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9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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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992號
原   告 慧明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振慶
被   告  黃德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桃補字第
528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8,200元,該裁定並已於民國109年11月6日送
達於原告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可參。然原告逾上述裁定
期間仍未為補正,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及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前述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
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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