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56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83年度北簡字第217號
原 告 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再來
訴訟代理人 許榮仁
林建中
被 告 余啟治 原住台北市○○○路○○號13樓之10
上列當事人間八十三年度北簡民字第二一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八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炳煌
書記官 范國燥
通 譯 陳碧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如判決要旨稿。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零柒佰陸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伍點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興建臺
灣北部區域第二高速公路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余啟治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與
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
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原告寄送之繳款通知單規
之日期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
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二年
一月三十一日止,於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
(下同)壹拾陸萬零柒佰陸拾貳元另有循環費壹萬陸仟捌佰
玖拾壹元,合計壹拾柒萬柒仟陸佰伍拾叁元,未按期給付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一份、繳款通
知單十二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庭
書記官范國燥
法官趙炳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