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送達於抗告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即告屆滿(期間最末一日為國定放假日,翌日亦為放假日,故算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許澍林法官蘇茂秋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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