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宜小字第231號
原 告 曾芙蓉
被 告 高火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肆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乃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號之
「函碧山莊」管理員,於民國102年7月2日下午6時46分許,
函碧山莊停車場內,持不明硬物刮傷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林
明金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右後方車身鈑金一次二道,造成系爭車輛毀損,業經本院
刑事庭102年度易字第426號判決確定在案,系爭車輛經修復
共花費新臺幣(下同)35,000元,被告固辯該刮傷僅需局部
烤漆而無需全車烤漆,及鈑金7,400元(應為2,578元)非屬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云云,惟其係因被告刮傷系爭車輛多次
,才需全車烤漆,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02年11月18日以書狀答辯以
:本院刑事庭102年度易字第426號判決雖認定伊有毀損原告
之系爭車輛,惟僅認定伊於系爭車輛右後輪上方造成數道刮
痕,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中,關於烤漆部分僅需局部烤漆而
無需全車烤漆,亦無須鈑金拆裝,屬於鈑金之7,400元(應
為2,578元)部分,並非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乃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
號之「函碧山莊」管理員,於102年7月2日下午6時46分許
,函碧山莊停車場內,持不明硬物刮傷原告所有而由訴外
人 林明金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系爭車輛右後方車
身鈑金一次二道,造成系爭車輛毀損,業經本院刑事庭
102年度易字第426號判決確定在案,系爭車輛經原告修復
並支出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TOYOTA蘭陽汽車服務明
細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偵審全卷核閱無訛,被告並不爭
執,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毀損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乙節,業據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26號
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堪信屬實。被告復對原告主張之修復
金額有爭執,經核,原告固據提出蘭陽汽車服務明細表為
證,其上記載修復金額為35,000元,然查,原告於警詢中
另提出估價單,其中屬於右後方車身部分為車身徽飾1,07
0元、行李箱徽飾250元、行李箱徽飾200元、行李箱車型
銘牌250元、右後車門4×100c㎡受損面積B級修理1,035
元、行李廂蓋/尾門外板噴塗時間(四門轎車;修補1/1;
多片)2,208元、右後側葉子板外板噴塗時間(四門轎車
;修補1/1;多片)1,725元、右後後車門(滑動門)外板
噴塗時間(四門轎車;修補1/1;多片)1,794元、使用烤
漆房345元、調色時間2,346元、鈑金附件拆裝2,760元、
耗材費3,864元,合計17,847元,即應為修復系爭車輛所
需之必要費用。又鈑金部分係指系爭車輛鈑金附件拆裝之
工資,應包含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拆裝後加以烤漆等作業
所需之工資,被告辯稱無須鈑金拆裝,且非屬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乙節,洵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費用,應於17,8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2年9月28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
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訴訟費用則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