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31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趙則順 代理人 王寶蒞 律師被告 洪常 棻
高德四 陳育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852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二字第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趙則順告訴被告 洪常棻 、高德四及陳育盟共犯詐欺罪嫌,被告洪常棻犯詐欺、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二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0年11月7日以10
0年度上聲議字第7852號處分書(下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3人被訴詐欺罪嫌部分,與被告洪常棻被訴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部分,以再議無理由駁回聲請再議(被告洪常棻涉犯侵占罪嫌部分,另發回續查,不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內),並於100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至聲請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之住所,聲請人於收受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後10日內即同年月22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該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常棻、陳育盟為母子,與擔任 明義里 里長之被告高德四為朋友,詎被告3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高德四於93年10月間出面,以被告洪常棻為其多年好友,擁有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地,信用絕對可靠為由,遊說聲請人加入被告洪常棻召集之合會(下稱本案合會),本案合會連同會首共38人、會期自93年10月10日起至96年11月10日止、會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被告高德四並與被告陳育盟共同具名提出連帶保證書以取信聲請人,聲請人因此陷於錯誤,另邀集 王玉生 、 徐藍正 、 翟大展 及 儲方春 等4人一同參加本案合會,惟聲請人及其友人先後於96年1月、4月、5月、7月及10月陸續得標,被告洪常棻均未交付合會金。另被告洪常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5年3月間,向聲請人佯稱本案合會會員即證人 陳振英 急需300,000元應急,並表示證人陳振英願意以其在本案合會中之會份為擔保,且被告洪常棻出具借據擔任連帶保證人,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如數出借;被告洪常棻又於95年12月間,向聲請人借款150,000元,並交付由其簽發、96年5月15日到期之同額本票以為擔保,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如數出借,總計被告3人積欠聲請人(含聲請人4名友人)共2,461,600元。嗣聲請人催討上開借款,始知被告洪常棻已將名下不動產出售且避不見面,被告高德四亦不予理會,聲請人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洪常棻、陳育盟及高德四等3人共同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洪常棻並涉有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云云(被告洪常棻涉犯侵占罪嫌部分,另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案不起訴處分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本案不起訴處分先以聲請人知悉被告洪常棻名下有不動產云云,認被告3人未施用不法手段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再以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地,於本案合會起會之初,即非登記在被告洪常棻名下,認被告洪常棻並未為脫免債務而處分前開房地,此已顯有處分理由矛盾之情事。蓋聲請人由被告洪常棻及高德四告知,認為被告洪常棻名下有上開不動產,如被告洪常棻以其名下有房地而招徠聲請人加入本案合會,焉能稱被告等人初始無詐欺之故意?
