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一、甲○○係 曾品蓁 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與曾品蓁自結婚後經濟來源原均仰賴曾品蓁在臺北縣汐止市經營「邑沙美髮院」,甲○○並未工作且經常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附近之賭場賭博及與其弟乙○○、國中同學庚○○出入汐止及基隆地區茶室、酒家,其間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間)為歡場女子綽號「 曉風 」者而毆打曾品蓁,且陸續與綽號「藍天」、「吉兒」、「 李兒 」、「AA」、「 李微 」、「依依」、「麗麗」、 童雯惠 (即綽號「文珠」)、寅○○(即綽號「雙雙」)等異性交往,並因此傳染性病予曾品蓁,致雙方感情不睦,時生爭執,曾品蓁憤而於八十八年八月至十月間結束「邑沙美髮院」之經營權,甲○○因斷絕資金來源,連續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向其二弟 吳俊賢 借貸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於八十九年間二次向銀行借款總計二百十萬元及標下互助會一百萬元,八十九年十月間二人更為分居事宜爭吵,甲○○應允於九十年五月前給付一百萬元予曾品蓁作為補償,曾品蓁自此即經常返回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之娘家居住,惟甲○○仍心有未甘,乃思擺脫曾品蓁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二次致電忠誠葬儀社洽詢喪葬之收費情形。嗣於九十年一月六日曾品蓁之母辛○○為免曾品蓁工作所得均遭甲○○取走,而以二十萬元頂下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蒂莎美容院」,再以聘僱之名義僱請曾品蓁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開業,因而致甲○○心生不滿,復為九十年一月間曾品蓁擬變更其保額五百十萬元之新光人壽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傷害平安險保險契約受益人(受益人為甲○○),而使甲○○積怨更深,甲○○遂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上午至「蒂莎美容院」質問辛○○將來美容院之收入將如何分配,因曾品蓁未在場而未有結論,當晚二十三時許甲○○再前往曾品蓁娘家要求將來分配美容院經營所得,因曾品蓁當場復提及甲○○應允九十年五月前給付一百萬元補償之事,甲○○新怨舊恨齊湧心頭因而萌生殺人之犯意,計劃殺害曾品蓁,迄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農曆除夕之凌晨曾品蓁為過年始自娘家返回汐止住處居住,曾品蓁並與其母辛○○約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晚間再返回娘家以利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蒂莎美容院」開工,甲○○乃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與曾品蓁將二人所生之子丙○○送至甲○○父母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住所後,於同日下午十五時許與曾品蓁返回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住處,先於同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於兩人躺在床上觀看電視之際,外出至臺北縣汐止市○○路附近購買食物再從新臺五路返回,並約於下午十七時五十六分許抵達住處樓下,繼於同日下午十七時五十六分至五十九分許,利用住處樓下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電話予 余添長 、庚○○及乙○○,並向乙○○借用車輛使用,迄同日下午十八時二十四分許,辛○○以家中00000000號電話撥打曾品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曾品蓁當日是否確要返回娘家,甲○○因恐曾品蓁返回娘家將喪失其與曾品蓁獨處之機會,遂向曾品蓁陳稱外面下大雨俟晚點向其弟乙○○借車後送其返回娘家,並於同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再次外出購買食物,同日下午十八時四十三分許,曾品蓁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催促甲○○返家後,甲○○隨即於同日下午十八時四十三分許至晚間二十二時許間之某時,趁曾品蓁平躺臥於床上不及反應之際,持非屬管制刀械之單刃刀刃寬約二.五公分,長約十二至十五公分之尖端、刀背不很厚惟相當硬質、銳利之利刃(未扣案),在曾品蓁完全無預警或抵抗之情形下,朝其前頸部喉核方位置自左至右切割喉頭軟骨及氣管橫切約二十公分後,再接續於左側自左至右刀刃在下穿刺三刀各二公分、二.五公分及二.六公分寬,其中一刀深至切斷第三、四頸椎之間板致上下分離,另二刀則切割在其下約0.五公分處,及於骨面深入0.五公分,造成曾品蓁頸部切割穿刺傷致頸部動靜脈喉頭被切割大量出血休克而當場死亡,其後甲○○再以不詳之車輛搬運曾品蓁屍體,由其前開住處出發,先左轉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往一段方向行駛,過北山大橋後至臺北市○○區○○路一段,旋右轉環東大道轉南湖大橋後即向左迴轉往潭美街右轉直走,而於殺害曾品蓁後至同日晚間二十二時前之某時許,抵達臺北市○○區○○路○○○巷○○號萬客隆量販店旁之停車場,並將曾品蓁屍體棄置於該處,旋於同日晚間二十二時許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附近之賭場賭玩四色牌。迨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辛○○因曾品蓁均未依約返回娘家且音訊全無,乃致電甲○○查明,並要求甲○○前往派出所報案,再於同日下午十三時許偕同曾品蓁之兄子○○、丑○○前往甲○○住處查看,復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五時許,辛○○、子○○、丑○○、甲○○、乙○○及甲○○之父 吳松吉 經由設於臺北縣中和市之「慈惠宮」指示,應往甲○○住處北方即五堵、八堵、基隆等地尋找曾品蓁,因神明係指示應往甲○○住處北方找尋,故當日乃由甲○○帶路並與其弟乙○○、其父吳松吉同車在前引導辛○○、子○○及丑○○之車輛,並在甲○○住處北方即沿五堵山區尋找,迄同日晚間十八時許,因天色已晚,雙方復約定翌日再集合由甲○○領路後共同尋找,惟甲○○卻於約定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上午應會同辛○○、子○○、丑○○一同尋找曾品蓁之際,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卻逕自與乙○○、吳松吉駕車由甲○○指示一路未停駕車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前往位於其住處南方之臺北市○○區○○路○○○巷○○號萬客隆量販店旁停車場,並於駛越前開停車場大門三十公尺後命其弟乙○○駕車迴轉,因乙○○表示很近乃改以倒車方式至前開停車場大門後,旋再由甲○○指示倒車於停車場空地三分之二處即距曾品蓁屍體約十公尺處,三人下車後乙○○、吳松吉二人遂往右方找尋,然甲○○隨即獨自往左便尋獲曾品蓁屍體,並以電話向警方佯稱發現曾品蓁屍體,再通知辛○○前來。嗣經承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會同鑑識中心人員前往甲○○前揭住處採證,並以試紙初步檢測發現於甲○○住處開關按鈕、浴室地板及其住處上可疑斑跡均發現呈血跡反應,且於主臥室床前置物籃內發現有疑似沾有血跡之毛巾一條,乃由鑑識中心人員令警拍照存證並採證送驗,後因鑑驗結果發現於開關按鈕及毛巾上之疑似血跡與曾品蓁血液DNA型別相符,且於廚房地板及採自甲○○住處可疑斑跡之棉棒亦呈血跡陽性反應,始由警方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後再於同日下午十三時四十分許至甲○○前揭住處搜索,經警拆取甲○○住處廚房流理台水管、公共浴室洗手台水管及主臥室浴室洗手台水管再送鑑定結果,亦均呈血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曾品蓁之母辛○○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死者曾品蓁係其配偶,婚後即未工作由曾品蓁從事美髮工作為生,並常出入賭場、茶室及酒家而交往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歡場女子,八十八年間並為綽號「曉風」之女子毆打曾品蓁一耳光,曾品蓁於八十八年八月至十月間結束「邑莎美髮院」之經營,被告甲○○並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向吳俊賢借款六十萬元,且連續二次向銀行貸款計二百十萬元及標下互助會款一百萬元,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間曾與曾品蓁談及分居,有答應給付曾品蓁補償一百萬元,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曾二次致電忠誠葬儀社洽詢喪葬費用,九十年一月六日辛○○出資以二十萬元頂讓「蒂莎美容院」後,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上午曾至髮廊晚間曾到丈母娘家並有發生爭執,九十年一月間,曾品蓁想變更保險受益人,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與曾品蓁將丙○○送至吳松吉住處後於下午十五時許返回汐止住處,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曾外出購買食物,並於同日下午十七時五十六分返回住處門前以公用電話致電余添長、庚○○及乙○○,同日十八時二十四分辛○○有來電詢問曾品蓁是否返回娘家,後曾向曾品蓁表示因下雨俟雨停後再向乙○○借車載曾品蓁回家,同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再次外出,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八時四十三分曾品蓁有致電催其返家,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辛○○有打電話要其報警,下午辛○○有與丑○○至其住處,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有至慈惠宮問神明,並指示應往其住處之北方尋找曾品蓁,當日並由其帶路在其住處北方即五堵山區尋找,惟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卻由其帶路一路未停駕車至前開屍體棄置處,並於駛越停車場大門三十公尺後命其弟乙○○駕車迴轉,乙○○乃倒車至前開停車場大門後,再由被告甲○○指示倒車至停車場空地三分之二處即距曾品蓁屍體約十公尺處,三人下車後甲○○隨即獨自往左尋獲曾品蓁屍體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我老婆先前結束髮廊是她身體不好想休息,我與我太太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間有談到分居的事,我有答應在九十年五月前給她一百萬元,那是因為她想要買房子當作頭期款,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打電話給忠誠葬儀社,因當時那禮拜第四台二十七頻道剛好播獨漏六十,是想問他們的價錢是否有如電視上介紹的公正公開,因曾品蓁的祖母年紀大了,可以給她的親戚參考,九十年一月間有談到變更保險受益人的事,但我們沒有爭執,後來在九十年一月初經營蒂莎美容院後,我太太都是住在辛○○家,一、兩個禮拜才會回來,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晚上十一點是因當天曾品蓁說要回家,我才會去辛○○家,由於辛○○不讓曾品蓁跟我回汐止,所以講話有爭吵,當天也沒有帶曾品蓁回家,一直到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除夕的凌晨我才去接曾品蓁回家,我接完曾品蓁回家以後,曾品蓁要我幫她看開工的日子,我就跟她說初五應該不錯,所以我在當時就已知道她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初四晚上要住在辛○○住處,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將兒子送回父母汐止市○○路住處時,有向母親表示要向弟弟乙○○借車送曾品蓁回娘家,但是乙○○不在所以未借到,當天下午三點多回到住處後就一直躺在床上看電視,後來中間五點時有停頓並與曾品蓁性交,之後她去清洗穿衣後再繼續躺在床上看電視,我們平常沒有開伙,都是外食,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點半我有外出買麵,回來時於五點五十八分利用樓下的公共電話打給乙○○借車,順便跟他說晚上一起喝酒,買麵回來後曾品蓁她沒有吃,後來下午六點半後我有再外出買雞塊,並在六點四十三分接到我太太的電話催我返家,我老婆失蹤後我有打她的手機但沒有紀錄,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一點多,我丈母娘打電話跟我說他們在中和的神宮叫我趕快去我有去,當天下午三點神明曾經指示已經看到不好的現象,叫我們往我們住處的北方找,當天帶路的人是我,我們當天是沿五堵山區找,大概找到六點多,一月二十九日晚上我太太在桃園祖母有打電話問我太太的行蹤,我沒有事先就跟她講阿嬤不要怕,明天就會找到,當天晚上八點我有送一條長褲去乾洗店,我看到褲子有灰塵,我也心情不好,所以才送洗衣店,同日晚上九點,庚○○有來找我,跟我講了二、三十分鐘,我沒有跟庚○○說死者已經沒有呼吸,且要求他不能跟警方說向他借票去賭場的事,也不能跟警察說與死者感情不好的事,一月三十日我跟我弟弟及爸爸一起去找,那是子○○提議我們分開找的,找到屍體的路線及倒車進去找這都是我提議的,停車處也距離我太太屍體約十公尺,後來下車時,也是我先發現屍體的,神明雖然指示我要往住處北方找人,但因為東西南北我也不清楚,我當時有問我家坐向,當時神明是告訴我由我住處後院方向找,所以我住處後院就是北方,我於二月一日中午到乾洗店去洗長褲時,老闆說已經洗好,還沒有燙,我說沒有關係,我是想我已經出來了我就順便拿回去,二月三日庚○○打電話給我,想要跟我講警察已到他住處找他,跟我講內湖分局警訊的事,我有跟他說過來再講,也有在凌晨有到樓下公共電話打給寅○○,因為那天是招魂,樓下吃早餐,才順便打公共電話,後來我之所以於二月二十三日跑到乾洗店跟負責人說不要告訴警方我有送洗長褲是當時我心情很亂,我忘記有送洗這條褲子,至於我家的主臥室、廚房、地板及臥室會有血跡反應及於主臥室床前尋獲之毛巾一條,可能是我老婆有煮東西,有可能會刺到,浴室內有可能月經來或多或少會沾到,至於開關按鈕那是髒不是血跡,浴室地板的血則是我太太月經所留下的云云。
二、然查:
(一)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上午,係被告甲○○會同吳松吉及乙○○後自被告甲○○汐止住處出發,一路未停,先左轉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往一段方向行駛,過北山大橋後至臺北市○○區○○路一段,再右轉環東大道轉南湖大橋後即向左迴轉往潭美街右轉直走,抵達臺北市○○區○○路○○○巷○○號萬客隆量販店旁之停車場,並於駛越前開停車場大門三十公尺後命其弟乙○○駕車迴轉,因乙○○表示很近乃改以倒車方式至前開停車場大門後,旋再由被告甲○○指示倒車於停車場空地三分之二處即距曾品蓁屍體約十公尺處,三人下車後乙○○、吳松吉二人往右方找尋,然被告甲○○隨即獨自往左尋獲曾品蓁屍體,尋獲後並未痛哭流涕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附件一卷第八頁至第八頁背面警訊稱:「(問:今日早上你們幾時外出尋找你太太?行經路線如何?)早上七時三十分左右,我胞弟就開車載我父親到我住處與我會合,之後由我胞弟駕駛,我坐右前座,父親坐後座,三人一起沿汐止市○○路、南港路,過南湖大橋轉安康路、垃圾山附近空矌地尋找,其間沿途曾有在垃圾山附進空曠地停車查看一次,但是未下車,後來行經我太太停屍的停車場發現該處是一空曠處所,我們才又倒車進入該停車場並且沿草皮邊行駛,至停屍附近才下車,三人分頭查看,後來才發現屍體。...(問:你們停車處距離你太太停屍地點約多遠?)距離約十公尺左右。(問:要進入該停車場查看是何人提議?屍體是何人先發現?)要進入該停車場是我提議,屍體也是我先發現的。」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十八頁稱:「(問:一月三十日早上七點半時,你弟弟開車還有你爸爸到你住處,你是坐在右前座?)是的。(問:你說你們三人沿汐止大同路、南港路、過南湖大橋轉安康路垃圾山附近空曠地方找?)是的。(問:在發現屍體地點,本來你們已經過了,又倒車進去找?)這是我提議的。 宮主 說在你住處北方找,在空曠草皮上找。(問:後來下車時,是否你發現屍體的,停車處也距離你太太屍體十公尺?)是的。」等語〕,核與證人乙○○〔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附件一卷第六三頁背面至第六四頁警訊稱:「...今天早上約八點我載父親到甲○○汐止住處載他,沿大同路進入南港區,右轉南湖橋進○○○區○○路○段,下橋迴轉進入安康路(時速約每小時二十公里),至萬客隆商場旁之空地(即死者陳屍處)入口處,甲○○即叫我倒車約二、三十公尺,將車開入空地,至空地內找找看,我才將車停放該空地約三分之二深處,再一起下車徒步,是甲○○先告訴我那邊有一支腳,才由我上前查看,發現死者是我嫂嫂曾品蓁。...(問:為何你已開車通過該廢停車場入口約二、三十公尺之距離,甲○○為何要你倒車?)我也不清楚,可能是他的直覺。(問:昨天至今天尋獲屍體前是否亦曾叫你倒車找屍體?)沒有,今天在廢停車陳屍處是第一次。」、同卷第六八頁至六九頁警訊稱:「...一直開過停屍地點停車場約二、三十公尺左右,甲○○發現該處停車場空地,便說進去看看,並且叫我迴車吊頭,我說很近距離倒車即可,後來便倒車,並駛進停車場。(問:你們進入停車場後,車輛停放何處?如何發現屍體?)進入停車場,我直接將車開至距離停屍地點約二十公尺左右之地點停車,停車後我們三人陸續下車,我父親往停車場出口附近查看,我往山邊樹叢之角落查看,甲○○往中間垃圾堆附近查看,約過了二分鐘左右,甲○○即發現屍體並招手示意我過去,我們有靠近查看,發現曾品蓁屍體仰臥平躺在垃圾堆旁之草叢上,並發現脖子上有很深的刀傷,我們確認是曾品蓁之屍體後,甲○○即以手機打電話先通知丈母娘,後又向一一0報案,...(問:甲○○發現曾品蓁屍體時,有何反應?有說何話?)我沒有特別記憶,只記得他蹲在屍體旁邊,觀看很久,未見他痛苦流涕,他也未對我說什麼。...但是最後停屍之停車場是甲○○叫我迴車駛入查看的。(問:你進入停車場後停車地點為何前後說詞不一?)...我怕說停車地點距離屍體太近,會造成誤解,所以才將停車地點說是停車場中間,事實上當時是直接將車停在距離屍體二十公尺的地方,即今日錄影指證的地方。」、同卷第七三頁背面至第七四頁警訊稱:「(問:一月三十日上午發現屍體前你們正確停車的位置為何?)確實是直接開車至屍體附近約二十公尺之位置停車。...事實上是甲○○先發現屍體,後來我才走過來一起查看屍體,致於甲○○當時有無向我招手或叫我,我真的記不起來。」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六頁至第八頁稱:「(問:一月三十日早上你、被告、你父親有再去找死者嗎?)有。(問:這次開車的路線何人指示的?)前一天晚上已經說好往哪個方向找。被告有提議往南港、內湖方向找。(問:你在警訊中說你是從汐止大同路、南港、南湖大橋、內湖路三段、安康路、一直到萬客隆附近的空地,後來你們已經駛過去停屍地點二、三十公尺,才又倒車回去,當時是被告要你迴車掉頭回去,你就跟被告說距離很近,你用倒車即可,後來就用倒車回到停車場?)是的。(問:你們停車處距離屍體幾公尺?)我不清楚。(問:你在二月一日、十九日你曾經跟警察說距離屍體約二十公尺,並曾經帶警察到現場錄影?)是的約二十公尺。(問:後來是被告發現屍體,看到一支腳,招手要你過去?)我記不清楚。(問:發現屍體的是你、被告、還是你父親?)先看到屍體的是被告沒錯。(問:被告看到屍體時,有無痛哭流涕?)有。(問:為何二月一日時你跟警察說被告看見屍體時,未見被告痛哭流涕?提示筆錄)那就是沒有。(問:一月二
十九、三十日這兩天你跟被告、你父親一起去找死者時,被告有無找時,經過某一個地方,要你倒車回去過?)無。」等語〕、吳松吉〔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附件一卷第八一頁至第八二頁警訊稱:「(問:元月三十日上午你與乙○○何時開車去找甲○○,然後前往那些地方,如何發現曾品蓁屍體之陳屍地點,其經過情形如何?)當天上午七時三十分至四十分左右,由乙○○開車,我坐後座出發前往甲○○住處樓下,到達時應是上午八時左右,到達後乙○○打行動電話給甲○○,過幾分鐘後,甲○○便下樓,坐上右前座,之後我們即出發,出社區先左轉,沿大同路二段、一段,往南港方向至環東大道右轉至南湖大橋,過橋後迴轉橋邊再轉安康路往垃圾山方向行駛,後來行駛
至停屍地點前路段,我兒子甲○○發現有一空曠停車場,甲○○就叫乙○○倒車進入該停車場查看,後來便發現曾品蓁的屍體。...一直到停屍地點停車場,原來已開過該停車場(約幾公尺我不清楚),後來甲○○叫乙○○倒車說這裡有一空地,叫他開進去找看看,所以才發現屍體。(問:乙○○開車進入停車場,停車地點距離屍體約多少距離?)我記得停車地點應該快接近停車場盡頭靠近山邊,但是距離多遠我不能確定。」等語〕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警方於發現曾品蓁屍體後於該停車場內對曾品蓁屍體及該停車場拍攝之現場照片多幀附卷可參(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附件二卷第十七頁至第五三頁),而本院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十分許會同當初前往拍攝屍體發現處錄影帶之警員戊○○及被告甲○○一同前往發現死者曾品蓁屍體處之停車場勘驗,並由被告甲○○親自帶路由其台北縣汐止市住處引導至前開屍體發現處且進行實際測量,發現「一、臺北市○○區○○路○○○巷○○號旁停車場,現場已改為公車之停車場,據被告及被害人家屬指稱屍體發現處在現在洗車場水塔下,當初出入該停車場僅有一出入口,就是黃色欄杆處,現已封閉,當場命被告坐於偵防車內依當初到達現場之行車動線表演一次,被告稱當初沿安康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已經駛過該停車場出入口,被告才命其弟倒車到出入口,再開進停車場下車後,被告往左邊尋找距屍體約十公尺處即發現被害人之屍體。二、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二樓,命被告打開主臥室衣櫃,死者遺照立於最下層並拍照存證。...由被告住處出發先左轉大同路二段直行往一段方向行駛過北山大橋後到南港路一段,當時道路整修,被告即右轉環東大道,被告稱途中並未停留,因宮主表示要向雜草樹下找,過南湖大橋後向左迴轉往潭美街右轉直走,至棄屍現場駛過原來出入口,經被告稱當時發現有一停車場空地,遂命其弟倒車到出入口才接著開進來(命被告依當時發現屍體由住處到棄屍地點之行車路線重走一次)。三、在被告汐止市右揭住處經審判長當場扣押下列物品:...。四、經現場實地測量被告當初駛過該停車場命其弟停車距離原來出入口即黃色欄杆處約三十公尺。」等情,此有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刑事勘驗筆錄一份及當日勘察相片多幀(顯示被告甲○○發現屍體當日於臺北市○○區○○街停車場前道路停車地點及被告甲○○住所臥室抽屜內物品)等存卷可資佐證,亦據本院傳訊證人戊○○到庭結證明確〔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至第六頁稱:「(問:屍體發現的地點是否是萬客隆大賣場的停車場?)是的。(問:提示現場照片,屍體所在的位置是否就是停車位?)屍體前方一點就是停車位。...(問:在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去現場履勘,你說發現屍體後有跟被告到現場,你有問被告屍體發現的地點跟停車的處所距離多遠?)案發後我們有依被告所稱發現屍體當天的路線走過一次,我們有重回現場。」等語〕,足證被告甲○○顯然於尋獲曾品蓁屍體前即已明知曾品蓁屍體棄置處,否則何以一路指示並非直行反而多次右轉或迴轉,且於本院履勘當日復自承一路未停車,並於駛越曾品蓁屍體之停車場門口後要求乙○○迴轉,嗣於乙○○倒車至門口後,且繼續要求乙○○倒車並停車於距離曾品蓁屍體處僅十公尺,復於下車後其父吳松吉及弟乙○○往右找尋然其卻獨自往左找尋後立即發現曾品蓁屍體,參以吳松吉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下午十八時二十分許至同日下午十八時四十五分許止,經警訪談就為何事後罵兒子甲○○時不發一語沈默以對,嗣並於九十年三月十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住處附近旁之山坡自縊身亡,及吳松吉之妻丁○○○就當時其夫根本無自殺之理由不知其為何自殺等情(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並有吳松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 益徵 被告甲○○事先即知悉曾品蓁死亡且得知曾品蓁屍體棄置處,殊無疑義。
(二)再曾品蓁失蹤後,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五時許被告甲○○在臺北縣中和市「慈惠宮」經神明指示,應往被告甲○○住處北方即汐止、五堵、基隆方向尋找曾品蓁,因神明係指示位於被告甲○○住處北方之故當日即由被告甲○○與乙○○、吳松吉同車在前帶路引領辛○○、丑○○、子○○及子○○女友沿五堵山區尋找計四處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附件一卷第三頁背面警訊稱:「我昨天二十九日下午十五時左右,與丈母娘及舅子前往台北縣中和市有一神壇問神(詳細地址宮名我不清楚),該神明指示要我們往北方空地、草叢樹木下找」、同卷第七頁至第八頁警訊稱:「(問:你太太失蹤後,由何人提議前往中和市○○路○○○巷內某神宮問神?你是何時前往?)中和路之神宮問神,是我丈母娘他們先前往去求神,大約昨日初六中午十三時左右,我接獲丈母娘的電話通知,說她們現在在中和市神宮,要我馬上坐計程車過去,我即立刻由住所附近搭計程車趕往神宮與她們會合,到達時約十三時四十分左右。...約十五時左右,神宮的住持依神明指示告訴我們說他已看到不好的現象,指我太太已經倒在某處空曠地,草叢邊樹木下,他指示我們朝北方方向尋找,即可尋獲,我們獲示後,即共同搭乙輛計程車(其中有我丈母娘、小舅子及其女朋友還有我本人共四人)返回我住所。(問:你們搭計程車返回後,前往那些地方尋找你太太?)我們返回我的住所後,丈母娘即通知大舅子開車前來,我即前往我父親住處,找我父親及我胞弟,由胞弟開他的車,載我及父親一起前往我們社區附近,與丈母娘她們會合,共二輛車七個人一起沿五堵、汐止一帶山區空地尋找至東湖附近,約至十七時三十分左右,丈母娘及大舅子他們四人找至汐止地區即先行離去。」、同卷第四九頁至第四九頁背面稱:「(問:神明並無明確指示曾品蓁可能陳屍之地點或區域,僅指示往北方尋找,為何你能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即可準確尋獲曾品蓁屍體,一月三十日上午僅短短半小時之內?)可能是冥冥之中曾品蓁牽引我們去尋獲她的屍體,才會這麼快發現。(問:經查曾品蓁陳屍地點並非你住處之北方,且汐止一帶山區地理環境與神明指示條件相符之地點遠比內湖多且廣,你如何能跨越這麼遠的距離,輕易尋至陳屍地點?莫非曾品蓁之屍體即是你所棄置才能如此輕易尋獲?)屍體不是我所棄置的,能跨越地區尋至陳屍現場可能都是冥冥中安排,我也沒有辦法解釋。」等語及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及第十八頁稱:「(問: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你丈母娘打電話跟你說他們在中和的神宮叫你趕快去,你有去?)有。(問:當天下午三點神明曾經指示已經看到不好的現象,叫你們往你們住處的北方找?)是的。(問:當天帶路的人是否是你?)對的。(問:你們當天是否沿五堵山區找?)是的。(問:大概找到幾點?)六點多。...(問:在發現屍體地點,本來你們已經過了,又倒車進去找?)這是我提議的。宮主說在你住處北方找,在空曠草皮上找。」等語〕,核與告訴人辛○○〔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附件一卷第一一一頁警訊稱:「(問:當天妳們依神明指示前往地點尋找是何人指示的路線?當天天氣如何?停留點有幾處?是否有泥地?妳們是否有沾到泥土?)當天所找的路線及停留點都是甲○○帶的,當天沒有下雨,停留尋找點共有四處,...他是不可能會沾到泥土,因他在停留點都沒有下去找,只是旁邊逛來逛去。」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稱:「...我們有請廟的神明指示,當時廟方要我們找被告來,當時神明有告訴我們,死者在他們住處北邊可以找得到,但被告不跟我們去找,三十日自己跑到內湖找出屍體。」、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稱:「(問:二十九日到慈惠堂時,住持有跟你們說是要往被告與死者住處哪個方向找?)北方。(問:這天下午你們要去找死者時,誰帶路的?)被告。(被告跟你們一起找時,有無依照神明的指示呼喊死者姓名?)無,他都往內湖的別墅去找。(問:你們在找時,被告是否說這邊沒有,應該往南港山內湖垃圾山的方向去找?)是的。(問:你們總共找了四個地方,被告有無認真找,褲管有無沾到泥土?)我很專心找,不知道被告褲管有無沾到泥土,被告只是這邊看看那邊看看。」等語〕、證人丑○○〔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附件一卷第九二頁背面至第九三頁背面警訊稱:「...經神明指示我妹妹可能已過世,而要我們聯絡甲○○前來,甲○○來到後,神明指示要我們往我妹妹住處的北方有空地及草埔地的靠山邊地點尋找,然後我們一起坐計程車到甲○○家,這中間我打電話給我哥哥子○○要他一同到甲○○家附近會合,甲○○下車後說要回山上(父母親及其弟乙○○住家)向他弟弟借車一同前往尋找,約下午三時三十分左右,我哥哥開了一輛車前座我,後面坐我媽媽及女朋友 王麗珍 ,另一輛車是乙○○開來的紅色自小客車,前座是甲○○,後坐他父親,因該地方我們不熟,就叫甲○○帶路,而如果依神明指示,他們的北方應是五堵、八堵、基隆等地,但他一開始是往北長江路方向前進約二十分鐘左右到達長江路一九0號(高速公路旁小路旁)一片小空地,山邊有雜草及排水溝,在基隆河旁邊,我有到排水溝下去找,子○○是到左右山坡去找,我媽及王麗珍在旁邊一座應公廟旁拜拜,而甲○○及其父親有到旁邊小斜坡去看,乙○○只在旁看排水溝,約有二十分鐘,我們再上車往樟樹路高速公路涵洞前一片茶園,在此我們又下車繼續尋找,當地有小工寮及大貨櫃箱及雜草,我們停留約七、八分鐘,又上車往樟樹路二段三六三號一座營建工寮,我往旁邊巷子走進去,甲○○就對我說裏面有住人不可能,我還是進去找了一會,大家都有下車,甲○○他們三人都是停車附近找,而且一直催促說還有很多地方沒有找,說南港山及內湖垃圾山等地,不知是在影射什麼,在這地方我們約找了近二十分鐘又上車,開了約五、六分鐘,到達高速公路附近樟樹路一段一一九號左邊的小路進去一片貨櫃場,內有一大片草叢及山坡地,我們全部都下來找,在此我們花費了近四十分鐘才離開,在這裏甲○○並沒有進入草欉,只在路邊走來走去,而他父親在草欉邊沿尋找,乙○○有進入草欉,上車後甲○○說要往南港山及內湖垃圾山等地尋找,我哥哥認為這些地方和神明指示的方向不同,因此不願再跟他們繼續找下去,而也急著要去汐止分局三組報案,所以當時約下午十七時五十分左右就在原地各自離去,我們就往汐止分局去報案。」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稱:「...宮主叫被告過火時,並指示被告往其住處北方找,就可以找得到。(問:因為宮主說要往被告住處的北方去找,你們對被告的住處不熟,是否被告帶路?)