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38號
原 告 周妍君
兼
訴訟代理人 黃棋麟
被 告 林 旭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周妍君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黃棋麟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執原告黃棋麟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
票3紙(下分稱系爭本票A、B、C)、原告周妍君簽發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D),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9475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A、B、C及D(下
合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
與否顯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不安狀態得藉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黃棋麟主張:伊前因陸續向被告借款,而先後分別簽發系
爭本票C、A、B作為擔保。然上開本票之票面金額均為伊在
簽發時對被告借款總額之統整,而非各次獨立之借款。故於伊
在民國107年6月5日開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
之系爭本票B時,已將系爭本票C、A表彰之借款債務累計在
內。是而伊斯時對被告之總借款僅有80萬元,被告自不得同時
以系爭本票A、B、C命伊負票據責任。況嗣後伊因累欠被告
之借款已達160萬元,而再於108年7月31日簽發如附表二所
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E)交付被告,被告並當場承諾
日後將不再執系爭本票A、B、C對伊請求,則系爭本票A、
B、C之票據債權亦當因而消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A、B、C,對原告黃棋
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本票A、B、C返還原
告黃棋麟。
㈡原告周妍君主張:系爭本票D非伊所簽發,其上簽名及印文為
原告黃棋麟所偽造及盜蓋,伊對被告自無票據責任可言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D,對原告周妍君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本票D返還原告周妍君。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E為原告黃棋麟於107年1月15日簽發
,並用以擔保斯時原告黃棋麟累欠之總借款160萬元。嗣因
原告黃棋麟未依約還款,伊始再要求其開立系爭本票A、B
、C以加強擔保,系爭本票D則是原告周妍君作為原告黃棋
麟借款之保證人而簽發。然原告迄今均未返還任何款項,自
應依票據文義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黃棋麟部分: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者,不在此限,亦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定。蓋票據乃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至票據債務人若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
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
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
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
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之行為,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自明。準此
,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貸與人,就其發生消費借貸關係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即應負舉證責任。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得直
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若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
綜合諸間接證據、情況證據或輔助證據,依經驗、論理法則之
研判、推理作用,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而於貸
與人對於自己主張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借用人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主張者,亦應負反證之責,倘僅以泛詞爭執,或所
據提出之證據,無足反證貸與人主張事實之非真正,即應為不
利借用人之裁判。
⒊經查,系爭本票A、B、C均為原告黃棋麟為擔保對被告之借
款債務而簽發,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等節,有系爭本票A、B、
C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9頁反面),則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確認。原告黃
