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嘉犂小段一一二號土地(下稱:訟爭土地)原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盜用伊之印鑑,偽造土地買賣契約,委託訴外人 黃烺舜 將訟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其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就訟爭土地於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將訟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上訴人始將訟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上訴人要求伊再為補貼,索求無度,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黃烺舜函、 蕭佳灶 律師函、切結書等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且辯稱:「上訴人要求伊幫她還彰化縣和美鎮農會(下稱:和美農會)借款及另外給付一百一十萬元,就將訟爭土地賣給伊,當時伊父親及代書(黃烺舜)都知道」等語(按:兩造係兄妹關係),上訴人復自承伊之印鑑係交由伊父保管及確有收受被上訴人電匯一百一十萬元及另付之三十萬元,再於七十七年六月十日受領被上訴人電匯之「補貼」款六十八萬元無訛。參諸證人即代書黃烺舜結證:「七十四年間, 陳春河 (按:兩造之父)、甲○○(被上訴人)父子拿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權狀來,只委託我辦理訟爭土地之過戶,陳春河說土地有向和美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二百多萬元,利息均未繳,和美農會要拍賣。一分地抵五十三萬元價金,扣除償還農會貸款價金,甲○○再付給 陳阿款 (按:上訴人原名「陳阿款」。八十年一月間改名)一百一十萬元,然後將土地過戶給甲○○。我當時有寫存證信函告知陳阿款,要她一星期內答覆。……因陳阿款迄未答覆,我認定她有承認,所以就辦了。(辦理訟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當時陳阿款借款之利息均未繳。」及上訴人自認 伊有 提供訟爭土地為抵押,向和美農會借貸二百多萬元等情。足認上訴人以訟爭土地為擔保,向和美農會貸款,因未付本息,恐土地被拍賣,乃將訟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與其父陳春河保管,並同意折價賣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代償上訴人之和美農會貸款及補付其差額。否則上訴人對其應付之和美農會貸款本息,何以從未過問!其早知悉訟爭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又何以未提出異議,反於七十七年六月十日收受被上訴人電匯之補貼款六十八萬元!是上訴人既承認交伊父保管之印鑑為真正,乃就被上訴人「盜用」印鑑之事實,未能舉證,空言主張,已無可取,況被上訴人果係盜用上訴人之印鑑,偽造訟爭土地買賣契約,上訴人何以於事隔多年後,始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及於八十三年五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參以上訴人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之偵查中供稱:「當時被告(被上訴人)替我(上訴人)還農會貸款二百二十萬元,另外欠他人一百多萬元,共替我還三百多萬元,我同意把該土地(訟爭土地)移轉給他(被上訴人)。我希望他再補貼我一點錢(所以才告他)。」等語,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一號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偵查卷(不起訴處分書)可考。益信兩造間就訟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實在。非如上訴人所稱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以偽造之買賣契約所為之登記。至代書黃烺舜回復訴外人蕭佳灶律師之函文,係依其個人之意思所書寫,被上訴人並不知其內容,已據黃烺舜證明屬實,自不能據該函文所載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證人 陳建榮 附和上訴人之說詞,謂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循被上訴人子女之哀求,一時心軟,始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云云,亦不足採。另被上訴人之妻 曾秀英 及子 陳錫銘陳錫鎔 所立之切結書暨妻與五位子女所簽立之協議書,均非被上訴人所書立。尚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且觀之被上訴人之子女陳錫銘、 陳惠質 所證:「訟爭土地過戶給我父親(被上訴人)後,上訴人常打電話騷擾、恐嚇,弄得我們全家不得安寧。……當時土地不值錢,我姑父(上訴人之夫)又去逝,我們同情上訴人,答應將來把地給她,和解的事,我父親不知道。……我們也不知道信託登記是甚麼意思」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之妻及子女等人為息事寧人,始自行書立切結書及協議書,殊難以之拘束被上訴人,尤不得據此而謂訟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屬偽造。證人陳建榮對「切結書」之事,係本於其妹即上訴人之告知,更不能以之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敍明被上訴人匯交上訴人之款項,係補貼訟爭土地之價款,非代償其女陳惠質對上訴人之債務,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述之意見。因認兩造間就訟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無侵奪上訴人之訟爭土地所有權或受有不當得利情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上訴人係以由被上訴人代償和美農會貸款及補貼差額之買賣方式,同意將訟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妻及子女所立之切結書、協議書等件,均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為原審所認定。縱上訴人得據切結書、協議書對被上訴人之妻及子女為請求,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論旨,猶以:訟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屬偽造,被上訴人已依切結書、協議書所載內容同意返還訟爭土地等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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