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騰豐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四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即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許澍林法官蘇茂秋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