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憶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本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債權經假扣押程序保全,應優先受償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表明具體之再審事由,而駁回其對本院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三二三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具體情事,並未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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