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辰○○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號、第二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辰○○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之T字型扳手貳支、一字螺絲起子壹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支、活動扳手壹支、手電筒壹支、扳手壹支及鑰匙貳串,均沒收。
事實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下旬某日,在屏東縣議
會停車棚內(詳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寅○○所有之牌照八五四─二八四七(已註銷)機車一輛,得手後,留供己用。復基於上開犯意,於同年三月八日、十一日、十二日,連續於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時地,以其所有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一支,開啟 王銓詳 、未○○、巳○○所有之自小客車車門車鎖,進入其內竊取車內之財物(行竊時地及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嗣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遭通緝,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投案,而自身上查獲 蔡富澧 、乙○○之身分證件、巳○○、卯○○、蔡富澧及乙○○之駕駛執照,並扣得上開T字型扳手一支、汽車音響主機三台,始知上情。
辰○○復與 曾繁義 (業經另行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
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四月十八日止,連續於附表一編號至、、、至及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時地,以其所有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活動扳手、扳手等各一支及六角扳手(未據扣案)為工具,由辰○○駕駛另一部車在旁把風接應,曾繁義則分持上開工具下手行竊,竊取 陳杏花 、辛○○、 黃正良 、戌○○、丙○○、 郭家舜 、卯○○、 陳慶寬 、酉○○、己○○、地○○、丑○○、申○○、亥○○、戊○○、甲○○、 田慶茂 、 洪進聰 、 陳明哲 等人之自小客車,得手後,進入該等汽車內見丙○○、酉○○、己○○、丑○○、申○○、亥○○、戊○○、陳明哲車內留有證件及連絡電話,再由曾繁義或辰○○一人,以電話向車主丙○○、酉○○、己○○、丑○○、申○○、亥○○、陳明哲及戊○○之配偶丁○○(車輛使用人)恐嚇稱,如不匯款贖車,即將汽車撞毀或無法取回汽車等語,致丙○○等人心生畏懼,其中丑○○、酉○○、己○○、申○○、亥○○依約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一萬五千元、一萬五千元、二萬元、一萬元於戶名 吳易 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中(如附表一編號至),丑○○、陳明哲則親自交現款二萬元與辰○○及曾繁義。另丙○○、丁○○因無現款而未匯款。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屏東縣在萬丹鄉竹林村竹圍仔二五號旁代天宮廣埸前,因辰○○騎乘附表一編號寅○○之機車,欲轉換至附表一編號戊○○所有之自小客車時,為警當場逮捕,及因曾繁義到案後而查獲上情,並扣得T字型扳手、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活動扳手、手電筒、扳手等各一支及鑰匙一串。
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右揭事實除附表一編號、附表二編號外,業據被告辰○○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頁),至附表一編號、附表二編號部分則辯稱,已無印象,且並未參與電話恐嚇勒贖取款云云。
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共犯曾繁義供承綦詳(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至第
二十六頁、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二頁、第一0三頁反面至第一0四頁),核與被害人寅○○、王銓詳、未○○、巳○○、丙○○、卯○○、酉○○、己○○、丑○○、申○○、亥○○、戊○○、甲○○、田慶茂、洪進聰、陳明哲所述失竊情節,及丙○○、酉○○、己○○、丑○○、申○○、亥○○、陳明哲及戊○○之配偶丁○○所述接獲恐嚇索取財物,以取回車輛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十九份(寅○○、卯○○、戊○○、甲○○、丙○○、酉○○、丑○○、申○○、亥○○、己○○、陳杏花、辛○○、黃正良、戌○○、郭家舜、陳慶寬、地○○、田慶茂、洪進聰)、贓物認領保管單九紙(寅○○、乙○○、巳○○、未○○、卯○○、戊○○、甲○○、田慶茂、洪進聰)、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單二紙(卯○○、陳明哲)、失竊身分證駕照音響之照片四幀、牌照五0七七之東豐停車場繳費收據、失竊車輛及行竊工具照片八幀、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0000000─00四號函檢送吳 易倫 第0000000號之立戶申請書及交易資料等在卷,T字型扳手二支、汽車音響主機三台、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活動扳手、手電筒、扳手各一支、鑰匙二串等物扣案可佐。是以,被告所辯對附表一編號、附表二編號之犯行已無印象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取。
