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甲○○係 曾品蓁 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上訴人與曾品蓁結婚後並未工作,經濟來源原均仰賴曾品蓁在台北縣汐止市經營「邑沙美髮院」之收入,上訴人且經常前往台北縣汐止市○○○路附近之賭場賭博及與其弟 吳俊德 、國中同學 邱興盛 出入汐止及基隆地區茶室、酒家飲宴尋歡,其間上訴人更陸續與多名歡場女子交往,致雙方感情不睦,時起爭執。曾品蓁憤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至十月間結束「邑沙美髮院」之經營權,上訴人因而斷絕資金來源,乃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向其二弟 吳俊賢 借貸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於八十九年間二次向銀行借款總計二百二十萬元(應係二百十萬之誤)及標下互助會一百萬元,八十九年十月間,上訴人與曾品蓁更為分居事激烈爭吵,上訴人應允於九十年五月前給付一百萬元予曾品蓁作為補償,曾品蓁自此即經常返回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之娘家居住,不願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上訴人因此對曾品蓁心生怨懟。嗣於九十年一月六日,曾品蓁之母 姜月岑 為免曾品蓁工作所得均遭上訴人取走,而以二十萬元頂下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蒂莎美容院」,再僱請曾品蓁,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開業,上訴人因此對曾品蓁更生不滿。於九十年一月間,上訴人又因曾品蓁擬變更其保額五百十萬元之新光人壽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傷害平安險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受益人為上訴人),益使上訴人積怨更深。上訴人復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上午至「蒂莎美容院」質問姜月岑美容院之收入如何分配,因曾品蓁不在場而未有結論,當晚二十三時許,上訴人再前往曾品蓁娘家要求將來分配美容院經營所得,因曾品蓁當場提及上訴人前所應允九十年五月前給付一百萬元補償之事,上訴人在新仇舊恨齊湧心頭下,因而萌生殺人後將屍體加以遺棄之犯意,計劃利用農曆年假期間接曾品蓁返回其汐止住處與其及小孩過年而與曾品蓁相處之機會,尋隙在家中將曾品蓁予以殺害,再將屍體運往他處棄置以圖滅跡。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農曆除夕)曾品蓁由娘家返回汐止住處居住過年,並預計於同月二十七日晚間(即農曆年初四)返回娘家,以利翌日上午「蒂莎美容院」開工營業。迨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年假即將結束,上訴人與曾品蓁將其子 吳浩愷 送至上訴人父母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家中後,於同日十五時許一起返回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住處,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曾品蓁躺在床上觀看電視,上訴人則外出至台北縣汐止市○○路附近購買食物再從新台五路返回,並約於十七時五十六分許抵達住處樓下,繼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六分至五十九分許,利用住處樓下「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電話予 余添長 、邱興盛及吳俊德,並向吳俊德借用車輛使用後回到住處。迄同日十八時二十四分許,姜月岑以家中「00000000」號電話撥打曾品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曾品蓁當日是否確要返回娘家,上訴人在旁聽及,因恐曾品蓁返回娘家將喪失其對曾品蓁下手行兇之機會,遂向曾品蓁陳稱外面下大雨,俟晚點向其弟吳俊德借車後送其返回娘家,並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再次外出,同日十八時四十三分許,曾品蓁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訴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催促上訴人返家後,上訴人隨即於同日十八時四十三分許至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之某時點,趁曾品蓁穿著完整,即將出門返回娘家而平躺在主臥室床上未及反應之際,立於曾品蓁右側前方位置,持非屬管制刀械之單刃刀(未扣案,刃寬約2.5公分,長約12至15公分,尖端、刀背不很厚,惟相當硬質、銳利),在曾品蓁完全無預警或抵抗之情形下,朝其前頸部喉核方位置自左至右橫切約20公分而切斷喉頭軟骨及氣管後,再接續於其前頸部左側穿刺三刀,分別為2公分、2.5公分及2.6公分寬,其中自左至右刀刃在下之穿刺,深至切斷第3、4頸椎之間板致上下分離,另二切割在其下約0.5公分處,及於骨面深入0.5公分,造成曾品蓁頸部切割穿刺傷致頸部動靜脈喉頭被切割大量出血休克而當場死亡。