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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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 紀宏威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紀宏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認符合羈押之要件,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裁定羈押,並於100年1月14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紀宏威已經坦承所有犯行,無串證或勾串共犯之虞,亦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文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等語,可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未違憲,而法院於審理羈押案件時,除審認是否符合上揭法條規定外,尚需依同法第101條之2意旨,審酌有無羈押必要,而此「有無羈押必要」,依前揭說明,當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經查:
(一)被告於99年10月14日經本院裁定羈押,並於100年1月14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嗣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月21日通知本院將對被告執行觀察勒戒,隨後於100月1月
26日將被告送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故,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自應遵守執行機關之規定,本院無從准許其交保。
(二)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並非輕微,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又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直至100年3月1日審判中聽聞相關證人之證詞後,始坦承犯行,有相關筆錄可稽。由被告先前避重就輕之作為,顯見其具有規避刑責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是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有接續執行本案羈押之必要。
(三)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劉竹苞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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