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483號
原 告 林志鈞
被 告 信陽大樓聯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少銓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道路門
牌均為同市○區○○○路387之11號12樓及389之11號12樓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房屋所屬「信
陽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因○○○區
於○○路387、389號部分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
)公共管線滲漏、防水層失效,而長期漏水,滲漏至位在該
棟大樓頂樓之系爭房屋,使系爭房屋天花板因而產生壁癌、
油漆脫落、鋼筋生鏽外露之情形;而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
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就屬於共用部
分之屋頂平台本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卻疏未為之,
致系爭房屋因而受損,且經原告通知修繕亦無回應,原告遂
自行雇工修復系爭房屋之屋內壁癌,並施作系爭屋頂平台之
防水工程,而分別支出新臺幣(下同)26,000元、131,200
元之工程款。因而依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返還管理事務之必要費用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系爭社區是由門牌號碼「復興路454、456號」、「復
興路460、462號」、「復興路373、375、377號」、「
中山路379、381號」、「中山路387、389號」之5棟建
物所組成,各該建物構造上雖相互連接,然各有獨立之出入
口、電梯,各棟之屋頂平台亦有圍籬加以區隔,僅有地下2
樓互相連通,而合於主管機關所定得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之
情形;因而自民國75年起,系爭社區即由各棟分別推選其管
理委員,由各棟管理委員各自向該棟住戶收取管理費,各自
管理該棟之事務,各棟財務亦各自獨立,若有修繕該棟共用
部分之必要,亦由該棟之管理委員以其收取之該棟公共基金
支應。至於被告則係於93年間,系爭社區為便於申請桃園縣
政府之公共設施維護修繕補助款,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而決議成立;然被告成立後,系爭社區仍沿襲既有方式,由
各棟管理委員獨立管理該棟事務,被告則僅收取社區地下2
樓停車場之車位使用費、1樓商家使用社區中庭空間之使用
費,並負責地下2樓停車場、中庭花園之管理維護,以及其
他與全區有關之事項。且系爭社區其餘4棟大樓之屋頂平台
先前均已陸續修繕完成,亦係由各棟大樓管理委員自行安排
廠商施作並支付費用,被告並無介入,是系爭社區各棟分別
管理之模式已經區分所有權人長期同意,被告並未負責系爭
房屋所屬該棟大樓之管理維護事務,亦未收取該棟住戶之管
理費,自不負有原告所主張之修繕義務。
㈡又系爭房屋係於73年間建造,已有30年以上之屋齡,縱有壁
癌產生,其原因為何仍有疑義。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受損一
節,尚無法認定與系爭屋頂平台之漏水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就此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㈢況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在訴訟程序上有當事人能力,然
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亦無侵權能力;法院自無從判命
被告負擔給付義務,被告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之情形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自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
建物所有權狀為憑(見桃簡卷第155、156頁),足認屬實
;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中山路387、389號大樓之頂樓樓
層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房屋之上方即鄰接系爭
屋頂平台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系爭房屋受有上述損害,且與系爭屋頂平台漏水有相當因果
關係:
1.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天花板有壁癌,且有油漆剝落、鋼筋外露
情形之事實,已據證人即本件壁癌修復、頂樓防水工程之施
工廠商 陸中翰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被告先打電話給我
,說有室內漏水的情形,請我處理抓漏、防水事宜,我就去
現場勘查,看見室內有幾處天花板有水漬、鋼筋外露、油漆
脫皮,隨後就回去估價,並在109年農曆年後實際施工;原
告所提出原證2(見桃簡卷第10至12頁)、原證16(見桃簡
卷第182至187頁)、原證17(見桃簡卷第210至219頁)
照片,都是我僱用的師傅在施作時,我所拍攝的修繕前、中
、後照片,對上述照片我都有印象等語(見桃簡卷第223頁
反面至第224頁正面、第225頁正面)。又觀諸上開照片,
就屋內及陽台所拍攝之部分,確有多處顯現天花板有油漆剝
落,露出灰色水泥,以及水泥處露出暗紅色條狀物,似為鏽
蝕裸露鋼筋之情形,而與證人上開證述其勘查時所見之情形
相符,是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有壁癌產生,並有油漆剝落、鋼
筋裸露、鏽蝕之情形,應足認屬實。
2.上述情形與系爭屋頂平台漏水有相當因果關係:
就原告主張系爭屋頂平台漏水,導致系爭房屋有上述損害等
情,證人陸中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一般頂樓住戶漏水
,多是頂樓的地坪龜裂所致,所以我勘查系爭房屋室內情形
後,就到頂樓看,看到頂樓地坪裂縫蠻多的;依我施作頂樓
防水工程的經驗研判,認為是因頂樓地坪龜裂導致室內漏水
;我施作頂樓防水工程的執業時間有十多年,實際施作件數
有超過上百件等語(見桃簡卷第223頁反面至第224頁反面
)。又觀諸卷附系爭屋頂平台照片(見桃簡卷第210、217
頁),可見系爭屋頂平台之地坪於重新塗刷鋪設前,確實有
斑駁、裂縫之情形,而與證人所述相符,足認此情屬實。且
系爭房屋為該棟大樓之頂樓,其上方係直接鄰接屋頂平台,
再無其他專有部分,則系爭房屋受損之位置既為上方之天花
板,證人證稱依其執業經驗研判系爭房屋之漏水與系爭屋頂
平台有關等語,即與一般知識經驗並無違背,而可採信。故
系爭頂樓平台有漏水之情形,因此導致系爭房屋之壁癌、油
漆剝落、鋼筋外露、鏽蝕,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
定。
3.被告雖以卷附照片所示拍攝日期部分為108年4月、108年
6月間(見桃簡卷第210至214頁),遠早於證人陸中翰受
託估價之日期,而認證人證稱該等照片均為其拍攝等語不實
;並以原告所提照片原未顯示日期,經被告答辯後始提出有
標示拍攝日期之照片,而爭執照片之真正。然證人之證述本
會受其主觀認知、記憶、作證時之情境等因素影響,而未必
與客觀事實完全相符,故其證述可否採信,仍應綜合整體情
節而定,不宜僅因其所述部分與客觀事實相歧,即認其證述
全不可採。本件證人陸中翰證稱上述拍攝日期為108年4月
及6月間之照片亦為其拍攝一節,雖與其受託估價之時間不
符,而有疑義,然觀諸該部分之照片,拍攝之場景及顯現之
內容各為修繕前之系爭房屋及屋頂平台,而與拍攝日期顯示
為109年2月間之部分照片具有近似之場景、內容,是證人