上訴人在其汐止住處將曾品蓁殺害後,為掩飾其殺人犯行,即依原定計畫將曾品蓁屍體運往他處棄置,由其以不詳之車輛作為載運曾品蓁屍體之工具,自其前開住處出發,於同日晚間十時前之某時,抵達台北市○○區○○路○○○巷○○號萬客隆量販店旁之停車場,並將曾品蓁屍體棄置於該處,旋前往台北縣汐止市○○○路附近之賭場賭四色牌。迨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姜月岑因曾品蓁未依約返回娘家且音訊全無,乃致電上訴人查明,並要求上訴人前往派出所報案,再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偕同曾品蓁之兄 曾信益 、 曾偉志 前往上訴人住處查看,復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姜月岑、曾信益、曾偉志、上訴人、吳俊德及上訴人之父 吳松吉 經由台北縣中和市之「慈惠宮」神明指示,應往上訴人住處北方即五堵、八堵、基隆等地尋找曾品蓁,故當日乃由上訴人帶路並與其弟吳俊德、其父吳松吉同車在前引導姜月岑、曾信益及曾偉志之車輛,並在上訴人住處北方即沿五堵山區尋找,迄同日十八時許,因天色已晚,雙方復約定翌日(一月三十日)上午再集合由上訴人領路後共同尋找,惟上訴人卻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上午,逕自與吳俊德、吳松吉駕車出發,由上訴人指示而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一路未停直接駛抵位於其住處南方之台北市○○區○○路○○○巷○○號萬客隆量販店旁停車場,並於駛越前開停車場大門三十公尺後命其弟吳俊德駕車迴轉,因吳俊德表示很近乃以倒車方式至前開停車場大門後,旋再由上訴人指示倒車於停車場空地三分之二處即距曾品蓁屍體約十公尺處,三人下車後,吳俊德、吳松吉二人遂往右方找尋,然上訴人隨即獨自往左找尋,即尋獲曾品蓁屍體,並以電話向警方佯稱發現曾品蓁屍體,再通知姜月岑前來。嗣經承辦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會同鑑識中心人員前往上訴人前揭住處採證,並以試紙初步檢測,發現上訴人住處開關按鈕、浴室地板及其住處可疑斑跡均呈血跡反應,且於主臥室床前置物籃內發現有疑似沾有血跡之毛巾一條,乃由鑑識中心人員令警拍照存證並採證送驗,鑑驗結果發現於開關按鈕及毛巾上之疑似血跡與曾品蓁血液DNA型別相符,且於廚房地板及採自上訴人住處可疑斑跡之棉棒亦呈血跡陽性反應,始由警方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至上訴人前揭住處搜索,經警拆取上訴人住處廚房流理台水管、公共浴室洗手台水管及主臥室浴室洗手台水管再送鑑定結果,亦均呈血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原判決於理由欄就上開認定說明:㈠於理由欄貳、二、以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姜月岑、曾信益、吳浩愷、吳俊德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證,證人余添長、 童雯惠 於警詢之供證,證人曾偉志、邱興盛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證,及卷附上訴人、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放款帳號還款交易查詢、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上訴人花旗銀行出入明細表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上訴人並無工作而賴被害人於汐止做美髮業維生,上訴人經常與邱興盛、吳俊德前往賭場,並曾與歡場女子交往,致與被害人感情不睦,被害人因而結束髮廊,上訴人因失去收入來源,而向吳俊賢借款六十萬元、向銀行貸款二百十萬元,並標下互助會款一百萬元,嗣因被害人擬變更保險受益人,上訴人又因美容院收入分配事宜至姜月岑出資經營之髮廊爭吵,再至姜月岑住處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活期存款、取款單、定期存款存款條等證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說明上訴人應有殺被害人之動機。