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
抗告人 周沈物燕
洪郡廷 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洪焜東 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抗告人所委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其在途期間依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計之),算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始提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