㈡、本案不起訴處分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1、本案不起訴處分稱因聲請人參加被告洪常棻所起之第2次合會,故對被告洪常棻之支付能力及財務狀況有所了解云云,但關於個人之支付能力及財務狀況並非一成不變,而是一動態過程。本案不起訴處分僅以聲請人曾參加被告洪常棻所起之合會,即逕為聲請人未有陷於錯誤之判斷,當屬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2、本案合會會員即證人 林吳桂香 及 李美珍 於偵查中固證稱曾分別有1次給予被告洪常棻5個月會錢、因為沒有工作而積欠
7會的會錢等語,本案不起訴處分隨即稱由此可知被告洪常棻仍努力維持合會運作,難認入會之初即有詐欺之意圖等語。但依前開2位證人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本案合會運作過程中曾短收會款,但對於統籌者即被告洪常棻是否邀集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友入會之初即有詐欺意圖,根本無從證明。本案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洪常棻在本案合會成立之初無詐欺之意圖,卻未予說明認定此項事實之依據,亦屬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
3、本案不起訴處分以被告等人連帶保證書之簽立,係由聲請人評估風險後之決定,且逕認定聲請人受被告等人共同詐欺所受之損害,僅係評估之風險高出預期,而認被告等人之行為不構成詐欺犯行。惟如加害人施用不法之手段誤導債權人對於債信風險之判斷,本足證明加害人在債之原因發生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而仍構成詐欺罪犯行。從而本案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等人並未施行詐術,僅以聲請人對於債信風險之評估不當等泛泛之語為理由,未衡酌被告等人不管是主動或被動情形下簽立該紙連帶保證書均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如此,被告等人簽立該紙連帶保證書即屬不法之手段),無異認定事實未憑理由之情形。
4、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似認為,參與合會者,「衡情」應對會首之財務狀況及支付能力、其他會員多有藉由標會以周轉資金之情事,有所認識,逕認聲請人應對此現象知之甚詳(所以聲請人錢被騙是活該?)。但實則參與合會者,亦不乏想藉由合會賺取較高額利息,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太過想當然爾,均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
㈢、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有未盡調查能事之情形:聲請人年已耄耋,受被告洪常棻等人詐騙之事,最早似於93年間即迭受被告洪常棻詐騙,被告洪常棻並非僅透過合會方式詐騙聲請人。95年3月31日其更佯以證人陳振英名義向聲請人借貸300,000元,關於此部分,證人陳振英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並無因撿骨一事而委由被告洪常棻以其活會向聲請人借款,此非詐欺乎?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此僅以證人陳振英有參加本案合會之事實,即認被告洪常棻未向聲請人施詐,顯係速斷。
㈣、被告洪常棻另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本案駁回再議處分中固稱被告洪常棻所製作之借據,並無證人陳振英之簽名,而認該借據將不發生合法借貸單據之效力,證人陳振英因此無返還借款之義務,未造成證人陳振英損害,從而不構成偽造文書罪之餘地。又該借據雖非以證人陳振英名義所作成,然依其內容觀之,被告洪常棻顯然有代理之意思,聲請人亦陷於錯誤而認其係與證人陳振英間成立借貸關係,則此時是否有隱名代理之適用餘地?縱證人陳振英嗣可辯稱其無返還借款義務,惟顯已損害聲請人權利甚鉅,是被告洪常棻簽發該借據之行為,恐仍該當刑法偽造文書罪。
㈤、被告洪常棻、高德四及陳育盟確犯有詐欺罪:
1、被告洪常棻以陳振英之名義,佯向聲請人消費借貸300,000元部分,據證人陳振英到庭證述並無此事。高檢署檢察長仍援引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見解,徒將被告洪常棻所出示之「借據」限縮於有無犯偽造文書罪上,未慮及被告洪常棻初始即係以一根本不存在的事取信聲請人,使聲請人借款予被告洪常棻,此部分顯已該當詐欺罪行。