經當庭一併提示上述相似照片,因而誤認全部照片均為其同
時拍攝,尚非違背常情。且參酌本件工程施作時間為109年
農曆年後,證人陸中翰到庭證述之時間則為109年10月14日
,間隔尚非久遠,若卷附照片所示並非其所見系爭房屋及屋
頂平台之場景,其應尚能分辨,或至少有所遲疑;然其於證
述時,卻能篤定證稱對所提示照片有印象等語。故本院綜合
證人作證之情境、態度、證述內容,認上述照片所示狀況應
與證人前往系爭房屋及屋頂平台勘查、施工時之情形相符,
二者均屬可信,被告此節所辯,尚非可採。
㈢被告就系爭屋頂平台有維護、修繕之責:
1.系爭社區之整體屋頂平台,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
分:
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
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大樓之屋頂平台,乃維護建築安全與
外觀之必要構造,依同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不得為專有
或約定專用部分,自係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而本件系爭社
區5棟大樓之屋頂平台,係以中間該棟為中心直接相連,且
材質、高度均相同之一個整體平台構造,有系爭社區屋頂平
面圖、側面俯視照片附卷可參(見桃簡卷第94至95頁);另
屋頂平台上設置有全社區之公共水塔,以及自該公共水塔轉
輸自來水至各棟水塔之公共管線,亦據證人即中山路373、
375、377號該棟之管理委員 鄭麗卿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桃簡卷第147頁反面、第148頁反面);是依系爭社區
屋頂平台之建築構造及使用狀況,足認系爭社區之整體屋頂
平台,應為系爭社區全部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系爭房
屋上方之系爭屋頂平台部分,自亦屬之。至被告雖辯稱系爭
社區各棟大樓之屋頂平台均以圍籬加以區隔等語,然觀諸被
告所提照片(見桃簡卷第103至104頁),各棟屋頂平台間
僅係架設簡易之鐵製圍籬,且該等圍籬均僅於基部以磚塊、
水泥等物簡單固定,其上復均有可供人通過之開口;是各棟
上方之屋頂平台,並未因該等圍籬之架設而使彼此間各自獨
立,仍應認為一整體構造;且亦無證據足認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就屋頂平台有議定何等分棟使用之限制,是系爭社
區之整體屋頂平台,應為全體區分所有人可得依法共同使用
,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可採。
2.被告對屬於系爭社區整體屋頂平台一部之系爭屋頂平台,有
修繕義務: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
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
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社區整體屋頂平台之一部,
而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已經說明如前,則原告
主張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由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所推選之管理委員組成之被告應對系爭屋頂平台負修
繕、維護之責,即與上述規定相符。
3.被告雖辯稱系爭社區各棟大樓已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舉
管理負責人,並實際分棟管理,各自負擔該棟之管理、維護
、修繕費用,且其餘各棟大樓先前施作屋頂平台修繕工程,
亦均係各自負擔屋頂平台修繕費用,而認原告應向系爭房屋
所屬該棟之管理委員請求等語。然按上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已就共用部分維護修繕費用之負擔定有
原則規定,並明定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約」為另
行規定費用分擔之方式;管理委員會既係受委任而以區分所
有權人之費用,為區分所有權人從事共用區域之管理、維護
、修繕,其職務範圍之劃分自亦應以相同方式為之。被告所
提內政部營建署102年1月14日營署建管字第1020001233號
函釋所指同一社區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而為報備時須檢附「
經該『同一宗基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規約』明定
劃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範圍及
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文件(見桃簡卷第50頁)」,亦同
於本院上開見解。本件系爭社區即使就各棟分別設有管理委
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同時設有被告即聯合管理委員會
,然各該分棟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與被告之職務範圍,
未見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以規約為何規定,故就共用部分
修繕義務及費用之負擔,即應回歸上述規定加以認定。系爭
屋頂平台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已說明
如前,即應由各棟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擔費用,並由受任於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被告負修繕之責。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規定既已明定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約」為
改定修繕費用分擔之方式,則系爭社區其餘各棟大樓先前各
自負擔屋頂平台修繕費用之事實,尚無從發生系爭房屋所屬
該棟大樓亦應自行負擔該等費用之法律效果,是被告此節所
辯並非有理。
4.至被告辯稱其未收取系爭房屋該棟住戶之管理費,無從負擔
修繕義務等語,然管理委員會之修繕與管理費之繳納本不具
對待給付關係,且依前述規定,修繕費用亦非僅得以既有之
公共基金加以支出,故被告尚無從以未收取管理費,而主張
免除其就共用部分之修繕義務,是被告此部辯解亦非有理。
㈣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毀損所受損害,得以被告為對象訴請損害
賠償:
1.本件實體法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為共有系爭屋頂平台
之全部區分所有權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
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
。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等,
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是屋頂平台
縱為區分所有建物之一部,而非獨立之建築物,仍應有民法
第191條第1項推定過失責任之適用。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
房屋因系爭屋頂平台之地坪龜裂漏水,因而毀損,已認定如
上,且系爭屋頂平台既有龜裂漏水之情事,自難認已盡保管
或防止損害之注意,依前述說明,共有系爭屋頂平台之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屋頂平台所致原告損害,即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
