餐」費用支出異常,而為稽查,有要求上開統一發票面額應以不逾十萬元為原則之情事,嗣在政府採購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之後,亦知台中縣議會雖因「便餐」之支出,是否需適用「政府採購法」所為「每筆採購金額不得逾十萬元」之規定,仍屬不明,但因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與避免審計機關稽查之原因,台中縣議會仍延續上開「統一發票面額應以不逾十萬元為原則」之要求,復為能迅速領款之目的,乃將前開消費款拆成每筆消費額不逾十萬元之統一發票,並以前開「保菖飲食店」商號之名義開出,其品名並書寫為「便餐」。再定期持上述消費之簽單及開立之統一發票前往台中縣議會,連同各分店會計提供彙整之午○○代宇○○所簽帳之本票(即酒店消費之紅單)及寅○○簽名之本票,先由宇○○、寅○○、亥○○、甲○○等人確認為其等消費之帳款之後,再分別交予宇○○之助理己○○、副議長室助理辰○○,憑以製作「議事運作協調及公共關係聯繫逾時用餐」人員之名單,後再由己○○、辰○○,將上述統一發票、用餐人員名單等文件,在台中縣議會預算科目「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項下,以「業務聯繫逾時用餐」用途之名義,製作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送請台中縣議會大屯區議政中心主任甲○○、寅○○在上述內容之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驗收證明」欄上蓋章,再送請總務、會計相關單位核章後,轉呈由主任秘書亥○○代行核定。嗣台中縣議會之會計室即依據上開憑証,製作付款憑單轉台中縣政府財政局支付課簽發公庫支票,再由己○○等人分別通知海派酒店總管理處之會計前往領取公庫支票,兌現帳款後,假日酒店總公司始免除訪檯幹部先前背書擔保支票付款之責任。就假日酒店部分,台中縣議會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廿八日止,在假日酒店消費之總金額為二百七十八萬三千八百元。其中,「坐檯費」有一百十六萬零二百五十元,「出場費」部分有六十七萬八千元,二者合計為一百八十三萬八千二百五十元(詳見附表三)。宇○○部分,從八十八年八月廿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在假日酒店之消費總額為一百八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其中,「坐檯費」有七十一萬五千五百元,「出場費」有四十六萬五千元,二者合計為一百十八萬零五百元(詳見附表八之三)。寅○○部分,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卅一日止,在假日酒店之消費總額為八十九萬一千三百元。其中,「坐檯費」有四十四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出場費」有二十一萬三千元,二者合計六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詳見附表九之二)。截至九十年一月止,宇○○尚欠假日酒店酒帳一百七十八萬一千五百元,寅○○尚欠假日酒店酒帳五百五十九萬七千零七十五元,二人合計共欠七百三十七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詳見附表十一)。
四、新芳玉酒家及松園KTV酒店部分:新芳玉酒家及松園KTV酒店為關係企業,均有女子陪侍,負責人皆為 黃竹發 ,台中縣議員戌○○(另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則係上述酒家及酒店之大股東。因戌○○之議員身分及地緣關係,宇○○與寅○○、亥○○、午○○、庚○○、丑○○等多人,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止,連續多次前往設在台中縣豐原市○○○街之松園KTV酒店(未經申請登記營利事業登記證)消費,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多次前往台中縣豐原市○○○路○○○號新芳玉酒家召集陪侍女子從事坐檯陪酒、宴飲、唱歌、跳舞、帶公關小姐出場等與台中縣議會公務無關之娛樂行為。其中寅○○、亥○○、庚○○、丑○○、午○○等於上述酒店、酒家消費時,除了餐飲費、包廂費、服務費、坐檯費、出場費等在酒店或酒家之一般支出外,竟多次向松園KTV酒店及新芳玉酒家借支現金,作為現場發放公關小姐「打賞小費」花用,先後計向松園KTV酒店借支十二萬元、向新芳玉酒家借支達三十六萬元。事後宇○○、寅○○由同行之亥○○簽帳或以議長宇○○之機要祕書午○○、台中縣議會山線議政中心副主任庚○○,副議長寅○○機要祕書丑○○等人代行簽帳。每隔半個月至一個月,負責人黃竹發便將會計彙整之上開消費簽帳本票及收據,交給松園KTV酒店之收帳員卓桂民、李兆峰,新芳玉酒家之收帳員曾祥益彙整每期之帳款後,為迅速領款等目的,而將每次實際消費拆開為數張不超過五千元消費額之收據。松園KTV酒店並以松園料理店,新芳玉酒家則以竹昇企業社、新芳玉餐廳名義等有設立登記之商號名義,將品名記載為「便餐」後,再將上開統一發票交予宇○○之助理己○○或寅○○之助理辰○○,經確認為其等消費帳款後,即製作「議事運作協調及公共關係聯繫逾時用餐」人員名單,後再由己○○、辰○○再將上述發票、名單等文件,在台中縣議會預算科目「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項下,以「業務聯繫逾時用餐」用途之名義,製作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辦理核銷,並由知情之寅○○、亥○○、午○○、戌○○(戌○○另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辛○○等人,或不知情之未○○等人在上述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驗收證明」欄上蓋章,而將上述內容之黏貼憑證(含附件發票或收據、參與用餐人員名單)送請總務、會計單位審核之後,再轉呈由代理宇○○之主任秘書亥○○核定。嗣台中縣議會之會計室,即依據上開憑證,製作付款憑單轉台中縣政府財政局支付課簽發公庫支票,再由己○○通知酒店會計前往領取公庫支票。總計台中縣議會人員,自八十九年十月廿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二日止,於新芳玉酒家消費款為八十萬五千零六十元,其中「坐檯費」有十三萬一千八百十三元,「借支款」有三十五萬八千五百十一元(詳見附表四)。而宇○○、寅○○、亥○○共同在新芳玉酒家消費部分為七十八萬九千八百元,其中「檯費」為十二萬五千四百十三元,「借支款」為三十五萬八千五百十一元(詳見附表八之四)。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到八十九年八月廿日止,台中縣議會人員(宇○○與亥○○共同)在松園KTV酒店之消費總額為廿七萬四千零五十元。其中「借支款」為十二萬元(詳見附表五、附表八之五)。又截至九十年一月止,宇○○、寅○○、亥○○三人共同積欠新芳玉酒家一百五十五萬九千四百元未付,宇○○與亥○○共同積欠松園KTV酒店十四萬一千二百元未付(詳見附表十一)。台中縣議會人員參與上開各酒店、酒家消費核銷程序之驗收證明人、代收簽單人、確認用餐名單人、在酒店簽帳之人,酒店之坐檯小姐、訪檯幹部詳如附表十所載。
丙、總計宇○○從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止,單獨在金錢豹酒店系列、海派酒店系列、假日酒店等消費金額為七百廿九萬六千六百五十五元,其中「坐檯費」有三百零六萬零八百十三元,「出場費」有一百六十七萬二千三百三十元(詳見附表八之六);寅○○從八十八年三月至八十九年十月廿二日止單獨在金錢豹酒店系列、海派酒店系列、假日酒店消費總額二千一百四十萬五千二百零四元,其中「坐檯費」有四百九十六萬零一百六十元,「出場費」有七百五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一元,二者合計一千二百五十萬三千九百十二元(詳見附表九之三)。宇○○、寅○○、亥○○三人從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止共同在海派酒店系列消費部分為五百三十六萬一千零六十五元。其中「坐檯費」有七十六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出場費」有廿八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二者合計一百零五萬五千一百元(詳見附表八之二)。宇○○、寅○○、亥○○三人在新芳玉酒家共同消費總額為七十八萬九千八百元。其中,「坐檯費」有十二萬五千四百十三元,「借支」有三十五萬八千五百十一元,二者合計四十八萬三千九百二十三元(詳見附表八之四)。宇○○、亥○○二人從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止,共同在松園KTV酒店消費總額為廿七萬七千零五十元,其中「借支款」為十二萬元(詳見附表八之五)。渠等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止,因上開消費而向台中縣政府公庫申報核銷之公款合計三千五百四十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詳見附表七)。如就其中之「坐檯費」、「出場費」、「打賞費」予以計算,宇○○於前開時間曾各別或與寅○○、亥○○共同至前開酒家、酒店消費而支出之「坐檯費」、「出場費」、「打賞費」共有六百十九萬二千一百六十六元;寅○○於前開時間曾各別或與宇○○、、亥○○共同至前開酒家、酒店消費而支出之「坐檯費」、「出場費」、「打賞費」共有一千四百零四萬二千九百三十五元;而亥○○陪同參加消費之次數雖不多,但經其代理宇○○核章支付給前開酒家、酒店之「坐檯費」、「出場費」、「打賞費」共有一千八百八十九萬六千零七十八元。此外截至九十年一月止,宇○○、寅○○、亥○○三人在金錢豹酒店系列、海派酒店系列、假日酒店、松園KTV酒店、新芳玉酒家等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尚欠一千三百八十五萬三千五百十五元未付(詳見附表十一)。
參、亥○○至 高雄 市議會考察之後,詐取財物部分:台中縣議會議長宇○○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口頭指示主任祕書亥○○:台中縣議會程序委員會成員將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至二十二日前往高雄市議會考察三天,亥○○即指示台中縣議會議事組之佐理員 張世傑 承辦連繫此項活動。因出發前二日才被告知,時間緊迫,無法預先安排行程,張世傑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簽陳主任祕書亥○○批可之後,向台中縣議會會計室預借三十萬元,作為此次考察行程費用所需。嗣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主任祕書亥○○率同程序委員會議員 林榮進 及 陳文書 、機要祕書午○○、山線議政中心主任未○○、大屯區議政中心主任甲○○、張世傑,連同司機 顏旭志 共八人,在台中縣議會集合,搭乘一部廂型車前往高雄市;宇○○則搭乘其妹夫 林芳洲 所駕駛,搭載議長不詳姓名之 隨扈 、李慶堂、台中縣議員 蘇麗華 之堂叔 徐順和 共五人之另一部廂型車(李慶堂到高雄市○○○○道時先行離去,宇○○之妻 侯麗娟 、妹即林芳洲之妻 顏月香 、林芳洲與顏月香之子三人則於十月廿一日搭飛機前往高雄市與宇○○等人會合),直接由台中縣○○鎮○○街○號住處出發開往高雄市,二部廂型車並於當天晚上前往一家不詳店名、地址之日本料理店會合(當天高雄市及高雄縣議員已在該店等候),並由高雄縣議員請客,當天晚上住宿在高雄市○○○路○○○號之霖園大飯店。第二天(即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早餐由飯店供應,自行解決。中午由高雄市議會副議長 蔡松雄 、議員 黃芳仁 、 曾福仁 陪同高雄市議會議長共四人作東,邀請宇○○一行十二人在高雄市○○○路○○○號 台南 擔仔麵高雄分店(登記為台舫海鮮樓有限公司)共進午餐,下午四時許,台中縣議會考察人員前往高雄市○○街○○○號 田山 餐館(登記為田山商行)吃魚翅燉雞料理當點心墊底以免餐敘時不勝酒力,晚餐仍由高雄市議會在霖園大飯店招待台中縣議會議員。當天晚餐後再邀集林榮進、陳文書、甲○○、未○○(午○○因病未參加)等人與部分高雄市議員一同前往霖園大飯店旁一家喜相逢KTV酒店,召女
陪侍飲酒、唱歌、跳舞作樂,直到深夜才返回夜宿霖園大飯店。第三天(即同年月二十二日)早餐同樣由住宿之霖園大飯店供應。惟因當天適逢嘉義大地震,一行人決定提前回台中,乃於將近十一時許,再前往上述田山餐館吃完魚翅燉雞料理後,即驅車返回台中。此後,宇○○一行人行經 王田 交流道時即下交流道返回右址沙鹿鎮住處,亥○○一行八人,則於當天下午三、四時許直達台中縣議會解散。詎亥○○明知上開人員第二天在台南擔仔麵雄分店之午餐,及晚餐後前往喜相逢KTV酒店宵夜之費用,均非台中縣議會所開支,當天也無前往祥鈺樓餐廳消費,另第三天回到台中縣議會,亦未至豐原佳味園美食店用餐消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得虛偽記載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其等在台舫海鮮樓有限公司「便餐」六萬九千元,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在佳味園美食店「便餐」二萬四千八百元等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各一紙,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祥鈺樓餐廳二萬九千四百四十七元之收銀機發票後交給張世傑,向不知情之張世傑佯稱為其代台中縣議會所墊付之餐費開銷,致張世傑陷於錯誤,將上述內容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粘貼在台中縣議會之粘貼憑證上,據以製作其職務上所掌之粘貼憑證公文書,以辦理公款核銷程序。嗣亥○○即利用渠有權代理宇○○在台中縣議會之粘貼憑證議長欄上蓋上議長甲章之機會,核銷上述內容登載不實帳款支出之粘貼憑證,再持以行使,以連續詐取財物總計得款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七元。其行使上開私文書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並均足生損害於台中縣議會會計人員審核上開憑證之正確性。
肆、宇○○非法持有槍械、彈藥部分:
一、宇○○之手下癸○○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在 鄭啟聰 家中,未經許可,受鄭啟聰之託(鄭啟聰不久後死亡),而非法受託寄藏因而持有附表1、2、3、4、5所示之槍枝,及數目約一百二、三十顆之子彈(癸○○持有附表編號1、2、3所示槍彈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至持有附表編號4、5所示槍彈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案由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十九號刑事判決,判認係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一號刑事判決效力所及,但不為免訴之諭知,上開案件現繫屬最高法院中)。嗣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因有自稱係越獄脫逃槍擊殺人要犯 詹龍欄 手下之不詳姓名男子,打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台灣省議會,欲向當時擔任台灣省議員之宇○○勒索逃亡費,上開電話由宇○○之司機子○○接聽後,即轉由宇○○接聽,宇○○接聽之後極為不悅,即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命子○○駕車載其返回台中縣○○鎮○○路○號其所經營之僑鴻建設公司,並經過不詳之聯絡方式,通知申○○,要其準備槍枝與子彈到僑鴻建設公司,以資防衛。申○○乃以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連繫癸○○,要癸○○其所持有之前開槍械、彈藥,均攜至宇○○所經營之僑鴻建設公司。嗣癸○○在接獲申○○之電話指示之後,即於同日上午十二時許,將其藏放在台中縣○○鎮○○路小山坡上之上開槍枝與子彈取出,而與申○○將上開槍枝與子彈攜至僑鴻建設公司對面之檳榔攤。宇○○即與申○○、癸○○、及當時亦有在場之子○○、天○○等人,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共同未經許可,而同時非法持有上開槍枝與子彈。
二、嗣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癸○○等人發現一輛由不詳姓名者所駕駛之QI-七六六六號、富豪八五○型、藍綠色轎車(係案外人 童素瓊 所有,由其夫 吳政冠 申報失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1LS5706S0000000號,以下均簡稱為富豪轎車)在該公司附近繞行多圈,深覺可疑,癸○○即駕駛BMW轎車,搭載子○○(坐右前座)、申○○(坐右後座)、天○○(坐左後座)跟蹤該富豪轎車,嗣後其等尾隨該車駛至臺中縣○○鎮○○路○○○號附近之時,見上開富豪轎車之駕駛人自轎車天窗丟下雞爪釘,企圖擺脫尾隨,癸○○駕車閃過之後,即加速○○○鎮○○路、右轉龍新路方向追逐之,癸○○、申○○、子○○、天○○等四人於上開追逐期間,並另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此部分犯行,宇○○並未參與),由申○○持上述制式衝鋒槍一支,子○○與癸○○分持上述九厘米半自動制式手槍各一支(餘二支九厘米半自動制式手槍置該BMW轎車上),於車行至臺電瑞井幹八十號、瑞井幹一一八號、山頂幹四六號等三處電線桿附近道路時,基於共同殺人之間接故意,不顧駕駛該富豪轎車內之不詳姓名一人之死活,由癸○○、子○○、申○○等三人分向該富豪轎車猛烈開槍射擊共四、五十發子彈(天○○未持槍射擊,於癸○○、子○○、申○○開槍後,再將槍枝裝起),致該富豪轎車車身彈孔纍纍、後擋風玻璃破碎、左前輪及後二輪輪胎爆破、車內右前座椅背之中央位置遭子彈射穿留有彈孔一個,並繼續追趕,途○○○鎮○○路○段○○○號前右轉沿沙田路、四平街,直至沙鹿分駐所前,該富豪轎車駕駛人棄車逃逸後,始告作罷,返回僑鴻建設公司。嗣申○○將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九厘米半自動制式手槍取去交予 顏清金 拿走,其餘四支長短槍及子彈均由癸○○攜回藏置(此後癸○○與顏清金等人非法持有開槍枝與子彈之犯行,即與宇○○無關)。
三、 嗣上 開上開附表編號3所示九厘米半自動制式手槍,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清晨五時許,在劉 文德 受到宇○○、申○○、及 陳鴻嘉 之教唆,持以欲頂替顏清金等人另犯槍擊 吳國華 住宅案件之刑責,而攜往投案時,在台中縣○○鎮○○路沙鹿高工前遇警臨檢而查扣(業經執行而銷燬)。另癸○○因案經通緝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在台中市○○○路○○○號前為警捕獲之後,乃引導警方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至台中市○○路○段○○○巷○○○號十樓之十一住處,查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十二顆(送驗時試射四顆,癸○○因而被檢察官以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犯行起訴,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上訴一二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上開扣案槍、彈,亦經執行而銷燬)),至於附表編號4、5之手槍及子彈六十八顆(嗣經囑託鑑驗,經試射十發,僅餘彈殼),則遲至本案發生一年餘後,癸○○始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癸○○有關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經警拘提到案之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引導警方至台中市○○區○○路三段漁市場附近台電北濱枝二五號電線桿旁圍牆內 苦苓樹 下其藏放該槍彈處,予以起獲扣案。
伍、宇○○教唆申○○令 劉文德 頂罪部分宇○○係顏清金之胞兄。緣因顏清金(另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審理中)曾與同村村民吳國華有債務糾紛,遲未解決,而心生怨懟,竟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其門牌號碼台中縣○○鎮○○里○○街○號住處,基於殺人之犯意,教唆申○○及陳鴻嘉(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十二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二人,分持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及奧地利制式九○手槍各一枝,彈匣均裝滿子彈,前往台中縣○○鎮○○路古月巷二十三號吳國華所有三合院住宅開槍。申○○、陳鴻嘉二人受顏清金之教唆,乃銜命共同前往,其等二人均知吳國華一家人皆已於住宅內睡覺,竟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各朝吳國華上開住所之正門客廳及廂房濫射十數發子彈,事畢從容離去,並向顏清金覆命。詎顏清金積恨未消,旋向陳鴻嘉取回空槍一把,重新裝滿子彈,而在大約十分鐘之後,獨自一人騎乘機車再度前往吳國華上開住宅,持槍朝該三合院正門濫射,直至彈盡方罷手,間有數發子彈穿破窗戶而射入臥室牆壁,致吳國華室宇內彈痕纍纍,一家人驚恐萬分,幸閃避得宜,始免於難。事經宇○○返家之後知悉,宇○○為圖卸該三人之刑責,意圖使犯人顏清金、申○○、陳鴻嘉等三人隱避,乃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申○○,要申○○找人頂替申○○、顏清金、及陳鴻嘉等三人,而主動出面投案。申○○遂與宇○○及陳鴻嘉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意圖使犯人隱避,而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先由申○○以000000000號呼叫器召回正在台南縣處理事務之劉文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一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告以上述槍擊吳國華住宅之作案經過情形,並在陳鴻嘉之陪同下,在王田交流道附近,將作案之手槍二把交付劉文德,囑其出面頂替顏清金等三人投案(申○○及陳鴻嘉同為犯人,其等找人使自己隱避部分,應不為罪,此部分宇○○亦無共犯可言),迨劉文德於同日凌晨五時許,攜帶上開手槍二把,途經台中縣○○鎮○○路沙鹿高工前,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述手槍二把、彈匣及於槍擊現場拾獲已射擊之空彈殼二十四個。嗣經檢警深入追查,並將該通話內容之錄音帶送法務部調查局作聲紋比對,始查悉上情。
陸、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區機動組、台中市調查站、台中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中縣警察局、憲兵司令部彰化憲兵隊等單位共同偵辦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由
