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三月三日至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被羈押,該案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無罪判決確定,計被羈押二十五天,爰求核給冤獄賠償金云云。
二、按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號提起公訴,於八十一年八月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號判決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無罪,案經最高法院四次發回更審,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更(四)字第二八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經本院審閱上開案件執行卷宗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號執行卷宗暨上開案件全案卷宗經核無誤,有該執行卷宗、上開案件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惟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始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上開案件冤獄賠償之聲請,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轉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轉送本院,此有聲請狀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函在卷可考,距上開案件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無罪判決確定之日已逾二年,顯逾法定之聲請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自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