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劉玉春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2部分房屋,為台北市政府所有,而由伊管理,因上訴人前任教於伊學校,獲准配住該房屋,而擅自搭建同附圖所示1、3、4部分建物使用。詎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一年二月一日辭職後,竟拒不遷讓交還上開2部分房屋及將1、3、4部分建物拆除返還土地與伊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遷出配住之房屋及將擅自搭建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之判決。(第一審命上訴人自上開附圖所示1、2、3、4房屋遷出,而駁回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關於2部分,業經本院前審維持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確定;其餘經發回原審後,被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原審改為其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對遷出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不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且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依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伊有權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原判決附圖所示1、3、4部分房屋,為伊呈請當時在任校長 賀翎新 同意後搭建,被上訴人無權請求遷讓或拆除。況除訟爭房屋外,伊已無立錐之地,被上訴人濫用權利,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是以管理機關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本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土地及2部分房屋之管理人,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系爭土地上如前開附圖所示2部分面積四三‧二三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台北市○○街二之一一九號房屋,為台北市政府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於四十八年間配住與上訴人,充作宿舍。嗣上訴人在該土地上搭建同附圖所示1部分面積十六‧八二平方公尺、3部分面積三‧四四平方公尺、4部分面積一‧三二公尺建物使用。上開附圖2建物,係中國式磚造房屋,為系爭房屋主要部分,其餘1、3、4建物,以石棉瓦搭建,1部分,為原宿舍庭院所建造,供客廳之用,3部分,為原宿舍臥室擴大增建,供起居之用,另4部分,為陽台擴建而成,堆放雜物,置放洗衣機。外人如拜訪上訴人,須由1大門進入,始能至2主建物,上訴人外出時,亦須由2穿過1正門,方能到達屋外。按通常社會觀念,1、
3、4部分,或係客廳或為臥室之一部或屬儲藏室,無法獨立為交易之標的,而與2主建物合為一體,依民法附合之法則,各該增建部分,附合於2房屋,應屬台北市政府所有,上訴人不得主張享有地上物之所有權。2部分房屋因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上訴人無合法占有權源,經三審判決其敗訴確定。其餘增建部分雖附合於2房屋,惟被上訴人不擬擁有該增建部分,則上訴人所為顯係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基於就2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自可請求上訴人拆除各該建物。又土地既屬被上訴人管理之台北市政府所有,則被上訴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亦得請求上訴人自前開附圖1、3、4部分房屋遷出並交還該土地與伊。(被上訴人陳明其請求拆屋還地,包括遷出在內)。系爭土地及泉州街二之一一九號房屋,並非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被上訴人所有物回復請求權,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又上訴人係處於非合法之狀態,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被上訴人尚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至上訴人之長子係職業軍人,並非應徵召服義務役之軍人,上訴人亦不得執為拒絕遷讓房屋之事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自上開附圖1、3、4房屋遷出並拆除建物交還土地,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增建之房屋,即前開附圖1、3、4部分,或係客廳或為臥室之一部或屬儲藏室,無法獨立為交易之標的,而與同圖2主建物合為一體,依民法附合之法則,各該增建部分,附合於2房屋,應屬台北市政府所有,上訴人不得主張享有地上物之所有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此,上訴人就該增建部分,似無處分之權能。原審徒以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即命其拆屋還地,是否適法,已非無疑。況且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獲配公家眷舍後,因人口膨脹,住屋狹隘,不敷使用,特呈請當時在任校長賀翎新之同意,准予就原配眷舍院落範圍內,自費搭建部分生活起居間(指前開增建部分之建物),以應需要云云(見原審更㈠卷第二十八頁上訴理由狀),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倘被上訴人之前任校長(法定代理人)確曾同意上訴人搭建系爭建物,即難認被上訴人得遽依無權占有土地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或遷出。乃原審未遑詳查實情如何,且未敘明該項防禦方法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