壹、宇○○、寅○○、亥○○三人圖利部分:
甲、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簡稱為被告)宇○○、寅○○、及亥○○等三人對於伊等確於前開時間,分別擔任台中縣議會之議長、副議長、及主任秘書,而依序分別綜理台中縣議會之會務(即宇○○)、於議長不能執行職務時代理議長綜理台中縣議會之會務(即寅○○)、承議長或副議長之命,處理台中縣議會之會務(即亥○○),並在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省縣自治法廢止前後,依法執行省縣自治法、及地方制度法所規定之權責,亥○○則襄助議長宇○○、副議長寅○○執行職務,並襄理議會其他行政事務之執行等情,已於偵、審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是認無誤。被告宇○○、寅○○、及亥○○等三人亦坦承伊等有於前開時間,分別或共同率領黏貼憑證所載之人員,到台中市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假日酒店、及台中縣豐原市新芳玉酒家、松園KTV酒店等有公關小姐陪酒之酒店、酒家,召公關小姐坐檯陪酒、宴飲、唱歌、跳舞,及將上述酒店公關小姐帶出場,從事上開娛樂行為,嗣再由前開相關人員以前開方式,在「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預算科目項下,以「業務聯繫逾時用餐」之名義,將前開陪侍女子之「坐檯費」、「出場費」、及「打賞費」辦理核銷支付之行為。惟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伊等上開所為,有何犯罪情事,並為如下之辯解。即:
一、被告宇○○辯稱:縣議會之議長並非公務員服務法所規定之公務員,應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且多年來從未聽聞縣市議會議長前往酒店消費以公款核銷涉犯貪污,台中縣議會前幾任議長亦均如此辦理,如今獨對被告宇○○偵辦,實屬無從另人心服,台中縣議會之會計主任乙○○不僅親自在新芳玉酒家借金,而以公款支應,更曾多次前往酒家、酒店飲宴,早已知悉帳款係以公款支應之事實,乙○○並曾多次向被告宇○○保證得為核銷,如何謂被告宇○○會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被告宇○○尤未具體指示議會相關承辦人員及酒店酒家應如何撿據核銷。且我國各級民意代表,為服務選民從事政治事務之折衝,在特種營業場所進行各種折衝協調,係司空見慣之事,因如有此種情行而要民意代表自掏腰包,尚非合理,故各級民意代表機關之法定預算中,均會有如「餐費」項目之編列,而上開經費之用途含蓋甚多,如「他縣市人員來訪招待」、「公共關係費」、「議事運作協調經費」、「加強中央與地方聯繫活動經費」、「拜訪各鄉鎮士紳、政壇人士及採訪民意活動經費」等等項目均是,如被告宇○○確實是在酒店中從事各種「公共關係」、「政黨活動」、「議事運作協調」、「拜訪各鄉鎮士紳、政壇人士及採訪民意」行為,自屬與民意機構之運作有關,如因而以上開經費支出費用,即應認符預算項目之規定。且此等在酒店中之消費,長期以來,議會之會計單位均予核准,事實上民意代表持酒店之便餐發票向議會請求核銷,亦成貫例而未遭質疑,政府亦未明文禁止,被告宇○○出身草莽,在主觀心態上會認為此係合法,自不難想像。如從高雄市議會之副議長蔡松雄於招待台中縣議會考察人員時,亦如此辦理,亦可認此現像並非台中縣議會獨有,乙○○所提出之「行政機關貫徹十項革新要求實施要點」,被告宇○○先前不知其存在,此更非民意代表之規範,另關於發票、黏貼憑證之製作,被告宇○○亦全不知情,伊並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會圖利自己之犯意與行為,此部分應不為罪等情。
二、被告寅○○除亦辯稱:縣議會之議長並非公務員服務法所規定之公務員,應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外,並另以: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與行政機關之公務員不同,並無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公務員任用法之適用,民意機關為使議事運作順利進行,所編列之「議員國內考察經費」、「他縣市人員來訪招待」、「公共關係費」、「議事運作協調經費」、「加強中央與地方聯繫活動經費」、「拜訪各鄉鎮士紳、政壇人士及採訪民意活動經費」等等項目,既經依法編列預算,且經議會審核通過,則被告寅○○在進行上開項目之業務時,縱曾在酒店或酒家消費,此項費用之申報核銷又經會計人員通過,應難認有違法之處。應不得以被告寅○○出身鄉野,個性海派草根,選擇較低俗之消費方式,作為與議事業務無關之認定依據。又台中縣議會各單位人員之開銷支出,均應於開銷後按一般行政程序呈送黏貼憑證且附支出收據、發票,而送至會計室審核。會計室有 王月玲 擔任初審人員,如有憑證未補全,即可退件,如證件齊全,王月玲即會將相關文件送請會計主任乙○○審核,而為准否之決定。會計室為獨立單位,採一條鞭制,不受所在機關長官之指揮監督與任免,自成獨立運作之系統,且政府機關(包括民意機關)在辦理各項費用之核銷時,應由會計人員執行內部審核,其審核方式採書面審核與實地抽查二種,會計單位為行使內部審核職權,甚至得向各單位查閱簿籍、憑證暨其他文件,或檢察現金、財物,各該負責人不得隱匿或拒絕。遇有疑問,並應為詳細之答覆。足證會計人員對於憑證之審核有絕對之權力。且依會計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各機關會計人員審核原始憑證,如發現有與法令不符之情事,會計人員即應拒絕簽署,此時機關首長亦無蓋章核銷之理,縱機關長官堅持蓋章,依會計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亦應由該管上級機關之主管長官及其主辦會計人員處理,所在機關長官並無擅行之權力。由此可見會計人員對於憑證之審核及准否核銷,實有絕對之權力,機關首長之蓋章只是形式,台中縣議會之正、副議長對於公款之核銷,自屬並無准否權限,而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可言應。且會計主任為專業人員,台中縣議會之會計主任乙○○自六十五年間,即擔任此職,對於何種消費能否報支,已知之甚詳。反之,被告寅○○係於八十七年間,被選為議員及副議長,在被告寅○○任職期間,台中縣議會之會計主任乙○○亦曾多次參與議事業務之執行,而多次同赴酒家、酒店交際聯誼,此後被告寅○○將上開費用辦理核銷,乙○○均知帳款性質而准於核銷,更兼以共同被告宇○○亦曾質問此種消費能否核銷,乙○○主任亦答稱可以,顯見被告寅○○應無違法認知之可言。且依我國現制,副議長並無公款核銷之核
定權,應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可言。本案所以發生,如有違法,亦係會計主任長期同意申報核銷,而予以包庇所致,如有圖利犯行,亦係會計主任圖利他人,被告寅○○係被圖利之對象,且與乙○○主任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不為罪云云置辯。
三、被告亥○○則辯稱:台中縣議會單位預算內歲出計畫說明書說明提要與各項各項費用明細表,已載有各縣市議會議員互訪聯繫經費、他縣市人員來訪招待、為民服務議政宣導等各項費用、新聞業務及記者聯誼活動經費、慰勞地方基層幹部等經費、拜訪各鄉鎮士紳、政壇人士及探訪民意活動經費、敬警、勞警等經費、慰勞消防人員經費之編列,據此,如與上開人員為聚餐、招待之行為,自與議事業務有關。且被告亥○○單獨消費部分,尚屬少數,附表未經被告亥○○簽名部分,被告亥○○不知消費型態,僅為書面審理,何能認有共同消費之犯行?且行政機關貫徹十項革新要求實施要點,係行政院函行政機關,並未函知立法院、縣議會等民意機構,台中縣議會會計主任據此指稱酒店小姐之坐檯與帶出場,絕對與公務無關,應無依據,另台中縣議會會計主任曾多次同去酒家消費,業據證人未○○等人證實,另由台灣審計室函送之核銷發票,有旁載「金錢豹」之文字,亦可知其堅稱未去消費不實。依據審計部台灣省台中縣審計室函復鈞院(即本院)公文,目前尚未有法令規定酒店或酒家之消費憑證,是否得以公費核銷。而縣議會並非行政機關,無行政機關貫徹十項革新要求實施要點之適用,則各縣市議會人員到酒店或酒家之消費,應僅是預算執行當否之問題,尚難認有非法或圖利之情事。另本案所涉前開酒店或酒家,係因為避免依照營業稅法第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以百分之二十五之稅率繳稅,才以一般餐飲業之名義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以便能以百分之一或百分之五之稅率繳納營業稅。在此情形,其等在開立收據或統一發票時,自僅能以上開商店之名義開立發票,且品名亦僅能載為「便餐」,而不能載為「女子坐檯費」,否則即會被罰款,上開記載係業者自為,並非被告亥○○等人所要求。又台中縣議會為民意代表機關,並非行政機關,其職權之性質與範圍甚抽象、廣泛,又很複雜,為遂行議會平時業務之花費,絕對與議事業務有關,此由縣議會年度預算書內編列有與該業務有關之法定用途等事項,應可證實。無論招待他縣市人員來訪、新聞業務及記者聯誼活動經費、公共關係費、議事運作協調經費、拜訪各鄉鎮士紳、政壇人士及探訪民意活動經費、敬警、勞警等經費、各政黨聯誼活動經費,均屬預算法第五條所規定,依法定用途條件得支用之經費,僅就公共關係一項而言,不用談具體之話題,即屬執行公務。而消費行為與公務是否有關,應視參加人員與聚會目的而定,與餐敘地點及消費金額無關。酒家雖有倒酒、唱歌、跳舞等助興活動,但被告亥○○參加聚會,並無摟摟抱抱之情形。被告亥○○身為台中縣議會主任秘書,為議會議長之幕僚長,上班時間襄助議長、副議長處理縣議會各項事務外,上班時間之外,尚需應議長、副議長之「召」或「命」前往各場所,與各方社交應酬,以利議事運作,雖非被告所樂願,但實難推辭,而酬酢場所亦非被告所選擇,且被告乃受召前往應酬,絕無為私人享樂而主動前往消費之情形。甚者,經常為相關人員已在酒店內消費,結帳前才通知被告前往簽帳,因此被告前往酒店,絕非如起訴書所載係被告性好漁色,貪圖己身利益而為,實因被告擔任議會議長幕僚長身分,不得不然之作法。又依公平交易法,有消費即應付款,以被告亥○○之立場與認知,只要沒有溢付虛報,即為公平合理,台中縣議會之會計室亦未要求將服務費、公關費與餐飲費分開報支,被告亥○○亦不知此事,自無犯罪故意可言。另預借現金為酒家獨有之消費型態,屬小費之性質,議會招待客人消費,按慣例都會預借一些現金給主客發給小費,並非被告亥○○在使用,又台中縣議會並無酒店名義之發票被退回之事,且政府採購法係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才實施,被告亥○○不可能為規避政府採購法,而叫業者開立小額發票,被告亥○○與酒店業者亦不認識,不可能如此要求,更無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可言。被告亥○○每次奉令前往酒家,主要是協助招呼客人,並非滿足個食色慾望,此種應酬,除傷身之外,更無不正利益可得。被告亥○○在主觀之認知上,認議長、副議長在酒家、酒店因公招待客人之消費,以公款報支應不違法,故為犯意,應不為罪等語。
乙、然查:
一、關於「公務員」一詞,我國現行法律尚無單一之定義,惟大抵可分為四種:⒈最廣義之公務員-指刑法第十條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公務員,⒉廣義之公務員-指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之公務員,以是否領取「俸給」為判斷標準,⒊狹義之公務員-為公務員懲戒法所定之公務員,⒋最狹義之公務員-公務員任用法第五條所指之公務員(參酌 翁岳生 編「行政法」第三五一頁起,八十九年二版,自行發行,翰蘆圖書出版有限公司總經銷)。經查,本案被告亥○○於案發之時,擔任台中縣議會之主任秘書,係簡任第十一職等之公務員,屬於最狹義之公務員,其具有公務員之身分,自無疑義。至於被告宇○○、寅○○二人,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出來之縣級民意代表,且分別擔任台中縣縣議會之正、副議長,代表縣民監督台中縣政府行政,並有編列、執行台中縣議會預算之職權,自亦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此參酌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一號、第三九二二號解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五六號判例,均著有明文。其等如有觸犯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時,自仍為該條例所規範之犯罪主體。被告宇○○與寅○○此部分之辯解,尚非可信。
二、訊據本案被告宇○○、寅○○、亥○○三人對於伊等確有於前開時間,分別或共同率領扣案所示黏貼憑證所載之人員,到台中市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假日酒店、及台中縣豐原市新芳玉酒家、松園KTV酒店等有公關小姐陪酒之酒店、酒家,召公關小姐坐檯陪酒、宴飲、唱歌、跳舞,及將上述酒店公關小姐帶出場,從事上開娛樂行為,嗣再由前開相關人員以前開方式,在「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預算科目項下,以「業務聯繫逾時用餐」之名義,將前開陪侍女子之「坐檯費」、「出場費」、及「打賞費」辦理核銷支付之行為,均已供承甚明。其等三人之間,彼此之供述亦相互吻合。如(一)被告宇○○經檢察官問以:「你是否有去金錢豹市政店、金山店、文南店、大隆店及海派酒店,惠中、向上、公益店、假日酒店消費?及‧‧‧松園等地消費?」之時,已答稱:「有去消費的都有報,有報的都確實有消費」等語(見九十年二月廿七日偵訊筆錄)。(二)被告寅○○經檢察官問以:「宇○○及你於任台中縣議會正、副議長期間有無持金錢豹、海派、假日等酒店之發票或收據向議會報銷?」等語時,亦答稱:「有的,我‧‧‧經常至金錢豹、海派及假日酒店等地消費、簽帳」等情(見九十年二月廿七日調查筆錄);問:「(提示附表)金錢豹、海派酒店及假日酒店這些掛你名字之消費是否你本人消費?」等情之時,亦答稱:「是的,調查員有提示給我看,我有核對過」等語(見同日偵訊筆錄)。(三)被告亥○○經檢察官問以:「調查員提示由你報出酒店的消費款項,是否均由你去消費?」之時,亦答稱:「只要由我簽名者均由我去酒店消費」(見同日偵訊筆錄)。(四)又被告三人的確經常前往上述酒店消費之事實,並經①金錢豹酒店總管理處會計 洪蒨蒨 (參酌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卷第二宗之證A八,註:證A至D部分均附在上開卷宗),訪檯幹部(俗稱大班)蘇倩如(參酌證A一)、 張麗妮 (參酌證A七),公關小姐 陳婉真 (參酌證A二)、 林婉婷 (參酌證A三)、 陳玉燕 (參酌證A四)、 黃雅雯 (參酌證A五)等人;②海派酒店股東兼會計 陳雪貞 (參酌證B一)、訪檯幹部蕭淑麗(參酌證B五)、劉明珍(參酌證B六),公關小姐 潘燕紅 (參酌證B三)、 楊鳳美 (參酌證B四)等人;③假日酒店長 張燕玲 (參酌證C三),收款員張岳臣(參酌證C二),公關小姐 陳紅瓊 (參酌證C四)、 蘇依玲 (參酌證C五)、 賴嘉璿 (參酌證C六);④松園KTV酒店及新芳玉酒家負責人黃竹發(參酌證E一)、訪檯經理 葉宛昀 (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七六-一七七頁),新芳玉酒家外場服務員及收款員曾祥益(參酌證E二)、訪檯經理 王儷穎 (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七八-一七九頁)等人於偵查中,指證被告三人均曾前往各該有女子陪侍之酒店之酒店、酒家消費,並有公關小姐坐檯或帶公關小姐出場等情節綦詳在卷。(五)且其他尚有機要祕書午○○於偵查中證稱(參酌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卷第二宗之證F十三,註:證F、G部分均附在上開卷宗):「我本人確曾陪同宇○○、寅○○、亥○○等人前往金錢豹、海派及松園KTV等酒店消費,當時有找小姐坐檯陪酒、唱歌」;台中縣議會議事組組員辛○○於偵查中證稱(參酌證F十八):「海派酒店、新芳玉酒家及松園KTV均為台中縣議會主任秘書亥○○找我過去作陪,現場尚有其他縣議員及地方人士」等語;核與被告宇○○之司機李慶堂(參酌證F一),被告寅○○之機要祕書丑○○(參酌證F十六)、台中縣議會大屯區議政中心主任甲○○(參酌證F九)等多人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六)上情復有有扣案之各酒店結帳單(買單明細表)、簽帳單(本票)、應收帳款一覽表、營業日報表、營業收入金額統計表附卷可稽,自堪認定被告三人確有上開行為無誤。
三、又被告三人雖一致辯稱上開消費與議會業務有關,惟查:
(一)依據前開酒店、酒家等從業人員之證詞,上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經營之主要方式,乃由陪侍之「公關小姐」著誘人暴露之衣物,陪伴男客在包廂內坐檯,從事聊天、倒酒、喝酒、唱歌、跳舞等娛樂行為,有時亦可上下其手、摟摟抱抱,如顧客滿意,還可以帶著公關小姐「出場」,再「續攤」,前往其他酒店、娛樂場所繼續玩樂,甚至在外投宿。如單就在酒店消費中之「坐檯費」、「出場費」與「打賞費」所支付之對價本身加以觀察,非但與發票與收據上所記載之「便餐」、「餐飲」、「餐食」不符,且亦難遽認與「業務聯繫逾時用餐」有關。常人對此亦應不難辨別判定。且從扣案之各酒店結帳單及前開業者之供述,可知在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假日酒店消費,其費用主要可以區分為四大類,即:①餐飲費用:包括餐品、點心、飲料、酒、小菜、水果等支出。②包廂費:按房間之大小、設備之豪華程度而定。③公關費:公關小姐陪伴坐檯顧客從事上述聊天、倒酒、喝酒、唱歌、跳舞、有時摟摟抱抱等娛樂活動;或帶公關小姐出場,再「續攤」,前往別的酒店、娛樂場所繼續玩樂,或在外投宿,均須按時計費。公關小姐坐檯在結帳單上簡稱「TC」或「KTC」、帶公關小姐出場則簡稱「OC」。④服務費:是服務人員(男士俗稱「少爺」,女士俗稱「公主」,從事端菜、清潔等工作)及訪檯幹部帶客人、公關小姐進出,安排小姐給客人及結帳或核帳等服務之費用,服務費是按全部消費額一定比例核算。上述四種費用中,以「公關費」之費用最高,在金錢豹酒店系列、海派酒店系列、假日酒店,無論坐檯費、出場費都是每十五分鐘一節三百七十五元,每小時一千五百元,而松園KTV酒店及新芳玉酒家部分因地點及設備等因素,消費較低,坐檯費分別每檯五百元、四百元,而出場費則均為每小時一千元、五百元。又其中有些坐檯費還有「公檯」、「私檯」之分:公檯可以轉檯,一小時公關費為一千五百元,一節為三百七十五元,私檯則不可以轉檯,但公關費則以一小時算二小時之費用,換言之,私檯之小姐坐檯費是每小時三千元,每節七百五十元。倘公關小姐坐檯之「服務」熱情、週到,顧客滿意時,亦有贈送「時數」或「節數」者,即實際上坐檯陪酒幾節,而支出之消費額則加上其贈送之時數或節數計算;在新芳玉酒家,顧客並可向業者預借現金,作為發給公關小姐、服務人員之小費。顧客在酒店內如於晚間十一時前將公關小姐帶出場(不論是否過夜),以包「全場」計費,每次一萬五千元(如於十一時以後帶出場,不論是否過夜,依出場當時之時間一律計算時數至凌晨六時,一小時之公關費一千五百元、每節三百七十五元),被包「全場」之公關小姐毋須再前往酒店上班,可以直接陪伴顧客在外玩樂。由各附表之分項統計結果,被告三人每次在上述酒店、酒家之消費,幾乎動軋均在
二、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上之消費,亦比比皆是,「坐檯費」、「出場費」、「打賞費」幾占消費總額中之最主要部分。足證被告宇○○等人前往上開酒家、酒店消費,用餐並非主要目的所在。
(二)被告等雖又辯稱:其等於酒店、酒家內消費時,經常談論公事,僅不適宜有公關小姐在場見聞云云。惟在談論公事之時,既不適宜有公關小姐在場見聞,益證此部分之花費,應與議事業務無關,此並為其等所認知。且依其等在金錢豹酒店系列、海派酒店系列、假日酒店、松園KTV酒店及新芳玉酒家消費形態、消費支出情形及在上述場所消費與公務無關之事實,有①金錢豹酒店系列訪檯幹部蘇倩如(參酌證A一)、張麗妮(參酌證A七),公關小姐陳婉真(參酌證A二)、林婉婷(參酌證A三)、陳玉燕(參酌證A四)、黃雅雯(參酌證A五),總管理處會計洪蒨蒨(參酌證A八);②海派酒店系列業務經理陳雪貞(參酌證B一),總務經理戊○○(參酌證B二),公關小姐潘燕紅(參酌證B三)、楊鳳美(參酌證B四),訪檯幹部蕭淑麗(參酌證B五);③假日酒店總會計陳小鈴(參酌證C一),店長張燕玲(參酌證C三),公關小姐陳紅瓊(參酌證C四)、蘇依玲(參酌證C五)、賴嘉璿(參酌證C六);④松園KTV酒店及新芳玉酒家負責人黃竹發(參酌證E一),新芳玉酒家外場兼收款員曾祥益(參酌證E二)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歷歷在卷。其等證述情形如下:
1、金錢豹酒店系列部分:
(1)證人蘇倩如證稱:「(問:陪酒之坐檯費如何算?)答:每小時一千五百元,出場費亦同,也是每小時一千五百元,出場只是公司收小姐出場時間之費用,至於客人與出場有無交易或其他關係,我們不干涉。」;「(問:帳單上有OC、TO表示什麼?)答:OC有二種意思,一是『客進』一是與客人出場,與客人出場每小時一千五百元,『客進』的意思,是在上班時間內,小姐陪客人在外,後來又帶客人進場消費,結論是小姐在外面的時間,即是OC。TO即坐檯費用,每小時一千五百元。」等語。
(2)證人陳婉真證稱:「(問:公關小姐之工作性質?)答:在包廂內陪客人喝酒、唱歌、跳舞等工作。」;「(問:台中縣議會議長宇○○、張清堂有無帶妳出場過?)答:都有幾次,出場費以及檯費都是一小時一千五百元,晚上十一時以後是從出場時間算到隔天凌晨六點,全場是沒有進去上班,直接跟酒店講要帶出場,我就沒有去上班,直接陪顧客出場,價格算一萬五千元。」;「(問:每小時有幾節?)答:四節,每節十五分鐘,一節的公關費是三七五元」等語。
(3)證人林婉婷證稱:「打電話進來說要帶我出場,這是屬於全場的,當晚我人未在公司,但公司仍要記帳,這是屬於全場之帳單,但是基本的最低消費額,廂房費、餐飲費、服務費都還有算。OC是出場、KTC是坐檯。」;「(問:坐檯小姐的費用是公關費用,服務費是誰的?)答:是,服務費應是公主、少爺或媽媽桑的」等語。
(4)證人陳玉燕證稱:「(問:在包廂的坐檯和服務費如何區別?)答:我們領坐檯費及出場費,而服務費是由少爺、公主領走,他們倒茶或端上菜,清理現場整潔,公關小姐不做這些,只陪客人喝酒、唱歌等。」;「TC是檯費、OC是出場費。檯費每節十五分鐘,費用三七五元,有時客人會多加檯費給我們。OC是出場費,從客人帶出場時起算至翌日上午六時,每小時一五○○元,出場工作性質也是陪去別的酒店、舞廳,喝酒、跳舞。另外出場費如果晚上十一點前出場,算包全場,費用一萬五千元,如超過十一點以後,就算實際時間至隔天六點,以實際時間算。」;「(問:據你接待宇○○、寅○○的經驗,他們在酒店內是否有開會談公事,或只是純粹喝酒、唱歌、跳舞?)答:就是來純娛樂的,是喝酒、唱歌、跳舞。」等語。
(5)證人黃雅雯證稱:「(問:他們到酒店是開會談公事或純粹喝酒、唱歌、跳舞?)答:沒有談公事,他們來純娛樂,大家喝酒、唱歌」等語。
(6)證人張麗妮證稱:「訪檯幹部工作是從事安排陪酒小姐到包廂服務客戶,並在客人結帳時負責結算用酒數量及陪酒小姐的坐檯時數。」;「(問:小姐坐檯時提供何項服務?)答:是陪酒、唱歌、跳舞,如果小姐同意也可以跟客人摟摟抱抱。」;「(問:坐檯費之服務小姐有重複列在結帳單上是何原因?)答:重複的節數表示客人滿意小姐的服務,加滿時數送給陪酒小姐」等語。
2、海派酒店系列部分:
(1)證人蕭淑麗證稱:「帶出場小姐和客人如何服務或交易公司就不管了,也許是到別家唱酒、也許去賓館。」;「(問:在包廂內有無純唱酒,沒有小姐坐檯的?)答:很少沒有小姐陪酒,沒有小姐陪酒,光是自己吃飯的消費就少很多了,沒有小姐的一個人頭五○○元,十人(頭)約五千元,包括礦泉水,包廂費(中等的)三○○○元左右,約一萬(元)出頭(的消費就夠了)。」;「(問:坐枱小姐是陪客人唱歌、跳舞,若是小姐同意的話也可以與客人摟摟抱抱,但在公司不能有進一步的性行為?)答:對,但帶出場公司就不管了」等語。
