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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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保險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保險字第81號原告 蔡蕎安 原名 蔡美麗 .訴訟代理人 葉淑珍 律師被告 黃葉銘 訴訟代理人 高姿瑢 律師
彭玉華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建中 律師
參加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爾祺 (TonyPaulWilkey)訴訟代理人 林竣立 律師複代理人 吳榮庭 律師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
黃柏堯 張瑾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在民國98年10月間申請保險理賠時,遭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以其在88年11月2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受益人、訴外人 鐘暄淩 (原名鐘于玫)即其女兒為被保險人,投保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慶豐康健終身防癌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已停效為由予以拒絕,爰以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即被告黃葉銘未盡告知停效相關條款之義務,起訴請求被告黃葉銘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黃葉銘現今之僱用人即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於98年6月16日始受讓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之主要資產及營業,若認被告中國人壽公司非被告黃葉銘為侵權行為時之僱用人,保誠人壽公司於本件訴訟即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保誠人壽公司為告知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至第138頁),並經保誠人壽公司聲明為輔助被告黃葉銘而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76頁反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黃葉銘原為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人壽
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於88年間向原告招攬保險,原告遂以自己為要保人及受益人、鐘暄淩即原告女兒為被保險人,在88年11月22日向其投保系爭保險,並於系爭保險之保險單條款第25條約定除癌症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外,其他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均為鐘暄淩。嗣參加人保誠人壽公司併購慶豐人壽公司,被告黃葉銘接續擔任保誠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俟保誠人壽公司於98年6月16日將主要資產及營業讓與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承受,被告黃葉銘自斯時起即成為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
㈡因鐘暄淩於98年9月9日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診斷確定罹患癌症,而進行手術切除癌細胞腫瘤及後續相關治療,原告便於98年10月間透過被告黃葉銘向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提出系爭保險之理賠申請,竟遭以系爭保險已於98年2月2日停效為由拒絕理賠。
然被告黃葉銘向原告招攬系爭保險時,並未盡其告知停效之相關條款,及後續處理方式暨程序等攸關原告及被保險人權益事項之義務,致原告無從得悉停效之原因及效果,亦不知於停效後除繳清積欠之保費外,尚須另行提出復效申請,更不知復效有期間之限制。被告黃葉銘於原告在98年6月10日委託代為處理保單借款繳清保費事宜時,復疏於向原告解釋說明系爭保險已停效,須繳清保費及提出復效申請等情,使原告未能於期限內依適當方式申請復效,終至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鐘暄淩因系爭保險停效而受有無法獲得保險理賠之損害,被告黃葉銘自已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款、第1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1款之規定。
㈢又鐘暄淩於100年6月13日死亡前之100年5月31日,已將其對
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所得請求之權利讓與予原告,經原告於10
0年6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與黃葉銘,由渠等於當日收受,復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100年6月21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自得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黃葉銘賠償初次罹癌保險金、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住院醫療保險金、出院後療養保險金、門診醫療保險金、放射線醫療保險金及罹癌身故保險金中之新臺幣(下同)368萬2000元。而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既為被告黃葉銘之僱用人,卻未盡監督管理之責,就業務員應有之保險專業知識疏於教育訓練,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與被告黃葉銘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8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10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葉銘則辯以:㈠被告黃葉銘於招攬系爭保險時,皆依規定向原告說明系爭保
險條款之內容及相關重要事項之約定,更已交付系爭保險之保單及保單條款、要保書予原告,其上清楚載明停效與復效之約定,原告既擔任教師職務,以其教育程度當無不能理解之情事。況被告 葉黃銘 於系爭保險停效後,依法雖不負有對原告再為告知說明之義務,惟事實上於98年2月收到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副知有關系爭保險停效之通知時,仍本於服務習慣,善意口頭提醒原告應注意含系爭保險在內有3張保單已同時在98年2月2日停效,並促其注意相關規定,實已盡告知義務。
