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九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一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伍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司法機關查獲被告甲○○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驗後淨重○‧一六公克),業經本署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押物經送驗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街○○○號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五包(驗後淨重合計○‧一六公克),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號因被告強制戒治期滿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之海洛因五包(驗後淨重合計○‧一六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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