棋麟另主張上開3紙本票乃共同用以擔保對被告之借款80萬元
,且被告就此之票據債權已因原告黃棋麟嗣後另簽系爭本票E
而消滅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就系爭本票皆係原告黃棋麟借款160萬元之擔保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E、原告共同簽立之借據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32至33頁)。綜觀系爭本票E、A、B、D、C之記載
,可見其發票日分別為107年1月15日、107年6月5日、10
7年6月5日、107年6月5日及107年7月10日,票面金額
則各為160萬元、50萬元、80萬元、120萬元及20萬元。其時
序、金額核與被告所稱:原告黃棋麟於107年1月15日已累計
160萬元借款未償,故於107年6月5日請其另簽發面額共13
0萬元之系爭本票A、B為還款擔保,並要求原告周妍君亦簽
發120萬元之系爭本票D充作保證;然因原告持續拖欠未還,
遂又請原告黃棋麟再於107年7月10日補簽發面額20萬元之系
爭本票C等情節,均無矛盾。再輔以原告黃棋麟於108年3月
20日與原告周妍君簽署借據時,確已陸續向被告借款合計160
萬元且尚未清償等節,有明載此情之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2
頁)。 益顯 被告辯以原告黃棋麟自107年1月15日起便已借款
160萬,經其迭次催討未果,方不得不屢請原告2人簽發票據
增強擔保,然仍未見原告履行,只得責令再原告書立借據以證
等語,洵有所憑。
⑵原告黃棋麟雖主張系爭本票A、B、C為其在先後不同之時間
簽發,且簽發時均已將前張本票表彰之債務併算在內,故實際
上該3張本票擔保之借款僅有最後簽發之系爭本票B所載之80
萬元等語。惟原告黃棋麟決定票面金額之方式,乃視其簽立時
積欠被告之總借款而定,亦即系爭本票A、B、C之簽發順序
,應為面額20萬元之系爭本票C為最先,面額50萬元之系爭本
票A次之,面額80萬元之系爭本票B則為最後,並作為全數借
款之彙總等節,為原告黃棋麟當庭所明陳(見本院卷第71頁反
面);然系爭本票A、B、C票載發票日即為原告黃棋麟實際
簽立票據之日,亦為原告黃棋麟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0頁)
。準此,倘以票載發票日為斷,系爭本票A、B當為原告黃棋
麟於同日簽立,系爭本票C則為最後簽發者。以此與原告黃棋
麟所述上詞兩相比對,顯見扞格,則原告黃棋麟泛言此3紙本
票所擔保之借款同一等語,已存疑問。再衡以就系爭本票A、
B、C所擔保之借款總額究為若干,原告黃棋麟先謂為120萬
元(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後又改稱係80萬元(見本院卷第
40頁反面),嗣再陳稱實為120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
,末復翻異應為80萬元(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前後顯然反
覆不一;又審諸120萬元與80萬元間之金額差距亦非微少,當
無輕易混淆之理,益見原告黃棋麟所述上開借款經過,要難遽
信。況經本院詢以其說詞更易之緣由,原告黃棋麟僅概稱係因
被告遺失與系爭本票A、B、C面額相同之本票3紙,故由原
告黃棋麟分別再於各本票票載之發票日重新簽立等語。然依循
常情,若系爭本票A、B、C擔保者均為相同之80萬元借款,
則原告黃棋麟倘因被告之要求而補行開立,當由原告黃棋麟簽
發80萬元之系爭本票B即可,何以須在107年6月5日同時另
重簽面額為50萬元之系爭本票A?況原告黃棋麟既已於107年
6月5日簽發系爭本票A及B,又有何在107年7月15日再就
80萬元借款中之20萬元重簽系爭本票C之需要?足見原告黃棋
麟所辯上詞,在在與常理相悖,咸屬無稽。
⑶原告黃棋麟固再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為據,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E時對被告雖確有160萬元之借款
,然其簽立之時間應為108年7月31日,為簽發系爭本票A、
B、C之後,故不得以系爭本票E證明系爭本票A、B、C之
票據原因關係為相同之160萬元借款等語。然查,系爭本票E
所載之發票日為107年1月15日,到期日則為107年10月15日
一節,有系爭本票E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與原
告黃棋麟所稱之108年7月31日,相隔甚遠,則其徒稱系爭本
票E簽發之時點有別於票面所載,已非無疑。復觀諸原告黃棋
麟與被告於108年7月31日15時45分許至15時58分許之對話(
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晚一點我們先見面,我把鑰匙拿
給你,1.寫一個鑰匙歸還書面證明。2.然後本票確認一下,我
要去地方法院裁定」、「原告黃棋麟:好的。請問 旭洸哥 大約
什麼時候到呢。本票可以先拍一下,我先確認就好了」。與同
日17時15分許至17時21分許之對話(見本院卷第55頁):「原
告黃棋麟:如果旭洸哥沒帶到小弟之前簽的,方便買個本票嗎
,我簽給您(還有印泥),這樣對旭洸哥就有執行力了」、「
被告:好」、「原告黃棋麟:感謝,旭洸哥大約什麼時候到大
江呢,我們就約上次那位置好嗎」、「被告:好,我可能要18
:00」。可見原告黃棋麟與被告在108年7月31日相約見面前
,被告原係表明將持原告黃棋麟已簽立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
裁定;嗣原告黃棋麟則回覆若被告漏未攜帶先前之本票前來,
可再由其當場簽立。然2人於該日最終如何處理本票事宜,有
無重由原告黃棋麟另簽本票、或僅由被告提出先前原告黃棋麟
已簽發之本票供其確認,自上開對話以觀,尚難斷明。是縱令
被告於108年8月30日傳送系爭本票E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之照片予原告黃棋麟,並附以「終於收到了」之訊息(見本
院卷第57頁),亦未能逕論原告黃棋麟在108年7月31日曾簽
立新本票,且該本票即為系爭本票E。基此,原告徒稱系爭本
票E為其在108年7月31日始簽發,至發票日與實情不符,僅
