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柱(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第11號、第12號、第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
5年度聲沒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貳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金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第11號、第12號、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劉金柱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其已於104年9月9日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5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第11號、第12號、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二)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毒品1包(白色晶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2.45公克);而扣案之疑似海洛因毒品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88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月6日刑鑑字第0960052625號鑑驗書及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6850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779號卷第63、68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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