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17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被 告 王弈元 (即 王林圓 之繼承人)
王麗珍 (即王林圓之繼承人)
兼 上2人
訴訟代理人 鎦 王麗珠 (即王林圓之繼承人)
受告知人 王華榮 (即王林圓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王華榮就繼承被繼承人王林圓所遺如本院106年
度司執字第八九一九○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新臺幣肆拾玖萬叁
仟陸佰陸拾貳元,應予分割,並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佰叁拾肆元由原
告負擔,餘由被告王弈元、被告王麗珍、被告鎦王麗珠各負擔新
臺幣叁佰叁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按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王華榮、 王奕元 、鎦王麗珠
、王麗珍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9190號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分配款新臺幣(下同)493,662
元(下稱系爭分配款),應按附表之比例分割;其中被告王
華榮之繼承人應分配之金額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卷第11
頁);嗣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
對被告王華榮之起訴,並經王華榮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
意,另變更聲明為:被告王奕元、鎦王麗珠、王麗珍就鈞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89190號強制執行之分配款493,662元,應
按附表之比例分割(見本院卷第152頁)。查,原告所為上
揭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
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定有明
文。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係代位
行使王華榮之權利請求分割遺產,其訴訟結果於被代位人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又原告已撤回對王華榮之訴訟,爰改列王
華榮為本件受告知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受告知人即債務人王華榮存有數額為105,
918元,及其中97,085元自9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
違約金等信用卡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履經催告,王華榮
迄未清償。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林圓死亡後,遺有新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同段259-15地號、同段
259-26地號、同段259-31地號、同段259-32地號及同段259
-3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業由本院以
106年司執字第8919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中,其中受告
知人王華榮、被告王奕元、鎦王麗珠、王麗珍等四人計可受
償493,662元(即系爭分配款)。又王華榮、被告王奕元、
鎦王麗珠、王麗珍為訴外人王林圓之繼承人,亦未向法院聲
請拋棄繼承,故上開4人繼承王林圓就系爭分配款之應繼分
部分。原告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系爭分配款,惟因
系爭分配款係王華榮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遺產之公同共有物
,仍未辦理分割,仍為公同共有狀態,顯已妨礙原告實現系
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代
位債務人即受告知人王華榮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
:如前揭更正之聲明。
二、被告則均稱:被繼承人王林圓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對王華榮存有系爭債權,且王華榮自被繼承人王林
圓繼承之遺產現僅有系爭分配款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7773號債權憑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五次
拍賣公告、分配表、本院108年10月2日新北院德107司執速
字第50822號執行命令、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等
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50頁;第85、87頁),且有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9年7月27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
1091061386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本院審酌
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屬實,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民
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項請求分割系爭分配款,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后: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
所明定。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
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
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
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請求法院裁
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
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
位行使之。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原為被繼承人王林圓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
有,經本院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王林圓與其他人依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系爭判決於106年7月3日確定,嗣被繼
承人王林圓於106年8月23日死亡,王華榮及被告3人為王林
圓之繼承人,且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系爭土地經變價
後應分配與被繼承人王林圓之分配款為493,662元(即系爭
分配款)等節,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系爭
分配款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王華榮與被告3人公同共有
。又王林圓名下除前述已變價之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遺產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除戶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
),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9年7月27日函附之遺
產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予認定。又原告主張系爭分配款之分割方法,被告均無
意見,是原告主張應由各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受分配系爭分配款,即王華榮及被告3人各4分之1為其分割
之方法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法律關係,代
位債務人王華榮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分配款依附表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為分別共有,系爭分配款依上開比例分
配與王華榮與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王華榮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原告與被告共同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本件訴訟費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呂亞馨
附表: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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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應繼分│
├──┼────┼─────┤
│1│王華榮│1/4│
├──┼────┼─────┤
│2│王奕元│1/4│
├──┼────┼─────┤
│3│鎦王麗珠│1/4│
├──┼────┼─────┤
│4│王麗珍│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