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68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佩萱
被 告 洪梓竣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5日某時許,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犯意,側錄訴外人 莊昆穎 信用卡內
碼資料後交付偽卡集團,嚴重損害原告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
確性,並使原告誤以為係莊昆穎之刷卡簽帳消費,將其消費
款新臺幣(下同)25,900元依原告與莊昆穎間之信用卡使用
契約墊付予特約商店,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上開行為,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罪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25,9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本件消費刷卡時,卡片上理應有持卡人之英文姓
名,始能過刷,然特約商店並未發現盜刷人所簽「 林俊廷 」
顯與卡片上名字不同,原告本可以拒絕支付該筆帳款,卻不
拒絕,反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認原告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違反誠信原則。又原告最遲於偵查終結時即106年6月
30日,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惟原告遲至109年
9月間始訴請被告賠償損害,顯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或賠償義務人時,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
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
,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
,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
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
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49年台上字第265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以被告於104年3月15日某時許,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犯意,側錄訴外人莊昆穎信用卡內碼資
料後交付偽卡集團,嚴重損害原告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並使原告誤以為係莊昆穎之刷卡簽帳消費,將其消費款依
原告與莊昆穎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墊付予特約商店,致原告
受有損害等情,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
64號刑事判決、爭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盜刷明細及交易明
細、簽帳單為憑,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25,900元。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在106
年間即已知悉被告涉犯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當
時認為被告只是犯罪嫌疑人,所以沒有提起民事訴訟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頁),堪認原告至遲於106年間即已知悉本
件信用卡遭側錄後盜刷之事實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竟遲至
109年9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
收文章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算已逾2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
,則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為給付,乃屬有據。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