㈡被告辰○○雖未於每次竊車後均以電話向車主恐嚇取財,惟被告辰○○與共犯曾繁
義就車主因接獲恐嚇電話所交付之金錢均有分贓,且車主所匯款之 吳易倫 郵局帳戶亦為被告辰○○所提供一節,為被告辰○○所自承(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第五十九頁、原審卷第五十七頁),核與共犯曾繁義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是以被告辰○○就該恐嚇取財行為亦同負其責,被告所辯顯屬避就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查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活動、T型、六角等扳手甚為堅硬,客觀上具
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係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被告竟持之竊取王銓詳、未○○、巳○○、陳杏花、辛○○、黃正良、戌○○、丙○○、郭家舜、卯○○、陳慶寬、酉○○、己○○、地○○、丑○○、申○○、亥○○、戊○○、甲○○、田慶茂、洪進聰、陳明哲等人之自小客車,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竊取寅○○機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以電話向車主丙○○、酉○○、己○○、丑○○、申○○、亥○○、陳明哲及戊○○之配偶丁○○(車輛使用人)恐嚇索取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另丙○○、丁○○部分未匯款應係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除附表一編號外,就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與與曾繁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為一次普通竊盜、多次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既遂、未遂行為,均時間緊接,各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既遂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至附表一編號至、編號、編號至及附表二編號至之犯罪事實,雖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八
日竊取田慶茂、同年月十二日竊取洪進聰、同年四月十四日竊取陳明哲之自小客車,及向陳明哲恐嚇取財部分(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併予審理,尚有未洽。㈡附表一編號至、編號、編號、編號雖無被害人筆錄,惟除被告與共犯曾繁義之自白外,尚有依被害人陳杏花、辛○○、黃正良、戌○○、郭家舜、陳慶寬、地○○所述車輛失竊及取回而製做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七份在卷足稽,核為相符,原審未予認定,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併案部分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以己力賺取日常生活所需,好逸惡勞,且持兇器T字型扳手等兇器行竊,恐嚇取財多次,惡性非輕,及於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觀之,其多次竊取自小客車供己使用或恐嚇取財,其行為足堪認定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成習而犯罪,爰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依其犯罪情節之態樣、犯罪行為之程度及手段,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其犯罪惡習。至於扣案之T字型扳手二支、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
子、活動扳手、手電筒、扳手各一支、鑰匙二串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汽車音響主機三台及新台幣五千元,並非供犯罪所用,亦非因犯罪所得,共犯曾繁義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六角扳手,則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涉有如附表三編號部分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既遂犯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辰○○涉犯附表三編號部分之攜帶兇器竊盜、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害人 李香蘭 、天○○、癸○○之指訴及匯款資料、 李俊儀 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七二八二0八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資為論罪依據。