(2)證人劉明珍證稱:「我們二店是公檯,一小姐一枱是一千五百元,我們是到十二點,十二點以後再加一千五百元等於是三千元,和六店的不一樣,因是公枱可以轉枱,如果客人要求做私枱一直陪,就算帶出場之價格,即是一小姐一小時,一千五百元。」;「(問:小姐坐枱是在包廂提供何服務?)答:陪他們喝酒若小姐同意可以與客人摟摟抱抱,但不能有進一步之性行為,唱歌、跳舞是常態,帶出場收小姐要如何做我們不管,去續攤或去賓館都有可能。」;「(問:宇○○、寅○○、蔡文雄、 戴萬福 、 陳啟瑩 、丙○○等人有妳接待時,有無在包廂內談公事?)答:有時會叫我們迴避,但是否談公事我不知道,約談了十幾、二十分,約有四、五次,是最近一年內,他們談好後會再叫小姐進去唱歌、喝酒,他們平常來消費(一次)約二、三小時。」;「(問:妳們店內有無純喝酒,叫菜、不叫小姐坐枱?)答:很少,這樣之消費額就差很多了」等語。
3、假日酒店部分:
(1)證人張燕玲證稱:「(問:OC、TC區分?價格?)答:TC為坐檯費,OC則為買到底或出場費,OC、TC均為每小時一千五百元,出場費用自出場時間起算一算到凌晨五時,全部都是私檯,沒有公枱,所以小姐不能轉枱。」;「(問:如果不能轉檯時OC即為帶出場之意?)答:是。」等語。
(2)證人陳紅瓊證稱:「我有看到寅○○,是他跟其他客人一起帶我們二人出場,出場純是唱歌、喝酒沒有談公事」等語。
(3)證人蘇依玲證稱:「(問:你們在包廂服務有無談公事?)答:沒有。」;「(問:帶出場‧‧‧談及公事嗎?)答:沒有,不可能跟我們談公事」等語。
(4)證人賴嘉璿證稱:「(問:消費單載OC是指出場,無其他消費?)答:對,帶『 陶莉 』、『美欣』、『欣怡』等四人當天出場到其他酒店消費,換言之,當天沒有在假日酒店消費。」;「(問:出場後‧‧‧有無談公事?)答:沒有。」等語。
4、松園KTV酒店及新芳玉酒家部分:證人黃竹發證稱:「我是這幾家之負責人,松園與新芳玉之系統不一樣‧‧‧經營方式都有女子坐檯,松園每檯五百元,每節二小時五百元,出場每小時一千元,算到隔天上午四點,新芳玉每檯四百元,算公檯,小姐可以轉檯,以小姐之坐檯數來算其消費,出場收五百元,不限時間。」;「(問:縣議會的人員亥○○、丑○○、庚○○、午○○等人)在松園KTV有預借現金記錄,是何意?)答:
是他們這些人要發給現場之公關小姐、少爺、樂師等人之小費所用,另張清堂、戌○○都有過」等語。
5、除前述金錢豹酒店系列訪檯幹部蘇倩如等人之證詞外,雖海派酒店公益店之訪檯幹部劉明珍,於⒈檢察官偵訊時,曾供述:「(問:宇○○、寅○○、亥○○‧‧‧等人在妳接待時,有無在包廂內談公事?)答:應該有,每次都有談一點點,有時會叫我們迴避,但是否談公事我不知道,約談了十幾、二十分,我印象中如此情約有四、五次,是最近一年內,我聽過的只有一次,但記不起內容,他們談好後,會再叫小姐進去唱歌、喝酒、他們平常來消費約二、三小時,也許就走了,也許再去其他店續攤」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卷第二宗第一四一頁背面倒數第二行-第一四二頁正面第五行),縱使認為可採。惟其等在上開酒家、酒店消費時,即便附帶地談及公務,惟因上開「酒店消費」之坐檯、帶出場與打賞等費用,難認與議會事務有關,亦不能因此即認上開坐檯、帶出場與打賞等費用之支出,為合法正當。證人劉明珍上述所言,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
6、且本案被告宇○○亦坦承其在酒店消費時,沒有談什麼公事。且供述:「(問:這些記載有檯費,出場費的酒店,是否均有小姐陪酒?答:有。」;「(問:帶酒店小姐出場做何事?)答:「陪喝酒、唱歌、跳舞,沒有從事性交易。」;「(問:去酒店喝酒是否有公務人員陪同?或在酒店內談公事?)答:沒有談什麼公事,都是民意代表及樁腳選民。」;「(問:上述之酒店是否都有帶小姐出場?)答:有的是別人帶的因是我招待的,但都寫我名義」等語;核與前述酒店、酒家之經營者、會計、訪檯幹部、公關小姐等從業人之證詞大致相符。另被告寅○○亦供稱:「(問:金錢豹、海派酒店及假日酒店這些掛你名字之消費是否你本人消費?)答:
是的,調查員有提示給我看,我在核對過。」;「(問:這些飲食店事實是有女陪侍之酒店,你是知情,且有實際消費?)答:是的,但章雖不是我蓋的,但我有授權給秘書蓋。」;「(問:為何在時出場小姐有三個、四個、五個?)答:事實上是有帶出去KTV唱歌。」;「(問:我們問過酒店小姐,你們在酒店並未談公務只是聊天、消遣,有何意見?)答:
酒店小姐不一定知道,我們是否談公務。」等語。被告亥○○亦供稱:「(問:調查員提示由你報出酒店的消費款項,是否均由你去消費?)答:
只要由我簽名者均由我去酒店消費。」;「(問:為何消費的次數與金額為何那麼多?)答:有時議長、副議長、議員在場消費時,均叫我去簽帳。」;「(問:有否你單獨去吃由你單獨消費、簽帳?)答:從來沒有,均由議長、副議長叫我去簽帳。」;「(問:你到酒店的簽帳,有包括小姐的坐檯費,你為何沒有將此部分除去,而報入公帳中?)答:有去酒店是事實,而酒店均以消費總數叫我簽,因酒店就包括酒菜、坐檯、出場整套的,沒有切割開來的,反正,我去就叫我簽帳。」;「(問:調查員陪你看的新芳玉酒家消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客戶姓名『張敏威』部份即是你簽帳的?)答:對,我簽帳是簽在本票上,即新芳玉酒家之本票。」;「(問:凡是『張敏威』部份即為你所消費?)答:對。」等語。查被告寅○○、亥○○對於前往上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召公關小姐坐檯、帶出場等消費行為及簽帳之事實均供認不諱,此部分核與上述酒店、酒家之經營者、會計、訪檯幹部、公關小姐等從業人之證詞相符。而被告蔡文雄、寅○○在與宇○○共同消費之場合,被告宇○○既然「沒有談什麼公事」,被告亥○○、寅○○二人即足為相同之認定。至被告寅○○雖稱:
「酒店小姐不一定知道,我們是否談公務」云云,但綜合前開所臚列之事證,仍無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宇○○、寅○○、亥○○等人,以前開情詞辯稱其等與黏貼憑證所載人員前往前酒家、酒店消費之後,所支付之坐檯、帶出場與打賞等費用,與議會事務有關云云,尚非可以採信。
四、按預算法第五條第一項前段明定:「稱經費者,謂依法定用途與條件得支用之金額」。被告宇○○、寅○○、亥○○等人前往前開酒店、酒家消費之後,所支付之坐檯、帶出場與打賞等費用,既難認與議會事務有關,自難認係屬於法定用途與條件得支用之金額。縱使被告宇○○、寅○○等人為民意代表,台中縣議會亦為民意代表機關,並無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而不受同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拘束,惟其等對於依法編列之台中縣議會預算,仍有依法執行之職務,此並為其等主管之事務。被告宇○○、寅○○徒以其民意代表之身份,辯稱可以至酒店、酒家從事前述娛樂活動,即逕謂得以此項消費利用公款支應云云,尚不足採信。在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消費,與公務無關,不得報公款核銷,並有左列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及相關行政規定可憑,即:(一)經手核銷業務之台中縣議會前總務組組員 劉炳炎 證稱(參酌證F廿):「(問:議會人員或議員可否與有女子陪酒之酒店的單據報銷酒帳?)答:應該不可以」等語。(二)經手核銷業務之總務組組員 王遠來 證稱(參酌證F廿一):「(問:去酒店
有女人陪酒之消費單據能否報銷?)答:不可以,用餐才可以」等語。(三)台中縣議會會計室主任乙○○及該室組員王月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共同接受調查員訊問時,一致證稱(參酌證F二):「(問:台中縣議會編列八十九年度預算時,餐費之編列額度若干?係在何科目項下?)答:餐費之編列係編列在『業務費』項下,期間為一年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編列額度約有一億二仟零四十四萬伍仟元,其中含有動支預備金三仟萬元,以及山、海、屯三個議政中心的經費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在內」;「(問:經本組調查結果,前述一億餘元之餐費核銷中,絕大多數之營業人均為有女陪侍之酒家或酒店,你等會計室人員是否知悉?若你等知悉上情,是否會讓其審核通過?)答:我等僅就單據上作書面審核而已,是否為有女陪侍之酒家或酒店,我們並不知情,若我等知情,絕對依法予以剔除、退回。但實際上我等會計人員並無法知悉實際內情,方會讓渠等矇騙過關」;「(問:依據會計、審計法規之規定,前述有女陪侍之酒店或酒家之單據或發票,是否得以辦理核銷?依據為何?)答:不可以,依據『行政機關貫徹十項革新實施要點』、『審計機關配合行政院革新要求加強審核各機關費用注意要點』中之規定,『會計單位應嚴格控制預算,覈實審核各項經費支出,防止假借名目,移作其他用途』、『各機關設宴招待之應酬支出,除政府所規定之正式宴會及招待外賓,或因業務聯繫有特殊需要,得以便餐招待者外,應予以剔除追繳』」;「(問:(提示台中縣議會議長宇○○、副議長寅○○、主任秘書亥○○等人赴金錢豹、海派、假日、松園、新芳玉等酒店消費一覽表)經本組調查結果,前述台中縣議會議長宇○○、副議長寅○○、主任秘書亥○○等人赴金錢豹、海派、假日、松園、新芳玉等酒店消費,並持用該等酒店發票憑證核銷餐費金額中,有包含高達一、二千萬元之陪侍小姐坐檯費、出場費,你等有無發現?若知悉上情,是否准予核銷?)答:(經詳視後作答)議長宇○○、副議長寅○○、主任秘書亥○○等人赴金錢豹、海派、假日、松園、新芳玉等酒店消費後,其單據係先送至總務組辦理請款,總務組再依前述程序檢附發票辦理相關程序,並無附上實際消費明細清單,以致我等未能發現上述不合規定情事,始讓渠等欺瞞通過審核;惟若知悉有包含高達一、二千萬元之陪侍小姐坐檯費、出場費,我等必定不會同意而予以退回」;「(問:依會計審計法令規定,議長宇○○、副議長寅○○、主任秘書 蔡文書 等人赴金錢豹、海派、假日、松園、新芳玉等酒店消費時,有招徠陪侍小姐坐檯、出場,是否與公務有關或因業務所需?)答:無關。渠等赴酒店消費招徠陪侍小姐坐檯、出場,絕對與公務無關,也絕對非業務所需,更不符合前述會計審計法規報銷項目之規定」等語綦詳。核與台中縣審計室第一課審計 傅志芳 (參酌證G一)於調查筆錄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其等所提出之「審計機關配合行政院革新要求加強審核各機關費用注意要點」、「支出憑證證明規則」、「行政機關貫徹十項革新要求實施要點」等相關行政法規佐證,被告三人在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之高額消費,以政府預算核銷,自非法之所許。
五、又就證人乙○○所證上情,本案被告宇○○、寅○○、亥○○等人,雖以前開情詞,辯稱:台中縣議會之會計主任乙○○有明確向被告宇○○告知酒帳(含坐檯、帶出場與打賞等費用)可以前開預算科目報支,伊等並無違法性之認知云云。惟證人乙○○自接受調查站人員訊問時,以迄偵、審中,均矢口否認此情,並證稱:如其知悉前開「便餐」費用含有坐檯、帶出場與打賞等費用,會予以剔除、退回等語。證人 蔡聰明 身為資深會計人員,對於預算應該依法動支,顯屬知之甚詳。當不致會誤認酒家、酒店之坐檯、帶出場與打賞等費用,可以前開預算科目支出。其主觀上既難期其有此認知,則證人乙○○豈會向被告宇○○為此告知?且被告宇○○在檢察官初訊時,亦僅辯稱:「會計主任及承辦人員都沒有跟我講不可以這樣報,近三年來他們都沒有講,我也不知道不可以報」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七六號偵查卷宗第二七頁),而被告寅○○於調查局人員訊問時,亦僅以:「我認為這屬於公關交際之範圍,所以可以用公關費報銷」云云置辯(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五六頁)。是本案雖有證人戌○○、蘇麗華、午○○、曾祥益、 詹淑霞 、庚○○、黃竹發等人指證台中縣議會之會計主任乙○○曾同往前開酒家、酒店消費,另證人未○○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乙○○主任)曾去過酒店,所以他應該知道用餐飲店報酒家的帳,他以前酒量非常好,有邀他上酒店,他幾乎都會去,直至去年(即八十九年)他們去宜蘭縣議會回來時,差點心肌梗塞,以後就不敢喝太多酒了,事實上他知道這些報銷太浮濫,他也常在我面前罵」、「對這件事情,(他)應該知道,只是沒有阻止」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偵察卷宗第三宗第一七九頁),,且有記載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同往「天富飲料店」、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同往「天富飲料店」、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同往「汎金飲料店」消費之台中縣議會黏貼憑證,及在統一發票上記載「金錢豹」三字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天富飲料店」、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天富飲料店」、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天富飲料店」、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天富飲料店」、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天富飲料店」、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晉啟飲料店」等統一發票等證物附卷可稽,復經證人 張麗泥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乙○○有到金錢豹酒店很多次,平常均稱呼其為財神爺,且曾向其探詢何時可以撥付消費款等語。惟乙○○主觀上既不可能會誤認酒家、酒店之坐檯、帶出場與打賞等費用,可以前開預算科目支出,縱使被告宇○○有向其探詢,要只是取得不予舉發之默契而已(此部分應另由檢察官偵辦)。尚難認定台中縣議會之會計主任乙○○會向被告宇○○告稱此為合法。被告三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又依據台中縣議會分層負責明細表所示,收支憑證之審核係由議長核定,此從卷附之黏貼憑證,無不由議長核定,亦可證實此為議長之主管事務。雖依會計法之規定,會計人員有內部審核職權,惟此所謂之內部審核,依照「台灣省各機關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第三百二十六條所示,此項內部審核,在原始憑證方面,應注意事項均係關於:申請開支款項,是否符合預算所定用途、分配預算餘額,是否足敷容納、處理程序是否符合規定、付款單據有無撿附核准之案據、單據之抬頭與本機關是否相符並書明日期、有無跨越會計年度、出據商號及負責人之印章是否齊全明晰並書明地址、黏貼憑證有無填列具體用途等形式事項之審核。此於會計法第一百零二條亦有相同規定。尚難因此而認定會計人員有實質審核及實質調查之權限。況縱使會計人員有實質審核及實質調查之權限,亦不能因此而變更「收支憑證之審核係由議長核定」之事實。被告寅○○等人辯稱:會計主任於憑證之審核及准否核銷,實有絕對之權力,機關首長之蓋章只是形式,台中縣議會之正、副議長對於公款之核銷,自屬並無准否權限云云,尚難採信。
六、又上開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假日酒店,因均未以上開店名申請設立登記,故其中金錢豹系列酒店,係依其分店之所在,分別以:設在台中市○○路○段○號一樓之「晉啟飲料店」、台中市○○路○段○號一樓之「金豹餐飲店」、台中市○○路○○號之「集資莊飲料店」、台中市○○路○段○○○號四樓之「慶聯飲料店」、台中市○○路○段○○○○號一樓之「聯膳餐廳」,及萊興飲料店等商號店名辦理設立登記;海派酒店系列則依其分店之所在,分別以:台中市○○路○○○號底層之「中美餐廳」、台中市○○路○○○號六樓之四「東海飲食店」、台中市○○路○○○號五樓之四之「東方飲食店」、台中市○○路○○○號十二樓之「敏章飲食店」、台中市○○路○○○號之「人人餐廳」等商號店名辦理設立登記;假日酒店則以「保菖飲食店」之店名辦理設立登記;台中縣豐原市新芳玉酒家則以新芳玉餐廳、竹昇企業社之店名辦理設立登記,「松園KTV酒店」則以「松園料理店」之店名辦理設立登記。上開酒家酒店,並均以其等所申請設立登記之上開商號店名,對外開立消費收據或發票,上情業據酉○○、陳雪貞、戊○○、劉明珍、巳○○、 張岳丞 、黃竹發、戌○○等人證實。此亦與經營酒家、酒店業者為資避稅或逃稅,而以餐飲店名義辦理設立登記之陋習,並無不符。上開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假日酒店,既均未以上開店名申請設立登記,另豐原市新芳玉酒家、「松園KTV酒店」亦未以上開店名申請設立登記,則其等未以上開酒家、酒店之名義開立發票,自屬不得不然,應不待被告宇○○等人指使,本案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宇○○、寅○○、亥○○等人,曾指示上開金錢豹酒店、海派酒店、假日酒店、松園KTV酒店、及新芳玉酒家經辦會計或收帳之人員,以不實餐廳之名義開立收據或統一發票,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訴,應有誤認。又政府採購法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才開始施行。經本院函查結果,審計部台灣省台中縣審計室既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審中縣壹字第一七七一號函,向本院覆稱:在政府採購法施行前,到餐廳用餐亦非屬於「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所規定之範疇(見本院卷三第一六四頁),則被告宇○○等人在政府採購法施行前,當不致會為規避「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最低採購金額之規定,而要上開酒家、酒店之會計人員將消費金額拆開申報。參酌台中縣會計室主任乙○○所提出「審計機關配合行政院革新要求加強審核各機關費用注意要點」之規定,及台中縣議會議長室與副議長室助理己○○、辰○○,以及上開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假日酒店、豐原市新芳玉酒家、「松園KTV酒店」之收帳員酉○○等人之證詞,本院認上開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假日酒店、豐原市新芳玉酒家、「松園KTV酒店」之收帳員,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政府採購法施行前,應係因知台中縣議會為遵守「審計機關配合行政院革新要求加強審核各機關費用注意要點」中,所為:「會計單位應嚴格控制預算,覈實審核各項經費支出,防止假借名目,移作其他用途」、「各機關設宴招待之應酬支出,除政府所規定之正式宴會及招待外賓,或因業務聯繫有特殊需要,得以便餐招待者外,應予以剔除追繳」等規定,並避免審計單位因認台中縣議會之「便餐」費用支出異常,而為稽查,有要求上開統一發票面額應以不逾十萬元為原則之情事,嗣在政府採購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之後,亦知台中縣議會雖因「便餐」之支出,是否需適用「政府採購法」所為「每筆採購金額不得逾十萬元」之規定,仍屬不明,但因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與避免審計機關稽查之原因,台中縣議會仍延續上開「統一發票面額應以不逾十萬元為原則」之要求,復為能迅速取得帳款,才將前開消費款拆成每筆消費額不逾十萬元之統一發票。被告宇○○等三人就上開部分之所辯,應屬可信。又證人戊○○、 賴靜馨 、張岳丞、酉○○、巳○○、曾祥益、卓桂民、李兆峰等人,分別於偵、審中,或於本院訊問時,並未指證被告宇○○等人有具體要其等以「便餐」之名目開立發票,亦尚難遽認被告宇○○等人有此行為。
七、又本案被告宇○○雖未實際辦理核銷過程,且其等亦無上述指示酒店業者及經辦會計與收款人員,以餐飲店名義開立「便餐」收據與統一發票之行為,惟被告宇○○與被告寅○○、亥○○等人之前開酒店消費,應支付「坐檯費」、「出場費」、「打賞費」,各該費用並均以前開方式簽帳,最後並以公款支應,此係被告宇○○、寅○○、亥○○三人均不能推稱不知之事實。則其等此部分圖利之犯意與事證,自均甚為明確。又被告寅○○雖未實際核章,惟其既係以副議長之身分,率領(或參與)黏貼憑證所記載之人員到前開酒家、酒店為上開消費,事後更曾在黏貼憑證之驗收證明欄蓋章,自堪認定其前開所為,亦與代行議長核章事務之被告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寅○○辯稱係被圖利之對象,應不為罪云云,尚難採信。另本案被告宇○○、寅○○、亥○○三人,雖未與戊○○、賴靜馨、張岳丞、酉○○、巳○○、卓桂民、李兆峰、曾祥益等人共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之犯意聯絡,惟上開會計憑證仍不失「業務上所登載文書」之性質。被告宇○○、寅○○及亥○○等三人既不能推稱不知上開統一發票或收據登載不實,仍於收受後持以行使核銷公款,致生損害於公款核銷之正確性,自仍應令負行使行使此項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責。
