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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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5號原處分機關金門縣公路監理所聲明異議人 朱愷婷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金門縣公路監理所民國100年10月25日金監裁字第裁36-ST0000000、36-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二處分(原舉發單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大字第ST0000000、S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民國100年10月25日金監裁字第裁36-ST0000000號)關於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部分撤銷。
原處分(民國100年10月25日金監裁字第裁36-ST0000000號)撤銷。
前二項撤銷部分,朱愷婷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8月13日21時17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路○段與新興路等路段,因二輛以上車輛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競速,阻礙交通,危害他人行車安全,且未戴安全帽,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錄影存證逕行舉發後,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第31條第6項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5百元;復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之駕駛汽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者(處車主)吊扣機車牌照3個月,牌照限於100年11月24日前繳送之處分。
二、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與同時行進中之他人並無熟識,為何被視為併行。經監視器畫面,只見異議人闖紅燈,並未超速,對本件罰緩不服,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3萬5百元整(即包括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等部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乃審查主管機關對於交通裁罰之行政處分有無違法不當,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對於交通異議事件預定於101年9月7日改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故相關舉證責任原理,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處罰機關與受處分人各自踐行主觀之舉證責任,即兩造各自提出證據,若已窮盡各種證據方法,惟待證結果仍屬不明時,應依客觀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決定何人應受敗訴之危險,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923-BHR號重型機車為警逕行舉發「1.二輛以上車輛於道路上競駛、競技,阻礙交通,危害他人行車安全。2.未載安全帽」違規情事,有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大字第ST0000000、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金門縣公路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2紙在卷可稽。異議人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事,無非係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0年10月21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000016
234號書函表示「本案經調閱各重要路口監視器攝錄之畫面顯示,於100年8月13日21時17分許,有一群機車車隊,由臺南市○區○○路北往南集結行駛,沿途併行,並占據道路內、外快車道行駛,該車隊於100年8月13日21時17分02秒行經「西門路、五妃街口」沿西門路段北向南行駛,21時17分41秒行經「西門路、新興路口」,21時18分16秒行經「西門路、大成路口」,該車隊行進期間,受處分人之923-BHR號重機車,均全程參與車隊違規行駛。」為處分之依據。
(三)惟查所謂二輛以上車輛共同在道路上「競駛」,應係指二車以上以速度競飆,且互不相讓,呈現前後追逐、卡車之情形,經本院勘驗原舉發單位提供之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西門五妃南向內車道後車牌0000/08/13,
21:16:58」、「西門新興南向內車道後車牌00-00-00,21:17:44」、「西門新興南向全景11-08-13,21:17:44」處三段監視畫面僅顯示異議人有於上揭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該西門、五妃、新興、大成等路口,同時並有其他機車先後通過,該等畫面除顯示異議人騎乘機車未載安全帽之違規情狀外,未見異議人有何與其他車輛在道路上有相互超越追逐、競速追逐、並行競駕或互相超越等危險駕駛之行為。則異議人是否有原處分機關或舉發單位所指駕駛汽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尚非無疑。復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異議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之二輛以上車輛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競技,阻礙交通,危害他人行車安全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事證,本院認為:
(一)原處分(民國100年10月25日金監裁字第裁36-ST0000000號)認異議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部分,因無相關積極之事證即予處罰,尚嫌率斷而有違誤,是此部分應予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另原處分認異議人未戴安全帽駕駛部分,參照前述勘驗畫面堪認為真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1條第6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500元,自屬合法有據,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處分(民國100年10月25日金監裁字第裁36-ST0000000號)認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以車主身分對異議人為吊扣機車牌照3個月,牌照限於100年11月24日前繳送之處分,承前,因無相關積極之事證認定異議人所有之前開機車有上述之競駛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吊扣牌照之處分即無所據,是原處分尚嫌率斷而有違誤,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龔月雲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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