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彈珠臺禮品販賣機壹台(含IC板參塊)及現金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向主管機管辦理登記,未辦理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陳萬能 」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連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由該男子提供電動賭博機具彈珠台禮品自動販賣機一台,擺設於甲○○所開設之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奪標商行內,約定營業所得五五分帳部分,供不特定之顧客把玩,嗣於同年月二十日十七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至被告雖辯以:伊擺設之該機台並非屬電子遊戲機,此有經濟部函示甚明,自不適用該條例處斷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之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二七四四八0號函所稱之非屬電子遊戲機係指名為「金觀禧景品自動販賣機」機台,核與本件被告所擺設之彈珠台禮品販賣機非屬同一機種,是自無從加以援用;此外,台北縣政府商業輔導課稽查坊間業者所擺設經經濟部核定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禮品販賣機時,發現部分業者以經濟部核准公文為掩飾,而實際之遊戲方式與核定之販賣機台不符等情,亦有該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府建商字第0九二0二二九三八0號函附卷為憑,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臨時檢查紀錄表一紙。
(三)並有扣案如主文第二項之物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陳萬能」之成年男子,就所犯前開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在其經營之商行兼營電動賭博機具,機台數目僅一台,情節尚輕,惟為貪圖私利而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扣案電子遊戲機台「彈珠台禮品販賣機」一台(含IC板三塊),及賭資四千九百三十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