八、又本案被告宇○○之機要祕書午○○、被告寅○○之機要秘書丑○○、台中縣議會新政會之會長丙○○、台中縣議會大屯區議政中心主任甲○○、台中縣議會山線議政中心之副主任庚○○、台中縣議會議事組員辛○○、台中縣議員戌○○均有多次前往上開酒家、酒店消費之事實,台中縣議員戌○○並為台中縣豐原市新芳玉酒家、「松園KTV酒店」之股東,依其等前開親往消費之事實,及午○○、丑○○亦曾多次代為簽帳之事實,其等對於支付費用之內涵,應無不知之理。詎其等仍在黏貼憑證之驗收與證明欄內蓋章,既難認其等確不知所支付之費用包含「坐檯費」、「出場費」、及「打賞費」,且有不知不得如此報銷之情事,自堪認定其等分別與被告宇○○等人,有共犯圖利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台中縣議會山線議政中心主任未○○在松園料理店與新芳玉餐廳驗收證明部分(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偵查卷宗第三宗第一六一頁,核係該中心副主任庚○○承辦之後,請其驗收證明。其所辯稱:均有向庚○○查問消費人員與消費情形是否相符各情,既難認屬不實,自尚無從認定其有此部分圖利犯行之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丙、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宇○○、寅○○、亥○○三人雖有利用上開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假日酒店、豐原市新芳玉酒家、「松園KTV酒店」之會計,就發票名目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及利用未上酒家、酒店因而不知其情之議長室與副議長室助理己○○、辰○○所製作之登載不實黏貼憑證,違法准予核銷,而以此方式直接圖取自己不法利益之情事,惟證人即台中縣議會之會計人員王月玲既證稱:其職務僅看黏貼憑證上之資料是否齊全,齊全即蓋章,其無決定權,只有資料不齊全才會退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九三頁)。而依本案事證,又難遽認台中縣議會之會計主任乙○○,就上開費用之核銷,有被朦蔽以致陷於錯誤之情事,且上開黏貼憑證之審核,又由知情之被告亥○○所核准,另台中縣議會上開經費之核銷,權限亦在台中縣議會之議長,與審計單位或台中縣政府無關,則被告宇○○、寅○○、亥○○三人上開對於主管事務之直接圖利犯行,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公訴人認其等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且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公布施行,於0月0日生效。依據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係將原先「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者」之犯罪構成要件規定,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惟其法定刑均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並無輕重之別。被告宇○○、寅○○、亥○○三人此部分所為,既與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則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依照現行(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處罰。是綜合被告宇○○、寅○○、亥○○三人前開所為,均犯有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就其等上開所犯三罪,彼此之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構成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又其等多次圖利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又就上開圖利犯行之實施,被告宇○○、寅○○、亥○○等三人分別與在上開黏貼憑證驗收欄蓋章之午○○、庚○○、丑○○、丙○○、甲○○、辛○○、戌○○等人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己○○、辰○○二人,因未同上酒家、酒店,不知發票金額之內涵,尚難認定就上開圖利犯行之實施,與被告宇○○、寅○○、亥○○等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上開上開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假日酒店所登記各該飲料店、飲食店、餐廳、料理店、企業社之商業負責人,既未實際辦理會計、收款業務,尚難遽認會與上開圖利犯行有關。至於主辦或經辦會計、收款之人員,係為收取商號本身之應收消費款而為前開行為,亦難認有共同圖利犯意。被告宇○○共同圖利所得之不法利益新台幣六百十九萬二千一百六十六元元,被告寅○○共同圖利所得之不法利益新台幣一千四百零四萬二千九百三十五元,被告亥○○共同圖利所得之不法利益新台幣一千八百八十九萬六千零七十八元,均應予以追繳,發還被害人台中縣議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又被告宇○○、寅○○、亥○○三人上開所犯,既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被判處有期徒刑,自均應依照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併為褫奪公權之宣告。
丁、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宇○○、寅○○、亥○○等三人於前開時間共同前往前開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假日酒店、豐原市新芳玉酒家、「松園KTV酒店」之消費總額共為三千五百四十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因認被宇○○、寅○○、亥○○等三人,就超過前開經本院認定其等圖得自己不法利益而被論罪科刑部分,亦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情。惟本案被告宇○○自偵查時起,即已辯稱其均將審核前開黏貼憑證事項,均交由被告亥○○代理。經查被告宇○○上開所辯,已據被告亥○○供認屬實,且有被告亥○○均蓋用宇○○甲章之上開黏貼憑證扣案可稽。則就被告宇○○並未同往消費部分,既難認定被告宇○○有參與其事,自難以被告亥○○因為代理而蓋用宇○○甲章之事實,即令被告宇○○同負此部分之刑責。同理,被告寅○○並未同往消費部分,既難認定被告寅○○有參與其事,其又未在黏貼憑證上面核章,亦難令被告寅○○同負此部分之刑責。又就被告宇○○、寅○○、亥○○等三人於前開時間共同前往前開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假日酒店、豐原市新芳玉酒家、「松園KTV酒店」消費總額,雖有三千五百四十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惟其中除「坐檯費」、「出場費」、及「打賞費」等支出,屬非法支出外,其餘酒、菜飲食費用,依據現有法令,尚難認有非法支出之情事。是就此部分之支出,尚難認定被告宇○○、寅○○、亥○○等三人有何違法之處。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上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另為被告宇○○、寅○○、亥○○三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亥○○至高雄市議會考察之後,詐取財物部分:
甲:訊據本案被告亥○○對於:伊在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因受台中縣議會議長宇○○口頭指示,為安排台中縣議會之程序委員會成員將於八十八年十月廿日至廿二日前往高雄市議會考察三天之事, 伊有 指示台中縣議會議事組之佐理員張世傑承辦連繫此項活動,張世傑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簽請伊批可後,向會計室預借三十萬元,作為此次考察行程費用所需,嗣至八十八年十月廿日下午三時許,伊即率同程序委員會議員林榮進及陳文書、機要祕書午○○、山線議政中心主任未○○、屯區議政中心主任甲○○、張世傑,連同司機顏旭志共八人,在台中縣議會集合,搭乘一部廂型車前往高雄市,宇○○則搭乘其妹夫林芳洲所駕駛,搭載議長不詳姓名之隨扈、李慶堂、蘇麗華議員之堂叔徐順和共五人之另一部廂型車(李慶堂到高雄市○○○○道時先行離去,宇○○之妻侯麗娟、妹即林芳洲之妻顏月香、林芳洲與顏月香之子三人則於十月廿一日搭飛機前往高雄市與宇○○等人會合),直接由台中縣沙鹿鎮正義一號住處出發開往高雄市,二部廂型車於當天晚上前往一家不詳店名、地址之日本料理店會合,並由高雄縣議員請客,當天晚上伊等住宿在高雄市○○○路卅三號之霖園大飯店,第二天(十月廿一日)上午早餐由飯店供應,自行解決,當日上午十一時許,因為有部分議員未及吃早餐,伊等乃先行前往高雄市○○街○○○號田山餐館(登記為田山商行)吃魚翅燉雞料理當點心墊底以免餐敘時不勝酒力,中午由高雄市議會副議長蔡松雄、議員黃芳仁、曾福仁陪同高雄市議會議長共四人作東,邀請台中縣議會議長宇○○一行十二人在高雄市○○○路○○○號台南擔仔麵高雄分店(登記為台舫海鮮樓有限公司)共進午餐,晚餐仍由高雄市議會在霖園大飯店招待台中縣議會議員,當天晚餐後再邀集林榮進、陳文書、甲○○、未○○(午○○因病未參加)等人與部分高雄市議員一同前往霖園大飯店旁一家喜相逢KTV酒店,召女陪侍飲酒、唱歌、跳舞作樂,直到深夜才返回夜宿霖園大飯店,第三天(十月廿二日)早餐同樣由住宿之霖園大飯店供應,當天適逢嘉義大地震,一行人決定提前回台中,於將近十一時許,再前往上述田山餐館吃完魚翅燉雞料理後,即驅車返回台中,宇○○一行人行經王田交流道時即下交流道返回上述沙鹿鎮住處,伊等一行八人,則於當天下午三、四時許直達台中縣議會解散等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依據被告亥○○之供述, 伊亦坦承伊 等一行人在高雄市之考察期間,第二天在台南擔仔麵雄分店之午餐,於霖園大飯店之晚餐後前往喜相逢KTV酒店宵夜所花之費用,並非台中縣議會所開支,當天也無前往祥鈺樓餐廳消費,另第三天回到台中縣議會,伊等亦未至豐原佳味園美食店用餐,惟被告亥○○仍矢口否認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訴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情事,除辯稱:伊並未將虛偽記載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台舫海鮮樓有限公司「便餐」六萬九千元,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在佳味園美食店「便餐」二萬四千八百元之統一發票各一紙,以及祥鈺樓餐廳二萬九千四百四十七元之收銀機發票一紙交給張世傑,亦未向張世傑告稱伊有代台中縣議會墊付上開餐費開銷,係張世傑自行將上述統一發票粘貼在台中縣議會之粘貼憑證上,據以辦理公款核銷程序,伊對此實不知情等語外,並以:伊並無向台南擔仔麵高雄分店(登記為台舫海鮮樓有限公司)、祥鈺樓餐廳及佳味園美食店之負責人 黃瓊玄 索取空白統一發票之行為,上開台舫海鮮樓、祥鈺樓、佳味園美食店發票上之字跡亦非伊所書寫,此次考察行程係由張世傑承辦,活動之經費與單據之核銷,均由張世傑取得與保管,其又事先向會計室預借三十萬元,故最關切上開花費之報銷者,應為張世傑,自以張世傑最有犯罪動機,且就張世傑之證詞觀之,若非有意造假,實不可能在不瞭解、又不查問之情形下,自行以二十二日之發票作為二十日之消費而核銷,其就有無在祥鈺樓餐廳付款,先後所供不符,亦違常情,且其就支付給伊之現金數量係六萬元或九萬餘元,亦有前後供述不符之矛盾,張世傑於八十年六月間即至台中縣議會議事組工作,至本件案發時間,已有八年有餘之議事經歷,對於核銷作業應相當清楚,且其在高雄考察行程,僅二十一日之宵夜未參加,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祥鈺樓餐廳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中午佳味園美食店之消費,張世傑均可明知無此消費,如伊有將發票、收據交其報銷,張世傑豈會依照伊之指示報銷,顯見張世傑所證不實,本件綜合偵訊筆錄及原審法院傳訊台舫海鮮樓有限公司、祥鈺樓餐廳、佳味園美食店之負責人,即證人 周文 保、 朱金鴻 、黃瓊玄三人之證述,均未能證明該三家餐廳有將空白之統一發票(即扣案之統一發票)交付給伊之事,公訴人指訴伊有向上揭三家餐廳「索取」空白統一發票,顯無依據,且祥鈺樓餐廳之統一發票為電子直列式之統一發票,其上消費日期、金額均為機器列印記載,亦非伊所書寫,本案上開在高雄考察行程核銷過程,伊只曾應張世傑之請託,代找林榮進議員在粘貼憑證驗收證明欄蓋章(因 張某 職位層級太低,不好意思逕自找議員蓋章,請被告代為轉達,被告為照顧部屬,乃同意代為轉達),並提供辦公室內辦公桌供林議員蓋章,僅此而已,整個經費核銷過程與伊並無關聯,伊並無私自請林榮進議員在黏貼憑證蓋章之事,伊又不認識佳味園美食店之負責人黃瓊玄,已據證人蘇麗華證實,故黃瓊玄指證伊有向其索取發票,顯非實在,張世傑要求田山商行開立二張不載日期及買受人之發票,其用意尤屬可疑,其所證職位低、對核銷過程不瞭解、人際關係單純、無法取得發票、曾預借伊三萬元現金而未收取收據等情,均非實在,雖上開核銷憑證有經過伊之核章,但伊工作煩忙,兼以信任部屬,故只有形式審核,不能因此即認定伊有涉犯本罪,本案僅有張世傑對伊為不利之指證,其指證又反覆不一,且有違經驗、論理法則,自不能以其供述,據為對伊論罪科刑之依據,此部分,伊應不為罪等情。
乙、然查:
一、本案被告亥○○等人,於前開到高雄市考察期間之行程,及其等第二天在台南擔仔麵雄分店之午餐,於霖園大飯店之晚餐後前往喜相逢KTV酒店宵夜所花之費用,並非台中縣議會所開支,當天也無前往祥鈺樓餐廳消費,另第三天回到台中縣議會,被告亥○○等人亦未至台中縣豐原市之佳味園美食店用餐,上情除為被告亥○○所是認外,並經證人即同行之台中縣議會司機-被告宇○○之堂弟顏旭志於偵查中證述:「(問:台中縣議會程序委員會,曾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至二十二日前往高雄考察三天,你有無參加這次活動?幾人參加?搭乘何車輛?)答:有,我是台中縣議會公務車司機,這次考察有二輛九人座廂型車,其中一輛是我駕駛,另一輛是由宇○○之妹夫駕駛,我那一輛車載亥○○、午○○、陳文書、林榮進、甲○○、未○○、張世傑等八人,宇○○坐的那輛車還載有議長本人、其夫人 候麗娟 、他妹妹顏月香及顏月香的兒子及她丈夫,另還有警察局的隨扈共六人」、「(問:這三天之行程如何,在何處吃、住?)答: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三點多出發,我們那輛車的八人從議會集合出發,議長那輛車的人是直接從議長家出發,二輛車直接到高雄一家日本料理店會合,高雄縣議會的議員們就在那邊等我們。當天晚上就住霖園大飯店,我和張世傑住一房間,甲○○和午○○住一房間,其他人如何分配房間我就不知道,當天晚上我就沒有出門,十月二十一日之早餐在大飯店使用,中午在台南擔仔麵用餐,中午之前有去吃烏骨雞,晚餐在霖園大飯店內餐廳吃飯,第二天晚上亥○○指示我要出車,載亥○○、陳文書、林榮進、未○○、甲○○等人去一家酒店,宇○○搭乘他妹婿所開的車子過去,至將近十二點時,我載亥○○及未○○回大飯店休息,其他人何時回來我不清楚,第三天十月二十二日早餐也是吃飯店之餐廳,將近十一點又去吃烏骨雞,之後直接開車回到台中縣議會,議長的車就直接從王田交流道下去開回沙鹿」、「(十月二十一日晚上)沒有(到台南擔仔麵高雄分店用餐),因我載亥
○○、未○○從酒店回到飯店已經快十二點了,台南擔仔麵高雄分店早就關門了」、「(十月二十一日晚上)宵夜就在酒店,沒有去祥鈺樓」、「我載他們回到台中縣議會約下午三、四點,我把公務車停好我就回家了,......,我也沒有載他們去該餐廳(指佳味園美食店)用餐」等語屬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偵查卷宗第一一四至一一七頁)。證人顏旭志前開證詞,經核亦與其他同行之證人即台中縣議會司機李慶堂、議長機要祕書午○○、議員陳文書、議員林榮進、台中縣議會大屯區議政中心主任甲○○、台中縣議會山線議政中心主任未○○等人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上述台南擔仔麵雄分店(登記為台舫海鮮樓有限公司)、祥鈺樓餐廳、及佳味園美食店三張發票是虛開的,事實上台中縣議會人員並未前消費,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即:
(一)第二天(十月廿一日)晚間在喜相逢KTV酒店消費,並非在台南擔仔麵雄分店消費,當天晚上在喜相逢KTV酒店之宵夜由高雄市議會請客之事實,有左列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相關物證可憑:
1、十月廿一日宵夜是在喜相逢KTV酒店,未在台南擔仔麵雄分店消費:
(1)證人午○○證稱(參酌證F十三):「(問:八十八年十月廿一日中午,晚上用餐地點是否一樣?)答:不同之餐廳,中午在台南擔仔麵,晚上在霖園飯店內之餐廳」;(2)證人林榮進證稱(參酌證F四):「(問:你們之用餐是在何時、地?)答:‧‧‧第二天晚上,吃完後又到酒店續攤,有許多小姐坐檯,陪酒、唱歌,也有人跳舞」;(3)證人顏旭志證稱(參酌證F八):「十月二十一日之早餐在大飯店使用,中午在台南擔仔麵用餐‧‧‧晚餐在霖園大飯店內餐廳吃飯,第二天晚上亥○○指示我要出車,載亥○○、文書、林榮進、未○○、甲○○等人去一家酒店,宇○○搭乘他妹婿所開的車子過去,至將近十二點時,我載亥○○及未○○回大飯店休息」;「(問:十月二十一日晚上用餐以後再至酒店消費,有無再前往台南擔仔麵高雄分店用餐?)答:沒有,因我載亥○○、未○○從酒店回到飯店已經快十二點了,台南擔仔麵高雄分店早就關門了」等語。(4)證人 周文保 證稱(參酌證G二):「(問:台南擔仔麵高雄分店是否開台舫海鮮樓之發票?)答:是。」;「(提示後問:該分店八十八年十月廿一日之櫃檯日報表,當天台中縣議會程序委員人員有無在那邊消費六九○○○元?)答:依現有之日報表,當天沒有此筆消費,我們之日報表都會據實登載,這是當日全部之營業資料‧‧‧」;「(提示後問:另十月廿二日之六三○○○元是在那一天消費?)答:可能是在中午第一筆消費。」;「(問:你們之營業時間?)答:上午十一點半至晚上十點止。」;「(問:有無至淩晨還在宴客?)答:有,但不多,如有的話應該會有印象,但八十八年十月廿一日晚上我問現場人員,據當天現場負責人說沒有印象有在該時段晏客,即時再晚也只到晚上十一、十二點左右,不可能是淩晨二點多到店內消費。」;「(問:你們店內有無女子陪酒或設有上卡拉OK、KTV等娛樂設備供客人消磨時間?)答:沒有,我們是純餐飲店,原則上都是正常作息及一定之營業時間」等語。(5)十月廿一日中午是由高雄市議會在台南擔仔麵高雄分店請客事實,並有高雄市議會粘貼憑證用紙之附件:台南擔仔麵雄分店(登記為台舫海鮮樓有限公司)出具之發票、高雄市議會公關室組員 崔萱傑 之簽認單、高雄市議會議長宴客名單等文件影本附卷可稽(參酌張世傑證F七筆錄內),核與台南擔仔麵高雄分店之八十九年十月廿一日之中午日報表、櫃台日報載表所載之時間、金額相符(參酌周文保證G二筆錄內)。
2、十月廿一日宵夜在喜相逢KTV酒店,亦由高雄市議會請客之事實,有左列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相關物證可憑:(1)證人高雄市議會副議長蔡松雄(參酌證G六):「(問:當時由誰接待他們?)答:當時是由黃啟川議長及我本人、秘書處的人員接待,行程是到高雄台南擔仔麵吃晚飯(應是吃午飯),吃完晚飯後到霖園飯店附近喜相逢KTV消費約到次日凌晨才離開。」;「(問:喜相逢KTV是否有女侍陪酒?)答:有。」;「(問:你們到台南擔仔麵及喜相逢KTV共消費多少錢、由何人附款?)答:正確消費我不知道,是由我們高雄市議會秘書處付的」等語。(2)證人高雄市議會公關室主任 陳德明 證稱:「由副議長和一些議員接待,我是承辦單位陪同在場,行程是到台南擔仔麵吃晚飯(應是午飯),(晚)飯後到喜相逢KTV唱歌,我十點多就離開了,其他人員留到什麼時候我不知道,喜相逢KTV有女侍陪同唱歌喝酒」等語。(3)證人高雄市議會公關室組員崔萱傑證稱:「(問:你當天有無陪同臺中縣議會到台南擔仔麵及喜相逢KTV消費?)答:有。」;「(問:這二次消費是由誰付帳?)答:我的印象是貳拾幾萬元都是由我們市議會負擔。」等語。(4)證人未○○證稱(參酌證F十一):「(問:台中縣議會人員至各縣市考察,若有用餐畢至酒店等場所消費情事,此種消費係由何人負擔?)答:因我們至當地縣市考察,當地縣市議會斷無讓我們付費之道理,所以都是由當地縣市議會作東」等語。
(二)台中縣議會一行人並未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前往祥鈺樓餐廳用餐之事實,有左列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互核相符可憑:1、證人張世傑證稱(參酌證F七):「二十一日之早餐是在住宿之霖園飯店吃免費早餐,中餐之前因有部份議員未吃早餐,所以先到田山餐館用餐打底,田山餐館是我付帳,接著中午到台南擔仔麵高雄分店用餐,我未付款,晚上則在霖園飯店之餐廳用餐,之後,我就自行離隊,其他之人說要去吃宵夜,我也未付錢,隔天早餐也是在飯店吃免費,早上十一點多又到田山餐館用餐,是我付帳的,吃完後就回來豐原縣議會,我就離開了」等語。2、證人顏旭志證稱(參酌證F八):「(問:八十八年十月廿一日有無前往祥鈺樓餐廳用餐?)答:我開車搭載他們之行程並沒有前往祥鈺樓餐廳用餐」等語。3、證人甲○○證稱(參酌證F九):「在我記憶中整個考察行程中並未到高雄祥鈺樓餐廳用餐過」等語。4、證人祥鈺樓餐廳總經理朱金鴻證稱:「(問:八十八年大地震,即八十八年十月間,臺中縣議會有無來貴店吃飯?)答:無,他未曾到過本店,臺中縣議會亦未曾來,而宇○○是公眾人物,他若來我會知道,可能是其他單位來消費後把發票給 顏某 報」等語。
(三)台中縣議會一行人並未前往佳味園美食店用餐之證據:1、證人林榮進(參酌證F四)、陳文書(參酌證F五)、張世傑(參酌證F七)、顏旭志(參酌證F八)、甲○○(參酌證F九)、未○○(參酌證F十一)、陳國行等人就八十八年十月廿二日於高雄市考察後下午回到台中縣議會後即解散各自回家,並未前往佳味園美食店用餐之事實,於偵查中均一致是認,證述綦詳在卷。2、證人即佳味園美食店負責人黃瓊玄於偵查中證稱(參酌證G三):「(問:縣議會的人有無在八十八年十月廿二日到貴店消費,金額多少,有無拿收據?)答:時間太久,縣議會的人來消費最多金額二千五百元左右而已,加上酒錢也不可能超過四千元。」;「(提示後問:這張收據之店章,私章是否妳們所蓋?)答:是。」;「(問:填寫之金額,數字文字等是否為妳之筆跡或者妳店內人員之筆跡?)答:不,因縣議會的人來消費的錢不可能那麼多,而且當天的營業報表內也無此筆消費,我們當天的營業額只有六千零四十五元,而且我店內人員的筆跡,我都認得,開收據的都是我在開,店內只有三人,所以我確認那不是店裏所開」等語,並有扣案佳味園美食店之帳冊、菜單價目表在卷足憑。
二、本案被告亥○○於台中縣議會一行人在高雄市之考察期間,亥○○明知上開人等第二天在台南擔仔麵雄分店之午餐,於霖園大飯店之晚餐後前往喜相逢KTV酒店宵夜所花之費用,並非台中縣議會所開支,當天也無前往祥鈺樓餐廳消費,另第三天回到台中縣議會,亦未至台中縣豐原市之佳味園美食店用餐,在此情形,其如有取得虛偽記載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台舫海鮮樓有限公司「便餐」六萬九千元,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在佳味園美食店「便餐」二萬四千八百元等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各一紙,及祥鈺樓餐廳二萬九千四百四十七元之收銀機發票一紙,再將其交給承辦人員張世傑,由張世傑將上述內容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粘貼在台中縣議會之粘貼憑證上,據以辦理公款核銷程序,再由被告亥○○利用其有權代理宇○○在台中縣議會之粘貼憑證議長欄上蓋上議長甲章之機會,核銷上述內容登載不實帳款支出,自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就此部分,被告亥○○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本案被告亥○○上開犯行,業據承辦上開活動之台中縣議會人員張世傑於偵查中指證:「(問:台南擔仔麵、祥意樓、佳味園三家餐廳的收據或發票,何人交給你?)‧‧‧答:是蔡主秘交給我的,因我一直催他,高雄
市議會的帳要結了,而且他也向我說明這三張發票用途,第一張六萬九千元部份,說是二十一日在高雄吃宵夜,第二張是收銀機列印之發票,我想一定有消費,而且是二十一日的,但情形怎樣,蔡主秘有無說明,我也忘記了,第三張主秘有說回來後之餐費,至於是否是當天去消費,我不清楚」、「我是最低等之公務員,上面還有主任、秘書、主任秘書、還有議長等,上級長官交辦之事我只有配合,若沒有配合的話,聽同事講議長還會斥責人說連這種事都辦不好,所以壓力也很大,所以在八十八年底時一直要請調,到八十九年五月調到行政組如願,另外議事組人員之專長是寫記者、製作議事程序,有關核銷憑証的,該年度也只有這一次,所以如何報銷也不太內行,所以主任秘書如何交代我們們就如何做,我也覺得無奈」、「以我之身分且我人際關係單純,高雄地區我沒有辦法拿到發票或收據,我確定這三張發票是蔡主秘交給我的,而且單據核銷過程中,最後一關需經過主秘,如果是我虛報的,因主秘均全程參與,他一定不會審查通過,而且同行之人都一可證明,我沒有去吃宵夜,如何能拿到收據」等情甚詳。並有前開日期在台舫海鮮樓有限公司「便餐」六萬九千元,在佳味園美食店「便餐」二萬四千八百元等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各一紙,及祥鈺樓餐廳二萬九千四百四十七元之收銀機發票影本各一紙,及張世傑依據上開統一發票所製作之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影本共三紙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偵查卷宗第八八至九二頁)。依據上開粘貼憑證之記載,均於用途說明欄記載此為程序委員會於前開時間考察之餐費,其核判日期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離上開考察時間亦不遠,且上開台中縣議會之粘貼憑證最後均由被告亥○○代理宇○○蓋章,在此情形,僅為台中縣議會委任一等佐理員之張世傑,如欲以不實之上開發票詐領公款,僅送至被告亥○○處核章之時,即會被發覺,而須負法律重責,張世傑豈敢為此行為?且從證人林榮進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因我是程序委員,所以主秘要我蓋章,(我即在證明驗收欄蓋章)」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偵查卷宗第一○四頁)以觀,益可證明被告亥○○知悉上開辦理核