㈡於理由欄貳、二、㈤以卷內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鑑驗員相驗屍體製作之勘驗筆錄、解剖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等證據資料,說明被害人係在熟悉之環境,於臥姿無預警、未及抵抗情形下,遭熟人立於其右側前方,持單刃刀殺害,被害人前頸部脊椎骨斷裂、右手肘內側及左手肘有皮下出血。另以證人即警員 郭仲文 之供證、鑑識人員以試紙測得上訴人住處血跡反應之照片多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被害人陳屍現場之生物跡證、陳屍現場之車胎印痕相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等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之住所即係被害人遭殺害之地點。㈢於理由欄貳、二、㈢以被害人之屍體係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尋獲,但證人邱興盛於警詢證稱上訴人於前一天晚上交代如日後警方追查,其不可說上訴人與被害人感情破裂之事,其詢問被害人是否存活,上訴人答稱:「被害人大概已沒有呼吸,意外死亡」等語。另被害人祖母 曾林榮證 稱:「上訴人告知翌日(即一月三十日)即可尋獲被害人屍體」等語,而上訴人隨即於翌日上午帶領其父親吳松吉、弟弟吳俊德自住處出發,一路未停至棄屍處尋獲被害人屍體,復參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上訴人實施測謊鑑定結果:上訴人對於「 曾某 被割脖子時,你有沒有在場?答稱沒有」呈不實反應等證據,說明被害人應係上訴人所殺害並棄屍。㈣於理由欄貳、二、㈩就被害人被殺害之時間,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僅能認定被害人係於飯後約二小時遭殺害,無法確定其具體之時間。但被害人係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十八時四十三分打電話叫上訴人回家,而證人姜月岑於警詢證稱於同日晚上九時許(應係九時二十五分二十七秒)見被害人尚未返家,乃撥打被害人之行動電話,皆屬語音信箱等語,並有各該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因認被害人應在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十八時四十三分後至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間被殺害。㈤於理由欄
貳、二、㈦以證人姜月岑、承辦警員 鄭天安 、 林金城 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被害人陳屍處之現場照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派員實地測量上訴人住處至被害人陳屍處,上訴人住處至台北縣汐止市○○○路後火車站附近(即上訴人所稱之賭場一帶)之路途里程數、行車所需時間等證據,說明被害人係在上訴人汐止市住處遭殺害後,由上訴人以不詳之車輛將屍體載往棄置處遺棄,上訴人再前往賭場賭博。另原判決就上訴人之辯解逐一說明:㈠上訴人辯稱:尋獲被害人屍體係依廟裡神明指示朝其住處北方尋找,冥冥中有神明之指示所致云云。於理由欄貳、二、㈡以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之供述、證人姜月岑、曾偉志、曾信益、吳俊德於警詢及第一審之證述、證人吳松吉於警詢之證述、上訴人住處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謝淑嫻 於第一審之證述等,指駁說明不足採之理由。㈡上訴人辯稱:被害人係於十九時許獨自返回娘家,之後其即不知被害人去向,當天晚上九時許,其在家看完「飛龍在天」後,到台北縣汐止市○○○路靠近後火車站附近賭場賭博,至翌日上午一時許返家,被害人並非伊殺害云云。於理由欄貳、二、㈥㈩以上訴人供述打電話向吳俊德借車要載被害人返家,不可能任被害人自行返回娘家,及卷附之上訴人住處電話之通聯紀錄等,指駁說明不足採之理由。㈢上訴人辯稱其住處開關按鈕上之斑點係髒污非血跡,廚房之血跡係被害人煮東西不慎刺傷所留,毛巾沾的是被害人之月經血云云,及辯護意旨稱:倘上訴人係在住處房間內,以利刃橫向切割被害人頸部喉頭約二十公分,致被害人頸部動靜脈切斷死亡,則被害人頸部動靜脈猝然遭切斷,理應血液噴出、四處飛射,該房內牆壁、床上均應沾有大量血跡,且上訴人搬運屍體時亦應於通路上留下被害人血漬,但被害人母親、兄長及警察前往現場搜證,並未發現現場有上述情事,足見被害人非在住處被害云云。於理由貳、二、㈤以證人姜月岑關於被害人月經來時間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訴人住處之血跡鑑識等,指駁說明不足採之理由。㈣上訴人辯稱承辦警員鄭天安、郭仲文證稱被害人陳屍處地上留有大量血跡,則該處是否兇殺之第一現瑒?