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茂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許澍林法官蘇茂秋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