㈡又原告另有如附表編號4號至7號所示之4份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欠費保險)於98年4月22日因逾繳費期限而積欠保險費,原告經被告黃葉銘在98年6月間口頭提醒如未繳費將導致停效之效果後,便決定並交代被告黃葉銘以其中1份保險契約(即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之保單)向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辦理貸款之方式繳清系爭欠費保險所積欠之保費,如有剩餘即請被告中國人壽公司直接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斯時原告從未指示被告黃葉銘應同時辦理系爭保險之繳費事宜,亦未曾於貸款辦理完畢取得貸款剩餘款項、相關收據及文件後向被告黃葉銘及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提出質疑或抱怨,直至被保險人鐘暄淩於98年9月9日發現罹癌,原告在同年10月間申請理賠遭拒後,始誣稱被告黃葉銘未於98年6月間為其繳納保費,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保誠人壽公司主張:其已於98年9月19日將業務通路包括業務員所經手保單在內之主要資產及業務概括讓與予被告中國人壽公司,除移轉當時保誠人壽公司為訴訟之一方或移轉當時已產生之訴訟責任外,如業務員須負侵權行為責任,亦應由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概括承受,與保誠人壽公司無涉。又原告主張被告黃葉銘未盡告知系爭保險權益義務之過失行為持續至98年10月間,該時被告黃葉銘已係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之受僱人,原告自應向被告中國人壽公司為侵權行為之主張。況原告主張之所以無法於98年10月間獲得理賠,係因系爭保險未得於98年8月前無條件復效所致,其損害發生之時間點既係在98年8月,倘被告黃葉銘須負侵權行為責任,即應由其斯時之僱用人即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另抗辯:㈠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及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均為保險業之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177條所訂定之授權命令,以加強主管機關或所屬公司、有關公會對受規範人之監督管理為立法目的,不具個別保護性質,自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張被告黃葉銘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款、第1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1款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葉銘為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㈡縱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
他人之法律」,被告黃葉銘於招攬系爭保險時,已就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及重要約定向原告詳為說明,並於系爭保險欠繳保費及停效時,向原告提醒復效之相關約定,自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情事。況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曾於97年12月22日向原告寄發系爭保險之保費催告通知單,在同年月25日送達,其上即已清楚記載欠繳保費之效果,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更在系爭保險因保費逾寬限期仍未繳納而停效時,向原告寄發保單停效通知單,其上亦載明復效之要件,顯見原告明知系爭保險遭停效一事。此外,原告於98年6月10日以他份保險契約(即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之保單)申請保單借款時,係明白指示被告黃葉銘以借得款項繳納系爭欠費保險之保費,經被告黃葉銘在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告知書上註記之,益徵原告明知積欠系爭保險之保費,將致保險效力停止,而仍自行決定不予繳納之事實,故系爭保險嗣後因被保險人鐘暄淩於98年9月9日經診斷罹癌而無法恢復效力,要難認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亦難認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黃葉銘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是以,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黃葉銘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得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負僱傭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8頁反面):㈠原告經由被告黃葉銘向慶豐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
,其中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保險(即系爭保險),係原告於88年11月2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受益人、鐘暄淩為被保險人而投保之慶豐康健終身防癌保險,且於系爭保險之保單條款第25條約定除系爭保險之癌症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外,其他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均為鐘暄淩,被告黃葉銘並於88年招攬系爭保險時,將系爭保險之保險單條款交由原告收執(見本院卷一第8頁至第10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156頁、第163頁反面)。
㈡保誠人壽公司併購慶豐人壽公司後,以自己名義於97年12月
22日寄送系爭保險之保險費催告通知單予原告,該催告通知單於97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8頁)。
㈢系爭保險與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保單係因約定代扣保險費
之銀行帳號存款不足,致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未能成功進行扣款,並逾30日寬限期間仍未能交付保險費,因而依保險單條款之規定停止效力(見本院卷一第156頁、第163頁反面)。
㈣原告為繳納積欠之保費,於98年6月10日經由被告黃葉銘以