2、被告洪常棻於94年11月15日,以其子即共同被告陳育盟剛退伍沒有工作想做個小生意,需要資金為由,向聲請人借貸338,400元。聲請人不疑有他而將前開金額如數借予被告洪常棻,惟共同被告陳育盟根本未將前開金額用於經營小生意,被告洪常棻有無將此筆金額轉交共同被告陳育盟亦未可知,檢方在此部分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情形。從而,被告洪常棻初始即以虛構的事實詐欺聲請人,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致受有損害,被告洪常棻就此部分之行為亦該當詐欺罪甚明。
3、被告洪常棻亦曾於95年12月15日另開立本票150,000元為擔保,向聲請人再洽借150,000元,被告洪常棻稱等到伊標到會,就會馬上還錢。聲請人不疑有他而借貸前開金額予被告洪常棻。惟事後始知在該時間點,被告洪常棻已無活會,沒有標會之權利,被告洪常棻卻謊稱其可以藉由標到活會來償還此筆借貸金額,因而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誤判債信之風險,其行為確該當詐欺罪。
㈥、被告洪常棻確犯有偽造文書罪:
1、被告洪常棻出具與聲請人之借據內容係:「借款人:陳振英因去澎湖撿骨因時間不能來,把它的事情有會頭:洪常棻全全(註:應為全權之筆誤)處理:借款人回來時在來簽字:會首洪常棻負責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由此可見,被告洪常棻儼然以證人陳振英之代理人自居,而代理之法律關係,法律效果歸於本人。從而,被告洪常棻與證人陳振英間並無任何代理關係,其已無可能代證人陳振英為一切法律行為,縱其似以自己名義製作前開借據,但法律效果係歸於本人即證人陳振英。
2、本案被告洪常棻所製作之借據,固無證人陳振英之簽名,惟上開借據難謂無隱名代理之適用餘地,且依其內容觀之,被告洪常棻顯然有代理之意思,且聲請人亦陷於錯誤而認其係與證人陳振英間成立借貸關係,則此時是否有隱名代理之適用餘地?此部分恐已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罪想像競合之情形,但檢察官均未詳予調查。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3人因被告洪常棻所起合會被訴詐欺罪嫌部分:
1、被告洪常棻於偵查中供稱:其實這個會是聲請人第2次跟我的會,聲請人第1次跟我的會是約90、91年開始至92年底、93年初結束,共約26、7會,聲請人參加2會,順利過關,因為聲請人之前跟我的會,有賺到一些差額,後來93年7、
8月間聲請人主動問我還沒有要再起會,並說要幫我找5、10個會腳都沒問題,後來我在93年10月就再起會等語(參97年度他字第2872號卷,下稱他卷,他卷第54頁),對照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問:被告說她開了二次會,你二次會都有參加?」是。」、「(問:第1次會是否都有拿到錢?)有。」等語(參他卷第83頁、100年度偵續二字第26號卷,下稱偵續二卷第30頁至第31頁),則本案合會係聲請人二度參加被告洪常棻所起之合會,聲請人於參加本案合會時,對於被告洪常棻所起合會之運作方式,十分熟悉,就被告洪常棻之財務狀況及支付能力,理當了解,則聲請人是否僅因其所指之被告高德四出面遊說、被告3人於上開保證書簽名,即影響聲請人之判斷,致聲請人誤信受騙而參與本案合會,已非無疑。又聲請人於警詢時指稱:「(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詐欺?請詳述之。)被告洪常棻從93年10月開始,以她為會首,每個月20,000元的互助會,剛開始都很正常,一直到96年4、5月2個月我把會標起來,被告洪常棻就只有給我一部分會錢,6月份也是拖拖拉拉才給我一部分,到96年7月就直接倒」等語(參他卷第23頁反面),則聲請人係遭被告洪常棻以何項詐術詐騙因而參與本案合會,未見聲請人明白指出,聲請人僅以本案合會倒會為由,逕認被告洪常棻涉犯詐欺罪,已難盡信。參以本案合會會員即證人林吳桂香於偵查中證稱:我參加1會,有標到會,因為我上班時間不能出來,所以到後面幾會時,曾經有5個月1次給她等語;證人李美珍於偵查中證述:我參加1會,我到後面幾會時,因為沒有工作,所以就欠被告7會的會錢等語;證人 楊陳月雲 於偵查中證稱:我參加1會,標到之後後面的會款都有繳納完等語;證人 顏桂珠 於偵查中結稱:我參加1會,標到之後,後面的會款有繳清,都繳給被告洪常棻等語;證人 林瑛瑛 於偵查中證陳:我參加1會,只有標到那次才去參加開標,標到會時,沒有拿到錢,我一半借被告等語(以上參98年度偵續一字第243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182頁至第184頁),對照證人李美珍、林吳桂香、楊陳月雲及林瑛瑛分別於93年12月10日、94年6月10日、94年9月10日、95年1月10日得標,而被告洪常棻於93年10月10日領得首期合會金,於95年12月10日另得標1會,被告高德四於93年11月10日得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案合會會員徐藍正之互助會簿在卷可證(參偵續一卷第78頁至第79頁)。則本案合會得標後,除證人林瑛瑛將合會金一半借與被告洪常棻外,得標會員即證人李美珍、林吳桂香、楊陳月雲均如期取得合會金,顯見本案合會營運初期,尚屬正常,如被告洪常棻及高德四於本案合會開始之初,即有詐騙聲請人參與本案合會之意,被告 洪常茶 及高德四既分別於第1、2次標會即95年1
