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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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明弘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1年度執聲字第389號、101年度執字第1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貳伍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明弘涉嫌販賣毒品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41、1445號部分判處有罪,嗣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月5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
0.45公克,空包裝重2.25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壹個,係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足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0.45公克,空包裝總重2.25公克)、電子磅秤1個,經送驗後,分別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64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0100068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本件扣案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及持有,係屬違禁物,又上開電子磅秤1個,已難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析離,應與因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依首揭說明,應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