銷之事,難認其有被矇敝之情形。如張世傑有此詐取公款犯罪情事,尤無再請被告亥○○找人在不實之黏貼憑證上,為驗收證明之蓋章之理。是張世傑指證上開發票,係由被告亥○○交其製作粘貼憑證辦理核銷乙節,自堪認符情理。
(二)證人周文保、朱金鴻、黃瓊玄於原審法院作證時,固均無指證被告亥○○曾向其等索取空白發票,惟周文保證稱其認被告亥○○,不識證人張世傑;而黃瓊玄雖證稱其認識張世傑,但肯定張世傑從來不曾向其索取過空白收據(黃瓊玄於偵查中證稱台中縣議會方面曾有索取整本空白收據,用以報帳之情事)。查周文保經營之「台南擔仔麵」,除高雄分店外,還有台中店。且據其於接受調查員訊問時,證稱:其台中店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實際營業收入為一億零八十五萬七千二百元,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實際營業收入為二億零七百八十七萬六千零三十七元,合計三億零八百七十三萬三千二百三十七元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卷第三宗第三八一頁),倘若再加上高雄店方面,其營業規模不難想見。以此等規模、信譽且營業績效優良之業者,在內部管理上,若無消費之事實,當不可能隨意使普通人輕易取得該店名義、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則以證人張世傑之職位、身分、地位,又與周文保互不相識之情形下,較諸被告亥○○而言,證人張世傑無從取得此種發票,不難判斷。又證人周文保、朱金鴻、黃瓊玄等人到院作證時,不願得罪顧客之想法,固可以理解,但其等更不願無故誣指他人,陷人於罪。故:(1)黃瓊玄於原審法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審理時,雖證稱:「(辯護人正詰問: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出具統一發票,是否將發票交予亥○○?是否庭上之亥○○?)答:事隔已久不記得」、「(辯護人正詰問: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之統一發票(應為收據之誤)是否空白的?是否交予庭上之亥○○?)答:是空白的,但當天吃飯的人很多,我已經忘了,沒有辦法確定亥○○有沒有向我拿過空白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八一頁),似應為有利於被告亥○○之認定。惟其又證稱:「(辯護人正詰問:是否認識張世傑,他有沒有向你拿空白發票?)我認識張世傑,他沒有向我拿過空白發票」、「(辯護人正詰問:你如何確定張世傑沒有向你拿過?)答:因為只要有一群人,張世傑有在,幾乎都是張世傑買單,所以我可以確定他沒有向我拿過空白統一發票」、「(辯護人正詰問:張世傑向你消費時,有沒有向你索取開給台中縣議會的發票?)答:我們沒有發票,我們的是收據,他沒有跟我拿過收據」、「(檢察官反詰問:縣議會的人如果向你拿空白收據,何用?)答:報帳用」、「(檢察官反詰問:你們店內一天營業額,多少?答:平均是五、六千元,大多在一萬元以內」、「(檢察官反詰問:上次有供述,開空白收據外,縣議會的人也會要求你虛開收據金額?為何你願意?)答:因為他們是常客,他們說要開多少,要配合他們」、「(檢察官反詰問:你上次有說過他們是大哥,你不敢得罪?)答:是」、「(檢察官反詰問:我們上次有提示你們店內的帳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當天總收入,是六千零四十五元,對不對?)答:是」、「(檢察官反詰問:店裡收據是否你開立?)答:是。都是我經手」、「(檢察官反詰問:縣議會的人要你提供空白收據及虛增收據金額,目的是報帳用的,這樣報帳金額與實際上消費金額是否相同?)答:不一樣」等語(以上見原審法院卷宗第三宗第一八一-一八四頁)。
由業者之心態觀察,其上開證詞較諸對於被告亥○○部分所言,更值得對證人張世傑作出有利之判斷。
(三)本案證人張世傑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一日晚上,並未與被告亥○○等人前往喜相逢KTV酒店消費之事實,業經證人顏旭志於偵查中證稱:「第二天晚上亥○○指示我要出車,載亥○○、陳文書、林榮進、未○○、甲○○等人去一家酒店,宇○○搭乘他妹婿所開的車前往」;「我沒有進去消費,我在車上休息」等語(亦即並未搭載張世傑)屬實。證人張世傑為承辦此項活動,既有向會計室預借三十萬元,則其在此情形,會將三萬元交付擔任主任祕書之被告亥○○備用,自難認與情理有違。且依其等二人之身份與地位,證人張世傑亦當不致會要求被告亥○○書立借據。被告亥○○以其並未書立借據,即辯稱證人張世傑此部分所辯不實云云,自難採信。
又證人張世傑向會計室預借支三十萬元之後,如有花費剩餘款項,持以繳回即可,何來最有犯罪動機?另田山商行之發票,核無不實之處,被告蔡文雄以張世傑要求田山商行開立二張不載日期及買受人之發票,質疑其有犯罪動機,亦難採信。又在上開考察行程每張黏貼憑證背面之用餐請購單,其用餐人員名單,均係以事先打印之名單(均為宇○○、陳文書、林榮進、亥○○、午○○、甲○○、未○○、張世傑、顏旭志)黏貼,亦有未經詳細過慮之虞,尚不能以張世傑亦同列為上開黏貼憑證背面之用餐人員,遽認其有共犯本罪之情事。尤不能因此而資為被告亥○○未犯本案上開犯行之證據。另張世傑於八十年六月間即至台中縣議會議事組工作,至本件案發時間,已有八年有餘之議事經歷等情,亦非得排除被告亥○○未犯本案之確切證明。另證人蘇麗華雖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庭訊時,證稱:黃瓊玄根本不認識被告亥○○,被告亥○○因此辯解其不可能向黃瓊玄索取空白之收據報銷云云。惟證人黃瓊玄既於偵查中證稱台中縣議會方面曾有索取整本空白收據,用以報帳之情事,自無礙於被告亥○○依此方式取得佳味園美食店之空白統一發票。另證人所為之供述,縱有一部不實,而其他部分經法院認為真實時,該部分之證言,非不可採為證據,有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意旨可參。本案證人張世傑在偵查中,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及同年四月十八日之供述,雖有部分不符之處,惟就證人張世傑上開二次證詞之內容,與被告以外其他參與該次行程者所供述之內容加以比對分析,證人張世傑後者所供,與其他亦參與行程者,大致相符,顯屬實可採。其前次證述之內容,所以與後者發生部分矛盾、不符之情形,應係時間久遠,初次應訊,在未經查證之情形下,記憶模糊所致,此乃人之常情,尚難遽認其有意故為不實之證言。被告亥○○此部分所辯,亦非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亥○○身為主任秘書,既有全程參與該次前往 高雄巿 議會考察之行程,又掌有核銷公款之決行權,相對於證人張世傑並未至喜相逢KTV酒店消費,業經證人顏旭志證明屬實乙情研判,則以被告蔡文雄均有參與全程,事實上又握有最後之核銷權,檢視過所有之消費狀況,倘證人張世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造假之情形,被告亥○○當可輕易發現。準此以觀,謂證人張世傑會提出該三紙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欲申請以公款報銷,其可能性應屬甚微。且該次前往高雄巿議會考察之行程,除被告亥○○、證人張世傑外,尚有多名同行者,其中僅宇○○之職位在被告亥○○之上。衡諸常情,以證人張世傑之職位,竟欲編造事實,誣指被告亥○○提出該三張發票報銷,其可能性亦屬不大。參酌以上事證,本院認前開三張內容登載不實之發票,應係被告亥○○所提出。被告告亥○○有提出上述三張內容登載不實之發票,使張世傑在其職務上所載之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上為不實之記載,後再持以使用,顯有行使登載不實之私文書及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行,且足生損害於台中縣議會會計人員審核上開憑證之正確性。又本案被告亥○○之上開犯行既堪認定,則上述統一發票為何人之筆跡,仍無礙其罪責之成立。被告亥○○聲請本院將台舫海鮮樓及佳味園名義之統一發票、收據,與台中縣議會人員之筆跡資料送請鑑定,以追查此為何人之筆跡,本院認無此必要,併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亥○○既提出台南擔仔麵高雄分店(登記為台舫海鮮樓有限公司)、祥鈺樓餐廳、及佳味園美食店等三張登載不實內容之收據、發票,供製作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申報公款核銷,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亥○○復以其經議長宇○○長期授權,持宇○○之「甲章」,享有決行核銷上述三登載不實之發票之權限,而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以上述登載不實之發票、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作為詐欺之方式,使台中縣議會之會計人員因不知其情陷於錯誤,因而予以核章,最後再由被告亥○○其代理決行申報公款核銷之權,予以核准,並因此而取得總共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七元之公款。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至於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被嗣後行使各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三罪之間,彼此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所詐得之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七元,依照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應予追繳,發還台中縣議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並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亥○○此部分既係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被判處有期徒刑,自應依照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另綜合被告亥○○所犯圖利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參、宇○○非法持有槍械、彈藥部分:
甲、訊據本案被告宇○○雖坦承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台灣省議會,確有接獲自稱係詹龍欄手下之不詳姓名男子所打之上開行動電話,亦坦承伊在接聽上開電話之後,即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命子○○駕車載其返回台中縣○○鎮○○路○號其所經營之僑鴻建設公司,惟被告宇○○矢口否認伊有指示申○○準備槍枝與子彈之犯罪情事,並辯稱:伊於接獲上開行動電話之後,有打電話給伊之胞弟顏清金,要其小心家人與家居安全,此後,即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命子○○駕車載其返回台中縣○○鎮○○路○號其所經營之僑鴻建設公司,並於返回後上樓睡覺,伊除未叫顏清金準備槍枝與子彈之外,亦不認識癸○○、申○○及天○○等人,對於其等攜帶槍枝至僑鴻建設公司對面之檳榔攤,伊更不知情,本案應係顏清金經過不詳之聯絡方式,通知申○○,申○○才以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癸○○,將其所持有之前開槍械、彈藥攜至伊所經營之僑鴻建設公司,與伊無關,且上開申○○與癸○○之談話,未經合法監聽,亦不得資為對伊論罪科刑之依據,伊應不為罪等情。
乙、然查:
一、本案被告宇○○雖否認伊認識癸○○、申○○、及天○○等人。惟共同被告天○○於其被訴殺人未遂案件,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已供稱:其在案發時,係在僑鴻建設公司當司機,是宇○○的司機,其等四人(即其與癸○○、申○○、子○○)全是他的司機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刑案卷宗第一三七頁)。其於本院訊問時,又再坦承當時係在被告宇○○之公司上班,擔任司機無誤(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緝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卷宗)。而共同被告子○○除供稱:天○○係在案發一個月前,由癸○○介紹到宇○○服務處外(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偵查卷宗第二九頁),於偵查中、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供稱其等追逐上開富豪轎車回來之後,癸○○有進入僑鴻建設公司向被告宇○○回報(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偵查卷宗第四至六頁,台東地院八十六年度重訴一字第八四號刑案卷宗第四一七頁)。且證人張憲忠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警訊時,亦有供證:其受僱宇○○當司機,癸○○係其同學與好友,亦同在宇○○服務處工作(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七號偵查卷宗)等語。核與共同被告癸○○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供承:其係在案發前一、二年到宇○○處,平常有在服務處接聽電話等情相符(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七號型案卷宗第七一頁)。再參酌申○○與癸○○於案發之前,被監聽之交談內容(如後所述)均稱被告宇○○為頭家(即老闆)乙情,被告宇○○辯稱上開案發時間,伊不認識癸○○、申○○、及天○○云云,顯不足採信。又案發當日,子○○係擔任被告宇○○之司機工作,此係被告宇○○亦是認之事實。被告宇○○與子○○認識,更無待贅述。從而,被告宇○○以其不認識癸○○、申○○、及天○○等人為詞,作為伊不可能與癸○○共同犯罪之辯解部分,應非可信。
二、次查:本案共同被告申○○與癸○○,在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中午以前,確曾由申○○以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回電之癸○○為如下之對話,即:
申○○:喂。
癸○○:剛剛怎麼沒有人接?申○○:喔,沒人接?癸○○:是呀!申○○:你在那裡?癸○○:在港路。
申○○:那裡?癸○○:港路啦。
申○○:你要回去了嗎?癸○○:要呀!申○○:哇‧‧我‧‧幹你娘!喂!癸○○:怎樣?申○○:咱們要那‧‧之前那‧‧有沒有‧‧放山上那大罐茶葉
都要‧‧都要拿去頭家那邊。癸○○:喔!申○○:伊要泡‧‧。
癸○○:誰?申○○:什麼?癸○○:頭家嗎?申○○:是呀!癸○○:伊有打給你嗎?申○○:沒有,「 龍仔 」跟我講的。
癸○○:喔!申○○:講像「 小黑 」那個‧‧「小黑」之前那個‧‧去找「小黑」那個人要找頭家。
癸○○:什麼?申○○:之前人家去找「小黑」那個人。
癸○○:喔!申○○:那個你知道嗎?癸○○:什麼?申○○:之前去找「小黑」那個呀!癸○○:喔!申○○:那個‧‧那個今天說有去找頭家,「龍仔」在跟我講。
癸○○:喔‧‧到後來呢?申○○:什麼?癸○○:到後來呢?申○○:我不知道,「龍仔」就叫我們盡快那個‧‧‧癸○○:好呀!申○○:可是我‧‧幹你娘!我要去劉國鎮那兒呀!癸○○:那沒關係,我先進去。
申○○:那我隨後就進去啦!癸○○:好呀!申○○:好不好?癸○○:好啦!申○○:喂!癸○○:怎樣?申○○:伊講那個什麼、什麼山,之前去叫人去拿那個,合歡山再上去,那個什麼山,伊講小罐的也要去拿。
癸○○:好啦!申○○:我‧‧我也會進去啦。
癸○○:好啦!申○○:好不好?癸○○:好啦!申○○:還有,那個大罐的也都要拿喔!癸○○:好啦!申○○:好不好?查上開電話之監聽,係因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在調查 吳慶男 等犯罪集團涉嫌槍擊殺警及 吳深生 涉嫌走私販毒案件監聽電話時,因為持用該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後來經查知為本案被告申○○)與該局所監控之電話互有連絡,且對話內容疑似談論槍械,該局乃向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中檢輝厚字第八四一七一○號通訊監察書,並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開始監聽該支000-000000號電話搜證,監聽期間,持有人又與治平對象顏清金等人連絡犯案情事,後又因發生右揭槍擊富豪汽車殺人未遂案件,警方一直設法尋找被濫射之被害人,遂延長監聽期間至八十五年九月份該電話停止使用為止,因未掌握積極之犯罪證據,才於監聽期間未採取逮捕行動等情,此有台中縣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中縣警刑五字第一四六八五號函附於申○○殺人未遂案件一審卷(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卷第一五一-一五二頁)可按。而上開電話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中檢輝厚字第八五○六三號通訊監察書所核准監聽期間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案發當日,被監聽到上開通話內容,此除有監聽通話紀錄表可按(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卷第三二-三四頁,並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查字第一○號卷),並經公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提出上開通訊監察書附卷足佐。被告宇○○辯稱上開通話未經合法監聽,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尚非可信。
三、又就共同被告申○○、癸○○二人之上開通話內容,其中所謂「茶葉」、「大罐」、「小罐」、「頭家(老闆)」等用語之意義,業經共同被告申○○、癸○○二人為如下之供述,即:
(一)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在台灣台中監獄,由張慶宗律師、 張豐守 律師在場下,檢察官訊問時,癸○○供稱:「(問:《提示電話監聽通話紀錄表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通話內容》詳細情形說明一下?)答:申○○打我的呼叫器,留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號,我就打這支行動電話與申○○聯絡,電話中申○○叫我把原先藏在山上的五枝槍拿到老闆那裡,表示是‧‧‧交待申○○轉告我將藏在山上的五枝長、短槍拿回老闆那裡,茶葉五罐就是五支槍,大罐就是烏茲衝鋒槍,小罐的就是九○手槍,拿回老闆那裡就是拿回宇○○開的僑鴻建設公司,我將槍拿回僑鴻建設公司的時間,在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午後時分,追逐射擊富豪轎車後也沒有看,正確時間我不知道。」(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五九頁)。
(二)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在台灣台中看守所,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提示電話監聽通話紀錄表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通話內容》詳細情形說明一下?)答:我打癸○○的呼叫器,留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號,後來癸○○就回我的電話,我在電話中告訴聽癸○○說,將山上五罐茶葉拿回老闆那裡,大罐的烏茲衝鋒槍,小罐的代表手槍,是‧‧‧交待我聯絡癸○○將槍拿回宇○○開設的僑鴻建設公司。」(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六二-六三頁)。
(三)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老闆是指誰?)答:老闆是指宇○○」(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查字第一○號卷)。
(四)其二人均指稱右揭通話內容所謂之「茶葉五罐」就是「五枝槍」,「大罐的」就是「烏茲衝鋒槍」,「小罐的」就是「手槍」,「拿回老闆那裡」就是「拿回宇○○開的僑鴻建設公司」,「頭家(老闆)」是指「宇○○」。綜上所述,申○○既復在電話中以暗語告知癸○○,「頭家要泡(茶葉)」,意指被告宇○○要使用上開槍枝,則被告宇○○應有共同持有上開槍枝與子彈之犯意甚明。雖申○○隨又告知癸○○:「伊(指宇○○)沒有(打給我),『龍仔』(指顏清金)跟我講的」等語。惟顏清金應未通知申○○準備槍枝,其說明有如後述。縱如被告宇○○所辯,本案係顏清金向申○○告知要使用槍枝與子彈,惟若非被告宇○○有以不詳方式向顏清金告知其要使用槍枝與子彈,顏清金如何會將上情告知共同被告黃清火,致申○○在電話中以暗語告知癸○○:「頭家要泡(茶葉)」之使用槍枝暗語?復再審酌癸○○等人將上開槍枝與子彈攜至僑鴻建設公司對面之檳榔攤,係因被告宇○○遭受自稱詹龍欄手下之人恐嚇而起,且癸○○、申○○、子○○、天○○等人於上開案發時間,均係被告宇○○所僱用之司機或員工,且子○○又供述癸○○有回報之情(其認定依據如上),參酌上情,本院認被告宇○○於前開案發期間,應與癸○○、申○○、林建明、天○○等人,有共同非法持有上開槍枝與子彈之犯意聯絡,其事證應甚明確。被告宇○○此部分所辯,應非可信。