是的,且我們到時,被告去他父親那裡借車,因宮主先前有跟我們使眼色,叫我們不要講話,讓被告帶著我們找,當我們到第三處工寮地方時約四點多時,我往竹林裡找,被告催促我,並稱那邊有人住不可能,一直催促,我質疑內湖停車場那邊也有人住,為何被告找得到。(問:你們在找時,被告有無說還有很多地方沒有找,如南港山及內湖垃圾山等地?)有,在兩台車會合時,就這樣說,且每找完一個地方被告也這樣說。(問:後來你哥哥是否因被告沒有誠意找,並稱要到內湖、南港跟神明指示的方向不同,所以去報案?)是的。」等語〕、子○○〔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附件一卷第九九頁背面至第一0一頁背面警訊稱:「因為在我妹妹失去連絡後,我弟弟丑○○陪我媽媽到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新惠慈惠堂求神後,神明說我妹已遇害,並要找甲○○到場,經連絡甲○○到神壇後,指點我們從甲○○住家的北方去找尋。然後我在一點三十分左右,我弟丑○○打電話叫我開車到汐止甲○○住處會合一起尋找。...(問:你們外出尋找的路程與經過?)因當地我不熟,是由甲○○他們帶路,我車跟隨在後,往五堵基隆的方向,但是都在汐止交流道附近的道路兩旁找尋,第一次停車地點是汐止市○○路○○○號旁(高架橋下)一邊是溪流,另一邊是基隆河,該處有雜草叢生,溪流有護欄,護欄上有擺冥紙,我弟弟有下溪流邊去找,我則在草叢中撥草,我媽一直哭由王麗珍陪伴攙扶,神壇的師父指點我們在找尋時要沿路喊沿路找,但甲○○都沒有喊,而且他只是在水泥地上走來走去,走馬看花似的。...之後就往汐止市○○○路附近的一個菜園去找尋。...我及弟弟往回路走,有看到吳的父親及弟弟下到菜園去找,但甲○○則都沒有下到田裡,並說這裡不可能...。我們要離開時甲○○一直強調要到南港山及內湖垃圾山去找。(問:你們離開菜園後的行程?)...一座工寮...我弟弟就往內走看到一家住戶,甲○○就說那裡面有住戶絕不可能,而甲○○等人都是在停車處的水泥地上觀望,並催促說還有很多地方要找。...一處貨櫃集中場,...我及弟弟都一直在找,甲○○的父親在草叢附近找,乙○○也有進到草叢內找,而甲○○則沒有進去找,...甲○○就催說要往內湖垃圾山去找,我哥認為找的方向與神明的指示方向不對,也看甲○○根本不是真心在找,而不願再跟去找,我哥說要去汐止分局三組報案,所以在下午十七時五十分就各自分開離去。」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十四頁稱:「(問:一月二十九日去神明那邊後,有去四個地點,你有沒有一起去?)第一個在汐止交流道,第二個在菜寮,第三個在工寮,第四個在貨櫃場,當時被告要我們快一點找,說還要再去南港山及內湖的垃圾山找,因為神明指示要往北方找,被告往內湖方向找,我們覺得有點疑惑,但沒有提出,因為當天是被告帶我們找,被告並稱明天大家一起找。...(問:你是否因為被告帶你們找的方向跟神明指示的方向不同,你才在五點多去三組?)除了方向不對外,在搜尋的過程中,被告僅僅走馬看花,我們有喊,被告根本沒有,我們判斷被告沒有誠意要找死者。」等語〕、吳松吉〔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附件一卷第八一頁警訊稱:「元月二十九日下午約十五時至十六時間,甲○○騎機車至保長路告訴我有關曾品蓁失蹤,問神指示的情形,要我及乙○○陪同一起去協助尋找,之後便由乙○○開車,甲○○坐右前座,我坐後座先回大同路二段與曾品蓁娘家的人會合,二輛車共七人,由我們這輛帶路分別到五堵、麗景社區、汐止樟樹灣○○○區○○○路尋找」、同卷第八三頁背面警訊稱:「(問:元月二十九日農曆初六你何時於何地與甲○○聯絡?)當日下午約十五時左右,甲○○騎機車至我住所,請他弟弟乙○○開車載他會同曾品蓁母親及兄弟(另駕駛一自小客車)去找尋失蹤的曾品蓁,我聽說他們要找人,所以我也一同前往。(問:請詳述你當日下午尋找之過程?)乙○○駕車載著我與甲○○先到大同路二段與交流道路口,與另一輛車(曾品蓁家人駕駛)會合後,便往五堵方向尋找,再往五堵山區尋找一直到天色微暗便與曾品蓁家人分開。」等語〕、乙○○〔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附件一卷第六三頁背面警訊稱:「是昨二十九日下午約三點,甲○○騎機車獨自到我家告知上情,並要我開車載他和我父親一起前往汐止市○○路、伯爵山莊及樟樹灣一帶找尋。」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稱:「(問:一月二十九日你們有去找死者,當時有跟告訴人一起去?)是的。(問:被告在找死者時,有依慈惠宮的指示,沿途呼喊死者的名字?)我忘記了。(問:這天你們去找死者時,何人帶路的?)車我開前面的。(問:誰跟你講說往哪邊走?)被告也有講,我也有提供意見。(問:被告當時如何說?)講說往大約哪邊開。(問:那天大約往哪邊找?)汐止、五堵、樟樹灣。」等語〕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住處地點之電子地圖存卷可稽(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七頁),足證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經由神明指示,應向被告甲○○住處北方即五堵、基隆方向找尋始會由被告甲○○帶路,當天並在被告甲○○住處北方之○○○區○路尋找,從而被告甲○○所辯神明雖然指示要往住處北方找人,惟因為東西南北不清楚,當時有問住處坐向,神明告知係由住處後院方向找云云,倘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經由神明指示其住處北方即係發現屍體處之內湖方向,則被告甲○○又何須於當日下午帶領辛○○等人往五堵山區找尋,況依被告甲○○於審判期日始舉出之證人即案發當時於其住處遠東新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巳○○亦證稱被告甲○○住處後方是面對汐止交流道(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八頁),益徵被告甲○○所辯當時神明指示要往住處北方找人所稱之北方即係屍體發現處之內湖乙節,顯係虛偽之詞,不足採信;再者,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被告甲○○與吳松吉、乙○○、辛○○、丑○○、子○○一同在汐止、五堵山區等四處地點尋找曾品蓁未果時,係約定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再會同前往尋找曾品蓁等情,亦據告訴人辛○○〔詳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稱:「(問:二十九日你們找時,有無約定三十日一起去找?)有,三十日我在家等候時,被告在早上九點多就打電話來說人已經找到了。」等語〕、證人丑○○〔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附件一卷第九四頁至九四頁背面警訊稱:「我們不再繼續尋找之時,甲○○就當場提議明三十日要出發前,大家再電話連絡,一起出發去找,人多才不會有遺漏的地方,而隔(三十)日他並未與我們連繫,而直接就在內湖垃圾山附近找到我妹妹的屍體。」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十九頁稱:「(問:你們分開時,有無跟被告約隔天一起去找?)這句話是他說的。」等語〕、子○○〔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附件一卷第一0一頁背面稱:「(問:要離開時有無約定隔日再繼續找?)有約定隔日要一起繼續找,而且強調說大家要集中一起,才不會落單,但沒有約定幾點,只說要出發前再聯絡。」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十四頁稱:「(問:後來你們要離開時,有無約定大家一起去找?)有。他說大家不要分散找,找要集中找才有效率。」等語〕等分別證述在卷,準此,被告甲○○所辯係因前一日約定分開找並係子○○所提議云云,亦非事實,無法採信。
(三)另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曾品蓁之屍體尚未遭發現前,當日晚間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當庚○○至其汐止住處取支票存款紀錄簿時,被告甲○○在曾品蓁失蹤尚無人知悉其下落之際,即向庚○○稱日後警方追查時,不可以跟警方說他與他太太感情不好及使用其支票的事,並稱曾品蓁大概已經死亡沒有呼吸,住處電話可能已經被監聽要找他的話到住處找他並用公共電話,故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庚○○應警訊時並未陳述實情等情,業據證人庚○○證述在卷〔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附件一卷第一一三頁背面至第一一四頁警訊稱:「(問:元月二十九日行蹤為何?有無與甲○○連絡電話或見面?)...並於二十一時返回住處,沒多久即打電話給甲○○問人在何處,甲○○回答他在家裡,...甲○○回答說他太太失蹤,我問怎會這樣,甲○○回答說電話不方便講,見面談,我洗完澡後即到甲○○住處,...並交待我說我與我太太的感情糾紛,不要跟警方承辦人員講及日後少連絡,要找他直接去住處找他,並強調不應該講的話不要亂講。」、同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七頁警訊稱:「因為是甲○○事先要求我不可以向警方說出此事,所以我才一直未說出來。(問:甲○○尚有交待你那些事情不可向警方說?)另外他還交待我,有關他與他太太曾品蓁感情破裂的事,如果警方查證時,不必坦白說出。(問:甲○○是於何時?在何地?如何交待你隱瞞右述二項事實?)是元月二十九日晚間二十一時三十分至二十二時之間,地點是在甲○○現住處所(即大同路二段三一二巷十一弄一號二樓)客廳內,當時我去找甲○○要向他取回甲存支票存款紀錄簿,一方面詢問他有關他太太如何失蹤的事,其間甲○○即主動交待我說如果日後警方追查時不可以向警方說出他與他太太感情破裂的事,及他有使用我支票的事。...(問:你對甲○○主動要你隱瞞實情並向警方說謊之反常行為,是否有心存疑問或懷疑?)我確實有懷疑他的做法,我有問他,但是他向我說,如果據實說出實情,警方可能會更加懷疑他涉案的可能性。」、同卷第一二0頁警訊稱:「(問:警方於元月三十一日晚間到你的住處訪談你甲○○之感情問題,你為何隱瞞警方?)是甲○○叫我這樣講的。(問:甲○○於何時?何地?與你針對右述問題進行串供?)於二十九日二十一時許,在甲○○住處。」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稱:「(問:你跟警察說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九點半到十點間,你有去找被告要取支票存款紀錄簿,並問他太太失蹤的事?被告主動交代日後警方追查時,不可以跟警方說他與他太太感情不好,及他有使用你支票的事?)有。他有這樣跟我交代。(問:一月二十九日時他太太的屍體被發現了嗎?)還沒有。(問:他為何事先跟你交代日後警方追查之事,你有無覺得奇怪,你有沒有問他?)我有問他。他說他這兩天在找他太太,他有說他去廟裡求神的事。(問:你說你因此在三十一日沒有跟警方說實話,你配合被告不跟警方說他太太與他感情不好,及與你借票的事?)是的。我有所保留。(問:警方好像跟你做過測謊兩次?)是的。(問:兩次都是不實的反應?提示偵字第三四六二號卷)是的。」等語〕,並有庚○○住處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一份(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卷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庚○○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詳見同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0八號卷第二0三頁至第二0四頁,支出支票再存入)、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二月十
七日北市刑鑑謊字第00一八之二號測謊測試結果通知書(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卷第四八頁,載「有關本案,你知道是誰殺了死者嗎?回答:不知道,呈不實反應。」)等附卷可稽,而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晚間二十二時許,曾品蓁祖母 曾林榮 因曾品蓁失蹤而撥打電話予被告甲○○時,被告甲○○向曾林榮表示翌日曾品蓁即可以找到了等情,亦據曾品蓁之祖母曾林榮證述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稱:「(問:與被告、被害人有無親戚或僱傭關係?)我是被害人的祖母。(問:在被害人失蹤後發現屍體前,被告是否曾打電話給妳?)在當天找不到被害人時,在大年初六前,我有打電話問被告,問他被害人有無找到,他跟我說不必煩惱,明天就會找到了,結果第二天早上八、九點,派出所就通知我們找到屍體了。」等語〕,核與告訴人辛○○(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附件一卷第一0六頁警訊、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指述之情節相符,則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於屍體未尋獲時即預先得知曾品蓁死亡、警方將追查其刑責,並得知隔日曾品蓁即將尋獲,倘曾品蓁非被告甲○○所殺害,被告甲○○又如何於曾品蓁屍體未發現前業先知悉曾品蓁已經死亡,並預告要求庚○○串供且向曾林榮表示翌日即可尋獲曾品蓁,復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帶領其父吳松吉及其弟乙○○一路未停尋獲曾品蓁屍體,足證曾品蓁確係被告甲○○所殺害無訛,從而被告甲○○所辯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前來時未向庚○○要求其日後警方追查時,不可向警方供出其與曾品蓁感情不好及借用支票事、且未向庚○○表示曾品蓁大概已經死亡沒有呼吸、未向曾林榮表示翌日即可尋獲曾品蓁云云,亦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本案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督同檢驗員初步相驗曾品蓁屍體結果,發現死者曾品蓁於屍體發現處衣著完整、前頸部脊椎骨斷裂、多處刀痕且深,右手肘內側及左手肘有皮下出血之事實,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0八號卷第十二頁,載「一、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十二時十五分檢察官督同法醫前往台北市○○區○○路○○○巷○○號旁相驗屍體。二、死者衣著完整,著褐色外套,黑色皮裙,黑色棉襪,黑色布面皮鞋。三、死者頸部脊椎骨斷裂,多處刀痕且深。)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詳見同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0八號卷第三五頁至第四十頁,載「右頸部有約三乘以二公分之多開之刺創,深及頸椎,前頸部有約十六公分長之砍切創,深及頸椎呈多開,右手肘內側有約六.五公分(直徑)之皮下出血,呈點形,左手肘有約卵圓大之皮下出血)等附卷可稽,而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上午再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被害人曾品蓁屍體發現:「頸部:前頸部在喉核方位置有橫走長達二十公分之切口,自左至右切斷喉頭軟骨及氣管,另有三個穿刺傷位於左側,分別為二公分、二.五公分、二.六公分寬,自左至右刀刃在下之穿刺,深至切斷第三、四頸椎之間板致上下分離,另二刀則切割在其下約0.五公分處,及於骨面深入0.五公分,附近有二、三個小刺創0.五公分,應是刀尖所致。胃:有內容物二00西西,含有飯粒及菜,死前二小時進食,無出血,無潰瘍。病理檢察結果:死者曾品蓁,女,三十三歲,被以利刃,(估計凶刀可能是:單刃刀刃寬約二.