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潮簡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唐媚芬
相 對 人 慈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良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即本院100年
度潮勞簡調第7號請求資遣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而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民國98年度、99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釋明,另本院
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聲請人僅有98年
度有薪資所得新臺幣202,000元,此外名下並無不動產。另
依據聲請人陳述及所提資料,非顯然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