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6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9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六七號
原告甲○○○○○○右原告因商標異議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經訴字第0九一0六一二三五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並附具理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附具理由,且未表明被告機關之代表人,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九六七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公示送達原告收受,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及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復函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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