訊據被告辰○○堅決否認有附表三編號部分之犯行,辯稱,伊與曾繁義恐嚇取
財所利用者僅為吳易倫之帳戶,未曾使用李俊儀之帳戶等語。經查附表三編號部分係曾繁義與其他共犯所為,非與被告辰○○共同竊盜及恐嚇取財一節,業經證人曾繁義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且被害人李香蘭、天○○、癸○○之陳述及匯款資料、李俊儀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七二八二0八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亦未足資認定係被告辰○○參與竊取渠等自小客車及恐嚇取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另經警方由共犯曾繁義之供述中查出如附表三編號至之部分,乃 藍光明 與曾繁
義所為,且附表三編號至之失竊時間,被告辰○○業已羈押在看守所情節,均亦無法為被告犯行之認定,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H附表一:
┌─┬────┬───────┬───────┬───┬──────┬──────┬─────┐│編│時間│地點│行為│被害人│勒贖│行為人│備註││號│││││││所犯法條│├─┼────┼───────┼───────┼───┼──────┼──────┼─────┤││90.02下│屏東縣議會│竊機車│寅○○│無│辰○○│刑法第三│││旬某日│停車棚│車牌000-0000││││百二十條│││││(已註銷)││││第一項│├─┼────┼───────┼───────┼───┼──────┼──────┼─────┤││90.2.11│高雄縣鳥松鄉文│竊牌照WO-9428│陳杏花│無│辰○○│警方由共犯│││十四時│山國中前│自小客車│││曾繁義│曾繁義之供│││││││││述查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90.2.14│高雄縣大樹鄉久│竊牌照D9-5148│辛○○│無│同右│警方由共犯│││九時│堂村復興路54號│自小客車││││曾繁義之供││││前│││││述查出│││││││││同右│├─┼────┼───────┼───────┼───┼──────┼──────┼─────┤││90.2.22│雄縣鳥松鄉 長庚 │竊牌照TF-7647│黃正良│無│同右│警方由共犯│││十時│醫院後門│自小客車││││曾繁義之供│││││││││述查出│││││││││同右│├─┼────┼───────┼───────┼───┼──────┼──────┼─────┤││90.2.23│高雄縣鳳山市建│竊牌照XB-1988│戌○○│無│同右│警方由共犯│││十八時│建國路3段112號│自小客車││││曾繁義之供││││前│││││述查出│││││││││同右│├─┼────┼───────┼───────┼───┼──────┼──────┼─────┤││90.3.2│屏東縣內埔鄉東│竊牌照8M-9872│丙○○│有於90.3.2│同右│警方由共犯│││凌二時│寧村勝利路132│(原車牌號碼││接到恐嚇電話││曾繁義之供││││號前│WQ-6519)││,未付款。││述查出│││││自小客車││││刑法第三百│││││駕照、行照││││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90.3.8│高雄縣大寮鄉│破壞VF-1490車│王銓詳│無│辰○○│刑法第三百│││七時│仁德路14-7號│門竊身分證駕照││││二十一條第│││││硬幣七0元、行││││一項第三款│││││照、健保卡、音│││││││││響│││││├─┼────┼───────┼───────┼───┼──────┼──────┼─────┤││90.3.9│高雄縣鳥松鄉長│竊牌照US-4623│郭家舜│無│辰○○│警方由共犯│││十五時│庚醫院後門│自小客車│││曾繁義│曾繁義之供│││││││││述查出│││││││││同右│├─┼────┼───────┼───────┼───┼──────┼──────┼─────┤││90.3.11│屏東東港鎮│竊牌照WS-2173│卯○○│無│同右│刑法第三百│││凌晨一時│阿榮海產店│自小客車││││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90.3.11│高雄小港醫│竊車音響、駕照│未○○│無│辰○○│刑法第三百│││六時│院門前│、 蔡富浬 身分證││││二十一條第│││││(牌照GY-3081)││││一項第三款│├─┼────┼───────┼───────┼───┼──────┼──────┼─────┤││90.3.12│高雄小港青山街│竊牌照KP-982車│巳○○│無│同右│刑法第三百│││十七時│93巷2號│內駕照、保險卡││││二十一條第│││││、行照、衛生紙││││一項第三款│││││、音響│││││├─┼────┼───────┼───────┼───┼──────┼──────┼─────┤││90.3.20│屏東縣竹田鄉大│竊牌照YR-6790│陳慶寬│無│辰○○│警方由共犯│││十二時│明國小停車場│自小客車│││曾繁義│曾繁義之供│││││││││述查出│││││││││同上│├─┼────┼───────┼───────┼───┼──────┼──────┼─────┤││90.3.21│屏東市○○路│竊牌照VY-2251│酉○○│匯一萬五千元│同右│警方由共犯│││5時│251號前│自小客車││入吳易倫帳戶││曾繁義之供│││││││90.3.22匯款││述查出│││││││90.3.21接獲││刑法第三百│││││││恐嚇電話││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90.3.21│屏東市大連里興│竊牌照WK-2235│己○○│匯一萬五千元│同右│警方由共犯│││五時│豐路115巷7號│自小客車││入吳易倫帳戶││曾繁義之供│││││││90.4.03接獲││述查出│││││││恐嚇電話並匯││