2.原告得以本件被告為對象,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雖辯稱管理委員會並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侵權能力,
故無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亦無從判命被告負擔給付義務等
語。然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
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
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
,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
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除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
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
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
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
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
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
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
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
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
。故管理委員會倘因職務之執行致他人受損,而應由區分所
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
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同條例第
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
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
現私權。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
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90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應由被告負維護、修繕之責,
已認定如前;則依上述說明,原告就其因系爭屋頂平台保管
缺失所致之損害,自得以被告為對象起訴請求,被告此節所
辯,並非有理。
3.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修復系爭房屋天花
板之壁癌、油漆剝落、鋼筋外露等情形,而委由翰誼防水企
業社施作室內壁癌處理工程,共計支出26,000元之事實,已
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保固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桃
簡卷第8至9頁);且觀諸上述估價單備註欄之記載,壁癌
處理項目之工序包括「油漆脫皮處刮除、見鋼筋位置補強除
鏽含壁癌處理含油漆」,並無違背一般經驗之處;另證人陸
中翰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述估價單備註欄所載工序,均
有按原定施作等語(見桃簡卷第224頁正面)。是原告就此
支出之26,000元,均足認係回復系爭房屋漏水損壞前原狀之
必要費用,依上述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㈤原告就修繕系爭屋頂平台所支出費用,得以被告為對象訴請
返還: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
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
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
形(即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
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管理人
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
2條、第1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另無因管理固須
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
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
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
見解可資參照)。
2.系爭屋頂平台,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費用,由被告負維護、修繕義務,已
如上述;而此一義務之課予,具有消除社會生活上之外部成
本、維持整體區分所有建物之效用與價值、防止鄰損等意義
,而具有公益之目的。是原告修繕系爭屋頂平台,雖有防範
系爭房屋再發生損壞之利己目的,但仍同時寓有為被告盡其
公益上之義務,而為其管理事務之情形,依前述規定,應屬
適法之無因管理,而得就為此支出之必要費用,請求被告償
還。
3.又原告因修繕系爭屋頂平台,支出防水工程費用131,200元
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估價單、保固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為憑(見桃簡卷第8至9頁);而觀諸上述估價單備註欄之
記載,防水工程之工序包括「1.全面高壓清洗地面與女兒牆
2.舊有防水鼓起處挖除補平含地面積水處補平3.底塗防水1
道中塗防水2道隔熱面塗防水2道共5道完成含女兒牆塗佈
」,觀其項目包括清理、填補及新防水層之鋪設,並無明顯
不合理之處;另證人陸中翰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述工序
均有按原定施作,這是使用正常的工法,一般都是這樣施作
等語(見桃簡卷第224頁正面);且本件防水工程之金額與
系爭社區他棟大樓先前施作之屋頂平台防水工程亦屬相當(
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是原告就此支出之131,200元,均
足認係替被告處理系爭屋頂平台防水之維護、修繕必要費用
,依上述說明,其請求被告償還,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
金錢債權,無因管理費用則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
償還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故原告就該2項給付,均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0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
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一節,僅生促請本院行使上
述職權之效果,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