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六О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 瑪莉 壹臺(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台幣肆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連絡,由該男子提供電動賭博機具 小瑪莉 一台,擺設於甲○○所經營之泰國餐廳內,約定營業所得五五分帳」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另其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人對賭財物所為,則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所犯前開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聲請人誤認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在其經營之餐廳內兼營電動賭博機具,機台數目僅一台,情節尚輕,惟為貪圖私利而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扣案電子遊戲機台「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四千九百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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