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花交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發查偵字第6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17日以92年度東簡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2年12月8日確定後,甫於93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最後1行應更正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一五毫克」;證據部分則補充「現場查獲照片4張、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17日以92年度東簡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2年12月8日確定後,甫於93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12月10日
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