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36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68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佩萱
被   告  洪梓竣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5日某時許,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犯意,側錄訴外人 莊昆穎 信用卡內
碼資料後交付偽卡集團,嚴重損害原告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
確性,並使原告誤以為係莊昆穎之刷卡簽帳消費,將其消費
款新臺幣(下同)25,900元依原告與莊昆穎間之信用卡使用
契約墊付予特約商店,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上開行為,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罪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25,9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本件消費刷卡時,卡片上理應有持卡人之英文姓
名,始能過刷,然特約商店並未發現盜刷人所簽「 林俊廷
顯與卡片上名字不同,原告本可以拒絕支付該筆帳款,卻不
拒絕,反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認原告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違反誠信原則。又原告最遲於偵查終結時即106年6月
30日,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惟原告遲至109年
9月間始訴請被告賠償損害,顯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或賠償義務人時,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
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
,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
,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
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
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49年台上字第265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以被告於104年3月15日某時許,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犯意,側錄訴外人莊昆穎信用卡內碼資
料後交付偽卡集團,嚴重損害原告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並使原告誤以為係莊昆穎之刷卡簽帳消費,將其消費款依
原告與莊昆穎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墊付予特約商店,致原告
受有損害等情,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
64號刑事判決、爭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盜刷明細及交易明
細、簽帳單為憑,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25,900元。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在106
年間即已知悉被告涉犯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當
時認為被告只是犯罪嫌疑人,所以沒有提起民事訴訟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頁),堪認原告至遲於106年間即已知悉本
件信用卡遭側錄後盜刷之事實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竟遲至
109年9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
收文章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算已逾2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
,則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為給付,乃屬有據。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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