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乃妻即被害人 曾品蓁 感情不睦。嗣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因被害人擬將其投保新光人壽平安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本為上訴人,予以變更,致使上訴人積怨更深。且上訴人於同年一月十九日上午,至台北市○○○路○段○○○號被害人任職之「蒂莎美容院」,質問其岳母乙○○,將來美容院收入如何分配,未有結論。當晚十一時許,上訴人再度前往,反遭被害人催討上訴人應允給付之補償款新台幣一百萬元,上訴人在新仇舊恨齊湧心頭下,因而萌生殺人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農曆初四)下午十八時四十三分至二十一時二十五分之間,趁被害人未及反應之際,以利刃朝被害人前頸喉核位置切割一刀約二十公分後,在頸部又刺三刀,造成被害人頸部動靜脈喉頭被切割大量出血休克而當場死亡。其後上訴人為脫免刑責,再以不詳之車輛將被害人屍體載運至台北市○○區○○路萬客隆量販店旁之停車場棄置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例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處無期徒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其汐止市○○路住處殺死被害人曾品蓁後,為脫免刑責,將被害人屍體載至台北市○○區○○路萬客隆量販店旁之停車場遺棄等情。倘屬無訛,該遺棄屍體之犯行是否為上訴人原來意念中所欲犯之目的行為,或與目的行為有方法、結果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而與殺人犯行有不可分離之直接關係?否則,上訴人於殺死被害人後,殺人行為業已完成,則與事後遺棄屍體之犯行並無方法結果之關係可言,應係各別獨立之二個犯罪行為,自不能論以牽連犯。原判決並未對此說明清楚,僅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殺害被害人,致被害人當場死亡,「其後為脫免刑責」,將被害人屍體載運至台北市內湖區棄置等情而已。而此上訴人為脫免刑責之意圖,係原來上訴人於犯罪之初即有此意念,抑或殺人之後,另行起意為之?攸關能否論以牽連犯之關鍵,原判決並未論述明白;亦為敍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如何為脫免刑責而遺棄屍體之犯意之理由,均嫌理由不備。㈡、原判決(第三頁第一行至第十一行)事實欄就上訴人殺害被害人之過程,僅謂上訴人乘被害人未及反應之際,持利刃在被害人完全無預警或抵抗之情形下,朝被害人前頸部喉核處切割一刀約二十公分,再接續穿刺三刀,致被害人大量出血休克死亡等情而已,對究竟被害人係於何處、在何種情形下未及反應而遭上訴人毒手,並未敍述清楚。而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一、二行及第二十九行至第三十一行)採為論罪證據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筆錄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五月七日函(見相驗卷第二十九頁,及第二八0頁),均記載「判斷(被害人)可能在臥姿之狀態下,被先切割一刀再穿刺三刀,在完全無預警或抵抗之情形被切刺。」原判決理由亦因而論述被害人係穿著完整,即將出門返回娘家,平躺在上訴人主臥室床上,係在臥姿下遭殺害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二十五行至第三十行及第四十五頁第一、二行);但其事實欄卻未為此認定,致事實有欠明白,亦嫌前後不一致,要屬理由矛盾。㈢、第一審檢察官起訴意旨,指上訴人冷酷無情,手段殘忍,事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請求從重量刑,宣告上訴人死刑等情。此重刑究竟有無理由,原判決未予論述,尚嫌理由不備。㈣、依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農曆元月初四)下午十八時四十三分至二十一時二十五分之間,在其汐止市○○路住處殺死被害人,再將被害人屍體,經台北市南港區載往台北市○○區○○路萬客隆量販店旁之停車場棄置。事後於當晚十二時許,前往汐止賭場賭博等情。惟汐止至內湖路程如何?上訴人能否於上述三個小時之內,完成殺人及遺棄屍體之犯行?又依檢察官勘驗筆錄(見相驗卷第十二頁)記載,相驗時發現被害人衣著完整,著褐色外套、黑色皮裙、黑色棉襪、黑色布面皮鞋等情,而上訴人及被害人乙○○均謂,被害人出事前係準備好要回娘家等詞。是上訴人是否藉詞陪被害人返回娘家而將被害人誘至萬客隆量販店旁之停車場殺害,並無遺棄屍體之犯行?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即指上訴人係在該萬客隆量販店之停車場行兇。又依原判決認定上述犯罪時間係在夜晚,且當日為農曆初四,一般商店均在年假休業中,而當日又係下雨(據承辦警員 鄭天安郭仲文 證述連續下雨多日),則斯時該停車場應係僻靜又少有人出入自屬方便歹徒行兇,乃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九行至第十三行)理由卻謂:「……證人 林金城 所稱案發當時連續幾天都是下雨等語,而發現屍體處又係空曠之停車場,從而,被害人在此種天候狀況,身處空曠僻靜之停車場內,其無任何警惕及毫無反抗之情形下猝遭殺害之可能『幾微』,自不足採。」等詞,顯與事理有違。又案關重典,上述疑點,允宜再深入根究明白,期無枉縱。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池啟明
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黃梅月法官黃一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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