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465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4656號
原   告 五都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盈瑩
訴訟代理人  朱承濬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即車牌號碼為0000
-00號汽車所有權人之真正名稱及其住居所,被告如係自然人,
應陳報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被
告為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提出相關公司或營業
等登記資料),應陳報其真正之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
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甚明。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
系爭汽車)汽車所有人自民國109年7月17日起,將系爭汽車
停放在原告之停車場,迄今未駛離及支付停車費,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惟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真實
姓名及其住居所,以致本件被告當事人無從特定,而與前揭
法條文規定之程序不符,是基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進行
主義,原告本應明確特定並自行提出足資確認當事人之真實
年籍為何等相關資料予本院,以利訴訟之進行,是爰命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正名稱及司法
文書應受送達之處所,被告如係自然人,應陳報其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
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被告為私法
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提出相關公司或營業等登
記資料),應陳報其真正之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
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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