0月10日、95年11月10日皆已取得合會金,何以本案合會自此以後,仍順利運作相當期間,若被告洪常棻於召集本案合會時已有詐取合會金之意,何以其名義之另一會份卻待本案合會已召開兩年之久,始於95年10月10日再得標,是被告等人有無意圖透過本案合會詐騙聲請人,顯有疑問。再者,依證人林吳桂香及李美珍上開證述,該2位證人於得標後均有欠繳、遲繳會款之情形,衡諸參與合會之會首及會員,多有藉由標會以週轉資金,於得標會款後因週轉困難,無法遵期繳交所餘會款等情,為臺灣合會常見現況,此項風險,聲請人自難主張全然不知,可見本案合會於後期無法準時給付聲請人之合會金,或導因於其他本案合會會員事後不能履行其義務,則聲請人未能獲得合會金,尚難完全認屬被告3人之責。此外,被告洪常棻於96年1月16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電匯部分總計匯款聲請人1,365,000元,有匯款單據10紙在卷可稽(參偵續一卷第114頁至第116頁、第118頁、第
120頁至第125頁),被告洪常棻另於96年3月21日匯款606,100元予聲請人,於同日給付現金90,000元予聲請人,於96年9月30日給付現金100,000元予聲請人,於96年11月14日給付聲請人現金25,000元,於96年11月17日給付聲請人現金20,000元等情,有聲請人親筆記載被告洪常棻還款紀錄3紙在卷可稽(參偵續一卷第107頁反面、第109頁及該頁反面),並為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上開還款紀錄確為其所寫等語(參偵續一卷第185頁),如被告洪常棻於召集本案合會之際,有詐騙聲請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理應捲款潛逃,何以事後仍不斷返還聲請人欠款?凡徵以上諸點,無從僅以被告洪常棻事後因為本案合會運作發生困難,不能給付聲請人所標得之合會金,遽認被告3人就此部分涉有詐欺犯行。
2、被告洪常棻、高德四及陳育盟3人於本案合會召集前,曾簽署連帶保證書1紙交予聲請人乙情,為聲請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參他卷第23頁反面),並有保證書1紙在卷可考(參他卷第8頁)。又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述:上開保證書為被告高德四寫了1份草稿,要我老婆照抄,這字是我老婆寫的,簽名是我簽的,被告高德四是寫好後就當場簽的,被告洪常棻來我家收會錢時,拿這張來給我,我有看到他簽名,被告陳育盟當時在當兵,我有看到他簽名,是我帶去被告洪常棻家讓他簽的;是第2次的會,起會之前簽的,他不簽我不會參加這個合會等語(參偵續二卷第31頁),對照被告陳育盟於偵查中供稱:前揭保證書是聲請人要我們簽名,是他製作,聲請人去我們以前景華街的家,我剛好放假回來在家等語(參偵續二卷第43頁),及被告洪常棻於偵查供稱:「(問:為何會簽立連帶保證人?)因為聲請人去我家,他說要保證人。」等語(參偵續一卷第31頁),佐以該紙保證書記載:「儲方春、翟大展、徐藍正、王玉生,我們4人4個會,委託趙則順全權處理,今後不論有任何事情發生,都由趙則順出面解決,我們4人的會錢繳趙則順,我們4人得會找趙則順要會錢。趙則順負責的這5個會,在前6會不得超過底標,若標第2會時,算清楚不欠會首的死會錢才可以標最後
1會時,要把這5個死會的錢全部扣清。立據人:趙則順。」等內容,並記載被告洪常棻願對聲請人掌理之上開5會負法律上一切責任,被告高德四及陳育盟為連帶保證人等情,則上揭保證書之文字既為聲請人之妻所書寫,聲請人於同一保證書前方也簽名切結負責處理其友人所有參與合會所生問題,足以推認上述保證書,當出於聲請人之要求而製作,為聲請人及其4名友人儲方春、翟大展、徐藍正、王玉生參加本案合會之條件,被告3人因此方在前揭保證書上簽名。衡之連帶保證書之作用,本在以個人信用擔保民事債務之履行。由此可見,本案保證書既為聲請人為取信前開4名友人參與本案合會,轉而要求被告3人簽名保證,其主要目的,為擔保合會進行期間若有未能履約情事,被告3人應對聲請人及儲方春、翟大展、徐藍正、王玉生等人負連帶賠償,究難僅以被告3人應聲請人之請求,曾在上開保證書簽名,逕認被告3人必有共同施用詐術向聲請人詐取財物之行為。
3、從而,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以前開理由駁回聲請人之再議,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關於被告洪常棻出具借據被訴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1、聲請人於偵查中與證人陳振英有關之借據有二,一者內容為:「趙則順先生新臺幣叁拾萬元整。依本人陳振英的活會作抵押,標到會還款,由會首洪常棻做連帶保證人最多用六個月,恐口講無憑,特立此據為證,若違背承諾,願負法律上一切之責任。借款人:(空白)。連帶保證人:洪常棻(指印)。」(下稱第1份借據),一者內容為:「借款人:陳振英因去澎湖撿骨因時間不能來,把它的事情有會頭:洪常棻全全(註:應為全權之筆誤)處理:借款人回來時在來簽字:會首洪常棻負責(指印)。