五公分,長約十二至十五公分,尖端、刀背不很厚,但相當硬質、銳利),判斷可能在臥姿之狀態下,被先切割一刀再穿刺三刀,在完全無預警或抵抗之情形被切刺。參考資料:經毒物分析結果證明,無任何常見之毒藥物成分。鑑定結果:死者曾品蓁,女,三十三歲,因頸部切割穿刺傷致頸動靜脈喉頭被切割出血休克死亡。他殺。」,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筆錄(詳見同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0八號卷第二九頁,載九十年二月一日上午十時二十二分檢察官率同法醫會同法醫研究所方中民教授及分局有關人員及死者家屬解剖屍體,屍體外觀拍照、傷口丈量,陰道採樣,手臂無刀下出血情形,背部無屍斑,身高一五四公分,抽取尿液,抽取心臟血液量不多,胃內尚有飯粒並取樣,子宮肌瘤,裝避孕器,傷口刀痕勘驗,刀刃約二公分,長十五公分以上單刃,刀硬且利。)、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0)法醫所醫鑑字第0一二0號鑑定書(詳見同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0八號卷第二四五頁至第二五一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詳見同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0八號卷第二八一頁,載死者曾品蓁因出血性休克、頸動靜脈喉頭被切割死亡。)等存卷足參,後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檢察官再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死者曾品蓁腦部進行解剖,發現無顱內出血現象,亦無可觀察之外傷,血中及尿中均無毒品成份,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詳見同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0八號卷第二五七頁,載「九十年三月九日十時四十分,在台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對死者曾品蓁頭部解剖,頭殼、頭皮未發現異狀,嚴重腦水腫,腦殼正常無骨折情形,腦膜撥開無異狀,腦髓取回化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五月七日函(詳見同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0八號卷第二八0頁,載「有關死者頭顱經開顱檢視後發現:一、腦重一四00公克,無顱內出血,無可觀察之外傷。二、經毒物分析結果,血中及尿中無其他常見之毒藥物成分」),足證死者曾品蓁係於無預警及未抵抗之情形下,且係在臥姿遭殺害,而其尿中及血液中並無毒物反應,如非熟人且係在熟悉之環境下遭殺害,又如何可能係在無毒物反應之情況下,於完全無預警且未抵抗在臥姿狀況下遇害,益見曾品蓁係遭被告甲○○殺害無訛;再者,承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係會同鑑識中心人員前往被告甲○○住處採證,並以試紙初步檢測發現於甲○○住處開關按鈕、浴室地板及其住處上可疑斑跡均發現呈血跡反應,且於主臥室床前置物籃內發現有疑似沾有血跡之毛巾一條,乃由鑑識中心人員令警方就測得有血跡反應之部分予以拍照存證並採證送驗之事實,亦據證人即當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組警員癸○○到庭結證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十頁至第十二頁稱:「(問: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你任職何單位?)內湖分局刑事組,本案當時我有參與偵辦。(問:提示相字卷第二八四頁並告以要旨,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是否有持檢察官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採證?)有的。(問:你當天是否跟鑑識中心的人一起去的?)是的。(問:提示偵字第三四六二號卷第一一四頁,這些照片是否是當時採證時所拍攝的?)是的。(問:照片中按鈕上及浴室地板上有血跡,當時看的情形如何?)當時鑑識中心的人有跟我們一起去,因為在按鈕上及浴室地板上有發現疑似血跡的情況,所以有做初步的鑑驗並叫我們拍照。(問:當天你有看到有四把刀,當時為何沒有扣起來?)因為是在廚房發現的,所以沒有把它特別扣起來。(問:搜索扣押筆錄中你們有扣下廚房流理台的水管及公共浴室洗手台的水管、主臥房浴室的洗手台水管?)是的。(問:後來鑑驗的結果也有血跡的反應,為何當天會特別扣下這些東西?)因當時發現有疑似血跡的情形,所以才扣案送鑑識。(問:你們在置物籃內發現有沾有血跡的毛巾(提示第一一三頁)為何上面鑑驗為女子月經?)因為是被告講的,我們當時是依被告陳述記載,但後來上開毛巾也有送鑑識中心去做鑑驗。被告當時有說那是他太太的血,但是是月經血,這是當場記載的。...(問:你說有發現按鈕上及浴室地板上有疑似血跡情形,是你發現的嗎?)是鑑識人員發現的。(問:你當時在現場是否可以肉眼看出那是血跡?)肉眼看不出來,那是鑑識人員當場以初步鑑定,發現有血跡反應,所以採證回去的。」等語〕,並有當日因鑑識人員以試紙初步測得之被告甲○○住處血跡反應之照片多幀在卷可資佐證(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附件二卷第九四頁至第一一五頁),而前開採證之鑑驗結果,發現於開關按鈕及毛巾上之疑似血跡與曾品蓁血液DNA型別相符,且於廚房地板及採自甲○○住處可疑斑跡之棉棒亦呈血跡陽性反應,警方始會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後,並再於同日下午十三時許至被告甲○○住處搜索,經警拆取被告甲○○住處廚房流理台水管、公共浴室洗手台水管及主臥室浴室洗手台水管再送鑑定結果,亦均呈血跡之陽性反應等情,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北市警鑑字第0九二三五五五二二00號函送之內湖分局轄內曾品蓁命案現場生物跡證及印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附於本院審理卷中,函文中載明「曾品蓁命案相關證物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一、曾品蓁住處採獲之開關按鈕上之可疑斑跡及廚房地板(浴室地板勘查當時測試並無血跡反應)上可疑斑跡,疑似血跡反應鑑驗結果:編號十四(即開關按鈕上)與死者血跡DNA─STR型別均相同,另編號十五(即廚房地板)以O─tolidine血跡反應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抽取DNA檢測,因量微未檢出型別」,其後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刑醫字第一0九二四號鑑驗書則載「鑑驗結論:一、標示十四(並對照隔頁之編號,標示十四及十五均係採自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二樓被告甲○○住處)斑跡棉棒及標示二八大衣血跡DNA與死者血跡DNA─STR型別均相同,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為3.99X10負十五次方。
二、本案毛巾標示處血跡DNA─STR型別之主要型別與被害人相同,且由檢測結果,混合之微弱型別與甲○○DNA─STR型別相符,該微弱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為6.37X10負七次方。三、有關毛巾是否為月經血部分無法研判。」,另所附1/2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則載「一、標示十五可疑斑跡棉棒(參照前頁之編號,標示十四及十五均係採自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二樓被告甲○○住處)及標示二十死者左手姆指血跡、標示二二右手指甲及標示二三左手指甲,以O─tolidine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票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詳見同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0八號卷第二八三頁至第二八四頁,載「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十三時四十分至十四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二樓,扣得廚房流理台水管一個、公共浴室洗手台水管(U型管)一個、主臥房浴室洗手台水管(U型管)一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刑醫字第五二九八0號鑑驗書(詳見同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0八號卷第二八六頁,載「廚房、主臥室及公用浴廁等水管以O─Tolidine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有弱陽性反應,經抽取DNA檢測,因量微或裂解未檢出型別。」)各一份存卷可稽,顯見於被告甲○○住處有多處呈現血跡陽性反應,其中於開關按鈕及於主臥室床前置物籃內所扣得之沾血毛巾確係死者曾品蓁之血跡,而被告甲○○就前開血跡反應係曾品蓁之血液亦不爭執(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附件一卷第十八頁背面及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第八頁稱係月經血或係因性交而產生、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則稱廚房血跡可能是曾品蓁煮東西刺到,浴室血跡有可能係曾品蓁月經血、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八頁則稱是月經血),倘非於被告甲○○住處殺害曾品蓁,何以於被告甲○○住處多處均有血跡反應,且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迄案發已逾二個半月仍於被告甲○○住處廚房、公共浴室及主臥房浴室洗手台之水管還驗得有血跡反應,參以卷附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中象參字第九一0五三七一號函覆之案發當時降雨量(附於本院審理卷中,載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至二二時為二公釐至0.五公釐)及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年六月六日中象參字第九00二八0三號函送之九十年一月份逐日逐時氣溫資料各一份(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四頁)、證人戊○○所稱案發當時連續幾天都是下雨依其辦案經驗發現屍體處應非第一現場等情〔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稱:「(問:你們當時研判屍體發現的地點是否是第一現場?)依我的經驗應該不是。(問: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至一月三十日是否連續幾天都下雨?)那幾天我記憶中都有下雨,因為我案發後我有偵訊被告,他也有供稱那幾天是下雨的。」等語〕,如曾品蓁係在屍體發現處遭殺害,又如何可能於下大雨之下於無預警及毫無反抗之情形下遭殺害,況於被告甲○○主臥室床前之置物籃內所扣得之沾血毛巾所驗得之血跡確係曾品蓁所有,另觀諸案發當日之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五時許被告甲○○業已供明與死者曾品蓁將小孩送回被告甲○○父親吳松吉住處返家後均係在主臥室內平躺於床上觀看電視,期間於下午十七時許時曾經性交,後由曾品蓁清洗後,再躺於床上看電視,至下午十八時三十分外出買雞塊時,死者曾品蓁仍躺於床上〔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附件一卷第二九頁警訊稱:「約十五時三十分左右即到住處,然後都在家裡看電視,約十七時許跟曾品蓁發生性關係,其期間約有十分鐘,我未射精即結束沖洗後,我與曾品蓁就躺在床上一起看新聞,到十七時三十分,我感覺肚子餓出去中正路買麵(未買到),從台五線返回住處,其花費時間為十五分鐘,約十七時四十五分到住處,後來又跟曾品蓁躺在床上看電視。」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稱:「(問:何時開始看電視?)下午三點多回到家就開始看,後來中間在五點時有停頓。(問:停頓做什麼?)因我與她辦事(性交)。(問:當時死者有無月經?)她當時月經剛完不久,所以還有一些殘留的經血。(問:你有無射精?)當時我沒有射精。(問:你有無用口交?)沒有。(問:死者性交後是如何去清洗?)她去盥洗。」等語〕、被告甲○○並坦承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八時二十四分辛○○曾撥打曾品蓁行動電話確定其是否返家及同日下午十八時四十三分死者曾品蓁曾以行動電話催促被告甲○○返家等情,並有被告甲○○台灣大哥大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卷第七二頁,顯示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十八時四十三分,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及辛○○住處電話通聯紀錄(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卷第八十頁,顯示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二十四分,00000000電話撥打至0000000000號門號)等在卷可按,顯見死者曾品蓁死亡前係於住處主臥室內平躺,且因要出門之故,衣著已經完整,足證死者曾品蓁應已著裝完畢並在住處平躺時遭殺害,至證人即承辦之當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組警員辰○○雖證稱:發現屍體時,因為衣服是深色的,看不出有血跡噴出之情況,惟衣服及地上均有大量之血跡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八頁),然查證人戊○○、辰○○均已證稱案發當時均連續大雨,並有前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覆足佐,足證辰○○所言之血跡應包括多日大雨遺留於死者曾品蓁身上之血水而非單純曾品蓁因遭殺害而噴出之血跡自明,尚難執此即遽以推論曾品蓁係在萬客隆量販店旁之停車場遇害;準此,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死者曾品蓁係在發現之停車場遭殺害,應有誤會,而被告甲○○既已供承案發當日曾品蓁月事業已結束並與之發生性交,又如何會將月經多量之血殘留於主臥室置物籃之毛巾上,甚且至迄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於警方持檢察官搜索票時扣得之廚房、公共浴室及主臥房浴室洗手台水管均殘留曾品蓁之月經血跡,稽上,被告甲○○所稱於開關按鈕上之斑點係髒,不是血跡,於毛巾、廚房、主臥室及公共浴室內所採得之血跡係月經血云云,應係畏罪飾卸之詞,無法採信。另被告甲○○既已供承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除夕凌晨接曾品蓁返家後,即知案發當天之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曾品蓁擬返回娘家居住,故於送小孩返回吳松吉住處時原有向其弟乙○○借車以搭載曾品蓁返回娘家,並於同日下午十七時五十八分返回住處前時在公共電話撥打電話予乙○○借車俾送曾品蓁回家(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甲○○住處樓下即中正路一二四號之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電話紀錄(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卷第八二頁,載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五十六至五十九分,撥打予余添長、庚○○及乙○○)在卷可稽,然被告甲○○卻於當日下大雨之情況下,任由曾品蓁獨自返家而未替其攔車,如被告甲○○所稱當日曾品蓁係獨自外出返回娘家,則死者曾品蓁既可獨自返家,又何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八時四十三分撥打被告甲○○行動電話催促其回家,顯見被告甲○○所稱當日係曾品蓁一人獨自返家乙節,並非事實,無法採信。
