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11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 富春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許嘉洋 即 許榮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8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於約
定日期內繳納應繳金額,若有任何一宗債務逾期未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惟被告使用該
現金卡後,自92年8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索
,被告均置之不理,至93年10月27日止,尚積欠大眾銀行
新臺幣(下同)61,527元。嗣大眾銀行於93年1月2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
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3年10月27日將該債權
讓與原告,並經原告將受讓債權之事通知被告,故該債權
讓與對被告已發生效力。惟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依據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527元,及其中50,000元自93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確實有借本金5萬元,惟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現金卡契約係由發卡銀行提供一定之貸款額度予借款人
,由借款人透過借款人於發卡銀行設立之帳戶或發卡銀行
發給之現金卡,提領現金、轉帳支用款項;借款人動支款
項後,貸款額度之一部分即成本金,並開始計息;當借款
人返還本金之後,該部分又回復成為貸款額度,供借款人
於該貸款額度內循環動用。是該契約仍具有消費借貨契約
之性質。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為民法第297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
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
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債權讓與通知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三)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2年10月
28日始行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後,繫
屬於本院,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為憑;而被
告既就原告請求之利息,為時效抗辯,則依上開規定,原
告請求有關97年10月28日以前之遲延利息部分,已逾5年
時效而消滅,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又原
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61,527元及其中50,000元自93年
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而
請求金額61,527元中,包含本金50,000元,及自92年8月
14日起至93年10月28日之利息11,527元(計算式:3,117
+8,410=11,527),此有原告提出之債權收買請求暨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02年
度司促字第31922號卷)。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原告請
求之利息在97年10月28日以前均已罹於時效,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利息11,527元,及93年10月29日起至97年10月
28日止之約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
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
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訴訟費
用仍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