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更(一)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五○五號潛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孟哲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弘田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田公司)承攬臺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台南縣○○鄉○○○道路威致鋼鐵廠附近埋設地下電纜管路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間,該工程進行挖掘道路埋設管線完畢後路面回填工程時,本應依該承攬契約,負有注意將挖掘部分路面確實填實整平後再舖上瀝青,使之與原路面維持平齊,不得使該工程施工路段與舊有路面銜接處有高低不一之縫隙,舊有路面上存有多處龜裂痕跡,對往來車輛發生危險之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確實按上開施工程序作好回填工程,以致該工程於同年二月二十日完工後,果遇雨形成施工路段與舊有路面銜接處有高低不一之縫隙,舊有路面上有多處龜裂痕跡。適 劉義乾 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後載其妻 劉方明珠 ,沿台一線由新營往台南市方向(由北向南)行駛,途經台一線二九七公里又二○二公尺處之該施工路段時,亦因疏未注意其車前之路面有高低不一之縫隙,舊有路面上有多處龜裂痕跡,致其所騎機車,操作失控,人車摔倒於台一線二九七公里又二一○公尺,劉義乾因而受右頭部撞傷、右耳孔流血、右頸部血腫骨折、右肩瘀血、二手背擦傷、右膝部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翌日(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二十三分終因頭頸胸撞傷骨折內出血不治死亡(劉方明珠受傷部份未據告訴)。
二、案經劉義乾之子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施工路段終點為台一線二九七公里又二○二公尺處,非台一線二九七公里又二一○公尺處,並於契約施工完畢後才將豎立之標誌拆掉,目前待驗收中,路面並無坑洞,係被害人 劉乾義 騎車不小心摔倒的,伊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車禍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及被害人劉乾義之妻劉方明珠於偵查中指訴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一紙、現場照片影本四張、工程承攬契約書中影本乙份、中央氣象局台糖公司新營總廠官田原料區雨量站之降雨量資料表影本乙份在卷足稽。且被害人劉義乾確實因本件車禍受右開傷害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率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
(二)被告丙○○坦承係弘田公司承攬臺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台南縣○○鄉○○○道路威致鋼鐵廠附近埋設地下電纜管路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於八十六年二月間進行挖掘道路埋設管線完畢後路面回填工程等情,而弘田公司向臺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承包挖掘埋設地下電纜管路工程之地段,係台一線南下二九六公里六三二公尺至二九七公里二○二公尺處,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而本件肇事地點雖為台一線南下二九七公里二一○公尺處,據臺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工地監工人甲○○證稱:「(當時何以要弘田公司負責?)因當時當地是弘田公司施工,被害人認係在我們施工地點跌倒,警察量時,認是在施工地內跌倒,摔到二一○,所以才會認為是弘田公司應負責」、「(你到現場看之情形,也是如此?)是的,應是在施工地跌倒,摔到二一○處,機車摔的更遠」(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五十頁),承辦警員 王泓治 亦證稱:當時到現場是被害人稱是施工地所致,所以才會找被告(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六十二頁),自屬被告施工之路段台一線二九七公里又二○二公尺處,操作失控,摔倒於台一線二九七公里又二一○公尺處無訛。
(三)依卷附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肇事路段係系爭工程施工路段與舊有路面銜接處有高低不一之縫隙,附近舊有路面上有多處龜裂痕跡(見相驗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本院上訴卷第二十四頁),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偵查中亦坦稱:肇事路段因二十二日下雨新舊柏油之間出現隙縫等語,而目擊證人 張掌楠 、 許正全 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偵查中均證稱:當天伊等看到被害人劉乾義騎機車載人摔倒,該路面不平穩,高高低低等語,另證人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偵查中證稱:(問)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劉乾義騎機車發生車禍之路段為何不平?(答)因前一天下雨造成路面有小坑洞等語,足見被告未確實按施工程序作好回填工程,將挖掘部分路面確實填實整平後再舖上瀝青,使之與原路面維持平齊,以致肇事路段工程事後,遇雨形成施工路段與舊有路面銜接處有高低不一之縫隙,舊有路面上有多處龜裂痕跡,致被害人劉義乾騎機車經過該處撞上坑洞後,操作失控,人車摔倒於地,應堪認定。告訴人乙○○指訴:該路段形成凸凹不平之大坑洞(見相驗卷第三十二頁),難認為真實,不足採信。證人張掌楠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離車禍現場七、八百公尺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其所述,核與上開事證相符,亦屬可信。
(四)按被告既係前開埋設地下電纜管路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其基於該承攬契約,自負有注意於該工程進行挖掘道路埋設管線完畢後路面回填工程時,將挖掘部分路面確實填實整平後再舖上瀝青,使之與原路面維持平齊,以免該路面下雨後經車輛輾壓,施工路段與舊有路面銜接處有高低不一之縫隙,舊有路面上存有多處龜裂痕跡,造成往來車輛發生危險之義務,且按當時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責任甚明。被害人劉義乾駕駛重機車雖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操作失控摔倒,亦有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告仍不能卸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本件經送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南鑑字第八八○一三二號鑑定意見書乙紙附卷可憑,益徵被告確有過失。而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係上開工程工地現場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承攬工地,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全部竣工,原判決以該工程尚未竣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認應樹立警告標誌,洵有違誤。㈡又依卷附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肇事路段乃位於系爭工程施工路段與舊有路面銜接處,存有高低不一之縫隙,附近舊有路面有多處龜裂痕跡(見相驗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本院上訴卷第二十四頁),似無大坑洞存在,原判決認定路面有凸凹不平之大坑洞,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乙份附卷足憑,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同年一月十二日公布施行,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諭知被告有期徒刑六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因一時疏忽肇事,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