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之保單向保誠人壽公司借款,在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告知書中,要保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郵局匯款帳戶帳號為原告所簽署及填寫,被保險人由鐘屏茹所簽署,其餘內容皆由被告黃葉銘填載(見本院卷二第23頁)。
㈤鐘暄淩於98年9月9日經台北榮總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進行
手術切除惡性肉瘤(見本院卷一第54頁);原告嗣於98年10月間申請系爭保險之理賠,同年11月間以口頭申請復效,惟遭受讓保誠人壽公司營業資產之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以停效已逾6個月須檢附可保證明為由拒絕(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
㈥鐘暄淩於100年6月13日死亡前之100年5月31日,將其對被告
中國人壽公司所得請求之權利讓與予原告,原告即於100年6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與黃葉銘,是項通知並於當日送達,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100年6月21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19頁)。
㈦被告黃葉銘原為慶豐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因保誠人壽公
司併購慶豐人壽公司而接續擔任保誠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復因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受讓保誠人壽公司主要營業及資產,自98年6月20日起成為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見本院卷一第127頁、第173頁至第180頁、卷二第43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143頁)。
六、原告主張被告黃葉銘於招攬系爭保險時,未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款、第1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1款之規定,盡其告知停效之相關條款,及後續處理方式暨程序等攸關原告及被保險人權益事項之義務,致原告因未及申請復效,而受有無法獲得系爭保險理賠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黃葉銘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8條、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其僱用人即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為被告黃葉銘與中國人壽公司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
㈠被告黃葉銘有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款、第
1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1款所定之告知義務?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
葉銘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與黃葉銘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
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與黃葉銘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黃葉銘並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款、第1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1款所定之告知義務。
⒈按保險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
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保險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又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第1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款、第1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1款亦分別以明文訂之。準此,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既包含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被告黃葉銘即負有告知要保人即原告關於系爭保險商品與解釋保單條款之義務。
⒉原告主張被告黃葉銘於招攬系爭保險時,未告知停效之相關
條款,及後續處理方式暨程序等攸關其及被保險人權益事項之義務,亦未於其在98年6月10日委託代為處理保單借款繳清保費事宜時,向其解釋說明系爭保險已停效,須繳清保費及提出復效申請等語;被告黃葉銘則以其於招攬系爭保險時,已依規定說明系爭保險條款之內容及相關重要事項之約定,且已交付系爭保險保單及保單條款、要保書,其於系爭保險停效後,並不負有對原告再為告知說明之義務,而原告於98年6月僅指示以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之保單借款繳清系爭欠費保險所積欠之保費,未包含系爭保險在內等語置辯。經查:
⑴衡以一般保險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業務時,多係以口頭之方式
向要保人說明保險商品及解釋保單條款,加以系爭保險係被告黃葉銘於88年間向原告招攬,距今已逾10年之久,實難要求被告黃葉銘得就其業於招攬系爭保險時,以口頭方式盡其告知系爭保險商品與解釋保單條款之義務等節另舉實證以佐。惟原告既不爭執被告黃葉銘於88年招攬系爭保險時,已將系爭保險之保險單條款交由其收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參以該保險單條款關於「『第2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第6條:分期繳納的第2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2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30日為寬限期間。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2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於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本契約效力的恢復』第7條: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2年內,申請復效。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欠繳的未滿期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等以淺顯白話文句清楚載明系爭保險停效及復效情形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輔以原告乃大學畢業、擔任教職之智識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0頁),原告於收受被告黃葉銘交付系爭保險之保險單條款後,應得自上開文義理解系爭保險何時將會發生停效之效力,以及如何方得復效,如有疑義,亦得憑此要求被告黃葉銘為說明,自難認被告黃葉銘於招攬系爭保險時,俱未盡其告知停效之相關條款,及後續處理方式暨程序等攸關原告及被保險人權益事項之義務。