刑法第三百│││││││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90.4.9│屏東市前進里清│竊牌照VX-2556│地○○│無│同右│警方由共犯│││凌三時│進巷77-2號│自小客車││││曾繁義之供│││││││││述查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90.4.9│高雄縣大社鄉文│竊牌照VL-0178│丑○○│匯二萬元入吳│同右│警方由共犯│││凌四時│化路10巷旁│自小客車││易倫帳戶││曾繁義之供│││││││90.4.09接獲││述查出│││││││恐嚇電話並││刑法第三百│││││││匯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90.4.9│高雄縣大寮鄉民│竊牌照E3-4357│申○○│匯二萬元入吳│同右│警方由共犯│││凌四時│興路43號前│自小客車││易倫帳戶││曾繁義之供│││││││90.4.11匯款││述查出│││││││││同右│├─┼────┼───────┼───────┼───┼──────┼──────┼─────┤││90.4.11│高雄縣大社鄉民│竊牌照6M-9847│亥○○│匯一萬元入吳│同右│警方由共犯│││凌三時│生路155號前│自小客車││易倫帳戶││曾繁義之供│││││││90.4.11接獲││述查出│││││││恐嚇電話並匯││同右│││││││款││同右│├─┼────┼───────┼───────┼───┼──────┼──────┼─────┤││90.4.14│屏東市歸國巷16│竊牌照WI-9009│戊○○││同右│刑法第三百│││凌晨│弄1號│自小客車││││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勒贖時間│電話勒贖地點│指定匯款帳戶│對象│││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90.4.16│丁○○上班之群│先要求匯至吳易│丁○○│有勒贖│同右││││4.17│益證券公司│倫帳戶,後改匯│(汽車│未付│││││││李俊儀帳戶。│使用人│││││││││)││││├─┼────┼───────┼───────┼───┼──────┼──────┼─────┤││90.4.16│屏東市○○街16│竊牌照XJ-5077│甲○○│無│同右│刑法第三百│││七時│5巷2-1號│自小客車││││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附表二:(併案,曾繁義供述:與辰○○共同犯案者)┌─┬────┬───────┬───────┬───┬─────┬───┬─────┐│編│時間│地點│行為│被害人│勒贖│行為人│備註││號│││││││所犯法條│├─┼────┼───────┼───────┼───┼─────┼───┼─────┤││90.2.8│屏東縣萬丹鄉寶│竊牌照VQ-7108│田慶茂│無│曾繁義│刑法第三百│││凌晨五時│ 厝村萬新路 1455│自小客車│││辰○○│二十一條第│││許│巷53號前│││││一項第三款│├─┼────┼───────┼───────┼───┼─────┼───┼─────┤││90.2.12│屏東縣東港鎮興│竊牌照X9-8435│洪進聰│無│曾繁義│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時│東里錢大爺大樓│自小客車│││辰○○│二十一條第│││許│附近│││││一項第三款│├─┼────┼───────┼───────┼───┼─────┼───┼─────┤││90.4.14│屏東縣潮州鎮三│竊牌照EX-9296│陳明哲│約定地點親│曾繁義│刑法第三百│││十時許│共里海康街198│自小客車││自取款二萬│辰○○│二十一條第││││號前│││元(90.4.14││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附表三:
┌─┬────┬───────┬───────┬───┬────┬───┐││時間│地點│行為│被害人│勒贖│行為人│├─┼────┼───────┼───────┼───┼────┼───┤││90.4.18│屏東縣萬丹鄉四│竊車00-0000│李香蘭│匯二萬至│曾繁義│││5時30分│維村下本縣部│天○○使用│天○○│ 李俊義 帳│││││28-3號│向天○○勒贖││戶││├─┼────┼───────┼───────┼───┼────┼───┤││90.4.18│高雄縣仁武鄉竹│竊車00-0000│癸○○│匯一萬至│曾繁義│││八時│後村竹門巷85號│││李俊義帳│││││前│││戶││├─┼────┼───────┼───────┼───┼────┼───┤││90.4.16│屏東市○○○路│竊WQ-4017│庚○○│胡電│另案藍│││凌五時││││匯二萬入│光明、│││││││吳易倫帳│曾繁義│││││││戶││├─┼────┼───────┼───────┼───┼────┼───┤││90.4.21│屏東市○○○路│竊VX-8515│子○○│胡電│另案藍│││凌五時│九一號前│││匯二萬入│光明、│││││││ 許芳平 帳│曾繁義│││││││戶││├─┼────┼───────┼───────┼───┼────┼───┤││90.5.14│屏東縣 九如鄉 │竊VX-4829│壬○○│胡電│另案藍│││凌四時│ 大坵村 (路)│││匯一萬五│光明、││││三九號前│││入許芳平│曾繁義│││││││帳戶││├─┼────┼───────┼───────┼───┼────┼───┤││90.8.10│屏東縣九如鄉│竊VX-4829│壬○○│胡電││││七時│大坵村(路)│(再度失竊)││再匯二千│││││三九號前│││入同帳戶││├─┼────┼───────┼───────┼───┼────┼───┤││90.5.15│屏東市○○○路│竊P4-4692│午○○│胡電│另案藍│││凌一時│56巷97弄11號前│││匯二萬五│光明、│││││││入許芳平│曾繁義│││││││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