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33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306號
原   告 商○柔 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商○曜
被   告 莊○欣 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莊○民 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庭 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清 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
幣玖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
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
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
案件之被告」、「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
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3條第1項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商○柔、被告莊○欣均
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
商○曜係原告商○柔之父親,莊○民、黃○庭係被告莊○欣
之父親,依前揭規定,爰 將渠 等之姓名予以適當遮隱(詳細
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另詳卷),先予敘明。
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8日23時許,與在臺中市
○區○○路○○○號前(篤行國小)之被告通話,在對話中,
被告以原告之前在外講其壞話為由,以加害其身體之事,聲
稱要打原告十下巴掌,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
被告則以:兩造是玩伴,當初是原告講被告壞話,被告才打
電話給原告稱:妳不要講我壞話,不然我要打你十巴掌,被
告只是在開玩笑,請求從輕認定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8日23時許,與在臺中市○區○
○路○○○號前(篤行國小)之被告通話,在對話中,被告以
原告之前在外講其壞話為由,聲稱要打原告十下巴掌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少護字第522號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
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
原告稱要打原告十下巴掌,被告顯然係告知將加害於原告身
體,客觀上已足使聽者感到恐懼,致原告之自由權受有侵害
,原告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被告辯稱其只是在開
玩笑云云,尚非可採。又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
資參照)。查兩造均為學生,名下無任何財產等節,業據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莊○民於本院審理中及原告於警詢時 陳明
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
8,000元為適當。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兩造之勝敗比例,命由被告負擔其中80元,餘920
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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