係因其當下乃隨意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殊非可取。
⒋綜上論陳,依被告所提證據既已足以證明系爭本票A、B、C
之簽發均係以擔保原告黃棋麟對被告之160萬元借款為目的,
而原告黃棋麟所提證據咸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論據,揆諸前揭說
明,即應為認被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原告亦無從證明其已清
償該筆160萬元債務等節,亦為原告黃棋麟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72頁),則被告辯謂其對原告黃棋麟有如系爭本票A、B、
C所示之票據債權存在,當值採認。至原告黃棋麟雖另稱其已
以系爭本票E消滅系爭本票A、B、C所示之舊債務等語,然
系爭本票E為原告黃棋麟在簽立系爭本票A、B、C前即簽發
乙情,既已認定如上,自不生被告是否曾同意以由原告黃棋麟
負擔新債務(系爭本票E)之方式清償舊債務(系爭本票A、
B、C)之問題,茲不另為贅論,併此敘明。
㈡原告周妍君部分:
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
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固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
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
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甚明。申言之,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
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
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
法院不得就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之事實相反之
判斷。
⒉查原告周妍君就系爭本票D為其所簽名及用印,並為擔保原告
黃棋麟對被告之借款而簽發並交付被告一節,業經其訴訟代理
人黃棋麟於本院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肯認明確(
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當已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效果。而原告
周妍君嗣又抗辯系爭本票D為原告黃棋麟所偽造等語,核屬自
認之撤銷,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周妍君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
符或經被告同意,始得為之。然原告周妍君就此既未提出事證
以推翻其自認之事實,且被告亦明確就原告周妍君撤銷自認之
舉表明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揆諸上述,原告周妍君
所為自認之撤銷,顯於法不合。準此,本院即應認被告稱系爭
本票D為真正之事實為真。又系爭本票D之票據原因關係,為
原告周妍君用以擔保原告黃棋麟對被告之借款160萬元,該16
0萬元現仍分毫未償等情,復經認定如上,則原告周妍君訴請
確認系爭本票D之債權不存在,殊乏所憑。
四、從而,原告黃棋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A、B
及C,原告周妍君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D,對各該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本票
之債權既皆仍存在,則原告各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A、
B、C及D,同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表一:
┌─┬───┬───────┬───────┬─────┬─────┬─────┐
│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備註│
│號││(民國)│(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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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黃棋麟│107年6月5日│未填載│50萬元│TH0000000│系爭本票A│
├─┼───┼───────┼───────┼─────┼─────┼─────┤
│2│黃棋麟│107年6月5日│未填載│80萬元│TH0000000│系爭本票B│
├─┼───┼───────┼───────┼─────┼─────┼─────┤
│3│黃棋麟│107年7月10日│107年7月12日│20萬元│TH0000000│系爭本票C│
├─┼───┼───────┼───────┼─────┼─────┼─────┤
│4│周妍君│107年6月5日│107年8月14日│120萬元│TH0000000│系爭本票D│
└─┴───┴───────┴───────┴─────┴─────┴─────┘
附表二:
┌─┬───┬───────┬───────┬─────┬─────┬─────┐
│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備註│
│號││(民國)│(民國)│(新臺幣)│││
├─┼───┼───────┼───────┼─────┼─────┼─────┤
│1│黃棋麟│107年1月15日│107年10月15日│160萬元│CH489002│系爭本票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