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下稱第2份借據)等情,有借據兩份在卷可考(參他卷第9頁、偵續二卷第37頁)。可見上開兩紙借據,均無證人陳振英之簽名或指印,無從顯現已得證人陳振英本人之確認或授權,形式上皆難認屬證人陳振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其法律上之效果,不能歸屬於證人陳振英,自無損害證人陳振英之虞。又前揭兩紙借據留有簽名及指印部分,均為被告洪常棻個人以其名義所為,被告洪常棻自有權簽立個人署名或蓋用自己指印,縱前述兩紙借據內容記載為何,均不構成偽造文書。從而,細究上揭兩紙借據製作形式,難認被告洪常棻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2、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問:在你的認識這張借據『註:即第1份借據』,借款人到底是誰?)被告洪常棻。」等語(參偵續二卷第31頁),對照被告洪常棻於偵查中供述:「(問:為何會簽立這張借據『註:即第1份借據』?)那時我要跟聲請人借錢,他要我以活錢抵押,這是我第3次跟他借款,之前2次的借款也有用活會抵押,前2次借款有還,這次借款還沒有還清。」、「(問:該次借款是借款300,00
0元)是。」等語(參偵續二卷第43頁),可見以聲請人之認知而言,聲請人係將上開300,000元借與被告洪常棻,由被告洪常棻擔負還款之責。在此之前,聲請人曾於94年7月15日同意本案合會會員顏桂珠以其活會及被告洪常棻個人信用,作為顏桂珠借款555,200元之擔保乙事,有被告洪常棻及顏桂珠之借據1紙在卷可徵(參偵續一卷第156頁),並為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自承(參偵續一卷第71頁),聲請人又於偵查中指稱:「(問:誰有跟你借會,借會3位,是哪3位?)被告洪常棻於94年9月14日向我借錢,我借給被告384,800元,約定每月被告要給我20,000元,另外1個是於94年8月18日借款388,800元給被告洪常棻,後來約定每月被告洪常棻要20,000元給我,還有94年11月15日被告洪常棻向我借338,400元,約定每月還20,000元,另外被告洪常棻曾在96年7月13日帶我去李美珍住處收會錢,後來李美珍簽1張欠款證明,表示李美珍從96年3月至7月共欠被告95,000元的會款。」等語(參偵續一卷第184頁),對照被告洪常棻於偵查中供陳:借會是沒有標到會的人卻急需用錢,聲請人就將該期標到的會款給未標得活會卻急需用錢之人,不過必須將活會轉給聲請人等語(參偵續一卷第71頁),足見聲請人與被告洪常棻在95年3月前即上開300,000元借款之前,即有多筆資金借貸往來,且聲請人與被告洪常棻間,屢以本案活會抵押、借款方式作為借貸條件,則聲請人對被告洪常棻之債信當所明瞭,就雙方借款模式亦甚熟稔,聲請人既認知被告洪常棻為前述300,000元之借款人,應已衡量評估借款風險後,始同意出借前開300,000元款項,則聲請人出借此筆300,000元時,是否陷於錯誤,已有疑義。又被告洪常棻以證人陳振英之合會供擔保,以急需週轉為由,向聲請人借款,本即隱含被告洪常棻有財務狀況不佳之意思,否則豈有對外舉債之必要?衡諸常理,聲請人對於被告洪常棻當時財務不佳之情形,應非毫無所悉,由此可見被告洪常棻並無隱瞞個人經濟狀況之情形,遑論有施用詐術詐騙聲請人之行為。再者,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問:『提示第1份借據』這張借據是何人寫的?)應該是我太太寫的。」等情(參偵續二卷第31頁),對照被告洪常棻於偵查中供述:「(問:為何會簽立這張借據『註:即第1份借據』?)那時我要跟聲請人借錢,他要我以活會抵押,這是我第3次跟他借款,之前2次的借款也有用活會抵押,前2次借款有還,這次借款還沒有還清。」、「(問:『提示同上借據』上述的『陳振英』是誰寫的?)這個底稿應該都是聲請人寫的,當時要借款時,只剩下沒有幾會,其中證人陳振英是活會,他是我的姐夫,才會用他的會來抵押,當時證人陳振英不在,我有跟我姐姐講過,我姐姐有同意。」等語(參偵續二卷第43頁),可見聲請人要求被告洪常棻提出本案合會活會作為擔保,透過聲請人之妻書寫第1份借據供被告洪常棻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並非被告洪常棻自行書立第1份借據,則可否因此認為係被告洪常棻所施用之詐術,亦非無疑。另者,證人陳振英於偵查中證稱:有在93年及96年參加過被告洪常棻的自助會等語(參偵續一卷第70頁),證人陳振英確實有參加本案合會之事實,則第1份借據中「依本人陳振英的活會」等語,並非虛構,由此益徵被告洪常棻未以第1份借據向聲請人積極施詐之情事,聲請人亦無陷於錯誤可言,是被告洪常棻此一借款行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所未合,自難僅憑被告洪常棻無法如期以會款償還借款,遽認被告洪常棻於借款之初,主觀上即有詐欺之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3、由上所述,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以上述理由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再議,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聲請人以前詞指摘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然而:
1、本案不起訴處分理由三㈢記載:「另連帶保證書係僅以個人信用為擔保,相較於抵押權或質權等物上保證,對債權之保障顯有不足,然告訴人知悉被告洪常棻名下有不動產,而在參與合會前,並未要求設定抵押權,卻以提供連帶保證人為已足,益徵此係告訴人評估風險後之決定,嗣後果發生風險高出預期,告訴人應自行承擔擔保不足之不利益,不得以事後發生實害結果即謂被告洪常棻自始有詐欺犯嫌。」,可見本案不起訴處分上開說明係指聲請人於參與本案合會之初,既已主觀上認知被告洪常棻名下應有房屋,卻未設定抵押以擔保債權,仍逕為參與本案合會,可以推認被告洪常棻有無房產乙事,不足影響聲請人參與本案合會之意願,兩者顯無因果關係,難認被告洪常棻有何施用詐術之處,足見被告洪常棻名下有無房地,實與本案無涉。又本案不起訴處分理由六記載係說明被告洪常棻有無事後脫產行為乙情,顯與被告洪常棻於本案之初有無施用詐術,更欠關聯。由此可見本案不起訴處分就上述說明之處,既分指二事,互不衝突,聲請人認本案不起訴處分上揭理由部分,有理由矛盾之情云云,容有誤會,自難盡信。
2、本案不起訴處分除以聲請人已參加被告洪常棻所起之第2次合會,故對被告洪常棻之支付能力及財務狀況有所了解外,尚以本案會員會款有遲繳或欠繳之狀況,被告洪常棻仍努力維持合會之正常運作;本案合會初期營運尚屬正常;被告洪常棻自始不否認債務存在,並勉力分期償債等理由,認被告洪常棻並未藉本案合會詐騙聲請人,並非僅以聲請人曾參加被告洪常棻所起之合會,逕認被告3人無詐騙情事,聲請人所述,以偏概全,難認屬實。又如被告3人於本案合會召集之初,即有詐欺故意,於本案合會其他會員積欠會款時,大可順勢使本案合會倒會解散,毋庸再行支付後續款項,惟被告洪常棻仍維持本案合會運作,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此推認被告3人於本案合會之初應無詐欺之意圖,自無理由悖於經驗法則之虞。況且,卷內之證據資料尚未達到被告等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所揭示意義,並非須有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無犯罪嫌疑,聲請意旨以本案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洪常棻在合會成立之初無詐欺之意圖,卻未予說明認定事實之依據云云,顯有誤解,無可採信。再者,本案保證書為聲請人為取信前開4名友人參與本案合會,轉而要求被告3人簽名保證所製作,已如上述,觀之該保證書之文義,只是為擔保合會進行期間若有未能履約情事,被告3人應對聲請人及儲方春、翟大展、徐藍正及王玉生等人負連帶賠償而已,自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聲請人徒憑此份保證書即認被告3人施用詐術云云,純為聲請人個人主觀想像,難認屬實。此外,高獲利高風險為眾人所熟知,聲請人既擇定以參與合會方式理財,自應承擔相關之風險,不能以本案合會嗣後倒會、未能繼續支付聲請人合會金之情事,逆推被告等人於本案合會召集之初,即有施用詐術之犯行,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此認聲請人就合會風險應知之甚詳,自無何不當之處,聲請人所指,難認屬實。
3、聲請人有無早於93年間即迭受被告洪常棻詐騙乙情,非本案審查之範圍,聲請意旨憑此聲請交付審判,已有誤會。又證人陳振英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曾經要用這個活會跟被告洪常棻借錢30,000元?)我不知道。」等語,惟依聲請人之認知而言,聲請人係將上開300,000元借與被告洪常棻,由被告洪常棻擔負還款之責,已如前載,證人陳振英並未參與前述300,000元之借貸事宜,證人陳振英不知此事,難認有違常情。再者,聲請人與被告洪常棻間屢以本案活會抵押、借款方式作為雙方借貸之條件,聲請人對此知之甚詳,聲請人是否因此陷於錯誤,容有疑問。此外,雙方於借貸當下,縱約定以證人陳振英之活會作為前揭借款之擔保,亦不能以被告洪常棻嗣後未將證人陳振英該會標得之合會金交與聲請人等事後不能履約之情事,逕認被告洪常棻於借貸之初,即有詐騙之意圖。則被告洪常棻所為,尚難確信合於詐欺罪之要件,聲請意旨徒以證人陳振英偵查中證稱無因撿骨一事而委由被告洪常棻以其活會向聲請人借款乙事,認被告洪常棻確犯詐欺罪嫌云云,難認實在。
4、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
