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竊盜案件,原判決認上訴人並未在場實施竊盜行為,僅為普通竊盜罪之同謀共同正犯,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其他相關法律,論處上訴人共同竊盜罪刑。該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且屬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首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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