(五)又在上開癸○○與申○○之電話通話中,癸○○雖曾問申○○「伊(指顏清標)有打給你嗎?),申○○則遲疑地回答:「沒有‧‧‧『龍仔』跟我講的」,申○○嗣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龍仔」是顏清金(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查字第一○號卷)。惟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檢察官訊問時時,既已供稱:「(問:你在警訊中說是顏清金打電話叫你去找癸○○,你就立即扣機或打行動電話與 林某 聯絡?)答:是。」、「(問:你當天是否只拿這一支000-000000號電話?)答:是的。」、「(問:當天000-000000號電話是你在使用?)答:對」等語。然而,負責監聽該支電話的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小隊長 王宗裕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十二時二十分檢察官訊問時,即已證稱「(問:在八十五年一月間你們對於000-000000號電話是否全天二十四小時監聽?)答:是的。」、「(問:監聽錄音帶編號的記載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黃清火與癸○○的對話,申○○表示『龍仔』告訴他要把山上的那些茶葉拿到老闆那裡,老闆要泡,你們有監聽到這一段對話,對於同一支電話,有否監聽到『龍仔』打電話給申○○交待這一件事情?)答:沒有。」(以上均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查字第一○號卷),顯見申○○根本未接獲顏清金之指示。且本案案發期間,顏清金始終並未在場,此係被告宇○○及共同被告癸○○、申○○、子○○及天○○等人均是認之事實。其中,子○○除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供稱:「這件事情我肯定與顏清金沒有關係,因為顏清金在整個事件發生的過程,從頭到尾都不在場,而且宇○○平常遇到麻煩事情,都交待顏清金去處理,而這件就是顏清金不在,才會由癸○○、申○○直接叫我及『 阿偉 』一起去處理」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三-七頁)之外,復在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宇○○回來即上二樓休息,沒有將上情告知顏清金」、「宇○○不可能將此事告知顏清金,那時已二天未看到 嚴清金 」等情(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刑案卷宗第十六頁,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刑案卷宗第一二三頁)。再徵之顏清金涉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指示陳鴻嘉與申○○二人,持槍至台中縣○○鎮○○路古月巷二十三號吳國華所有之三合院住宅開槍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顏清金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經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七號卷第八-九頁):「(問:你與吳國華有無債務糾紛或仇怨?)答:吳國華欠我弟弟的錢。」、「(問: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你如何叫申○○、陳鴻嘉去吳國華家裡開槍?)答:他欠我弟弟錢不還,還說我弟弟已經車禍死亡,他不用還錢,我聽了才生氣,我叫申○○、陳鴻嘉二人帶槍去吳國華家裡對空鳴槍,要嚇嚇他而已,他們二人開槍回來,我自己又去開了三、四發也是對空鳴槍‧‧‧。」、「(問:你、申○○及陳鴻嘉三人持槍朝吳國華住宅正身客廳及廂房濫射數十發子彈,現場經空彈殼二十四顆,對不對?)答:幾發我不知道」等語,但對本案前開案情,則供稱:「(問: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自稱詹龍欄手下的人打電話向宇○○恐嚇勒索逃亡費,這件事情你如何知道的?)答:我不知道。」、「(問:《提示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監聽000-000000號通話紀錄表》答:顯示你告訴申○○轉告癸○○去將藏在山上的五枝長短槍拿回僑鴻建設公司?)我沒有。」、「(問:《提示癸○○、申○○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申○○及癸○○都說是你交待去拿槍的,你有什麼意見?)答:我沒有叫他們去拿槍」等情以觀,顯見顏清金對其涉及夥同申○○、陳鴻嘉至吳國華住宅開槍一案,十分坦然;惟對被指涉及對右揭富豪轎車之駕駛人開槍一案,百般不能接受。其後顏清金涉案部分,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四號,由主任檢察官羅榮乾偵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六日檢察官訊問時,顏清金對於其與申○○、陳鴻嘉二人共同前往吳國華住處開槍一案仍供承不諱,然對於本件發生於000年0月十五日之殺人未遂案仍堅決否認涉案,辯稱其不知當天有人恐嚇其兄,亦不知申○○、癸○○二人當天所在何處。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八日之偵訊中,就其在國外曾放話要殺 楊天生 一事坦承不諱,且對其動機供述甚詳,凡此均有各該偵查筆錄附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四號卷可供佐參。且此後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審理八十六年度重訴一字第八四號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 詹日賢 法官之審訊中,顏清金對於夥同申○○、陳鴻嘉二人共同前往吳國華住處開槍一案仍供承無訛,然對於本件槍擊富豪轎車殺人未遂之事,則仍辯稱:「沒有這回事,我沒有叫申○○及癸○○支應,我也不知道有這回事,五枝槍也沒有放在我公司內。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申○○等人拿槍去支應的事與我沒關係,也沒有向我說什麼事,這五把槍存於何處我也不知道」等語。嗣後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囑託原審法院法官張恩賜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一日訊問時,同案被告林志印更結證稱:顏清金沒有指示其與申○○預備槍支對付詹龍欄之手下,其去公司沒有看到顏清金,顏清金亦未指使等語。申○○亦具結證稱:「此事顏清金都不清楚‧‧‧」、「顏清金沒有叫我們把槍拿回公司放」等情。參酌以上事證,本院認顏清金應與本案無關,申○○應係受到被告顏清標之指示,而連絡共同被告癸○○取來前開槍枝與彈藥,應甚明確。
四、況被告宇○○於檢察官訊問時,原辯稱:「我在路途中(即子○○載其返回僑鴻建設公司途中),曾經打行動電話給我弟弟顏清金,告訴他,有人打電話給我,口氣不太好,家裏要注意一下」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七六號偵查卷宗第五頁)。惟此顯與子○○同於偵查中供證:回公司途中,宇○○並未打電話出去,因為行動電話都在其手上,宇○○並未向其取拿行動電話云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七號偵查卷宗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有所不符。被告宇○○嗣再改稱:係在省議會打電話給顏清金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益證申○○應係受到被告宇○○之指示,而連絡共同被告癸○○取來前開槍枝與彈藥。被告宇○○應與癸○○等人,有共同非法持有前開槍枝與彈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五、查本案共同被告癸○○在案發之後,於前開時間被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子彈,共計八十顆,而共同被告癸○○與申○○等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共射擊自稱詹龍欄手下之人所駕駛之富豪轎車約四、五十顆子彈,自堪認定被告宇○○與癸○○等人,於前開時間所共同非法持有之子彈,應有一百二、三十顆。另上開嗣被查扣之子彈及附表所示五枝長、短槍,經囑託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刑鑑字第八四一二號鑑驗通知書影本、該局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六日刑鑑字第四三一五九號鑑驗通知書影本,及該局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刑鑑字第二九四六六號鑑驗通知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六九、七○、七一頁)。事證明確,被告宇○○之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六、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其中,關於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所定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手槍者,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該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者,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宇○○上開所犯,其犯罪時間係在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之前。其行為後之法律既已有變更者,自應比較新舊法相關條文,照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法律。茲查:上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法定刑係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宇○○,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宇○○之行為時法處斷。是被告宇○○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公訴人以被告宇○○共同持有前開子彈,係為犯罪,尚乏事證(如後附說明),此部分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提起公訴,其起訴法條應予以變更。又被告宇○○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衝鋒槍、手槍罪處斷。又就被告宇○○此部分犯行之實施,與癸○○、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槍枝,均已因執行而銷燬,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子彈,亦已因執行而銷燬,此有本院調取扣押物條上面之執行單位註記附卷可稽。上開槍枝與子彈既均已因執行而銷燬,爰不就上開槍枝與子彈,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至於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半自動制式手槍二枝,及尚扣案之子彈五十八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照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已經射擊或試射之子彈,均已不復為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七、本件公訴意旨雖指訴被告宇○○自八十三年間十一月間,即在癸○○向鄭啟聰借用附表所示之槍枝與子彈之後,即與擔任其保鏢之癸○○與申○○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未經許可而持有該批槍械、彈藥,充作宇○○處理黑道事務武鬥火拼之工具,並由癸○○將之藏放在台中縣○○鎮○○路小山坡上某處保管,因認被告宇○○此部分所為,亦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衝鋒槍、手槍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自己犯罪而持有可供軍用之槍彈罪等情。惟被告宇○○矢口否認伊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伊未與癸○○、申○○共同非法持有各該槍枝與子彈等語。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宇○○有此部分之犯行,係以:癸○○曾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五日警訊時,供稱「(問:你於何時帶同警方至何處取獲何物?)答:我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下午十六時許,帶同警方至台中市○○路○段魚市場附近台電北濱枝二十五號電線桿旁圍牆內苦苓樹下取獲二把巴西製九二手槍《槍號TOL55540及TOL55549號》及九○子彈六十《八》顆。」、「(問:曾否持該二把巴西製手槍犯案?)答:曾於八十五年元月中旬某日,我們四人《申○○、子○○、天○○》曾分持該二把巴西製九二手槍,在沙鹿鎮追逐並槍擊一部富豪汽車。還有,平常我與申○○隨老闆宇○○出門保護其安全所持用之制式槍枝」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卷第六三頁),及共同被告子○○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經檢察官訊問時,曾供稱「(問:你擔任宇○○司機兼何項工作?)答:從八十四年七月中旬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期間擔任宇○○的司機,宇○○不在車上的時候,我替他接聽電話,我沒有跟過顏清金。」、「‧‧我、申○○、癸○○及阿偉都射擊完畢。我是朝該富豪轎車後面擋風玻璃射擊,『菜鳥』所使用的那把手槍是申○○交給他的,因為我與『菜鳥』平常都沒有帶槍,宇○○所有的這些槍平常都交由申○○及癸○○在保管」(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三-七頁)等情,為其依據。惟(一)本案共同被告癸○○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受鄭啟聰之寄託,而代藏附表所示之槍枝與子彈,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一號刑事判決,以非法寄藏衝鋒槍、手槍罪,將癸○○此部分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偵查卷宗)可稽。縱如癸○○於警訊所供,其係向鄭啟聰借用而持有,其借用之時間係在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惟自此以後,以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以前,本案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癸○○與申○○曾持上開槍枝與子彈隨被告宇○○出門,以保護其安全。嗣癸○○既又否認上開警訊所供為真實,且上開手槍在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槍擊案件發生之前,依據申○○與癸○○之電話交談內容,亦係由癸○○藏放在山上,並未由癸○○隨身攜帶。此後附表四、五所示之槍枝與子彈,亦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下午十六時許,經癸○○引導警方至台中市○○路○段魚市場附近台電北濱枝二十五號電線桿旁邊圍牆內苦苓樹下起獲,且申○○亦從未供承曾與癸○○隨身攜帶上開槍枝與子彈隨被告宇○○出門,以保護其安全,嗣於本院訊問時,亦否認此情。則癸○○上開警局所供,是否真實,自難遽認。(二)又本案共同被告癸○○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持有上開衝鋒槍、手槍與子彈之時,子○○尚未受僱擔任宇○○之司機,其自八十四年七月中旬開始擔任宇○○司機之後,迄上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槍擊案件發生之時,其間雖有半年,惟其平常既未帶槍,亦未見其供稱曾在上開槍擊案件發生之前,有於何時、何地目睹癸○○與申○○等人攜帶槍枝,嗣並改稱:「癸○○、申○○二人跟顏清金比較常在一起,他們都是跟顏清金在一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七號偵查卷宗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偵查筆錄)、「平常槍不是我保管的,我怎麼知道槍是誰的」等語(見本院重上更四自第十九號刑案卷宗第七二頁),而翻異前供,則其在偵查中供述:附表所示槍枝均屬宇○○所有,平常都交由申○○及癸○○在保管云云,在別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亦非可遽認。(三)此外,本案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宇○○在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以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以前,曾與癸○○、申○○等人共同非法持有附表所示之槍枝與子彈,公訴人就此部分對被告宇○○之指訴,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宇○○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係實質上一罪,爰不就此另為被告宇○○無罪之諭知。
肆、宇○○共同教唆頂替部分:
甲、訊據本案被告宇○○矢口否認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教唆頂替犯行,並辯稱:伊不認識申○○、癸○○、陳鴻嘉、劉文德等人,亦未於電話中指示申○○找出一名少年頂替代罪,上開電話實係其弟顏清金所打,與伊無關,伊並未叫申○○找人出面頂替顏清金之犯罪云云。
乙、然查:
一、本案被告宇○○之前開犯行,實業據申○○於警訊時供述甚詳。依其所供述:「‧‧‧陳鴻嘉就叫我上機車,載我一同去吳國華住處,陳鴻嘉自己拿乙把九○手槍,他也給我乙把九二手槍,一起朝被害人住處射擊總共十餘發,然後折回顏清金住處,‧‧‧一會兒陳鴻嘉跑過來告訴我說顏清金取走九○手槍到吳國華住宅開槍,我等二人看見此一情形,陳鴻嘉就騎機車載我到吳國華住處,這時顏清金手持九○手槍在吳國華住處開槍,把子彈全部射擊完‧‧‧隔約十多分鐘,宇○○回來了‧‧‧宇○○破口大罵陳鴻嘉及顏清金‧‧‧」、「宇○○在電話中告訴我,剛剛所拿去吳國華住處開槍的那貳把槍要拿回來,我反問他怎麼辦,宇○○指示我叫一個少年仔出來頂替代罪」、「他沒有指定那一位,但有提示我找 志嘉 或文德出面來頂替,」、「我照宇○○指示,和陳鴻嘉商量結果認為找『文德』出來頂替比較適合,所以就以我的行動電話扣劉文德,約他在烏日交流道的橋
下碰面,」(以上見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二日於台中縣中部辦案中心調查筆錄)、「我們於案發後,我用000000000行動電話扣000000000找劉文德,劉文德回話後,我們便約定在高速公路烏日交流道下會合,約扣機後三十分鐘,劉文德到達後,坐上車子之右後方,陳鴻嘉將我們至吳國華住處開槍之經過告訴劉文德,叫劉文德頂替代罪, 劉某 應允後,陳鴻嘉就從駕駛座下方取出犯案之二支手槍交予劉某」等情(以上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於豐原分局調查筆錄),被告宇○○應有上開教唆頂替之犯行。
二、癸○○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播放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之行動電話000000000號通話內容之錄音帶:
「申○○:喂。
替宇○○接聽行動電話之人:我跟你講‧‧‧喂‧‧‧一孔(一孔是林志印綽號)。
申○○:不是,我不是一孔。
替宇○○接聽行動電話之人:哦‧‧‧你,哦‧‧‧等一下。(電話交給宇○○接聽)宇○○:喂,你人在那裡。
申○○:在 莊仔 那裡,佰億那裡。
宇○○:佰億。
申○○:是啦。
宇○○:我跟你講、剛剛那兩個(指剛剛實施槍擊的那兩把槍),都有處理(有擊發)那兩個,都要拿出來。
申○○:現在要拿哦。
宇○○:等一下要交,還要準備一個人,現在志嘉、還是 傻福仔 、還是文德(指劉文德)這三個,你看誰較適合。
申○○:我看差不多是文德。
宇○○:文德,那麼你要幫忙講。
申○○:伊有在公司嗎。
宇○○:沒有,他馬上回來,差不多再一個小時就回到家,已在高速公路上,我叫他去台南。
申○○:不然就要叫文德,文德,不然就要叫文德。
宇○○:叫文德,這個送治安(指移送治安法庭),治安不要送,可能出去,明天去一下就會交保了。
申○○:但是,這‧‧‧這‧‧‧這, 丁仔 有沒有,丁仔,不然就要志嘉。
宇○○:丁仔。
申○○:文德那個丁仔,這樣可能要志嘉比較那個。
宇○○:志嘉平常也沒有跟他講過話,我不知道他怎麼樣。
申○○:志嘉要叫一孔。
宇○○:阿。
申○○:志嘉要叫一孔。
宇○○:一孔你怎麼沒有呼叫他。
申○○:一孔有說要回去了,我有約他。
宇○○:你叫他不要進來,你們都在一起,一孔若進來,現在機關所有
清水、沙鹿差不多七、八台,在這裡山上繞(指警察機關在山上巡邏),趕緊弄好。
申○○:好啦。
宇○○:趕緊弄好,我再叫 阿源 出去拿,和堂舅。
申○○:好啦。
宇○○:志嘉叫一孔,一孔有沒有帶志嘉出去。
申○○:我不知道,我現在要問一孔。
宇○○:他好像去台南,你等一下跟他講,他那個又未成年(劉文德六00年00月0日生,案發時尚未成年),出去一定會交保。
申○○:剛剛一孔說他在台中。
宇○○:你現在再呼叫他,叫他等一下從你那裡去。
申○○:好啦。
宇○○:剛剛那兩個 老仔 (指兩把槍)。
申○○:好啦,我知,我知。
宇○○:都有處理嗎。
申○○:那個都有處理,好,好」。
當時檢察官於播放前開通話內容後,訊問癸○○該通電話為何人打給何人,癸○○亦供稱:「申○○打給宇○○的,因為這支行動電話000000000號是申○○在使用,其中一開始問你在那裡是宇○○的聲音,申○○答說快到庄仔佰億這裡,這接著宇○○交待申○○要把剛剛拿去吳國華家射擊的那二把槍交出來,並準備一個人頂罪,因為去開槍的人是申○○、顏清金、陳鴻嘉三人,最後依照宇○○的交待,由申○○找劉文德出來頂罪,並交出那二把槍,本來申○○有先找我,談去槍擊吳國華住宅及找人頂罪的事情,但是我沒有表示意見,後來申○○就找劉文德去頂罪」(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檢察官偵訊筆錄)。
三、另劉文德(000年00月0日生)於警訊時,亦供稱:「我去台南,約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申○○扣我之呼叫器000000000留0000000000行動電話,我回電,申○○電話中告訴我有事情,要我在王田交流道下等他,我約於二時許到達相約之橋下,有一部黑色賓士三○○轎車,該轎車由申○○駕駛,申○○告訴我稱:『我們去開了槍!』看我是否要去頂替代罪,我回答說好,‧‧‧並從該車上取出二把手槍交給我」(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台中縣刑警隊調查筆錄),核與申○○所供相符。
四、且本案除申○○、癸○○明確指證右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之行動電話000000000號通話內容,為申○○與宇○○之對話外,另連同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訊問宇○○之錄音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局亦鑑認:「送鑑之疑似宇○○聲音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年一月五日訊問宇○○錄音帶之宇○○本人錄音,認定為音質相同」,此有該局九○年二月五日九十陸三字第九○○○三四九二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
