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59號
原 告 黃永芳
訴訟代理人 黃元富
被 告 駱奕丞
張謨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謨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
萬元,應自民國一○○年八月十四日起,按月於每月十四日各給
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謨榮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謨榮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8月間,以其為會首召集互助會
,共30會、會期自98年8月10日起至101年1月10日止,每
會新臺幣(下同)30,000元,於每月10日晚間8時開標,會
款須於開標日起3日內繳清,會首即須交付予得標會員(下
稱系爭合會),而被告2人共同以「 楊喜亭 」之名義參加1
會份,每月應繳之會款為30,000元。嗣被告2人於98年10月
得標,並得款732,300元後,竟自99年1月起即拒繳會款,
屢經催繳,被告2人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會款。被告2人對於已到期之會款既拒不給付,對未到
期部分顯有到期不付款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此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亦得併為請求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元。
三、被告張謨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駱奕丞則以:系爭合會係被告
張謨榮自己以「楊喜亭」之名義參加,與其無涉,伊不否認
系爭合會之之收款及匯款均係使用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開立,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且原告提供之互助會單上記載之電
話係以伊名字申辦之行動電話,但當初係因為伊與被告張謨
榮共同合夥經營天使企業社,伊信任被告張謨榮,始會將行
動電話、存摺及印章均交付予被告張謨榮,卻不知道被告張
謨榮竟將其前開行動電話號碼及帳戶使用在參與系爭合會上
,參與系爭合會完全係被告張謨榮個人所為等語,資為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張謨榮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謨榮以「楊喜亭」名義,參加系爭合
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
戶收執聯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張謨榮就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駱奕丞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駱奕丞與被告張謨榮共同以「楊喜亭」名義,
參加系爭合會之情,為被告駱奕丞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為參照。
⒉而原告據以主張者,無非係以系爭合會互助會單及證明系爭
合會款項均係由系爭帳戶之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各1紙為佐
,然查,考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會互助會單,該紙會單形
式上固載有會員姓名「駱奕丞(楊喜亭)」及電話「
0000-000000」,惟該會單之會員姓名均係由原告所填載,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自不得以該互助會單上載有被告駱奕
丞名字,即得認被告駱奕丞有參加系爭合會;又上開電話號
碼雖係以被告駱奕丞名義所申辦,為被告駱奕丞所自承,然
原告撥打該電話號碼卻未曾係由被告駱奕丞接聽,業據原告
供承在卷,是亦不能以互助會單上記載有被告駱奕丞名義申
辦之電話號碼遽認被告駱奕丞有參加系爭合會之情;另外,
系爭合會之款項雖均係透過被告駱奕丞所有之系爭帳戶進行
交易,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由何人保
管?系爭合會之款項係由何人匯款或領取?等情均未能知悉
,是該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至多僅能證明合會款項交易之往
來記錄,故不能憑此推斷被告駱奕丞知悉或同意加入系爭合
會;況且,被告張謨榮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他字
5599號偵查中亦供承:系爭帳戶係被告駱奕丞交予伊使用的
。伊確定有參加系爭合會1會份,但沒有以被告駱奕丞之名
義參加等語不諱(參見上開他字卷第53頁),核與證人林火
因蜜證述:係被告張謨榮參加系爭合會之等語相符(參見上
開卷第55頁),是以,難認被告駱奕丞有何與被告張謨榮共
同以「楊喜亭」參加系爭合會之情。
⒊綜上,原告固主張被告駱奕丞與被告張謨榮共同以「楊喜亭
」名義參與1個會云云,惟除前開證據外,原告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之主張,即非可採。是本院即難令
被告駱奕丞應負給付會款之責。
五、再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
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
日前交付得標會員,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本件系爭合會會錢應於開標日起3日內繳交會
首,統一交付得標人等情,於互助會單備註攔亦有載明。復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張謨
榮給付會款共計750,000元,於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0年7
月25日前之已到期會款共計57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張
謨榮給付已屆清償期之570,000元,及請求被告張謨榮自
100年8月14日起,按月於每月14日各給付30,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謨榮給付會款750,000元,及其中
180,000元,自100年8月14日起,按月於每月14日各給付
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攻防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