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寫:LN─三六九)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南往北行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之環河東路二段與水閘口交岔路口時,其行車方向燈光號誌已由綠燈變換為黃燈,本應注意其行車方向燈光號誌即將於黃燈顯示後三秒,變換為禁止通行之紅燈,應注意交岔路口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宜貿然繼續行進,而按其當時情節非不能注意,竟為急於駛越交岔路口,而疏未注意,貿然繼續行進,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正由該水閘口內欲往永和市○○街○○○巷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前方交岔車道車輛行駛狀況,即貿然往前行駛,駛至交岔路口中央,閃煞不及,即遭甲○○所騎乘機車車頭擦撞及機車左側,致丙○○機車打滑後人車倒地,受有頸椎扭傷合併雙側臂神經叢炎等傷害。甲○○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報警前往醫院處理,自首表明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之指訴
(三)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乙○○。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草圖、現場圖。
(五)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陳報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檢核表。
(六)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
(七)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八)照片十二張。
三、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甲○○雖於駛越該交岔路口之時,行車方向號誌僅變換為黃燈,尚未變換為禁止通行之紅燈,然其當知黃燈僅係短暫警示, 號誌旋 將變換為紅燈,其當注意車前交岔路口之車況、路況距離,是否足以令其安全通過駛越交岔路口,不宜因急於號誌變換前駛越而貿然繼續行進,被告當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自有其過失。至告訴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疏未注意被告之機車於變換紅燈前即已駛出欲通過交岔路口,且告訴人駛出交岔路口時,對於左側之來車未予察覺,仍貿然行進,以致發生擦撞,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亦有過失。惟縱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之刑責,亦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
(二)核被告甲○○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報警至醫院處理,自首表明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是以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業已支付部分醫療費用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