(五)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雖不能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的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又「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並非不得供審判上之參酌,只是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而已。」,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0八0號判決參照,從而測謊之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依補強性法則,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查被告甲○○於發現曾品蓁屍體後第一次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施測謊之結果,對於有關本案是否知道是誰殺了死者、是否有拿刀殺你太太之問題,被告甲○○答稱不知道及沒有時,以卡片刺激測驗、熟悉測試、懷疑性測試、區域比對法及沈默回答法等方法測試,其鑑驗結果呈說謊之不實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二月八日北市刑鑑謊字第00一八號測謊測試結果通知書(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卷第五一頁),核與前述告訴人辛○○、證人丑○○、子○○之所述及被告甲○○發現死者曾品蓁屍體之路線、預知悉曾品蓁死亡及預知翌日發現曾品蓁屍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及曾品蓁屍體發現之情節皆相符,足見前開測謊之結果,已有補強性證據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自得供作裁判之參酌;另被告甲○○再次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經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並比對分析,其結果仍為「被告甲○○於測前會談否認涉及曾品蓁命案,後經POLYGRAPH儀器以ZCT、SAT、POT諸法測試,分析測試結果,被告甲○○對本案並未完全說實話,其中POT方法(即THEPEAKOFTENSION,情緒最高峰法)測試被告甲○○時,當問及『有關曾品蓁一案歹徒將她屍體放在停車場的時間,是什麼時候你知道嗎?』,反應在最高峰係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八時至十時;當問及『有關曾品蓁被殺害當時有幾個歹徒在場你知道嗎?』,則反應在最高峰為一個人時,提供偵查參考」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二日刑鑑字第四五七七0號鑑驗通知書(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卷第一一九頁至一二一頁)一份在卷可參,則本件二次測謊鑑定經過及準備程序均採標準作業程序,且於單純一種之測謊鑑定已足資鑑定之情形下,其二次鑑定及比對之結果均相同,是其準確度應無疑義,而被告甲○○於測謊時就棄屍時間於被詢及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八時至十時,其情緒波動達到最高峰,參以前揭被告甲○○台灣大哥大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顯示死者曾品蓁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八時四十三分曾經撥打電話予被告甲○○,業如前述,另觀諸被告甲○○於應偵訊時陳稱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九時迄二十一時間係在家看電視(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0一頁背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然其所稱之內容與檢察官函調之結果不同,並有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飛龍在天錄影帶及三立新聞晚間八點錄影帶各一捲在卷可證,再揆之被告甲○○供稱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晚間二十二時許到賭場賭博(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附件一卷第六頁背面警訊、同卷第三十頁警訊、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十三頁、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六頁),核與賭場司機袁進誠所述情節相符(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附件一卷第一四七頁背面),並有南昌街賭場00000000號通聯紀錄(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卷第七九頁,顯示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四分利用賭場電話撥打電話予庚○○之行動電話)存卷可按,則本件死者曾品蓁遭被告甲○○殺害之時間應係在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八時四十三分迄二十二時許間之某時,應屬無疑,準此,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甲○○係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七時許殺害死者曾品蓁,應有違誤;再者,死者曾品蓁係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八時四十三分迄二十二時許間之某時許遇害,依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所示,死者曾品蓁胃中有飯粒及菜,應於死前二小時有進食,亦即九十年一
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六時四十三分迄二十時間之某時內進食,參酌被告甲○○業供承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及同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二次外出購買食物,足證被告甲○○上開二次外出購買食物,死者曾品蓁應有食用,顯見被告甲○○所稱上開二次外出購買食物曾品蓁均未食用,死者曾品蓁胃中之食物係中午吃火鍋所留下云云,應非事實,無法採信,參以案發當天晚上二十二時被告甲○○係前往賭場賭博,然其卻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七時五十六分至五十八分到達住處樓下利用公共電話打給乙○○、庚○○,並辯稱係因公共電話較便宜且為晚上邀同二人一同喝酒(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至第十頁),亦足見被告甲○○前揭所辯復係虛偽,不足採信。
(六)另九十年二月三日庚○○打電話予被告甲○○時,被告甲○○告以電話遭監聽請親自到父親吳松吉家洽談,並向庚○○要求日後倘應警訊時應告以內容並配合說詞、九十年二月五日於童雯惠打電話予被告甲○○時,被告甲○○告以電話遭監聽待會以公共電話再打、於致電寅○○時以公共電話打給寅○○並告以電話遭監聽日後應警訊時應告以內容、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將長褲送乾洗店清洗,卻於九十年二月一日長褲尚未整燙時即取件並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至乾洗店要求老闆娘於應警訊時要向警表示係將床單送洗而非長褲,亦分據庚○○〔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附件一卷第一一三頁背面至第一一四頁警訊稱:「...要找他直接去住處找他,並強調不應該講的話不要亂講。...在二月三日有與甲○○連繫,其談話內容為我說我家電話可能被監錄,其你打電話到我家的談話內容已被監錄,我並告訴甲○○說我昨日有到內湖分局刑事組之事,甲○○並阻擋我不要講,表示見面談,我便到甲○○父親住處找他,並把我到內湖分局被詢問之情事告訴甲○○,而甲○○告訴我稱日後警方如有再詢問你,要詳細告訴他,不然兩者所供有出入的話,警方會懷疑你涉案,我便信以為真。(問:右述供稱你懷疑被監錄之內容為何?)甲○○在屍體被發現後曾打電話告訴我稱通聯紀錄只能紀錄到電話號碼,不能記錄到談話內容,假如要用電話,儘量使用公共電話,並交待我說他最近常被傳訊不要亂講話。」、同卷第一二0頁警訊稱:「(問:你在電話中為何要把家裡可能被監聽之事,告訴甲○○,其作用何在?)因為甲○○在二十九日(初六)有提及電話監聽之事,而於二月初我懷疑有辦法監錄甲○○家,那絕對有辦法監錄到我家,才會打電話跟甲○○講。」、同卷第一二二頁背面警訊稱:「於二月三日我有打電話給甲○○,並到甲○○父親住處(保長路)見面,其談話內容為甲○○問檢察官及警察問你何事?我回答問何人殺死曾品蓁,及我對本案是否了解?甲○○還告訴我稱日後警方如有再詢問你,其內容要詳細告訴他,否則兩者供詞有出入,警方會懷疑你涉案及支票簿存根要撕毀」、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卷第一一二頁背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偵訊稱:「(問:為何還有討論到電話監聽之事?)甲○○因為有去報案,所以他懷疑他家電話有被監聽,所以他叫我到他家談或用公用電話打給他。
」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六頁稱:「(問:你跟警方說二月三日你打電話給被告聯絡時,想跟他講說昨天到內湖分局應訊的事,被告稱不要講,他的電話被監聽,並要你以後到所有分局做筆錄的事,都要講給他聽,以免以後你們的講法有出入?)有這樣講。」等語〕、童雯惠〔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附件一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二九頁背面警訊稱:「(問:你與甲○○最後一次通電話的時間何時?是誰打給誰?通話時間多久?交談內容如何?)是今年九十年二月五日下午二、三點左右,有我打甲○○的行動電話,向他詢問到底發生甚麼事,為何警察要來找我問話,他才告訴我是他太太曾品蓁被人殺死的事情,我有問他他太太如何被殺情形,他說他家中電話已被監聽,等一下會打電話,而且說是要打公用電話給我。」等語〕、寅○○〔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附件一卷第一三五頁背面至第一三六頁背面警訊稱:「...但是記得初三或是初四時,我在汐止家裡有用家中電話撥打甲○○的手機電話與他通話,當時我是想說他過年會不會包一個紅包給我,但是他說他人在中和(或永和)現在很忙,等一下再打給我,但是一直都沒有打,拖到後來警察來查訪我,問我有關他太太遇害的事之後,我才又打電話找他。...我在店裡打電話給甲○○之後約三、四天左右的某日早晨約六、七點左右,甲○○有打乙通電話到家裡找我,他首先說他是用公用電話打電話,他說他家裡的電話可能已經被監聽所以才用公共電話,如果硬幣用完就不能再打,我問他說那我的電話是否也被監聽,他說不太可能,接著他就問我說警察問妳那些事情,我賭輸錢的事情是不是妳講的,...他後來就說如果以後警察再有問我話,他希望能知道談話內容,這樣以後如果需要對質才不會錯誤。」等語〕、卯○○〔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附件一卷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七頁背面警訊稱:「(問:甲○○最近一次拿衣服或其它布料至你店裡送洗是何時?)是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二十時許。...是我妻子收件,但我也在場,...(問:其送洗之長褲於何時取件?當時同行者有何人?交通工具?洗褲費用?)於二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來取該長褲, 吳某 騎機車一個人前來,新台幣七十二元整。(問:吳某於右時間前來拿褲子時,有無與你聊其妻遭殺害之事?)於當時我有主動跟吳某說前日有看電視新聞你太太怎麼會發生這種事(即遭殺害乙事),他回答稱當時本來要送他回去,結果先離開才發生此不幸事等語,復稱近日警方均找他問話,無時間等。(問:甲○○最近一次去你店裡是何時?)是在二月二十三日有前來本店,但我因在店裡面做事,我並未見到吳某,據我妻子稱吳當時來時交待他稱要是有警察來問,就跟警察說我是洗何衣服就好了。」等語〕、壬○○〔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附件一卷第一六四頁背面至第一六五頁警訊稱:「當日吳某騎機車自己一人來店裏送衣洗滌,...甲○○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下午亦自己一人騎機車前來取回該條長褲。...(問:甲○○自從送洗該條深色長褲後,有無向妳或妳先生交待任何事情?)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約七、八點左右,自己一人騎機車來告訴我,說這幾天會有警方來我店內詢問,有關他送洗衣服的事,會造成我的困擾,而向我說抱歉,並要我向警方說他是送洗床單衣物。...日前我曾向漢堡店老闆提起前述甲○○交待我向警方陳述送衣來洗滌之事,我有告訴該店老闆說如果警方來問我時,我不知道要不要說甲○○有送洗褲子的事。」等語〕、己○○〔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附件一卷第一六二頁稱:「今二十七日下午十四時許,有一位婦人前來本店(邑沙美髮院)剪髮,故於剪髮期間,該婦人談話中即稱名人乾洗店老板娘前日至其所開設之漢堡店買早餐時說到甲○○前幾天有到該店向其稱如有警察來問,不要跟警察人員說等語,故知道後我立即向內湖分局三組組長提供線索。
」等語〕等均證述在卷,並有被告甲○○台灣大哥大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卷第七二頁)、庚0000000000號住處電話通聯紀錄(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卷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附卷可稽,並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在被告甲○○住處所扣得之七條西褲可資佐證(詳見同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0八號卷第二三七頁至第二三八頁),倘被告甲○○未殺害曾品蓁,又何須均以公共電話與人通話而害怕警方查知其通話內容,並要庚○○、童雯惠及寅○○均告知應訊內容,又何須要求庚○○等人配合說詞而害怕警方調查,從而被告甲○○所辯未向庚○○、童雯惠、寅○○、名人乾洗店陳稱上開情節云云,亦與證人所述均不符,無法採信。