如上訴人於住處殺害被害人後再將屍體棄置於陳屍處,至少需三、四十分鐘以上,被害人血液應已流乾,不可能在棄屍處有大量血跡,可見被害人並非在上訴人住處被殺害云云。於理由欄貳、二、㈧以證人即警員林金城、鄭天安、郭仲文之證述、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所附之內湖氣象遙測站九十年一月逐日逐時降雨量資料等,指駁說明不足採之理由。原判決綜上說明,因認上訴人本件犯行堪以認定,並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遺棄屍體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殺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並審酌上訴人僅因夫妻感情糾紛及財務問題,即預謀殺被害人,並在被害人無預警、未及抵抗情形下持刀痛下毒手,手段殘酷,罔顧夫妻情分,並參酌其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復說明上訴人持以殺害被害人之單刃刀一支,無從證明屬上訴人所有,且未扣案,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住處之社區為封閉型社區,汽車僅能由緊鄰警衛室之巷口進出,證人即案發當日輪值之警衛 趙伯欣 亦證稱社區只有一個出入巷口,警衛室位於巷口,可以看到車子出入,案發當晚並未看到奇怪的人或計程車出入等語,上訴人如何遺棄屍體而不被查知,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趁被害人穿著完整平躺於床上未及反應之際下手行兇,但被害人既已完整著裝,怎可能又平躺於床上?又警員鄭天安證稱發現屍體之地上有大量血跡、被害人衣服也有大量血跡,則棄屍地點如非第一現場,亦離被害人被殺現場不遠,且發現屍體應在被害人被殺害後不久。原判決認定被害人係在上訴人住處被殺害,所為認定有違經驗法則,且就被害人係在何時被殺害,未詳為調查,均有違誤。㈢上訴人在當日晚間二次外出所購買食物為炸雞,而被害人胃內殘留食物為飯粒,且如被害人胃內之食物係該日晚餐所吃,則被害人死亡之時間應係在該日晚上九點半至十點半之間,而上訴人在當晚十點半已在賭場賭博,原判決認定被害人係上訴人所殺害,所為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均有違法。㈣陳屍現場車胎印痕與上訴人機車及涉嫌車輛(邱興盛所有)輪胎紋痕經鑑驗並不相同,足認本案為他人所為。又上訴人供稱被害人係於案發當日晚上七點出門返回娘家,而經警在被害人身上發現有多紙發票,原審未依被害人手機及身上發票追查其當晚行蹤,且上訴人於案發當晚確實在家中觀看「飛龍在天」,而當日民視無線電視台晚間二十時確實播出連續劇「飛龍在天」,有上訴人提出之該日報紙電視節目表可稽,原審就此未傳訊電視公司人員到庭查明,均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三、㈡就趙伯欣所為上開證詞,已依證人謝淑嫻、林金城、鄭天安、郭仲文等人之證述,指駁其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又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二、已詳為說明如何認定被害人係在上訴人住處為上訴人殺害,被害人陳屍處並非第一現場,及被害人係在案發當日下午六時四十三分許至九時二十五分許間被殺害,並就上訴人辯稱其未殺被害人,被害人係於當晚七時許獨自離家,上訴人於當晚在家看電視,於十時離家前往賭場,不可能殺被害人,被害人陳屍現場車胎印痕與上訴人使用之車輛不符,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詳為說明其論斷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與卷內資料不符、證據調查未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至上訴人請求依被害人身上之發票查證被害人當晚之行蹤,原判決亦於理由欄貳、四、說明無從加以調查,另被害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於案發當日最後一次通話係被害人於下午六時四十三分打給上訴人,此有卷附之通聯紀錄在卷(偵字第三六四二號卷第六十九頁),自亦無從依此調查被害人當晚之行蹤,原審就此不為無益之調查,難謂違法。又案發當日晚間八時,電視台縱係播放「飛龍在天」,亦不足推翻原判決所為之上開認定,上訴人提出刊登當日電視節目表之報紙,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意旨或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細節為指摘,應認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
w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