⑵至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雖於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為「第1項
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6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6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5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然原告就被告黃葉銘於系爭保險成立後,何以負有法條修正之告知義務,並未舉實證以佐,自難逕以被告黃葉銘未告知上情,遽認其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款、第1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1款之規定。
⑶原告又主張被告黃葉銘未於其在98年6月10日委託代為處理
保單借款繳清保費事宜時,向其解釋說明系爭保險已停效,須繳清保費及提出復效申請云云。惟系爭保險之保險單條款第6條、第7條已載明系爭保險停效與復效之約定,業於上述,且保誠人壽公司於原告未按期繳納系爭保險之保險費時,已寄發保險費催告通知單予原告,並於其上註明「繳費寬限期間:自您收到本通知單的隔日起,您享有30天的繳費寬限期間。」、「若您在收到本通知單30日內,仍未繳付保險費時,本公司將依保單條款,以下列的方式處理:若您的保單屬於選擇不自動墊繳選擇權或尚未累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則您的保單將自繳費寬限期結束的隔日起停止效力」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98頁、第152頁至第15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0年10月25日中管字第100180191
8號函附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原告當於97年12月25日收受上開通知時,即知悉如未於寬限期間繳納該期保費,系爭保險將發生停效之效果,如有任何疑義,亦可撥打通知單上之客戶服務專線詢問之,無待被告黃葉銘另行告知。況原告未說明被告黃葉銘於系爭保險停效時負有再為告知,並告以申請復效方式義務之依據,其主張被告黃葉銘未向其說明系爭保險已停效,須繳清保費及提出復效申請云云,洵無足採。
⑷原告再主張其於98年6月10日委託被告黃葉銘代為處理保單
借款繳清保費事宜時,即已指示被告黃葉銘繳清系爭保險之保費,並以此方式恢復系爭保險之效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75頁反面)。原告以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末四碼為9328號保單借款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告知書中記載「本次貸款先繳付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費(即系爭欠費保險),餘額匯入帳戶」等文句,固係由被告黃葉銘所填具,惟原告並不爭執其上郵局存簿帳戶之帳號為其所填寫(見不爭執事項㈣、卷二第23頁),併參原告自陳其於借款繳納保費前,已知悉貸款金額為4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1頁),原告當可於被告黃葉銘為其繳納保費,將借款餘額匯入前開帳戶後,自行核對金額是否有誤,如認被告黃葉銘有漏未繳納系爭保險保費之情事,亦可立即向被告黃葉銘或保險公司為反應。原告於被告黃葉銘在98年
6月10日為其處理保單借款以繳納系爭欠費保險保費,且將餘額匯入其所指定帳戶後,既均未有任何異議,應認原告並未指示被告黃葉銘須一併繳納系爭保險之保費。況以原告原係因擔任被告黃葉銘子女之老師而認識被告黃葉銘,並透過被告黃葉銘與保誠人壽公司投保包含系爭保險在內之10份保險,渠等並無宿怨,如原告確有指示被告黃葉銘須為其繳納系爭保險之保費,被告黃葉銘當無故意不為之理。由原告與被告黃葉銘對話「原告:…而且我6月份貸款的時候我還告訴你說,我有保單沒有繳清的你要去幫我繳清阿…」、「被告黃葉銘:要繳清沒有錯阿,可是已經停效的保單我是不知道的,我已經看不到阿」、「原告:6月10日你來辦理貸款的時候,你跟我講,我很感謝你跟我講這個…」、「被告黃葉銘:…因為你6月份的保單,我已經看不到你停效的保單了,好不好,你只有自繳件的我才會知道…你停效的是不會秀在上面的…」等節(見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30頁反面),益徵係因被告黃葉銘告知原告系爭4份保險於98年6月有保費欠繳之情,原告方指示被告黃葉銘應為其以保單借款之方式繳清,斯時並未提及應一併繳納系爭保險所積欠之保費。原告主張其於98年6月10日委託被告黃葉銘代為處理保單借款繳清保費事宜時,即已指示被告黃葉銘繳清系爭保險之保費云云,亦不足取。
⒊基此,被告黃葉銘於招攬系爭保險時,既已交付系爭保險之
保險單條款予原告,使原告得憑此知悉系爭保險停效與復效等相關約款,原告主張被告黃葉銘負有於保險法修正時及系爭保險停效時另為告知之義務,及其於98年6月10日委託被告黃葉銘代為處理保單借款時,有指示被告黃葉銘一併繳清系爭保險之保費乙情,復均未得採,即難認被告黃葉銘有何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款、第1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1款所訂告知義務之情形。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
葉銘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與黃葉銘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⒈被告黃葉銘既未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款、第1
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1款規定之告知義務,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葉銘賠償其因系爭保險停效所生未得請領保險金之損害,並無可採。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為
