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石龍振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維新醫療社
團法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93,914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