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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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本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七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人主張本院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七五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確定終局判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固應自行廻避,但以一次為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參照)。本院許朝雄法官固曾參與八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四七七號再審聲請之裁判,惟其對於聲請人對八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四七七號裁定聲請再審之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三三八號已自行廻避,嗣再參與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七五號再審聲請之裁判,無違上開解釋意旨,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許澍林法官蘇茂秋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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