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中簡上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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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中簡上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三ОО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一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所經營之中天機車行購買KXH─三九二號機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六百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四千五百五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市○區○○路○○○號三0五室,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乃乙○○在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五期計二萬二千七百元後,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九月間,將該標的物以八千元之價格出售予 顏誠 ,致甲○○受有損害。
二、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足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原審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銀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所處之刑顯無過重之情形,再上訴人亦未再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本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且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以勵自新。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蔡美華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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