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筠潔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1年度執聲字第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包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筠潔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5316、2448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0年1月27日確定,並於101年
1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包1個(詳99年度速偵字第24487號卷第16頁,99年保管字第5877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
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開違反商標法之事實,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5316、24487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於100年1月27日確定,復於101年1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緩起訴處分書及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包1個(詳99年保管字第5877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屬仿冒品,有LV鑑定證明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紙在卷可稽,係被告所有,為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合於前開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