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問:在你的認識這張借據『註:即第1份借據』,借款人到底是誰?)被告洪常棻。」等語(參偵續二卷第31頁),對照被告洪常棻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會簽立這張借據?)那時我要跟聲請人借錢,他要求我以活會抵押。」等語(參偵續二卷第43頁),顯見聲請人就前述300,000元借款乙事,所認知之借款人為被告洪常棻,並非證人陳振英,被告洪常棻也是以自己借款之意思向聲請人借款,揆諸前開說明,顯無代理之情事,無從對證人陳振英發生效力,聲請意旨認有隱名代理之適用,法律效果係歸於本人即證人陳振英,聲請人因此陷於錯誤而認其係與證人陳振英間成立借貸關係云云,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洪常棻有何偽造私文書之情事,已如前述,縱被告洪常棻事後無法返還款項,致聲請人有所損害,亦與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間,聲請人徒以其權利損害甚鉅,認被告洪常棻簽發該借據之行為,恐仍該當刑法偽造文書罪云云,要難採信。
5、被告洪常棻向聲請人借款前述300,000元乙事,難認構成詐欺犯行,已如前載,且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已於理由欄三㈡內詳載認定被告洪常棻出具借據不構成詐欺之理由,聲請人認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將被告洪常棻所出示之「借據」限縮於有無犯偽造文書罪部分云云,未能細究本案駁回再議處分之旨,不足採信。又證人陳振英既有參與本案合會,且按期繳納會款,均未標到會乙事,為證人陳振英於偵查中結證無訛(參偵續一卷第70頁),可見被告洪常棻向聲請人商借前述300,000元時,證人陳振英之合會部分,仍屬活會,可供擔保借款之用,被告洪常棻並非以不實或不存在之事取信聲請人,自無何施用詐術之虞,聲請人以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未慮及被告洪常棻初始即係以一根本不存在的事取信聲請人云云,自有誤解。
6、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問:借150,000元部分,被告有無說借款原因?)他借150,000元部分說家裡有急用,他說有困難不好對我說。」、「(問:300,000元、150,000元的借貸,當初被告洪常棻以何理由跟你借的?)300,000元是被告洪常棻說證人陳振英要借的,他說用合會作擔保,150,000元是被告洪常棻自己用的,他說他有急用。」等語(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54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0頁;偵續二卷第32頁),則聲請人迭於偵查中均未指出被告洪常棻就該筆150,000元部分,係以個人活會作為擔保,聲請人僅陳稱被告洪常棻因經濟不佳向伊貸款而已,對照被告洪常棻於偵查中供稱:這150,000元中已經有還了90,000元,其他的部分無法還清是因為我經濟情況不好等語(參偵續卷第11頁),可見此筆150,000元純屬私人間民事借貸,不足認為被告洪常棻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聲請人指被告洪常棻謊稱可藉由標到活會償還本筆借款云云,前後指述不一,自難盡信。又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述:被告陳育盟當兵回來之後,被告洪常棻跟我借了1個會,大概三十多萬,我給了他現金三十多萬,當初借的時候,說是要給他兒子作生意,這部分我沒有寫在狀紙上等語(參偵續二卷第32頁至第33頁),除此之外,卷內均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聲請人上開指證,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洪常棻就此部分涉有詐欺犯行。
㈣、綜上,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所指之部分,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3人之事證,業經檢察官詳為調查及斟酌,且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故認被告3人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雖臚列上開理由,本院就聲請意旨再詳加審酌後,認聲請意旨雖提出諸多質疑,但尚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上開犯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第258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3人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於法自無違誤,而本院亦不得再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加以審認。是聲請人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黃傅偉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