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救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94號

聲請人A01

相對人A02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載有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39,137元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為憑。然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度至113年度之財產及所得明細結果,聲請人於上開年度所得依序為0元、0元、456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6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7,019,931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顯非無資力之人,難認其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