(七)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間,被告甲○○與曾品蓁談及分居時,被告甲○○答允於九十年五月前補償一百萬元,然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打二通電話給忠誠葬儀社,此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附件一卷第十頁背面至第十一頁警訊稱:「(問:你太太最近是否要向你要現款壹佰萬元做生意?)是的,但是我已答應她,今年五月間要給她。(問:你與太太是否為了開美容院之事經常吵鬧,致你太太住在娘家?)我們沒有為此事吵架,太太回娘家住只是方便至店裡工作。...(問:你太太最近有沒有懷疑你有其他女子之感情問題,而彼此談及離婚或分居情事?)去年十月至十一月間,我們確實曾經談到分居的事,但是並未確實分居,而且也沒有談到離婚的事情。」、同卷第三二頁背面警訊稱:「(問: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你打電話到葬儀社為何事?)因為看到電視有打廣告,『忠誠禮儀公司』有通過ISO九00二品質認證,便於隔天打一0四詢問電話,便打到該忠誠禮儀公司,詢問是否有如廣告所稱價錢公道,不會漫天叫價。」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六頁至第七頁稱:「(問:你們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月、十二月你太太有曾經要你給壹佰萬元,你曾答應在九十年五月要給付給她?)是的。(問:你壹佰萬元如何而來?)我可以標會,我還有活會。(問:你太太為何要你給她壹佰萬元?)她想另外購置乙個新的地方。(問:你曾經跟警察說八十九年十月到十一月間是否有談到分居的事?)她曾經說要分居,但只是回去住娘家,並沒有真的分居。(問:你們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曾談到分居的事,為何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打電話給忠誠葬儀社?)那個禮拜我有看到二十七台獨漏六十,我有打電話問他們的價錢是否有如電視上介紹的公正公開。」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至第十九頁稱:「(問:死者有跟你談過要你給她一百萬元?)有的,因為她說汐止常淹水,她想到別的地方買房子,所以跟我要一百萬元當頭期款,我有答應給她一百萬元。...(問:在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你有無與忠誠葬儀社聯絡過?)有,當時我有打電話詢問,因我們看電視獨漏六十,有報導忠誠葬儀社價格合理化、公開化,所以我太太叫我打電話去詢問是否與電視上所報導的相同。(問:當時你認識的人有人去世嗎?)沒有,當時死者說她祖母年紀大了,她以後要給她姑姑做為參考。(問:死者死後由那一家葬儀社處理?)我請葬儀社處理的。(問:你有無跟告訴人說忠誠葬儀社得到ISO認證?)有的,之前就是找忠誠葬儀社,但因價格的問題,後來沒有找他們。...(問: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你曾打二通電話到忠誠葬儀社,你是否有將詢問結果告訴死者母親或死者的姑姑?)沒有。」等語〕,並有被告甲○○住處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卷第七六頁,顯示連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四分及十八時三十九分二次撥打予忠誠葬儀社)一份附卷可稽,則被告甲○○於與死者曾品蓁談及分居時,旋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撥打二次電話予忠誠葬儀社,而當時被告甲○○並無親人即將死亡,參以被告甲○○就為何撥打電話予忠誠葬儀社,或稱係看電視廣告,或稱係看獨漏六十介紹,另就為何給付一百萬元予曾品蓁,或稱係因要做生意,或稱係要買屋作頭期款,倘其所述為真,又何以前後互相矛盾而有瑕疵,況被告甲○○既係要提供予死者曾品蓁之姑姑做參考始撥打電話詢價,又何以事後均未向曾品蓁之姑姑提及此事,另觀諸被告甲○○係於當天連續撥打二次電話予忠誠葬儀社,顯非被告甲○○所稱係單純偶發而洽詢費用,足證當時被告甲○○即萌生擺脫曾品蓁之意念;再者,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晚間曾品蓁失蹤迄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屍體發現為止,均無撥打電話予死者曾品蓁之紀錄等情,亦有相關電話持用人一覽表(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卷第六二頁至第六六頁)、被告甲○○台灣大哥大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卷第六七頁、第七二頁)、被告甲○○住處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卷第七六頁至第七八頁)及死者曾品蓁台灣大哥大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卷第七一頁)等存卷足佐,則被告甲○○自承死者曾品蓁當日係攜帶二支手機外出,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分由辛○○告知曾品蓁失蹤後曾至派出所報案〔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附件一卷第二頁背面稱:「我太太曾品蓁於九十年元月二十七日大年初四晚上接到娘家來電,於十九時許她就整理簡單衣物及兩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廠牌型式不清楚)外出準備至娘家與家人團聚」、同卷第十頁稱:「...她提一紙袋的衣物及乙只土黃色皮包,另外胸前掛乙具手機,皮包上插乙具手機」、同卷第四四頁背面稱:「她有攜帶二支手機、皮包及一袋牛皮紙袋裝的衣物」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稱:「(問:一月二十八日早上九點四十分,你丈母娘打電話叫你去報案,你為何去派出所報離家出走?)我哪有報離家出走,我說我老婆離家還沒有回來,警員說要等二十四小時才能報案,先行用失蹤人口備案。」等語),則衡諸常情,丈夫於妻子失蹤後應至少會打電話找尋妻子,然被告甲○○卻從未以電話撥打尋找曾品蓁,況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晚間其稱當時曾品蓁係於下大雨情況下獨自一人乘計程車返回娘家,倘非被告甲○○已明知曾品蓁業已死亡,又如何會反乎常情均未撥打電話尋找妻子曾品蓁,是被告甲○○所辯於曾品蓁失蹤後都有打電話找曾品蓁只是電話無法顯示云云,亦係避重就輕之詞,並非事實,無法採信,益徵被告甲○○有殺害曾品蓁之犯行無訛。
(八)再被告甲○○原係賴曾品蓁於汐止做美髮業而無何工作,然卻經常與庚○○、乙○○前往賭場,並曾為歡場女子毆打曾品蓁,期間曾傳染性病予曾品蓁,曾品蓁因而於八十八年八月至十月間結束髮廊,被告甲○○失去收入來源而連續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向其二弟吳俊賢借款、八十九年間二次向銀行貸款計二百十萬元,並標下互助會款一百萬元,九十年一月間曾品蓁擬變更保險受益人,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上午被告甲○○為美容院收入分配而至髮廊爭吵,同晚被告甲○○再至辛○○住處與曾品蓁發生口角,當時再次提及補償一百萬元等情,除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附件一卷第四頁背面至第九頁背面警訊稱:「該店是從九十年一月六日開始,以新台幣二十萬元頂下後經營,資金二十萬元是我丈母娘支付,但是實際經營人是我太太。...該房子,是登記我名下所有,目前尚有貸款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在分期付款,..,只有在大約二年前左右,我太太懷疑我有外遇有過一次吵架,被我掌摑一耳光,...(問:信用卡附帶意外保險,身故理賠金是多少?)據我所知,如果不幸身故,理賠金約計新台幣五百一十萬元。(問:你們夫妻二人信用卡附帶意外保險之受益人分別登記何人?)我們身故理賠金都是登記為對方所有,另外我太太有附加信用卡意外保險金新台幣二百萬元,受益人是登她自己。」、同卷第十五頁背面警訊稱:「約八十九年二月間,吳俊賢標會有約六十萬的現款,他暫時沒有運用,當時因為我太太休息未工作中,我即向他商借週轉,並言明以每月二萬元分期償還,目前已還償還約二十萬尚欠四十萬元。」、同卷第二一頁警訊稱:「因為我胞弟同意我分期償還,但是弟媳反對要求一次還清因而起爭執,但是並未吵架,後來經我父母出面協調,最後以分期每月二萬元償還。」、同卷第二六頁背面至第二八頁背面警訊稱:「二、三年前曾與『文珠』發生性行為過,我記得為四至五次...,並於一年前曾與『雙雙』發生性行為過,跟她相處有一個月之久,...在酒店及茶室所認識的女友為『藍天』、『李兒』、『吉兒』、『AA』、『李微』、『依依』、『麗麗』等等,...最近一次為一月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三日不知其為何日,其性行為處所都在其住所,詳細數次已忘記,我與『雙雙』相處有一個月之久,其性交次數已無法計數。...積欠我二弟(吳俊賢)新台幣四十萬。...(問:你從八十八年始至今,償還多少賭債?如何處理這些賭債?)約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都運用庚○○華南銀行支票先行支付然後軋票來償還賭債。(問:你從何時開始涉足茶室、KTV酒店消費?消費至今總共花費多少錢?多與何人前往?認識那些小姐?)約二年前開始涉足茶室、KTV酒店,...曾與庚○○、余添長、乙○○。...(問:你沒有職業其家庭收入由誰而來?依靠何種金錢過生活?且你要積欠他人賭債?)依靠貸款,及以前積蓄五、六十萬來支付生活及我的賭債及涉足茶室、KTV酒店之開銷。」、同卷第三四頁背面至第三六頁背面警訊稱「寅○○藝名雙雙,...我記得是在八十八年八月份左右,我與庚○○還有一位朋友一起到汐止市一六八茶室唱歌喝酒,當時董小姐在該店上班,...我曾帶『雙雙』到『馬沙』之四色牌賭場去參賭或吃紅。...(問: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及時間、地點為何?)前後約有二十次左右,時間都是在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前後約一個月間),...我認識董小姐之前,曾與一位藝名叫『文珠』之童小姐發生數次的性行為關係。」、同卷第五七頁至第六十頁警訊稱:「(問: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及當日晚間二十三時許,你是否曾分別至台北市○○○路曾品蓁所開設之髮廊及台北市○○○路你丈母娘之住處,你當日到該二處所欲做何事?當日是否有與曾品蓁及其母親等家人發生爭執吵鬧?)是的,當日我確實有到髮廊及我丈母娘住所,當日是想與我丈母娘討論我太太的事情,如果真的太辛苦,要求晚一、二小時再開店,才不會累壞我太太的身體,當晚在丈母娘家裡確實有與曾品蓁之後叔及妻兄丑○○發生爭執,但是沒有打架。(問:你是否曾毆打曾品蓁?約於何時以何方式毆打她?)是的,我約於二年前曾毆打曾品蓁一個耳光,因為當時她懷疑我有女人,一直鬧著要離婚,所以才打她,但是只有這次,以後從未再打過她。...(問:據你兒子丙○○一月三十日在筆錄中向警方指稱他曾目睹你將曾品蓁壓制在床上毆打,另指稱最近即曾品蓁遇害前,你們夫妻經常為了女人及金錢等事,關在房間內吵架,你為何仍辯稱未再毆打曾品蓁?)將太太壓在床上毆打,是在二年前的那一件打耳光的事,事後雖較常有爭吵,但是我真的未再毆打她。...(問:經查你於八十九年間曾先後向銀行申貸二筆(二百一十萬)及向你二弟吳俊賢借六十萬元,另標二會互助會得款一百萬元,共計應有現金新台幣三百餘萬元,目前剩下多少?花費掉之現款做何用途?)目前約剩下六、七十萬,大部分現金都是賭博輸掉及支付家用。...我估算去年約輸了一百三十萬左右,...(問:你借用庚○○之支票做何用途?前後共使用過幾張?總金額約多少?支付給何人兌領?)完全是支付賭帳用,...大約金額有一百多萬元,...(問:據童雯惠於二月十日偵訊筆錄中指稱你曾拿出藥包向她表示及暗示,因為與她性行為而感染性病,並且傳染給曾品蓁,並且因此而夫妻感情更加惡劣瀕臨離婚,你為何辯稱未曾感染性病?)其實是因為我想中斷與她來往的關係才故意用這種方法來騙她,想讓她離開我。」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六頁稱:「(問:你是否有兩個弟弟,一個叫乙○○、一個叫吳俊賢?)是的。(問:你之前跟檢察官說我目前沒有工作,我好幾年都幫我太太作美髮工作?)無。我是說開店時如她有需要,我就在那邊。
(問:提示二月一日筆錄,為何這樣說?)我那時沒有工作。(問:你說你在八十八年初左右,開始涉足茶室、KTV均是與庚○○、乙○○一起去?)是的。(問:你太太原本在汐止開設髮廊為何後來收起來?)沒有收起來,只是我太太退出而已。(問:你在警訊中曾說你在八十八年時曾打死者一個耳光,因為她懷疑你有外遇要鬧離婚?)是的。(問:你太太的髮廊是否因此才收起來?)無。她說她身體不適想休息。(問:你說在八十八年八月跟庚○○在一六八茶室認識寅○○(雙雙)期間跟她多次發生關係,是否屬實?)是的。...(問:另一個女人童雯惠你曾拿藥包暗示你跟她發生關係,才讓死者染了性病?)那個藥是我老婆的,所以我才騙她染病給我老婆,想藉此與她斷絕關係。(問:你在八十九年輸了一三○萬元,大部分都跟庚○○借支票,作為清償賭債之用?)是的。(問:你曾經跟寅○○說過很多次,在賭場輸了兩參佰萬?)是的,但是我故意拉高價碼,否則他會跟我要錢。(問:你在八十九年二月間有跟你弟弟吳俊賢借六十萬元,他還標會,是否如此?)是的。(問:你弟弟是否因為要你還錢,你們曾經起爭執,由你父親協調,每月還兩萬元?)是的。(問:你在八十九年曾經以汐止房子貸款一六○萬元?)是的。(問:八十九年間曾向銀行借過兩次,總共兩百一十萬元?)是的。(問:是否因為你太太沒有做美髮,所以你就沒有收入,才會跟你弟弟借錢,還有房子貸款是不是?)跟我太太沒有工作沒有關係。(問:你這期間你去酒店、KTV、賭債的錢如何而來的?)從一六○萬元的貸款來的。(問:你太太的意外險五一○萬,信用卡附加險二○○萬,你太太是否在九十年一月初想要變更受益人,而與你發生爭執?)我們都沒有提到這個問題,根本沒有爭執。」等語〕,並據告訴人辛○○〔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附件一卷第一0四頁背面警訊稱:「...且他亦常動手打我女兒...他們夫婦錢皆是我女婿在控制。...過年前我女兒跟我們說過若我有萬一三長二短就是他做的,即指她先生,且不止一次跟我們提起,我女兒有多家保險(細目不清楚),最近知