五、綜合前開證據資料,不論人證、物證,在在證明被告宇○○確實與申○○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使犯人顏清金隱避,教唆他人頂替。被告宇○○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上開電話錄音係其弟顏清金之聲音,其聲音並與伊之聲音相似,且法務部調查局亦為本案之移送機關,鑑定亦有失實之虞,應不得以上開鑑定結果作為對伊論罪科刑之依據,應另送鑑定云云。惟申○○上開教唆頂替犯行,其移送機關係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此有該分局之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而申○○就被告宇○○涉案部分,所為之上開供述,亦係在警訊所供,此亦有上開警訊筆錄附卷足佐。尚不能以法務部調查局所屬台中縣、市調查站人員,曾參與被告宇○○其他犯行之調查,即漫指法務部調查局就此部分之鑑定,會因欲入被告宇○○於罪,致使鑑定結果有失實之情形。另被告之弟顏清金係因罹患口腔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返國投案並就醫,此亦有被告宇○○所書寫之便箋及大陸 上海市 公證處之公證書附卷可稽。以其罹患口腔癌及其亦不願到庭之情形,自難就顏清金之聲音是否與上開電話錄音之音質是否相同,為確實之鑑定。本案法務部調查局之上開鑑定報告,既無瑕疵可指,又與申○○、癸○○、劉文德等人上開供述相符,本院自得斟酌上開事證,作為認定被告宇○○此部分犯行之證據。事證明確,被告宇○○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宇○○聲請將相關錄音帶送請美國紐約OWL實驗室、或國內其他鑑定機關重為鑑定乙節,本院亦認無此必要,併此敘明。
六、核被告宇○○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教唆頂替罪。就此教唆劉文德頂替顏清金犯行之實施,被告宇○○與申○○、陳鴻嘉之間,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因被告宇○○與顏清金之間,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其為使顏清金犯罪得以隱避而犯本罪,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綜合被告宇○○所犯上開圖利、非法持有衝鋒槍、手槍、及此部分教唆頂替等犯行,其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伍、宇○○被訴殺人未遂部分:
甲、本件公訴人就被告宇○○殺人未遂部分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宇○○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台灣省議會,有自稱係越獄脫逃槍擊殺人要犯詹龍欄手下之不詳姓名男子,打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欲向其勒索逃亡費用,被告宇○○聽後極為不悅,即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命子○○駕車載其返回台中縣○○鎮○○路○號其所經營之僑鴻建設公司,企圖與勒索錢財之對象武鬥火拼,嗣並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指示申○○(另由本院另案審理中)連絡癸○○,將癸○○所持有之前揭槍械、彈藥,攜至僑鴻建設公司待命備用,圖謀射殺該名自稱為詹龍欄手下之人。申○○受命之後,立即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癸○○,癸○○於接獲申○○之電話指示後,立即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連絡,而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將其藏放在台中縣○○鎮○○路小山坡上之前開槍械及子彈取出,並與申○○將上開槍、彈載至僑鴻建設公司對面檳榔攤,並推由申○○、癸○○,及亦有共同非法持有上開槍、彈與殺人犯意聯絡之子○○及天○○(天○○之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緝字第一○八九號判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四人,負責在該處守候。迨當日下午二時許,申○○等人發現一輛由不詳姓名者所駕駛之QI-七六六六號、富豪八五○型、藍綠色轎車(係案外人童素瓊所有,由其夫吳政冠申報失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1LS5706S0000000號)在該公司附近繞行多圈,深覺可疑,認係該自稱詹龍欄手下之人。癸○○即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七五○型黑色BMW轎車,搭載有犯意聯絡之子○○(坐右前座)、申○○(坐右後座)、天○○(坐左後座),跟蹤該富豪轎車至台中縣○○鎮○○路○○○號附近,見富豪轎車上丟下雞爪釘企圖擺脫尾隨,癸○○閃過後,即加速○○○鎮○○路、右轉龍新路方向追逐之,申○○並隨即手持上述制式衝鋒槍一支,子○○與癸○○二人則分持上述九厘米半自動制式手槍各一支(餘一支九厘米半自動制式手槍置該BMW轎車上),於車行至臺電瑞井幹八十號、瑞井幹一一八號、及山頂幹四六號等三處電線桿附近道路上,由癸○○、子○○、申○○等三人分向該富豪轎車猛烈開槍射擊共四、五十發,致該富豪轎車車身彈孔纍纍、後擋風玻璃破碎、左前輪及後二輪輪胎爆破、車內右前座椅背之中央位置遭子彈射穿留有彈孔一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繼續追趕,途○○○鎮○○路○段○○○號前右轉沿沙田路、四平街,直至沙鹿分駐所前。嗣因該富豪轎車駕駛人棄車逃逸,始告作罷返回僑鴻建設公司,並由癸○○上樓去向宇○○報告跟蹤及射殺該自稱詹龍欄手下之人未遂之情形。因認被告宇○○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等情。
乙、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此於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丙、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係以:(一)共同被告申○○與癸○○於前開時間,攜至被告宇○○所經營僑鴻建設公司對面檳榔攤之前開槍枝與子彈,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且(二)顏清金於其被訴殺人未遂(即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一字第八四號)案件,無論在檢察官訊問或法官訊問時,對其涉犯吳國華住處開槍及放話殺害楊天生等事,均坦白承認,毫無扭捏飾卸之態,以其性情觀之,如有涉犯本案,斷不會不予承認,但顏清金卻否認涉犯本案,且申○○、癸○○雖曾供稱本案是受顏清金之交待而起意,但子○○於檢察官訊問時,已供稱此案與顏清金無關,且案發期間顏清金均不在場,另癸○○、申○○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法官受託訊問時,亦曾否認本件槍擊案件係受顏清金所指使,其中癸○○於九十年三月五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再明確供稱本案與顏清金無關,顯見顏清金應與本案無關,
(三)又子○○於檢察官訊問時,已供稱其等追到沙鹿光田醫院正對面之沙鹿分駐所,再折回僑鴻建設公司之後,曾由癸○○到公司二樓向宇○○回報處理經過情形,核與律師在場,並經子○○、癸○○、申○○三人簽認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記載之犯案情節相符,且由前開申○○與癸○○被監聽之錄音內容,申○○已以暗語告知癸○○,謂老闆宇○○要用五把槍,再依據癸○○、申○○、子○○、天○○等人之供詞,可見癸○○、申○○、子○○、天○○等人均為被告宇○○之手下,益證癸○○、申○○、子○○、天○○等人,均係在被告宇○○之指示下,而為本案犯行,嗣後翻異,顯在迴護被告宇○○,再依據癸○○、申○○、子○○、天○○等人所供,其等開槍射擊富豪轎車之原因,與個人恩怨無關,應係上開自稱詹龍欄手下之人要對被告宇○○勒索逃亡費用所致,益可證明其等四人係受被告宇○○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及(四)癸○○、申○○、子○○、天○○等人在駕車追逐該自稱為詹龍欄手下之人時,所攜帶並使用之槍械計有手槍四枝、衝鋒槍一枝,子彈數量亦不少,其殺傷力強大,詎仍開槍射擊上開富豪轎車四、五十發子彈,顯有必欲得之而後甘心之殺人犯意及行為,雖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仍應令負共同殺人未遂罪責等情,為其提起此部分公訴之依據。惟訊據本案被告宇○○則矢口否認伊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台灣省議會,接到自稱詹龍欄手下不詳姓名男子之電話之後,雖有打電話通知伊弟顏清金,要其小心家人與家居之安全,但伊並未叫顏清金備槍殺人,此後,伊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返回僑鴻建設公司之後,即已上樓睡覺,癸○○、申○○、天○○等人,伊均不認識,其等何時到達僑鴻建設公司對面之檳榔攤,伊亦不知情,伊更不知癸○○等人此後有發現上開富豪轎車,及癸○○等人駕駛僑鴻建設公司所有(但平常係由顏清金使用)之BMW轎車並攜帶槍枝追蹤射擊他人之事,更無所謂癸○○入屋回報之情,癸○○、申○○、天○○、及子○○等人上開所為,與伊無關,伊應不為罪等情。
丁、經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訴上情,部分雖可資為認定被告宇○○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之前開時間,有與癸○○、申○○、子○○、天○○、顏清金等人共同持有前開槍枝與子彈之犯意聯絡,而認定被告宇○○有上開共同非法持有槍枝與子彈之犯行,惟:(一)本案被告宇○○於本案共同癸○○、申○○、子○○、天○○等人發現上開富豪轎車,進而駕車追逐及開槍射擊之時,並未在場,此係公訴人所是認之事實。本案被告宇○○並未實際參與癸○○等人殺人未遂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應堪認定。故本案除非有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宇○○與癸○○等人,就上開殺人未遂犯行之實施,於行為實施前或行為實施中,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否則要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詞,即遽入於罪。(二)又依據本案全部卷證資料,無論癸○○、申○○、子○○、天○○等人,均無人供述其等在發現上開行跡可疑之富豪轎車之時,有向被告宇○○報告此情。嗣於本院訊問時,並否認此後未向被告宇○○報告。且在此時及此後,在其等駕車追逐上開富豪轎車及開槍射擊之時,本案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當時被告宇○○知悉此事。更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當時被告宇○○有對癸○○等人作何具體之指示,或為何項謀議。即就被告宇○○所辯:伊於案發當日返家之後,約於十一時即上樓睡覺乙情,本案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宇○○此部分之所辯,有何不實之處。共同被告子○○於檢察官訊問時,並又證實被告宇○○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左右,即上公司二樓休息之情(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偵查卷宗第四頁)。依據本案全部卷證,既無法證明被告宇○○在癸○○等人發現上開行跡可疑之富豪轎車之後,以迄癸○○等人駕車追逐上開富豪轎車,進而對之開槍射擊實施殺人未遂犯行之期間,被告宇○○曾與癸○○等人為何共同殺人之謀議,自屬無從僅憑推測,而為此項認定。(三)又本案共同被告癸○○、申○○、子○○、天○○等人,於其等被訴殺人未遂案件警訊、及偵、審中,從未供述其等於案發當日,在其等下手實施前開殺人未遂之犯行之前,曾與被告宇○○為何殺人之謀議或對話。反供稱並無此事。本案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宇○○於前開時間,在台灣省議會接獲上開自稱為詹龍欄手下之人所打之前開恐嚇電話之後,以迄案發時間,曾與共同被告癸○○、申○○、子○○、天○○等人為何具體之對話。縱使依據申○○與癸○○之前開電話交談內容,而認定被告宇○○有指示申○○,要申○○連絡癸○○將上開槍枝與子彈攜至僑鴻建設公司,或認定被告宇○○要顏清金連絡申○○、癸○○等人,將上開槍枝與子彈攜至僑鴻建設公司。惟依據上開電話交談內容,亦未能明白顯示被告宇○○於案發當日,有交待申○○指示癸○○取回槍、彈,以射殺詹龍欄手下之情形。則被告宇○○指示其等將上開槍枝與子彈攜至僑鴻建設公司之目的為何?是否除防護之外,被告宇○○尚有指示癸○○等人持以射擊殺人?又被告宇○○是否預先知悉上開駕駛富豪轎車之人會於當日下午二時前來,而預先指示癸○○等人駕車開槍追殺?上情均無確實之證據足供認定。按槍枝之殺傷力雖大,持以射擊他人身體要害,足致人死亡,雖無待論。惟如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槍枝之持有人有預備殺人之犯意,或有殺人犯意且已著手實施殺人之行為,縱其持有槍枝之目的係在防身,且其持有槍枝與子彈之數量甚多,實務上亦均僅論科非法持有槍枝與子彈之罪責,尚未因此即遽論其尚有預備殺人或殺人未遂之罪責。即如本案,公訴人認定被告宇○○與癸○○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以前,即持有附表所示之槍枝與子彈,目的係為處理黑道事務火拼之用,又曾被癸○○與申○○持以保護被告宇○○,亦未見公訴人認定被告宇○○此部分所為,涉有預備殺人罪嫌。而單純持有槍枝與子彈之目的如為防身,無論其數量多少,應僅觸犯非法持有槍枝與子彈之罪責,既為實務所認定。則被告宇○○在受人恐嚇之後,要癸○○等人持槍至僑鴻建設公司保護其與家人之安全,亦屬事理之常,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宇○○猶有指示其等開槍射殺他人之情形下,自不能遽認被告宇○○當然會與癸○○等人會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而另涉殺人未遂之犯行。(四)且共同被告申○○等人,於案發當日下午二時許,發現上開富豪轎車在該僑鴻建設公司附近繞行多圈,深覺可疑,而由癸○○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七五○型黑色BMW轎車搭載子○○(坐右前座)、申○○(坐右後座)、天○○(坐左後座),跟蹤上開富豪轎車之後,係駛至台中縣○○鎮○○路○○○號附近,見富豪轎車由車頂天窗丟下雞爪釘企圖擺脫尾隨,癸○○閃過,並加速○○○鎮○○路、右轉龍新路方向在後追逐,申○○與子○○、癸○○等人,才分持所攜帶之前開槍枝,於車行至臺電瑞井幹八十號、瑞井幹一一八號、及山頂幹四六號等三處電線桿附近道路上,先後向該富豪轎車猛烈開槍射擊共四、五十發,致該富豪轎車車身彈孔纍纍、後擋風玻璃破碎、左前輪及後二輪輪胎爆破、車內右前座椅背之中央位置遭子彈射穿留有彈孔一個,此係公訴人亦是認之事實。如其等係因上開駕駛富豪轎車之人由車頂天窗丟下雞爪釘而開槍,則未在場之被告宇○○無從與癸○○等人,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固不待論。如其等係因此而認定上開駕駛富豪轎車之人,即係自稱詹龍欄手下之人,進而開槍,以其等先後向該富豪轎車猛烈開槍射擊共四、五十發,致該富豪轎車車身彈孔纍纍、後擋風玻璃破碎、車內右前座椅背之中央位置亦遭子彈射穿留有彈孔一個等情形,固堪認定申○○等人在下手實施前開犯行之時,主觀上對於殺人結果之發生,應可預見且不違背其等之本意。惟如再參酌其等有開槍射擊上開車輛三個輪胎之情形,及參酌癸○○等人追逐上開富豪轎車全程共九.六公里,而上開三處射擊地點均○○○鎮○○路右轉自強路之後,不久即陸續發生,當時尚駛行不遠,詎在上開富豪轎車已有三處輪胎爆破之情形下,熟悉該處道路情形之癸○○等人,猶駕乘上開BMW轎車,尾隨五、六公里追至沙鹿分駐所而不開槍,且在此人棄車之時,亦未繼續開槍將此人射殺(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偵查卷宗十一、十三頁之檢察官勘驗筆錄與追逐路線圖),以及共同被告子○○於偵查中辯稱:「我們是想把對方的車子留下來,並無殺人的意思」、「因為我們一定要把他們攔下來問清楚他們要做什麼」(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七號偵查卷宗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等情形(其他共同被告於其等被訴殺人未遂案件中,亦均為相同之辯述),亦應堪認定癸○○等人,係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而為上開開槍射擊之行為。惟如被告宇○○曾事先指示癸○○等人將此人射殺,則癸○○等人在認定上開駕駛富豪轎車之人,即係自稱詹龍欄手下之人之後,當會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沿途繼續開槍射擊至該人死亡為是,豈會讓其在前開情形下,下車走脫。且上開BMW轎車係被告宇○○所經營之僑鴻建設公司所有,被告宇○○並供承係登記在其名下,案發當時既係下午二時之後,又車牌俱在,如於此時駕車長途追逐並開槍射擊他車,本難期待不被路人指認行兇者所駕駛之車輛,在此情形,被告宇○○是否會無視被指控之風險,而事先指示癸○○等人駕駛上開BMW轎車追逐並開槍射擊上開駕駛富豪轎車之人,衡情亦有可疑。再以申○○與陳鴻嘉、顏清金公然持槍射擊被害人吳國華住宅情形,及於本案與共同被告癸○○等人駕車追趕上開富豪轎車並公然在道路上射擊四、五十發子彈情形,亦可見申○○等人暴戾異常。其等會開槍射擊上開富豪轎車,自未必定係受到他人指使。參酌癸○○等人,係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而駕駛僑鴻建設公司所有之上開BMW轎車為上開開槍射擊等上開所述諸情,亦難認定被告宇○○事先有與癸○○等人,共為上開行為之犯意聯絡。(四)另被告宇○○之弟顏清金否認涉案,縱屬可信(本院於本案亦為如此認定),亦僅能認定被告宇○○有透過不詳管道,通知申○○連絡癸○○將前開槍枝與子彈攜至僑鴻建設公司,而共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上開罪責。尚不能因此即可推認至被告宇○○有與癸○○等人共謀殺人。至於共同被告癸○○、申○○、子○○、天○○等人,在警訊或偵、審中,雖供述案發當日並未見到顏清金,並稱該事與顏清金無關云云。惟共同被告癸○○、申○○、子○○、天○○等四人,亦始終並未供述被告宇○○有指示其等持槍殺人,在此情形,自亦不能依據共同被告癸○○、申○○、子○○、天○○等人對
顏清金有利之供述,資為被告宇○○有與癸○○、申○○、子○○、天○○等人共謀殺人之證據。癸○○、申○○、子○○、天○○等人均為被告宇○○之手下乙節,亦非被告宇○○定有與其等四人共犯上開殺人未遂罪責之確切證明。又癸○○等人折回僑鴻建設公司之後,縱曾由癸○○到公司二樓向被告宇○○回報處理經過,但當時既已在癸○○、申○○、子○○、天○○等人共同實施前開殺人未遂犯行之後,此時被告宇○○已無從再與癸○○等人共謀實施上開業已行為終了之殺人未遂犯行,且所謂之回報,其內容為何,均乏事證,自亦無從據以為被告有與癸○○、申○○、子○○、天○○等人共謀實施殺人未遂犯行之證據。
戊、綜上所述,依據本案所有卷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宇○○有與癸○○、申○○、子○○、天○○等人共謀實施公訴人所指訴之殺人未遂犯行。此外,復查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宇○○有此犯行,依據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宇○○無罪之諭知。
陸、其餘部分:
甲、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亥○○在新芳玉酒家之消費,為避免自己之姓名出現太多次,自八十九年十月廿日起,因被告宇○○、寅○○等人經常前往該有女子陪侍之酒家消費,並要求被告亥○○代為簽帳,為減低其姓名「亥○○」出現之次數太多,避免困擾,遂以「張敏威」之化名簽帳於本票上,而與事實上前往消費之被告亥○○名字不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張敏威」,因認被告亥○○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定。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為犯罪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有獲得本人之授權,或因其他原因有權簽發他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時,自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尚不能對其論科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此於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可憑。
二、本件公訴人指稱被告亥○○涉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無非係以業者之供述,及在本案搜證之過程中,發覺有具名為「張敏威」之本票為憑等情,為其起訴之依據。惟訊據本案被告亥○○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至於我化名『張敏威』,我也承認,我只是不想讓我的名字出現太多次而已,這是很單純的一件事,根本沒有其他犯意,如任何犯罪,我認為是很冤枉。『張敏威』是我小舅子的名字,在用這名字之前我有徵求他的同意我才使用,徵求同意時間,是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詳細時間我已忘記了,地點是在他家裡,我當初有向其說明,用其名字是不想讓我名字出現太多次而已,並表示只是用名字而已,並非簽他名字而由他付錢。他是住:豐原市○○路○○○號」等語。經查:
(一)本案被告亥○○固坦承伊曾於前述酒家消費後,多次簽帳時,以「張敏威」之名義出具本票,核與業者之供述相符;惟其上開所辯稱張敏威乃其小舅子,並已於前述時、地徵得同意,得有授權之情節,業據證人張敏威於原審法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無誤(見原審法卷宗第四宗第一一六-一一九頁),並已提出被告亥○○之妻卯○○與張敏威二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亥○○所為,既有獲得張敏威之授權,自與無權偽造之行為不同,當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可言。
(二)公訴人雖以名為「張敏威」者,不止被告亥○○之小舅子一人,並提出「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為憑。惟被告亥○○當初既係因徵得其小小舅子張敏威之同意,得有授權,始簽發「張敏威」名義之本票,則對於其他之「張敏威」而言,被告亥○○顯無偽造其等名義之有價證券之犯意甚明。