被告黃葉銘違反告知義務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黃葉銘並無違反告知義務,而無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應與其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無據。況被告黃葉銘自承「(黃葉銘任職於保誠人壽公司期間,係受僱於保誠人壽公司?)保險承攬關係,沒有約定基本薪資,沒有勞健保,要自己保。原先在慶豐人壽公司擔任業務主任,後來由保誠人壽公司承受後還是業務主任,保誠人壽公司有幫忙投保勞保,但後來業績沒有達到標準改為業務代表,這時就沒有勞保,業務主任及業務代表均沒有底薪,只有承攬的業績及繼續率。之後,保誠人壽公司的營業資產讓與給中國人壽公司,我又受僱於中國人壽公司,應該也是承攬關係。業務主任是有勞健保,如果只是業代,就要自己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頁反面至第177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詢被告黃葉銘之勞保資料所示「83年10月21日起至90年7月27日止投保單位為保誠人壽公司」、「自90年8月1日起之投保單位為臺北市攤販職業工會」、健保投保單位名稱為臺北市攤販職業工會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與黃葉銘間係就招攬保險之工作成立承攬關係復有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足認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與黃葉銘間為承攬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主張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應為被告黃葉銘未盡告知義務之行為負僱用人之責任,即屬無理,並不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與黃葉銘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未盡其監督管理保險契約之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第128頁)。依民法第272條「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之規定,原告既未證明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與黃葉銘有明示對其負有連帶債務之約定,法律亦未有規定,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與黃葉銘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無據。況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依系爭保險應負之給付義務乃給付一定金額保險金之金錢債務,並無所謂給付不能之問題;而系爭保險所約定之保險事故雖已發生,但系爭保險係因原告未如期繳納保費而停效,且因原告未檢附可保證明而未得復效,有中國人壽公司98年12月11日中壽客訴字第098000267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自得拒絕理賠保險金,並無所謂給付不合於債務本旨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黃葉銘與中國人壽公司連帶給付368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又原告於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11日所提民事準備㈨狀、被告黃葉銘於同年月14日所提民事答辯㈥狀、原告於同年月16日所提民事準備㈩狀、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於同年月18日所提民事陳報狀,均已逾時提出,本不在審酌之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洪文慧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婷雅附表(本院卷二第165頁)┌──┬─────┬──────┬───┬───┬────┬───┬────┬────────┐│編號│保單號碼│起保日期│要保人│被保人│險種名稱│保額│繳費方式│契約狀況│├──┼─────┼──────┼───┼───┼────┼───┼────┼────────┤│1│00000000│96年11月12日│蔡蕎安│蔡蕎安│保誠人壽│計劃15│自繳│98年1月14日停效│││││││新 康寧 終│││100年1月14日失效│││││││身醫療保││││││││││險(96)││││├──┼─────┼──────┼───┼───┼────┼───┼────┼────────┤│2│00000000│88年11月22日│蔡蕎安│ 鍾暄淩 │保誠康健│4單位│轉帳│98年2月2日停效│││││││終身防癌│││100年2月2日失效│││││││保險││││├──┼─────┼──────┼───┼───┼────┼───┼────┼────────┤│3│00000000│88年11月22日│蔡蕎安│ 鍾屏茹 │保誠康健│4單位│轉帳/自│98年2月2日停效│││││││終身防癌││繳/信用│99年2月3日復效│││││││保險││卡│正常續繳│├──┼─────┼──────┼───┼───┼────┼───┼────┼────────┤│4│00000000│87年4月22日│蔡蕎安│鍾暄淩│終身防癌│2單位│轉帳/自│無停效紀錄│││││││健康保險││繳│100年6月13日死亡││││││││││理賠│├──┼─────┼──────┼───┼───┼────┼───┼────┼────────┤│5│00000000│87年4月22日│蔡蕎安│鍾屏茹│終身防癌│2單位│轉帳/自│無停效紀錄│││││││健康保險││繳/信用│正常續繳│││││││││卡││├──┼─────┼──────┼───┼───┼────┼───┼────┼────────┤│6│00000000│87年4月22日│蔡蕎安│鍾暄淩│保誠重大│100萬│轉帳/自│無停效紀錄│││││││疾病終身││繳│100年6月13日死亡│││││││壽險乙型│││理賠│├──┼─────┼──────┼───┼───┼────┼───┼────┼────────┤│7│00000000│87年4月22日│蔡蕎安│鍾屏茹│保誠重大│100萬│轉帳/自│無停效紀錄│││││││疾病終身││繳/信用│正常續繳│││││││壽險乙型││卡││├──┼─────┼──────┼───┼───┼────┼───┼────┼────────┤│8│00000000│86年10月9日│蔡蕎安│蔡蕎安│終身防癌│2單位│轉帳/自│無停效紀錄│││││││健康保險││繳/信用│正常續繳│││││││││卡││├──┼─────┼──────┼───┼───┼────┼───┼────┼────────┤│9│00000000│88年10月24日│蔡美麗│鍾暄淩│保誠康寧│計劃25││91年12月17日失效│││││││終身醫療││││││││││保險││││├──┼─────┼──────┼───┼───┼────┼───┼────┼────────┤│10│00000000│88年10月24日│蔡美麗│鍾屏茹│保誠康寧│計劃25││91年12月17日失效│││││││終身醫療││││││││││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