道我女兒要變更其中一家受益人(尚未簽名),且知道她們好像有為此事吵過。」、同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0七頁背面警訊稱:「約是一月二十日左右曾品蓁回家告訴我,甲○○連保險的事情都和她爭吵,沒有說到內容,而在一月二十八日我才在家發現新光人壽乙份通知變更保險受益人的通知單,才知道可能曾品蓁有要變更受益人之作法才遭致兩夫妻吵架,另外曾品蓁於一月四日左右返家時,曾把她私人藏在家裏的手飾,有金戒指、紅藍寶石等手飾全部都交給我保管,要我好好放著。(問:曾品蓁遇害之前是否還有一些不平常舉動?)時間約是一月二十日左右曾親口告訴我她已告訴兒子將來的事已安排好,...她之前回來時也常告訴我甲○○常打她,還曾說要殺她,而恐嚇打她之時,常會說就是要打她爽打她死等語威脅她。...一月十九日上午在我們經營髮廊內,曾品蓁曾對我說如果看到甲○○來店內,要馬上連絡哥哥來,我不知道她為何會如此說,可能是遭受甲○○的恐嚇才如此害怕,另當日晚上二十三時左右甲○○來我家找我,要我和他一起算清楚曾品蓁現所做的髮廊到底如何分帳,我們還因此而吵架,後曾品蓁不敢回汐止家而她兩個哥哥勸她回家,曾品蓁就說她很怕回去以後,就再也出不來,而還當場表演甲○○如何拉扯其衣領打她之情形,當時甲○○也在現場。」、同卷第一0九頁背面警訊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返回髮廊上班時告訴我,她(曾品蓁)在甲○○去做房子第二胎貸款之時,就想離開他(甲○○),但是他曾親口威脅她,如果她離開,要讓她連孩子都不到,這句話當時我有問曾品蓁這句話是什麼意思,曾品蓁說她也不明白,但意思可能是要將孩子殺掉,否則帶著小孩去自殺,這是曾品蓁告訴我的。(問:妳於第二筆錄曾稱曾品蓁對她兩個哥哥說她很怕,回去以後就再也回不來,妳當時有無在場?她為何會說這種話?另她如何表演被甲○○拉扯及毆打情形?)曾品蓁說這句話時我及兩個兒子還有甲○○及其兒子都在,我聽的很清楚曾品蓁說這句話的意思,是她常受到甲○○毆打所以不敢回去,也當場說她們兩人三天兩頭就吵架,甲○○也會拉扯及毆打,當場模仿以右手緊抓其哥哥子○○領口。」等語、同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0八號卷第十三頁背面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偵訊稱:「(問:她的先生曾有打過她?)是,以前有過這個紀錄,摔壞她的手機。...(問:有何意見?)我懷疑是她先生,因為他無業都是我女兒賺錢養他,而且他也有在賭博。」等語、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卷第一一一頁背面至第一一三頁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偵訊稱:「(問:妳為何會懷疑是甲○○所做的?)他以前有關過她,有打過她,說要打死她,打給他爽,打給她死,她說為了保險之事與他大吵大鬧,為了換保險受益人之事。(問: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曾品蓁跟妳說什麼?)她說她夢見被甲○○殺死,在以前就聽她說甲○○要殺她,我就勸我女兒要寬心。...他還曾打電話給我恐嚇說要找我討回公道。...他十九日到我家吵說那家店的收入要怎麼分,我跟他講一個男子漢這麼多年都不賺錢,他說我家有錢不賺也有得吃,我兒子就勸我女兒回去,我女兒就說我如果回去之後我就回不來了。」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稱:「(問:有何意見?)一月十九日被告早上到店裡叫我出來,告訴我,店是誰出的,我不理他,十九號他又過來,問我錢是誰支出的,我說我,他說要跟我算一算。我問他,為何不工作,他說他家裡有錢,我兒子出來說明天再講,被告不聽,我女兒說被告打人很兇狠,我兒子並稱要他們回去吧,我女兒稱若是回去,就沒命回來」等語、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六頁至第十頁稱:「(問:你女兒原本在汐止經營邑莎美容院,簽約五年,為何沒有做完?)因我女兒生氣,被告在外面有女人,賺的錢都被被告花掉,所以就結束了。(問:你之前曾說一月四日你女兒回家,將首飾拿給你,為什麼呢?)我不知道,她告訴我說這些首飾是誰給她的,要我幫她放好,她與被告吵架時,她說有告訴小孩子,事情都交代好了,我不知交代的內容。(問:死者生前是否大部分都住在娘家?)是的。(問:回汐止家約有幾天?)只有三、四次回家而已。(問:一月十九日上午被告有到髮廊去?)是的,他問我店的錢是誰出的,賺的錢要如何算,我才找我女兒跟他講,那天晚上又去我家,說要跟我算一算。(問:當時死者為何說要叫哥哥回來?)因為被告有恐嚇死者,要讓這家店經營不下去,她覺得很害怕,如果被告有回來,要叫哥哥回來。(問:同一天晚上被告是否有去你住處?)是的。(問:當時是否丑○○在場?)是的,後來我又叫子○○回來。(問:後來子○○是否叫死者回家,死者不願意回去,並稱我若回去就沒命了?)是的。(問:當時死者是否不想回家,並要被告將其十六年所賺的錢收回來,所以要被告給你一百萬元?)死者有跟被告這樣說。...(問:八十九年中時,你女兒是否被被告關在衣櫥裡?)我只知道她被被告關住,她說趁被告晚上在睡覺時,她偷跑,從他弟弟那邊過來的。」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十三頁稱:「我有打死者的兩支手機,都是語音信箱中,那天早上二十八日我打電話問被告,我說你如果讓死者平平安安回來,店我可以不要開,被告說來不及了,店關了算了。被告也曾經到我家為了外面有女人的事,他一再否認,後來查出來,確有其事,可見他都死不承認。」等語〕、證人子○○〔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附件一卷第九九頁背面警訊稱:「在今年一月十九日甲○○到我母親住處與我妹妹吵架,至翌日凌晨二時餘才離開我母親住處,至同月二十一日甲○○到我母親住處接我妹妹回汐止住了一夜,二十二日我妹妹回到我媽住處時有告訴我媽說甲○○恐嚇她,如果她(我妹妹)要離開甲○○的話,他要將她連孩子一起殺掉。」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十三頁稱:「(問:被告於一月十九日到你母親住處,跟你妹妹吵架,為了什麼?)為了店裡面的事,被告並稱要打架可以,他都準備好了,我到時,被告比較收斂,我的立場是我對他沒有任何成見,我覺得這是夫妻間的事,後來我勸死者跟被告一起回去,但死者當場拒絕我,並稱若這次回去就回不來了,並稱她在家被打被關,是因二個哥哥在場她才敢講,我當時有對被告說若日後再有這種情形發生我會找他算帳,當時我妹妹並有表演她如何被被告毆打的。(問:一月二十一日被告來接你妹妹回去,二十二日死者回來,有跟你母親講一些話,你有聽你母親轉述什麼內容?)主要是十九日晚上我妹妹堅決不回去,並當大家的面要被告一百萬元,因她所有財產都是歸被告,我稱這是你們的事,但我妹妹堅決要在當場完成,被告並有答應,當時我有要被告將錢匯入我妹妹的戶頭。」等語〕、丑○○〔詳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十七頁稱:「(問:你在警訊中稱一月二十三日最後看到你妹妹,二十四日有跟死者通過電話,是否願意跟你回去看祖母?)是的,要不要回去桃園,她很矛盾,因為家裡的人都知道一月十九日那天晚上在我們家發生的事情,因她之前與被告所受委屈之事,都不曾說過」等語。〕、丙○○〔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附件一卷第八七頁背面至第八八頁稱:「...父親沒有工作,母親做美髮...(問:你父親沒有工作,家中花用是何人供應?)是媽媽做美髮賺錢讓我們用。...(問:你爸爸、媽媽有無打架?你有見過嗎?是何時?何地?)我有看見他們打架過,是在家中,是二年前的事。(問:你知道你爸媽因何事打架?)是因為爸爸外面有女人。...他們大部分是為了錢及我亂花錢吵架,其他原因我就不清楚,因為他們均在房間,我不知道吵什麼,就在房間裡罵來罵去。...爸爸會賭博,媽媽什麼都不會。...我爸爸有帶我去賭博的地方領紅包。」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六頁稱:「(問:提示附件一八十七頁,你父親在你母親遇害前有無工作?)無。...(問:你跟警察稱媽媽做美髮賺錢花用,是否如此?)是的,平常是我母親賺錢的。...我小時候有跟父親去過賭場。...(問:你父母有無經常吵架?)有的時候會吵。」等語〕、余添長〔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附件一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0頁警訊稱:「最近二、三年來我與甲○○大約出去喝酒將近有一、二十次左右,大都去基隆或汐止等地有女陪侍之地下餐廳喝酒,同行之人大部份都是我、甲○○,另綽號皮卡邱之庚○○等人,...(問:你與甲○○、庚○○去喝酒是由誰付帳的?)買單時都是由甲○○先去付帳的,私底下看多少錢我們再開各的。...據我個人了解他們夫妻之間的感情不好,甲○○也曾向我說過他們夫妻像是輪班制的,只要太太回家他就出去,或者太太在家時只要他回家就換太太出去。...甲○○告訴我他在汐止馬沙的場子裡輸了很多錢,六合彩也輸了不少。」等語〕、童雯惠〔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附件一卷第一二六頁背面警訊稱:「(問:甲○○是否曾染上性病,並傳染給其妻曾品蓁?詳細情形如何?)有,因為甲○○曾告訴我他染上性病(是細菌感染),有看醫生服藥,他有拿藥給我看過,他並且說有傳染到他太太的身上,後來因為此事夫妻間更加吵架,甚至吵到瀕臨離婚的地步。(問:你本身是否曾染上性病?是否因你傳染給甲○○?)有,我曾經染過有去看醫生服藥,我不能確定是不是由我傳給他。」等語〕、乙○○〔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附件一卷第六九頁至第六九頁背面警訊稱:「我只知道他有認識茶室或酒店的小姐而已,不知道他有沒有與人同居或交女朋友。(問:甲○○與曾品蓁近日感情如何?有沒有金錢糾紛?)他們夫妻感情原來很好,最近一、二年間,因甲○○二年前曾有女人的關係與曾品蓁爭吵,最近又因開店的事鬧得不太愉快,但沒聽說他們有金錢或債務糾紛。」、同卷第七十頁背面警訊稱:「印象中有二、三次約一年前和大哥甲○○至基隆一帶之酒店及汐止附近茶室喝酒作樂,...我沒有和甲○○到賭場」、同卷第七四頁背面警訊稱:「我曾與甲○○前往汐止及基隆一帶的茶室或酒家三、四次,店名只記得一家叫一六八」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稱:「(問:在死者在世時,被告有無工作?)無。(問:你在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曾經跟警員說,你在當時已經半年沒有工作了?)是的。(問:在八十九年底、九十年初,你跟被告都沒有工作,你們去酒家的錢,是誰出的?)有去酒家嗎?(問:你在二月一日、五日、九日警訊曾經說跟被告去汐止酒家、茶室你說過三次,你們沒有工作,錢是誰出的?)大部分都是平均分攤。有時我出比較多。(問:你沒有工作,錢誰給你的?)我之前有儲蓄。(問:你說被告在茶室、酒家、在外面有女友,你又說死者為了這些事跟被告吵架?)有。(問:你說後來開店被告也曾經跟死者吵架?)我不知道。(問:為何跟警察說,被告曾經為了女人吵,最近又為了開店的事,跟死者吵架?提示筆錄)這事情我不知道。(問:為何跟警察這樣講?)我不知道為何這樣寫。(問:你說曾經跟被告到汐止、基隆酒家、茶室去過多少次?)三、四次。」等語〕、庚○○〔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六頁至第七頁稱:「(問:據被告稱他通常去酒店,都跟你及他弟弟去,有這回事?)是的。(問:你們去酒店的花費,誰支付的?)被告他先出。回來大家攤。...(問:你剛才說你借票給被告時,大部分用在支付賭債,被告在賭場輸贏如何?)不是很清楚。」等語〕、 陳碧琴 (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附件一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六頁警訊)、 袁進城 (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附件一卷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九頁警訊)、 黃聰政 (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附件一卷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一頁)、 邱陳月桂 (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附件一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五頁)、 蔡梅 (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附件一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七頁)分別證述在卷,並有庚○○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詳見同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0八號卷第二0三頁至第二0四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台新信卡字第九000三六號函送之曾品蓁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消費對帳單二十五張(詳見同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0八號卷第二0五頁至第二三二頁,顯示每個月新光消費團體意外險月繳及新光意外險月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台新信卡字第九一0二八九號函送曾品蓁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後之刷卡消費紀錄(附於本院審理卷中,顯示僅有新光消費團體意外險月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九一)新壽祕書字第0一0一號函(附於本院審理卷中,檢送曾品蓁投保情形:一、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傷害平安險,保額五百一十萬元,期間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止。二、台新銀行團體意外保險,保額二百萬元,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四日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止,以上保險均尚未受理理賠申請,後附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傷害平安保險要保書,受益人載甲○○)、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及重要相關信用資訊、個人借款餘額資訊(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被告甲○○及死者曾品蓁二人部分,載被告甲○○向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借款一百六十萬元及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五十萬元)、被告甲○○及死者曾品蓁中國信託銀行放款帳號還款交易查詢(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第二一頁,載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轉帳貸款五十萬元,並均由曾品蓁繳納利息)、曾品蓁台新銀行生活信用卡八十九年十二月份帳款明細(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卷第二十頁,顯示含新光消費團體意外險月繳及新光意外險月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卷第二二頁,載變更家福意外險,其餘均打勾而空白)、被告甲○○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0一三0專案甲○○使用支票流向表(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卷第二五頁)、被告甲○○花旗銀行出入明細表(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查訪 王玉祝林金來陳傳英 、謝 王春美 、王邦德、 蔡淑妙陳吳明嬌陳嚴林昭 提示支票及是否認識甲○○之查訪紀錄(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卷第二九頁至第四一頁及第四三頁)等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上午至髮廊及晚間二十三時許至辛○○住處,均係為分配開設髮廊所得之原因而前往,足認被告甲○○所辯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晚間至辛○○住處係為接死者曾品蓁返家,並不是為分配髮廊所得而與死者家人爭吵云云,核非事實,無從採信。綜上所述,顯見被告甲○○係與死者曾品蓁因感情不睦及經濟及外遇問題萌生殺人之犯意無訛,再被告甲○○業自承死者曾品蓁於案發當時均暫住辛○○家,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晚間返回娘家後將不再回汐止家(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八頁及第十二頁),將喪失其與死者曾品蓁獨處之機會,另觀諸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及解剖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綜合研判,被告甲○○係持單刃刀刃朝曾品蓁前頸部橫切二十公分後,再自左至右穿刺三刀,其中一刀深至切斷第三、四頸椎之間板致上下分離,造成曾品蓁頸部切割穿刺傷致頸部動靜脈喉頭被切割大量出血休克而當場死亡,則由死者曾品蓁身體所受上開傷害觀察,其所受傷害部位均為頸部,該部份均為人體之致命部位,對此部位持利刃加以戕害,自足以發生使人喪失生命之結果,另被告甲○○於橫切曾品蓁頸部後,復以利刃穿刺曾品蓁頸部三刀,若非係以置人於死之殺人犯意而持刀殺害死者曾品蓁,則何以刀刀深入要害,且致頸椎之間板上下分離,足見被告甲○○用力之猛,殺意甚堅,足認被告甲○○確有殺人之犯意無訛。