(三)至被告亥○○於原審聲請勘驗其以「張敏威」名義,所簽發之本票原本部分,因其行為並不該當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故無再予勘驗之必要。
(四)被告亥○○此部分既不為罪,原應予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與其前開被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
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一六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宇○○原係 中南海 餐廳董事,而該餐廳之負責人 蔡順源 (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同時亦為台中縣議會之議員。被告宇○○以其身分上係台中縣議會首長,有編列、核銷預算權力之機會,及其與蔡順源同事之關係,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明知自己在「附表A」(此附表A即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三三頁之附表一)所載除編號七外,其餘十九次根本未前往該餐廳消費,連續要求虛開中南海餐廳所出具金額共一百十八萬零二百八十元,品名為「餐食」或「餐費」而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十九張,持以交給午○○、己○○等人處理,佯稱其前往中南海餐廳消費已先行墊付現金,提供上開發票核銷歸墊云云,而由午○○、己○○等人請示被告宇○○或亥○○等人,再由被告宇○○或亥○○告知「參加人員」名單後,由己○○再將上述發票、名單等文件據以製作粘貼憑證用紙,並告知承辦人員上述十九張虛開之統一發票之支出係由議長代墊,而由承辦人員在上述粘貼憑證蓋上「議長墊付」之「戳記」,依申請核銷程序,以台中縣議會預算科目「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項下,業務聯繫逾時用餐名義辦理核銷,並由己○○、午○○在上述內容登載不實之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證明驗收人」欄上蓋章,而將上述內容登載不實之黏貼憑證(含附件發票或收據、參與用餐人員名單)送總務、會計相關單位審核,使審核人員陷於錯誤,予以核章後並轉呈由被告宇○○授權無明顯證據證明其知情之主任祕書亥○○以「宇○○(甲)」章代理核章後,被告宇○○明知上述粘貼憑證用紙所載內容之事項不實,竟利用擔任台中縣議會議長之職務,有授權主任祕書決行議會會計憑證申領公款之權限,乃利用授權無明顯證據證明其知情之主任祕書亥○○在上述粘貼憑證用紙上核章之機會,而連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以上述內容不實之粘貼憑證用紙連同發票、「議事運作協調及公共關係聯繫逾時用餐」名單等文件作為會計憑證請領公款,致台中縣議會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再據以開立付款憑單送至台中縣政府財政局請求撥款,台中縣政府財政局支付課之公務員亦因此內容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而陷於錯誤,經台中縣議會請款人宇○○以指示交付之方式,據以簽發受款人為被告宇○○名義,將同批其他(如機要費、油資、 賀奠儀 等)支出之發票彙整後,挾帶上述虛開支出數額(一百十八萬零二百八十元)之公庫支票四張,由台中縣政府財政局直接存入宇○○華南銀行沙鹿辦事處第000000000000號私人帳戶內(參酌附表B、附表C-即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三四、一三五頁之附表二、附表三),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向台中縣政府詐取財物高達一百十八萬零二百八十元。因認被告 顏上開 所犯,與前述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前來。
二、然查:
(一)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宇○○此部分亦涉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無非係以左列所載之證據及理由為憑,即:「台中縣議會人員在中南海餐廳實際之消費,自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共達四百十二萬八千零五十四元(詳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偵查卷第二二四頁至第二二八頁),而台中縣議會申報核銷之中南海餐廳餐廳發票明細則高達六百三十二萬八千零五十四元(詳同上偵查卷第二二一頁至二二三頁),相差二百廿萬零九百零一元。
除其中『可能』部分因外燴漏未列帳外,台中縣議會實際上在中南海餐廳之消費,係以中南海餐廳之帳冊為依據,而台中縣議會人員,有重複要求虛開發票,而該餐廳之發票,不會開給 易其科 ,因他不是台中縣議會之人員,他亦未曾來要求開發票等事實,業經證人曾 于真 (參酌證D二)、蔡順源(參酌證D一)等人結證具結綦詳在卷,有扣案之中南海餐廳台中縣議會核銷之中南海餐廳餐廳發票明細、中南海餐廳日報表明細、中南海餐廳營業日報表統計表附卷可稽,及中南海餐廳簽帳帳冊等文件扣案可資佐證。經核對被告宇○○附表A在中南海餐廳之消費,除編號七在該餐廳帳冊內有實際消費外,其餘十九筆在中南海餐廳之帳冊內,均未有相符之消費,顯係以虛開之發票申報核銷,高達一百十八萬零二百十八元,有上述十九筆支出之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其附件發票、『議事運作協調及公共關係聯繫逾時用餐』名單存卷可參。而上述十九筆合併分成編號『三八○』、『四四九』、『五○一』、『八七○』四筆付款憑單,連同其他機要費、油資、賀奠儀等支出,由台中縣政府財政局直接簽發公庫支票四張,由台中縣政府財政局直接存入宇○○華南銀行沙鹿辦事處第000000000000號私人帳戶內(參酌附表B、附表C),有公庫支票支付中南海餐廳墊付款一覽表、宇○○華南銀行沙鹿辦事處金融帳戶明細表附卷可考。並經訊據證人即被告宇○○之私人祕書易其科(參酌證G五)結證稱:『(問:據張慶宗律師要傳訊你當證人,中南海餐廳之餐敘及現金之代墊及縣議會之申領款項過程及華南銀行沙鹿辦事處設帳戶之印章存摺是你保管?答:)對在華銀沙鹿辦事處之帳戶、印章及存摺是我保管沒錯,但帳戶內之錢多少錢我不清楚,有關由該帳戶提多少錢出去,我是依照顏議長指示辦理,至於帳戶之錢如何進來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這帳戶是議會之議長個人專戶,至於壹佰壹拾捌萬伍仟壹佰壹拾陸元如何進來,我未經手‧‧‧』;『(問:宇○○之帳戶是否只有這個帳戶有存入?答:應該是如此,這個戶頭只有議會的錢會跑進來,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款項會進來這個帳戶。』;『(問:你有無私自挪用華南銀行帳戶內之錢?)答:沒有,我沒有動到那一百多萬元之款項‧‧‧』;『(問:你要動用這帳戶之錢,是否須先向顏議長報告?)答:我都要事先向他報告』;『(問:帳戶之餘額平均都有多少錢?)答:帳戶之餘額約保持幾十萬元左右。』;『(問:領款有何用途?)答:除繳票款之外,沒有其他用途,因議長之支票存根簿在我這裡,支票有要到期的,我會向他報告,再領款支付票款,此帳戶只用在支付票款之用途,不作他用』等語。可見上述一百十八萬二百八十元確係由被告宇○○取得,另用於其他私人票款之支付等事實,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確曾多次親至中南海餐廳消費,或以外燴、外送方式消費,以外燴或外送方式消費部分,均應支付現款,被告宇○○向例交由財務秘書易其科辦理,究如何支付現款,何時代墊、代墊款項額度均由易其科負責等語。
(三)關於被告宇○○有無公訴人前述所認定利用職務上機,詐取財物之罪嫌,應先釐清被告宇○○是否果無向中南海餐廳消費前述金額。此部分公訴人從中南海餐廳方面,先扣得營業日報等相關帳冊,再核對台中縣議會方面以中南海餐廳之發票所申請以公款核銷之粘貼憑證用紙,而得出後者高出二百廿萬零九百零一元之差額;並基於證人蔡順源、 曾于真 調查員訊問時之供述,認定該餐廳據實登載會計帳冊,而得出該高出之二百廿萬零九百零一元,有不實虛報之嫌,因其中又有一百十八萬二百八十元匯入被告宇○○華南銀行沙鹿辦事處之帳戶,故認其涉有重嫌。此部分之消費性質,不若前開在酒店、酒家所消費者,有
諸多事證可明被告宇○○確有前往消費;反之,公訴人係以上述證據及理由,認定被告宇○○「無」向中南海餐廳消費,而先代墊該一百十八萬二百八十元之事實。惟以:
1、基於左列證據資料,中南海餐廳會計帳冊之記載,恐有不實:
(1)中南海餐廳會計即證人曾于真、 周牧群 、 王寵惠 、 邱麗淑 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接受檢察官共同訊問時,供稱:「(問:(提示‧‧‧是宇○○在中南海餐廳,以便餐或餐會名義報銷)為何查扣你們內帳時,沒有這些帳目?)均答:公司營業項目有外燴及外送部分,有些沒有入帳,而此部分沒有辦法查,所以宇○○到底有無消費,已沒有辦法比對」;「(問:(提示附表)依此附表,有消費日期,有金額,依我們調查結果,除年3月2日,金額五千二百二十六元外,其他都沒有帳?實情如何?)均答:有些部分可能是外燴或外送的」;「(問:如這些錢是外燴,則其成本如何計價?)均答:我們是先叫貨,然後與廠商月結」;「(問:這些統一發票是否係你們公司給宇○○,作為他虛報請款之用?)均答:我們給的,不是空白發票,有填金額,但沒有填日期,共給幾張,不清楚」;「(問:當初為何會有填金額而不填日期之發票)均答:是應客戶之要求」;「(問:正常的話,有開發票就會有實際的帳,為何還會有一百多萬元之金額,公司沒有帳?)均答:我們無法解釋」等語。
(2)證人曾于真又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有關外燴、外送部分,該餐廳不盡然載入帳冊內,坦承在記帳方面有此部分之缺漏;並供稱該餐廳若有為議長外燴、外送時,證人易其科會要求該餐廳開立發票,印象中被告宇○○以外燴、外送之方式消費之次數頗多。
(3)證人易其科則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其先前於偵查中,因被詢以曾至中南海餐廳繳費幾次,而答稱二、三次,但有關外燴外送的問題,未被詢及;實則議長曾有多次向中南海餐廳訂購外燴、外送,議長遣其先以現金支付,其事後再向中南海餐廳索取發票,持往台中縣議會請款。
2、由於前項疑慮,被告宇○○是否真「無」向中南海餐廳以外燴、外送消費,而代墊一百十八萬二百八十元,即難藉由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得到確信。雖然高達一百十八萬二百八十元之消費,在中南海餐廳之帳冊中,竟付之闕如,匪夷所思,令人相當程度地懷疑事實上並無消費,而持虛開之發票向議會報銷。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尚未能達於一般人均無所懷疑,而可確信被告宇○○確「無」向中南海餐廳以外燴、外送消費,而代墊上開款項,即不宜擬制被告宇○○構成此部分罪嫌。
(三)基於前述理由,公訴人上開所移送併辦部分,以目前之證據資料觀之,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尚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公訴人另行適法處理。
柒、原審判決就被告宇○○、寅○○、亥○○三人前開所犯部分,除被告宇○○殺人之部分外,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憑,且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此於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原審法院之之審判筆錄並未經審判長簽名,此已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難認合法,且(一)就被告宇○○、寅○○、亥○○三人所犯圖利罪部分,原審判決認定其等係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尚有未合,又就其等犯罪所得,未分別論述,概認為係三千五百四十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亦有未洽;(二)就被告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認與上開圖利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關係,而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一罪論處,且就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詐取之財物,未諭知發還被害人台中縣議會,而諭知發還國庫,亦有未合;(三)就被告宇○○非法持有前開槍枝與子彈部分,誤認被告宇○○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即與癸○○共同持有附表所示之全部槍枝與子彈,且將其中已執行銷燬而不存在之槍枝與子彈仍諭知沒收,亦有失當;(四)另就被告宇○○教唆頂替部分,因申○○、陳鴻嘉本身為犯罪之人,其等二人教唆劉文德頂替其等二人,使其等二人隱避部分,應不為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刑事判決參照),此部分被告宇○○亦無與申○○、陳鴻嘉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原審判決未詳為說明,亦有未合。是就上開部分,被告宇○○、寅○○、亥○○等三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宇○○、寅○○、亥○○三人上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宇○○、寅○○、亥○○等三人之品行,其等前開犯罪各自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宇○○、寅○○身為台中縣議會之正副、議長,肩負監督縣政府施政之責,已知應該依法執行預算,當知所自律,詎仍以前開方法非法圖利,金額亦屬不少,被告亥○○身為台中縣議會主任秘書,為國家高級文官,雖親自前往消費之次數不多,但理應勸阻,詎仍未能善盡幕僚長之責,代理核章之時,竟亦予附合,及其核章之金額雖多,但親往消費之次數與金額遠較被告寅○○為少,以及被告宇○○與癸○○等人所共同非法持有之槍枝與子彈數量不少,對社會治安危害之威脅不輕等一切犯罪情狀,就被告宇○○所犯圖利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二百萬元,褫奪公權六年,共同圖利所得之新台幣六百十九萬二千一百六十六元,應予追繳,發還台中縣議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就其非法持有衝鋒槍及手槍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半自動手槍共二支、子彈五十八顆均依法宣告沒收,又就被告宇○○所犯頂替罪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就所犯圖利罪併科之罰金,依法諭知易服勞翼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寅○○所犯之圖利罪,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五百萬元,且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八年,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共同圖利所得之新台幣一千四百零四萬二千九百三十五元,應予追繳,發還台中縣議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就被告亥○○所犯圖利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二百萬元,且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六年,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共同圖利所得之新台幣一千八百八十九萬六千零七十八元,應予追繳,發還台中縣議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就被告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則量處有期徒七年二月,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六年,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新台幣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七元應予追繳,發還台中縣議會,並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亥○○部分,雖僅被告亥○○上訴,公訴人並未上訴,惟此部分既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本院撤銷改判,本院仍得諭知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併此敘明。
捌、又就被告宇○○被訴殺人未遂部分,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審判決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是被告宇○○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予以撤銷,改為被告宇○○無罪之諭知。
玖、又本院並未認定被告亥○○曾在酒店對公關小姐摟摟抱抱,被告亥○○聲請本院傳訊證人蘇麗華、張愛以查證此事,核無必要;又台中縣議會之會計主任乙○○是否曾到酒家消費,本院已依據卷內事證為如上之認定,被告亥○○聲請本院再傳訊證人蘇麗華、張愛、劉淑媚查證此事,亦無必要;又業務聯繫逾時用餐之便章係台中縣議會總務單位所刻,現仍沿用,及金錢豹等酒店領取公庫支票,有自領及郵寄之不同,以及被告亥○○與金錢豹等酒店之負責人與經辦會計人員絕大部分都不認識,以上各事項,本院並未為相反之認定,被告亥○○聲請本院傳訊相關人員查證上開事項,亦無必要;再證人戊○○以多次到庭結證,且被告亥○○有無指示證人戊○○分割發票金額,本院亦依卷內資料為前開認定,被告亥○○聲請本院傳訊證人戊○○,查證其證詞是否揣摩伊意所致,本院亦認無此必要,爰併予敘明。又被告亥○○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原判決附表第六十八頁其中編號六十八、六十九號,在金錢豹文南店之消費有重複計算之情事,惟上開消費金額(均一萬二千元)並非本院所認定不得以公款支出之坐檯費、出場費、或打賞費,與本案被告宇○○等三人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亦併此敘明。
拾、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七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八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丁○○、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宇○○教唆頂替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十九條:
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但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槍砲知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F~IVT30X0L4G2Q8;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地點│被告│槍枝種類│槍枝號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查獲時所分偵查或審判案號│與本案關係│├──┼──────┼───┼──────┼──────┼─────────┼────────────┼─────┤│1│年2月1日│癸○○│匈牙利FEG│B84842│0000000000│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編號1、2│││凌晨零時二十││廠製九厘米半│││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七號│等二支槍,│││分許。││自動製式手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均涉本案槍│││台中市○○路│││││度訴字第六三五號│擊富豪轎車│││二段五三五巷│││││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含子彈│││二四號十樓之│││││第四七○五號│十二顆,查│││十一。││││││獲後試射四│├──┼──────┼───┼──────┼──────┼─────────┼────────────┤顆)││2│同右│癸○○│德國HK廠製│已磨滅│0000000000│同右││││││九厘米制式衝│││││││││鋒槍│││││├──┼──────┼───┼──────┼──────┼─────────┼────────────┼─────┤│3│年7月日│劉文德│德國SIGSAUE│B217584│0000000000│台中高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編號3之槍│││凌晨五時許。│申○○│R廠製九厘米│││字第六二一號劉文德槍砲彈│枝涉本案槍│││台中縣沙鹿鎮│陳鴻嘉│半自動制式手│││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擊富豪轎車│││中棲路沙鹿高││槍│││台中高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工前。│││││字第一九一○號申○○殺人│││││││││未遂等案。││├──┼──────┼───┼──────┼──────┼─────────┼────────────┼─────┤│4│年4月日│天○○│巴西TAURUS廠│TOL55540│0000000000│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編號4、5│││下午四時許。│癸○○│製九厘米半自│││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六○、│等二支槍,│││台中市南屯區│申○○│動制式手槍│││八一七五號│均涉本案槍│││南屯路三段漁│子○○│││││擊富豪轎車│││市場附台電北││││││。(含子彈│││濱枝二五號電││││││六十八顆,│││線桿旁圍牆內││││││查獲後試射│││苦苓樹下。││││││十顆)│├──┼──────┼───┼──────┼──────┼─────────┼────────────┤││5│同右│同右│同右│TOL55549│0000000000│同右││└──┴──────┴───┴──────┴──────┴─────────┴────────────┴─────┘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