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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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他字第1號原告0000-0000.兼法定代理人0000-0000.
0000-0000.被告 鄭進忠
李銘育 許能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柒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能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玖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而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對被告鄭進忠、李銘育、許能珠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號),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案就原告與被告許能珠部分,已於民國100年9月2日成立和解,依成立和解內容,訴訟費用由被告許能珠負擔;就原告與被告鄭進忠、李銘育部分,亦經本院於100年11月18日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2萬4,760元。茲就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對被告許能珠請求部分:原告就此部分訴訟應負擔之裁判費為6,190元(計算式:24,760×600,000/2,400,000=6,19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兩造成立之和解筆錄所載,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又原告僅與被告許能珠成立和解,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號案件並未全部因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當事人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3分之2(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判決意參照),附此敘明。
(二)原告對被告鄭進忠、李銘育請求部分:原告就此部分訴訟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8,570元(計算式:24,760×1,800,000/2,400,000=18,57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三、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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