三、至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另以「一、死者胃中食物係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吃火鍋所留下,若非如此則無法推定被告甲○○殺人;二、若被告甲○○在其住處殺害死者曾品蓁,又如何躲避該社區大樓之管理人員;三、被告甲○○如係在住處殺害曾品蓁,並無任何車輛可供被告甲○○搬運曾品蓁屍體;四、曾品蓁在當天下午六時二十四分及四十三分均有通聯紀錄,如被告甲○○要殺害曾品蓁何以要選該天明知曾品蓁有與娘家聯絡而不在前幾天,況曾品蓁並未於與辛○○通電話時向其反應與被告甲○○發生爭吵,再者如係被告甲○○殺人,又如何在三個小時內包裝好將屍體搬下來棄屍,且死者曾品蓁衣著完整,顯係打扮好出門了,故遭殺害地點應在他處非在家中,且與棄屍現場不遠,否則現場不可能有大量血跡,又為何要將屍體丟棄於易於發現的地方,且為何被告甲○○要故意將屍體找出來以使人懷疑是被告甲○○所殺,故依常理言之本件不是被告甲○○所殺,而庚○○二次測謊結果不符,故測謊之結果不足以認定,本件死者是何時死亡,法醫並未鑑定,如果死者係十點以後死亡,被告就會完全排除掉,再者鑑定報告說現場車胎印痕與庚○○汽車及被告甲○○機車輪胎痕不同,既有車輪痕就有循線追查之可能,但警方未再追查。」云云,為被告甲○○置辯,並舉遠東新世界公寓大廈管理費收據存根九張為佐,惟查:
(一)按「被告之 自白 ,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補強自白之證據,非必以涉及於所自白之犯罪構成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如能夠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不得以尚有其他補強證據未予調查,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八月九日七十七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第三點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於警訊時、本院調查時,就何以死者曾品蓁胃中有食物答以係中午外出吃火鍋所留下〔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附件一卷第六頁稱:「初四中午十三時四十分左右,我與太太及小孩有共同前往汐止市○○街乙家川田火鍋店吃火鍋,約至十四時三十分左右用完餐後」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九頁及第十頁稱:「(問: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四十分你跟你太太小孩有去吃火鍋?)是的。(問:你說吃到兩點半,回到住處後,又送小孩回父親家,後來又回到住處?)是的。回到這邊約三點多。...(問:你太太死亡時,為何胃裡有食物?)因我們在一點多有去吃火鍋。」等語〕,則參以前述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示,死者曾品蓁係在死前二小時內進食,死者曾品蓁在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分時顯尚未死亡,則被告甲○○前述自白死者曾品蓁胃中食物係中午一時四十分許外出食用火鍋所留下,顯非事實,自無從採憑,參以被告甲○○於檢察官會同法醫解剖時表示死者曾品蓁係在家中午吃火鍋(詳見同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0八號卷第二九頁),又倘死者曾品蓁胃中食物確係外出吃火鍋所留,又何以被告甲○○於解剖時卻向檢察官表示係在家食用火鍋;再者,被告甲○○業自白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及十八時三十分二次外出購買食物,該部分之自白,核與前述二(五)詳細推論之死者曾品蓁死亡時間中胃中食物殘留之時間相符,顯見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次外出購買食物時,死者曾品蓁應有食用,從而辯護人所辯死者胃中食物若非係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吃火鍋所留下則無法推定被告甲○○殺人云云,核非事實,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二)再被告甲○○居住之遠東社區雖有管理委員會,並有警衛三人輪流守衛二十四小時,此據證人即當時遠東社區主任委員巳○○結證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然非惟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前往被告甲○○住處履勘時未見任何警衛前來〔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七頁證人巳○○稱:「(問: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我及三位法官都有去現場,為何都沒有看到守衛?)可能跑掉了,因為那個守衛很老了。」等語〕,且承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戊○○〔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七頁稱:「(問:在案發後,你有無到被告的住所的社區訪談社區守衛人員?)沒有。但案發後,我到被告家好幾次,都是自由進出,沒有守衛來盤問,至於有無守衛我不知道。」等語〕、辰○○〔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九頁稱:「(問:你去被告住處時,有無看到守衛?)我沒看到。(問:當時有無注意被告住處社區大門有無監視錄影?)如果有的話,我們當時就會扣案了。」等語〕、癸○○〔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稱:「(問:案發後你有無到被告住所的社區訪談守衛?)沒有。(問:案發後你是否曾到被告住處去?)有。(問:當時有無社區守衛向你攔查要求登記?)沒有,也沒有發現有何守衛。(問:有無發現被告住處社區大門有監視錄影?)沒有,因為當時鑑識人員有跟我們一起去,就是要到現場蒐證的。」等語〕均證述於承辦本案期間多次出入被告甲○○住處未發現任何守衛,核與告訴人辛○○所述情節相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十四頁),況證人巳○○復證稱有另外的路可通到外面的鐵路,根本不需要經過大門,且對出入之人根本不會登記(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六頁),亦與告訴人辛○○所述情節亦相一致(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十四頁稱:「我常常去被告住處,根本沒有看過有社區守衛,且後面也可以直接過鐵道通到外面,我沒有看過被告社區有監視錄影。」等語),從而縱於案發當時被告甲○○住處設有守衛然其既就進出之人未予登記且不予管制,況另有通道可不經守衛,準此,自無從執被告甲○○所居住之社區設有守衛而遽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自明。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請求傳訊當時之守衛以明案發當日被告甲○○有無
搬運死者曾品蓁屍體乙節,因證人巳○○、辰○○、戊○○、癸○○業已證稱守衛就出入根本未予登記管制,且被告甲○○住處另有通道毋庸經過守衛之大門,是上開聲請,核無必要,併予說明。
(三)又搬運曾品蓁屍體之車輛雖無法確定,然上開事實尚不足用以反推論被告甲○○無殺人犯行,況依前揭所述,被告甲○○倘未殺人何以於發現曾品蓁屍體前一天即預知將遭偵查及翌日即會尋獲,且一路帶領父、弟駕車停於停屍處僅十公尺處,再反乎常情以公共電話要眾人配合說詞,另觀諸客觀事實,死者曾品蓁係在無預警、未抵抗之情況下以臥姿遭殺害,並於被告甲○○住處採得多處血跡且驗得係死者曾品蓁所有,從而自不得以無法尋得前開車輛而逕予推論被告甲○○並無殺人犯行甚明。
(四)至案發當日被告甲○○應未與死者曾品蓁吵架,此由前揭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可知死者曾品蓁係在未抵抗、無預警遭殺害,本件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亦未有案發當日二人有吵架,從而辯護人以死者曾品蓁於與告訴人辛○○通話時未表示與被告甲○○吵架故被告甲○○未殺人云云,尚乏基礎事實;再當日死者曾品蓁若返回娘家後,被告甲○○將喪失與死者曾品蓁獨處之機會始會利用當日行兇,業如前述,辯護人以被告甲○○如要殺人何以要選在當日告訴人辛○○有撥打電話聯絡而不選在前幾日云云,亦尚屬無據;另當天死者曾品蓁係平臥床上並係準備出門時遭被告甲○○殺害,且撥打電話催促被告甲○○返家,亦如前述,從而辯護人以死者曾品蓁衣著完整則不可在家遭殺害云云,亦非事實;又本件死者曾品蓁身高僅一五六公分高、五十公斤重(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0八號卷第二四九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然被告甲○○服兵役時係在陸軍部隊〔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七頁稱:「(問:你當兵在何單位服務?) 陸一特 ,三年,在八軍團彈藥庫。」等語〕,被告甲○○身高體強,就僅僅五十公斤重且只有一五六公分之死者曾品蓁於三小時內搬運、棄置後再前往賭場,應非難事,從而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法採信;另辯護人以被告甲○○何以要將屍體棄置於易發現之處及故意尋獲屍體云云為辯,惟被告甲○○業自承平日用品都是到大賣場去購買(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尋獲屍體前日眾人多方與被告甲○○一同尋找曾品蓁,則於殺人後是否因此將屍體棄置該處及因親友均在尋找曾品蓁或為早日領得保險金因而主動找出屍體未可而知,但亦尚難執屍體棄置處係易發現處及被告甲○○何以會反常主動帶領眾人找得屍體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甚明;另庚○○固測謊二次,且結果不符,此可見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測謊測試結果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卷第四八頁及第一二0至一二一頁)在卷可佐,惟本件被告甲○○接受二次測謊,亦如前揭二(五)所詳述,而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查被告甲○○二次測謊鑑定經過及準備程序均採標準作業程序,且於單純一種之測謊鑑定已足資鑑定之情形下,其二次鑑定及比對之結果均認被告甲○○就是否殺死曾品蓁呈不實反應,是其準確度應無疑義,準此,辯護人以庚○○經二次測謊結論不一並據反推論被告甲○○測謊不可採信云云,核與判解不符,亦無法採信;末查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當天死者曾品蓁係急欲返回告訴人辛○○住處,此由當日告訴人辛○○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八時二十四分撥打電話予死者曾品蓁,及死者曾品蓁再於同日下午十八時四十三分撥打電話予被告甲○○催促其返家自明,而依被告甲○○之所供死者曾品蓁係在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九時許離家並稱要返回娘家與母親及哥哥共進晚餐致未進食,則由被告甲○○住處前往告訴人辛○○住處應在一小時內即當日二十時許前可抵達,如死者曾品蓁係在二十二時後始遭人殺害,何以於其間均未與正在等待死者返家共進晚餐之告訴人辛○○連絡,況依死者曾品蓁當時衣著完整且在臥姿未抵抗及無預警情況下遭殺害,則死者曾品蓁又如何可能在二十二時以後由相熟之人在臥姿及未抵抗、無預警情況下遭殺害,參以被告甲○○供述之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迄二十一時許觀看電視之內容與實際扣案之錄影帶內容不一,核與辯護人所稱被告甲○○於當晚十點以前之行蹤無法交待故被認定涉案相符,另觀諸被告甲○○於接受測謊時就棄屍時間於被詢及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八時至十時,其情緒波動達到最高峰、被告甲○○於死者曾品蓁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八時四十三分後失蹤均未撥打電話與死者曾品蓁聯繫,顯見死者曾品蓁應係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八時四十三分許迄二十二時許間之某時遭殺害無疑,稽上,自無從以法醫未鑑定死者係何時死亡云云,即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甚明;另鑑定報告雖鑑定比對現場車胎印痕與庚○○汽車及被告甲○○機車輪胎痕不同,但警方未再追查,惟此僅是被告甲○○搬運曾品蓁屍體之車輛無法確定,然上開事實尚不足用以反推論被告甲○○無殺人犯行,亦詳如前開三(三)所述,亦無從執此即遽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參互各情,被告甲○○確於前揭時、地殺害其妻曾品蓁無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又本件係被告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夫妻間感情糾紛及財務問題,即預謀殺害其妻,並在其妻完全無預警或抵抗情形下持刀痛下毒手,並連刺四刀均深入人之要害,足見其操刀用力之猛,手段之殘酷,一心要致其妻死亡始肯罷休,罔顧夫妻之情分,暴戾之氣泯滅人性,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
六、至被告甲○○所持以殺害被害人曾品蓁之單刃刀刃寬約二.五公分,長約十二至十五公分之尖端、刀背不很厚惟相當硬質、銳利之利刃一支,被告甲○○既否認犯案,則無從證明前開利刃一支係屬被告甲○○所有,且因未扣案,為免執行茲生疑義,故不宜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姜麗香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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